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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蔡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蕭叡晟即蕭亞夫       蕭林絮華       蕭翠萍       蕭永欣       蕭叡涵 被   告 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曼幸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蕭立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 方公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二、被告蕭立夫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蕭立夫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 壹萬元為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6-10、76-11、76-37、76-3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以蕭亞夫、蕭立夫為被告,起訴請 求其等於上開土地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日,原告基於地上物稅籍登記仍為蕭同崑(已 歿),除蕭同崑之繼承人蕭叡晟、蕭立夫外,追加其他繼承 人蕭林絮華與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67頁至第70頁);於106年8月29日復追加設址於該地上物 之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能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為被告,及變更本件被告占有使用 位置、面積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前揭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76-10、76-11、76-37、76-38地號土地前為原告父親及 舅舅謝永清所有,因原告父親101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遂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76-11、76-37地號土地;另103年6月20日, 謝永清亦贈與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給原告。然原告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6-11、76-37地號土地情事未能發現,迄 103年受贈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申請現場測量後, 才發現被告等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 物,有部分逾越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範圍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收件、106年10月24日複丈之土地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C、E、G所示)。經原告多次促 請被告出面協商,其等均置之不理,而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建物,甚至為被告台灣省能公 司之營業登記場所。是被告等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 多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 公司應自占用土地上遷出;且被告蕭立夫、蕭叡晟、蕭林絮 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應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全部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 (一)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公司應自坐落於系爭76-1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 7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坐落於系爭7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76-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二)被告蕭立夫、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 欣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等人因結 婚或遷居,早已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按歷次門牌整編:原為臺中市○區○○路○○ 號,45 年4月18日改為臺中市○區○○巷00號,49年7月1日改為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76年6月1日改為現在門牌 )之建物為居住使用,並因蕭同崑過世,前述繼承人拋棄對 該房屋之繼承權利,僅由被告蕭立夫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 房屋面積係48.3平方公尺,其所坐落範圍計有系爭76-9、76 -10、76 -38、76-39、76-44等地號土地,其中該房屋及系 爭76-9、76-39地號土地,係蕭同崑在55年10月23日經原告 母蔡謝秀真居間介紹,向柯憲榮購得,於55年9月27日訂立 不動產物權契約,辦理交付,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6年3 月 21日中市稅二字第08236號通知,自56年1期起改以蕭同崑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蕭同崑當初買受標的係「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範圍,契約中特別載明包括「 附著之門窗、水電、熱水爐、衛生設備及其他附設物照現況 所有權全部(圍牆、籬笆在內)…」。原告母親蔡謝秀真為 證明蕭同崑買受房屋範圍,另特別提出本件房屋於44年1 月 17日買賣交易之「賣渡證書」,上列明載買賣標的為「新建 竹造平房壹棟(連地皮賣斷)」,建物面積為13坪半即44.6 3平方公尺,房屋地界標示為「東至羅程碧華房屋竹牆為界 。西至鄙人竹牆為界(由15號房屋牆角量至鄙人竹牆計寬參 公尺)。北至行道中央為界。南至臺中廣播電台職員宿舍籬 笆為界」,上開「西至鄙人竹牆為界(由15號房屋牆角量至 鄙人竹牆計寬參公尺」即係在現今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之系爭 76-10、76-38地號土地。蕭同崑於55年10月23日買受之土地 範圍自應包括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在內無誤。蔡謝秀 真出賣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既 然已交付予蕭同崑使用長達51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自非有理。 二、觀諸前開44年1月17日所立賣渡證書上載買賣建物面積44.63 平方公尺、55年10月23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買賣建物 面積為15坪即49.59平方公尺,迄被告提出之106年8月25日 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建物面積59.45平方公尺,本案附圖所 載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8平方公尺(不含系爭79-9、76 -39地 號土地上房屋)。上開土地上建物自44年起迄今,不斷增建 、整修、逐次增加房屋面積,原告母親蔡謝秀真、原告舅舅 謝永清(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歷年來皆 不曾為反對意思表示,顯見系爭76 -10、76-38地號土地已 隨同建物出賣予被告先父蕭同崑,並交付予其使用。依當時 40、50年代房地買賣習慣,買賣房屋均包含房屋坐落基地, 被告繼承父親之權利義務,縱使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效消滅,但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無消滅,蕭同崑受蔡謝秀真 、謝永清交付而占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亦有 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第796之2條關於越界建築規定 之適用。 三、兩造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過程,系爭76-9、76-10、76- 11地號土地於43年間皆為羅程OO所有,其後:1、系爭76 -9地號土地:45年4月25日移轉為黃OO所有,55年12月22 日移轉為蕭同崑所有,67年9月25日逕為分割增加系爭76-39 、76-44地號土地,97年7月17日移轉為被告所有。