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兆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弘冠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僑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7日送達原 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如數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