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王琇永
被 告 溫庭儷
聶繼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
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參照) 。查
本
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溫庭儷、聶繼嫻,及訴外人王子杰向伊謊
稱要做房地產投資,陸續與伊在臺中簽定房地產投資契約,
伊並陸續以位於台中市的台新銀行市府分行支付投資款項,
嗣後發現受騙,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核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62 條第1 項本
文分別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王子杰、溫庭
儷及聶繼嫻為被告,本件於106 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 見本
院卷第1 頁,原告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
惟王子
杰於訴訟係屬前之同年4 月3 日即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
事人能力,經本院曉
諭原告後,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子杰之訴。核原告之撤
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㈢、被告溫庭儷及聶繼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子杰與被告溫庭儷為夫妻,被告聶繼嫻則為訴外人
王子杰之助理,原告前經由
不動產仲介業者結識從事不動產
買賣之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並常聚會及隨
跟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考察
適宜投資之不產
物件,嗣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3年9月間
,向原告表示有筆保證每年至少2%之「投資案」
可參與,經
原告表達意願後,訴外人王子杰於103年9月11日在臺中市與
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標的則為「草屯之星」建案,約
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成10股每股20萬元
,原告投資1股並依約於同日給付訴外人王子杰20萬元。嗣
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3年9月間表示另筆
投資案獲利可期,經原告允諾投資後,依指示將40萬元匯入
被告溫庭儷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並於同年10月2日與訴外人王子杰補簽投資標的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樓」(地址詳卷,下稱蘆洲建
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又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
繼嫻於104年2月間,以相同模式邀約原告投資,原告於允諾
後,於同年月11日委託友人翁亭蓉代為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王子杰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並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人王子杰補簽投資合作契約書,因
前2次簽署之契約書均未記載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
聶繼嫻保證獲利2%之約定,而特別於契約書中第3條記載「
甲方(按指訴外人王子杰)負責資金運用,並保障乙方(按
指原告)每年2%以上的獲利率」等文字。惟原告依約交付投
資款後進一步求證時,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
竟稱「草屯之星」建案未出售而無法分配,訴外人王子杰及
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於104年5月間表示,蘆洲建案出售後可
分得之獲利8%,並給付現金與原告,至本金部分已另投入其
他投資案,
嗣後更稱投資發生虧損並無利益可分配,餘仍未
向原告說明投資案處理情形。後經原告查證結果,發現蘆洲
建案根本未購買,分配與原告8%獲利,純係取信原告,
所稱
投資與虧損均未提出文件僅係空言,至此原告始發覺受騙,
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所稱投資實為詐騙手段
。而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為夫妻,部分投資款亦匯款
被告溫庭儷帳戶,草屯之星建案亦係以被告溫庭儷名義購買
,而被告聶繼嫻出面與建商洽談購買草屯之星建案、簽約事
宜,並負責聯絡原告,訴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溫庭儷、聶繼嫻
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溫庭儷則以:
夫妻間使用對方帳戶本屬常見,係基於夫妻情義,始將銀行
帳戶借與訴外人王子杰使用,但並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王子
杰間投資不動產事宜,亦不知原告匯款參與訴外人王子杰投
資不動產之過程,未與訴外人王子杰共同詐欺原告,況原告
因訴外人王子杰邀約而出資,未必使用詐騙手段,
縱有侵權
行為,原告遲至106年5月17日才起訴,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聶繼嫻則以:
僅係擔任訴外人王子杰之助理,負責辦理行政事項,購買草
屯之星建案
期間,雖曾陪同訴外人王子杰與原告前往建商處
洽談簽約事宜,但投資案都是訴外人王子杰負責及簽約,亦
未收取原告所匯投資款,從未詐騙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訴外人王子杰與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1日、同年10
月2日、104年2月28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而原告分別於
103年9月11日交付20萬元與訴外人王子杰、同年9月29日匯
款40萬至被告溫庭儷
上開帳戶、104年2月28日委託友人翁亭
蓉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王子杰帳戶,期間被告聶繼嫻曾與原
告聯絡匯款、投資事宜,訴外人王子杰確有以被告溫庭儷名
義購買「草屯之星」A棟4樓,嗣後並轉售等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杰3份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所附「草屯之星」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轉讓契約書
可佐(參見偵卷第79至第112頁),
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溫庭儷與被告聶繼嫻及訴外人王子杰三人,共
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院審酌者
厥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子杰是否共同詐
騙原告侵害其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
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溫庭儷、聶繼嫻與訴外人王子杰共同為詐騙之侵權行為,即