2、系爭 76-1 0地號土地:46年2月11日移轉為謝永清所有,67年9月 25日逕為分割增加系爭76-38地號土地,103年8月5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3、系爭76-11地號土地:46年2月11日移轉為原 告舅舅謝永清所有,59年6月4日移轉為蔡謝秀真所有,當時 蔡謝秀真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蕭 同崑隔鄰而居,67年9月26日逕為分割增加系爭76-37、76 -46地號土地,101年9月3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分割繼承)。 謝永清於46年2月11日即已買受羅程OO所有之系爭76-10、 76-11地號土地,蕭同崑則於55年12月22日因蔡謝秀真仲介 買受系爭76-9地號土地,蔡謝秀真於59年6月4日買受謝永清 所有76-11地號土地;系爭76-9、76-10、76-11地號土地同 於67年9月25、26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原告於101年9 月3日因繼承蔡謝秀真而取得系爭76- 11地號土地,再於103 年8月5日又因謝永清受贈而取得系爭76-10地號土地。加上 前述土地上建物多次增建,自得推認謝永清、蔡謝秀真確實 同意蕭同崑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被告繼承蕭同崑權利,自 屬有權占用。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6-10、76-11、76-37、76-38地號土地前為 原告父親及訴外人謝永清所有,因原告父親101年2月26日死 亡,原告遂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1、76-37地號土地;另10 3年6月20日,謝永清亦贈與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給原 告。迄103年受贈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申請現場測 量後,才發現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逾界占有原 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占用於系爭7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76-1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76-3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76-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平方公 尺;而被告蕭立夫更於前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立為被告台 灣省能公司之營業登記場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76-10、76-11、76-37、76-38地號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反面)、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反面)、複丈成果圖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在地面 標記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無權占用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7-18頁)、系爭76-9、76-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台灣省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 政機關履勘現場,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前 述如附圖編號A、C、E、G所示之土地,且被告蕭立夫將前述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台灣省能公司營業占有使用,被 告蕭立夫、台灣省能公司應自前述占有原告之土地遷出,且 被告蕭立夫、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 應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何 人有事實處分權?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C、E、G部分土地是否屬有權占有?㈢原告訴請被告蕭 立夫及被告台灣省能公司應自前述占有原告之土地遷出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蕭立夫、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 萍、蕭叡涵、蕭永欣應將前述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僅被告蕭立夫有事實處分權,被告 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無拆除之權 限: 1、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按歷次門牌整編:原為臺 中市○區○○路○○號,45年4月18日改為臺中市○區○○ 巷00號,49年7月1日改為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76年6月1日改為現在門牌)係被告蕭立夫、蕭叡晟、 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等人之父蕭同崑(已 歿)在55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柯憲榮購得,於55年9月27 日訂立不動產物權契約,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6年3月21 日中市稅二字第08236號通知,自56年1期起改以蕭同崑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因而蕭同崑死亡,由被告蕭立夫、 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等人繼承, 被告蕭立夫、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 欣等人協議繼承分割由被告蕭立夫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6年9月1日列蕭立夫為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見本院 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 月18日門證字第268號門牌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蕭同崑、柯憲榮不動產買賣契約(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蕭同崑與溫劍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乙份(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6年3月21日中市稅二字第00 000 號通知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蕭同 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70-7 9頁) 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2、按系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既由被告蕭立夫因繼承 而單獨取得,有拆除處分權限之人僅蕭立夫乙人,是被告 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等人抗辯其 等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 土地屬無權占有: 1、原告主張被告蕭立夫前述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C、E、G部分土地係無權占用,惟為被告蕭立夫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蕭立夫就其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 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蕭立夫雖舉證 人張德琳到庭陳證:「..《提示本院卷第113-11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知看過該買賣契約書?若有看 過,證人為何看得到上開契約書?)答:我沒有看過。( 提示本院卷第113-11 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知 悉被告之父蕭同崑於55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柯憲榮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磚竹造平房一棟之 情事?若知悉,證人有參與該買賣之磋商過程?)答:我 不知道。兩造之間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證人有參 與點交房屋之過程?若有,該點交時有那些人會同點交? 如何點交?)答:我也不知道。(證人是否知悉被告之父 蕭同崑於55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柯憲榮購買落臺中市○區 ○○○段○○○○○號及其上磚竹造平房一棟時,有無經實地 測量、鑑界?)答:我也不知道。(證人認識訴外人蔡秀 真?是否知悉蔡秀真有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 答:我不認識蔡謝秀真。我也不知道她的簽名是否真正。