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莊永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6年1月2日召集股東會,並改
選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惟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竟遲未交付
公司之印鑑章予新任董事長,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茲因
雙方對於前開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已由被告對
原告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26號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當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之
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