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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6年1月2日召集股東會,並改 選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竟遲未交付 公司之印鑑章予新任董事長,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茲因 雙方對於前開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已由被告對 原告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26號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當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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