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世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達郎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被 告 高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榮華
被 告 詹益訓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 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即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面積共 669.0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32.41平方
公尺、同段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54.3
2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面
積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自民國 106年5月3日起,至騰
空返還
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高歡
有限公司、詹益訓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訓,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已變更為程榮華,原告已於106年11月6日聲明由新法
定代理人程榮華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65頁),經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世旺鐵工廠內肆格由
西向東及前面空地及後面獨立房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至
現場
履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於 107年1月2日測量完畢後,原告於107年1月18日
具狀就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
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面積共669.
0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32.41平方公尺、同段17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 E所示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
益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其中就「後面獨
立房」部分不再請求騰空返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餘部分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簽訂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高歡有限公司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世旺
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
部分,面積共669.0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前面空地(即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
132.41平方公尺、同段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
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面積 6.12平方公尺)及後院獨立房,租賃
期
間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共計2年,租金
每月2萬5000元,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於訂約時,交付原告5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由被告詹益訓擔任被告高歡有限
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另被告高歡有限公司已以上開約定之
5萬元押租保證金,清償104年2月份、3月份合計 5萬元之
租金。
(二)原告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4月10日
屆滿而終止,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
前段約定,將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高歡有限公
司
迄今仍未返還其向原告承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
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面積共669.08平方
公尺)及前面空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面積共192
.85平方公尺)。原告
爰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第 6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世旺鐵
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
面積共669.08平方公尺)及前面空地(如附圖編號D、E、
F所示,面積共192.8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租賃關係,既已於105年4
月1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返還上開
租賃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高歡有限公司請求按租金 5倍計算之
違約金至騰空返還
上開租賃物之日止。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給付自105年4月
11日至106年 4月10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150萬元(2萬5000元×5×12=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萬5000元(2萬5000元×5=12萬5000元)。另被告
詹益訓既為被告高歡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依民
法第 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益訓就前開應給付予原告
之金額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
並聲明:
㈠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面積共669.0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3
2.41平方公尺、同段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
,面積 54.32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2萬5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高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
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共669.0
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前面空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面積132.41平方公尺、
同段 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54.32平
方公尺、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
6.12平方公尺)及後院獨立房,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0日
起至105年4月10日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2萬5000元,並
由被告詹益訓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之
租賃關係,已於105年4月1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高歡有限
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前段約定,將租賃物返還予
原告,然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其向原告承租之
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A、B 、C
所示,面積共669.08平方公尺)及前面空地(如附圖編號
D、E、F所示,面積共 192.85平方公尺)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詳本院 106年度沙補字第69號卷第8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至現場
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
院 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48至
54頁)及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7年1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可稽。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肆格(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面積共669.08平方公尺,分別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
132.41平方公尺、同段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
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即屬
有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
,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
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
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即被告詹益訓)決無
異議。」,並未約定為
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於本院 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第 6條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的
違約金(詳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違約
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屬無疑,
核先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 6條固約定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高歡有限公
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並
據以請求 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按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5月3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按租金 5倍計算之違
約金12萬5000元。原告與被告高歡有限公司租賃關係,既
已於105年4月10日屆滿而終止,而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迄今
仍未返還上開租賃物,
顯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之約
定,並
可歸責於被告高歡有限公司
無訛。惟原告與被告高
歡有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為每月 2萬5000元
,顯然系爭租賃物若收回後再行出租,所得收取的租金亦
相當於每月 2萬5000元,原告因租期屆滿未能收回租賃物
所受之損害,亦相當於每月 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按月
按租金 2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2萬5000元,顯屬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本院認為應予酌減,至於酌減後
之數額為何?本院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兼顧
契約自由原則,以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經查,被告高歡有限公司
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租賃物,至少已造成原告每月相當於租
金 2萬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高歡有限公司無權占用迄今
,致原告不僅無法另覓新的承租人,重新洽談合理的租金
,尚需透過民事訴訟方式,始能取回被無權占用的上開租
賃物,
難謂無其他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高歡有限公司違約
情節、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未騰空返還上開租賃物
,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僅拒不到庭,且消極不與原告
洽談歸還上開租賃物事宜、考量現今社會經濟情況,於兼
顧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等值原則等一切情狀,基於系爭租
賃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為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每月3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
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詹益
訓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與原告的租賃關係
已於105年4月1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迄今仍
未返還上開租賃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之約定,應
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及已到期違約金之遲延
利息,被告詹益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 ○號之世旺鐵工廠建物內由西向東之
肆格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共669.08平方
公尺,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面積132.41平方公尺、同段17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 E所示部分,面積54.32平方公尺、同段17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
第 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歡有限公司、詹益訓應連帶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歡
有限公司、詹益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