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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登記印鑑章 乙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 司股東會於101年11月18日選任董、監事後,原董事、監察 人之任期已於104年11月17日屆滿,卻未再改選董、監事。 為改選董、監事之必要,原告公司股東杜明德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1月4日以臺中逢甲郵局000465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被 告置若罔聞,是杜明德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 2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5260號函(下稱系爭函)許可 後,並訂於106年1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改選董、監事。當天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共有4人 ,代表股數共計350股,出席率約為58.33%。出席股東依 原告章程選任董事3人,分別為江玉春、杜明德、杜宗軒, 並選任杜宗穎為監察人。嗣召開董事會,選任江玉春為原告 公司新任董事長。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就任後,為辦理原告 公司相關事宜,實有使用原告公司印鑑印之必要(下稱系爭 印鑑章)。惟被告先於105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虛偽辦理原 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之印鑑遺失、變更報備,又遲未交 出現今之系爭印鑑章予新任董事長江玉春,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0年間股東及股份之登記分別為被 告江連增(父)150股、杜明德(二女婿)150股、江玉春(二女 兒)150股、賴素(母)120股、江秀滿(四女)10股、江月雲(三 女)10股、江淑貞(長女,改名江聖鑫)10股,合計600股,股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被告江連增有意將部分股份贈 與江承叡(長子),杜明德、江玉春,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偽造文書,將被告江連增股份僅保留50股,而將其 中80股贈與給江承叡,其中20股轉讓給其子即杜宗穎。又江 聖鑫、江月雲、江秀滿三人在100年間仍各持有原告公司10 股之股份,但杜明德、江玉春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江聖鑫 、江月雲、江秀滿同意,無任何代價,擅自將各10股(合計 30股)分別偽造文書,並將其中15股登記在江玉春名下15股 (即江玉春原為150股,偽造後為165股),其餘15股則登記在 其子即杜宗軒名下15股。上開侵占股份、侵害股東權之事實 ,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業已提起返還股份訴訟 ,現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由於江 玉春係以偽造文書不當方式,侵占致變動增加江玉春、杜宗 穎、杜宗軒股份,其等3人股份既屬偽造,並已進入法院訴 訟,則江玉春依據偽造變動之股份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成之決議,自屬違法,股東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 秀滿復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訴訟,現在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中。因此被告不承認江玉春為原告 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請求之印章被告業已遺失,無 處找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可參。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經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江春玉為其公司新任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被告在本 件訴訟中雖以前詞爭執江春玉之法定代理權,惟被告江連增 、江月雲、江秀滿告訴杜明德、江玉春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 不起訴處分,被告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084號駁回再議;而被告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於收受該 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江連增、江聖鑫 、江月雲、江秀滿請求杜明德、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返 還本件股份等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 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江連增、 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之請求確定;另賴素、江聖鑫、江 月雲、江秀滿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訟 ,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則經賴素、江聖鑫 、江月雲、江秀滿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 對無訛。是被告抗辯江玉春係依據偽造變動之股份數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違法決議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云云不 足採信認江春玉為原告新任董事長,具有原告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權。 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江春玉為原告新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被告即非原告 公司董事長,其占有系爭印鑑章,並無合法權源,被告雖稱 系爭印鑑章已經遺失,惟未舉證其其事,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