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之父蕭同崑於55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 柯憲榮購買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磚 竹造平房一棟,該房屋之實際坐落位置?)答:都不清楚 。(提示本院卷第152-153頁賣渡證書,證人看過該證書 ?若有看過,在何時何地因何事而看過?)答:我也沒有 看過。之間任何買賣細節,我都不了解,我是四年前,我 的房子蓋在被告房子的東側,房子跟被告相鄰,當時我們 有看現場。現狀有竹籬笆、水泥柱、塑膠浪板,當時我並 沒有拍照,當時蓋房子與被告相鄰,只是跟被告到現場查 看而已。..(對卷附照片,是否有你當時蓋房子時之照 片?本院卷第154至159頁)答:第154頁下方、155頁、 156頁的照片,可以看到我當時蓋房子時的圍牆,就是我 和被告當時相鄰的圍牆。另157、158頁的照片不是我跟被 告相鄰的地點。..」等語(詳參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證人張德琳前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蕭立 夫所提出之蕭同崑與柯憲榮之買賣過程未曾見聞及參與, 亦不知買賣標的之實際坐落位置,自無從依證人張德琳之 證詞為被告蕭立夫有利之認定。 2、又卷附被告蕭立夫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原告否 認其真實性,惟依被告蕭立夫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外觀,其已泛黃陳舊,簽訂之時間應已有時日,自非 被告蕭立夫為應訴而臨時所製,客觀上應非虛偽。然審諸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物,明確標示坐落於系爭76 -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及於系爭76-10、76-11、76 -37、76-38地號土地。而蔡謝秀真並非系爭76-10、76-11 、76-37、76-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若真為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介紹人,亦不得以其介紹系爭76-9地號土地及其上 坐落建物之買賣,進而認定被告蕭立夫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C、E、G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又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蕭同崑當時購買之系爭76-9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0.0055公頃即55平方公尺,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約15坪即49.65平方公尺,小於系爭76-9地號土地所 載土地面積,故可推知,當初建物應無占用相鄰土地,加 以被告蕭立夫亦自承其多次擴大未保存登記建物至目前規 模,堪信蕭同崑當初購置系爭76-9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未 保存登記建物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尚未擴張至系爭76-1 0、76-11、76-37、76-38地號土地上甚明。系爭76-10、7 6-11、76-37、76-3地號土地真正原所有權人長期未對土 地進行管理,僅是單純沉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被告蕭立夫就系爭76-10、76-11、 76-37、76-38地號土地為長期合法占用。自不得以蔡謝秀 真、謝永清多年就被告蕭立夫擴張搭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範圍至上開土地時,並無特別意思表示,即推定其等同意 被告蕭立夫占用土地加以建築,或知被告蕭立夫越界建築 而故不予異議,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蕭立夫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C、E、G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 3、被告復提賣渡證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 頁)讓渡證書一紙,欲證明其先父蕭同崑買受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占用範圍包括系爭76-10、76-38地號土地云云。惟 該紙讓渡證書之買賣雙方皆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從以該契 約書為合法占用之權源。又依該紙讓渡證書所記載之內容 ,乃訴外人朱明俊與黃寶鈿於44年1月17日所簽訂,被告 蕭立夫前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間則係55年10月23日 ,彼此已相隔11年,而簽立讓渡證書之兩位當事人又非兩 造當事人之關係人或前手,顯為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原告 實無法證明讓渡證書內容之真實。即便讓渡證書之內容為 真實或該讓渡證書與本案有所關聯,惟細觀諸該紙讓渡證 書內容第2條內載「二、房屋地界標示:..西至鄙人竹 牆為界」,「鄙人竹牆」界址究竟為何?查諸被告蕭立夫 所陳稱西邊界址照片云云,顯無「鄙人竹牆」之界址明確 證據存在。稽之前揭讓渡證書內容第1條第2項內載「竹造 房屋壹棟..共計房屋建坪拾參坪」等語,亦可得知該讓 渡證書所稱標的物,僅有竹造房屋一棟,而本件建物係磚 造而非竹造,建物是否同一,甚有疑問。該讓渡證書內載 房屋建坪為13坪(即約43平方公尺),與被告蕭立夫現所 占有使用房屋面積稅籍資料所載48.3平方公尺不符,亦與 該房屋全部所占有之土地面積不符106.3平方公尺(稅籍 資料所載48.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返還土地面積58平方公 尺),是被告蕭立夫所提之讓渡證書亦無法證明被告蕭立 夫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土地,有任何 合法權源。 4、被告蕭立夫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C、E、G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蕭立夫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 分土地,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蕭立夫及被告台灣省能公司應自前述如附圖 所示編號A、C、E、G部分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蕭立夫無權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 土地,業已述明如前,則被告蕭立夫將前述如附圖所示編 號A、C、E、G部分土地,交予被告台灣省能公司使用,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訴 請被告蕭立夫及被告台灣省能公司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 、C、E、G部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蕭立夫應將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 部分土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 按被告蕭立夫無權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 分土地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述明如前,則被告蕭立夫 在無權占用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土地設置 地上物之行為,侵奪原告之所有物,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蕭立夫拆除 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部分係正當權利行使,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蕭立夫抗辯 得予以免除,於法無據,併此敘明。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處分權既由被告蕭立夫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是有 拆除處分權限之人僅蕭立夫乙人,是被告蕭叡晟、蕭林絮 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等人抗辯其等對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無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 請被告蕭叡晟、蕭林絮華、蕭翠萍、蕭叡涵、蕭永欣等拆 除前述,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蕭立夫 、台灣省能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部分土地遷 出;及被告蕭立夫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之請 求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蕭立夫、台灣省能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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