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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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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紅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折算新 台幣1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 將請求折算為新台幣部分刪除,係屬聲明之更正,應准許之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期居住加拿大溫哥華市,有意在該地經營餐飲事業, 經與被告公司接觸,對其功夫茶飲頗有興趣。經被告公司業 務總監張明正表示「溫哥華市只要加幣4000元,即可租到合 適店面」,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紅茗國際有限公司區域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美金5萬元給被告(含美金4萬元加 盟金及美金1萬元保證金)。 ㈡原告方面因找不到如被告所告知價格且可行之店面,乃由原 告之夫尤文雄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代理人張明正聯繫,並於 106年4月28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若因特殊事故需於契約期滿前提前解約者…」之約定,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若本件非因特殊事故終止,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於賠償被告公司美金1萬元 後,亦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萬元。 ㈢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接洽加盟事宜之張明正,就溫哥華房屋 租金行情錯誤告知原告可以加幣4000元租得,就房屋租金行 情之錯誤告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提供不實租金行情、謊稱 協助原告承租店面並排除困難、又以名人希拉蕊為不實廣告 等事由,均使原告受詐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5月9 日律師函到達被告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生效。 ㈣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或撤銷,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又本件原告先 主張終止契約,若終止無理由,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5萬元。 ㈡否認兩造於簽約前,被告公司業務總監張明正有告知原告溫 哥華市房屋租金只要加幣4000元。原告長期居住溫哥華,且 有開業準備,對於當地店面租金行情,實無藉由被告告知而 誤信之理。被告未承諾將協助原告承租店面,且被告方面亦 未有任何被告以希拉蕊為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與被告簽約之事 由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或第92條詐欺為由撤銷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若因特殊事 故須於契約期滿前提前解約者,應於60天前預先告知甲方( 按即被告),並得到甲方同意後,…」即系爭契約需被告同 意,原告始得提前解約,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美金5 萬元給被告公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頁反 面),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7至9頁), 自堪採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終 止契約,及以有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先主張終止契約之效果 ,如認無理由,再主張撤銷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73及同頁 反面、104頁反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依兩造系 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四、契約終止解除及 賠償責任:…(三)乙方(按即原告)若因特殊事故須於契 約期滿前提前解約者,應於60天前預先告知甲方(按即被告 ),並得到甲方同意後,應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列冊移交, 並繳回甲方所發給之各項文件。」是依本項約定解約者,原 告自需證明有特殊之事由存在,且依文義尚須取得被告公司 同意。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特殊事由係「被告告知錯誤租金 訊息,原告無法找到如被告所告知價格之店面,如照當地實 際租金承租則顯無獲利空間,且所找之店面又遭被告否決」 等情(見本院卷69頁反面)。然查被告自始否認有告知原告 溫哥華房屋租金只要加幣4000元乙節,而證人即張明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證稱:伊有與原告及原告先生討論溫 哥華租金,對於溫哥華租金行情,是取決大小及地段,有4 、5千加幣,有到1萬以上加幣的等語(本院卷102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特殊之事由存在」,且 亦未得到被告公司之同意,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第3項約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契約,自屬無據。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四、契約終止解除及 賠償責任:…(四)乙方若未依照前項規定預先告知甲方並 得到甲方同意前即自行終止契約之履行者,乙方須賠償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壹萬元整,並由甲方自乙方報酬中逕行扣 除。」則依本項約定可知,原告可單方自行終止系爭契約, 然須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壹萬元。則本件原告依此項 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至於終止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於106年4月28 生效,然該日係原告方面與被告公司業務總監張明正之line 對話內容,而依證人張明正所述其並無決定簽約之權限(見 本院卷102頁),且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原告係與被告公司 簽約,被告公司簽約代表人亦非張明正(見本院卷9頁), 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亦要求張明正告知被 告公司吳總,退還簽約及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59頁),足 認106年4月28日原告所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到達被 告,自難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本件對於原告所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自應認於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效力。從而,本件 應認兩造系爭契約業於106年6月14日(送達回證見本原卷18 頁),發生終止效力。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須賠償 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萬元,而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104頁反面)。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兩造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 定,於106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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