應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㈡、按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
實現尚難
遽認係詐欺,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
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如無虛偽不實,信賴陳
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
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
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
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而於事後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因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
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
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
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
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
合意。倘一方因
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
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他方之陳述
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
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蓋陳述
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
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
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
相對人自須支付較
高之
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
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
,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
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
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
㈢、經查,訴外人王子杰與原告簽訂3次投資合作契約,其中第1
、2次均有記載投資標的,第3次則無,而原告認識訴外人王
子杰及參與投資時,均係以訴外人王子杰投資不動產可能獲
利而加入,而偵查中另一告訴人江孝澤亦曾參與訴外人王子
杰之投資案,投資標的為新北市○○路○段○○巷建案,而原
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商議第3案投資時,王子杰並未提到不
動產標的在何處,稱僅投供資金,由他們去進行買賣,這樣
轉手比較快等語(參見他卷第39頁)。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
王子杰商議投資過程及所簽訂之契約書所示,兩造關注之重
點並非投資之標的,而係投資可期之獲利及分配,且訴外人
王子杰於簽訂投資合作契約後,確實分別以訴外人王子杰名
義購買草屯之星建案及以被告温庭儷名義購買草屯之星建案
及新北市○○路○段建案,嗣後亦均已出售與
第三人,此有
寬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
第106401506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參見
他案
卷第21-36頁,偵案卷第78-112頁),顯見訴外人王子杰招
攬原告投資不動產並預期出售獲益乙節,並非虛偽,雖訴外
人王子杰於偵查中辯稱:蘆洲建案因地點不佳而未購買(參
見他案卷第62頁),惟尚
難認訴外人王子杰於簽約時有詐欺
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未足採信。
㈣、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杰所簽訂3次投資合作契約書均有
記載,投資期間不得任意退股,於一定期間如出售則依一定
比例分配獲利(3次均記載),如於一定期間未出售,而原
告要退股時,由訴外人王子杰按原告投資額加計年息2%返還
與原告(第1、2次投資契約)。依上開說明,如訴外人王子
杰於出售建案後,未依契約約定分配獲利,或於建案未出售
而原告要求退股時,未將投資額加計利息返還與原告時,僅
能認係訴外人王子杰未依約履行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
請求返或損害賠償,惟尚難遽以認定於訴外人王子杰於投資
之初係以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詐騙原告,原告之主張非足採
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訴外人王子杰有何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子杰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被告温庭儷固有出借帳戶與訴外人王子杰使用供原告匯
款及出借名義供訴外人王子杰購買建案之用,而被告聶繼嫻
曾受訴外人王子杰指示負責聯絡建案購買及簽約事宜,惟原
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子杰於簽約之初即有詐騙原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復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子杰與被告温庭儷、聶繼嫻
上開行為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温庭儷、聶
繼嫻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訴外人王子杰於偵查中辯稱蘆洲建
案決定不購買時,曾向原告說明並詢問原告是否取回資金,
經原告表示願繼續投資其他建案,始未返還資金等語,而被
告聶繼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抗辯:曾詢問原告是否將蘆洲建
案資金轉為加盟「雞魂」連鎖店,經原告同意始加盟,原告
亦曾前往受訓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抗辯,惟此係兩造各執
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由主張侵權行為之
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近舉證
責任之前,縱被告抗辯未獲證明,仍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至訴外人翁子茵(原名翁亭蓉)就原告主張第3次
投資50萬元部分,於偵查中陳稱係為自己投資
而非受原告委
託代為匯款(參見偵卷第9頁),並提出與訴外人王子杰簽
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此與原告與本件主張第3次投資係委
託訴外人翁子茵匯款乙節並不相符,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係受
詐欺而交付。況訴外人王子杰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而不動
產買賣本會隨市場景氣
與否而有盈虧,此為原告投資之初即
應有認識,自不能以事後未能分配獲利或返還股金,即認訴
外人王子杰及被告温庭儷、聶繼嫻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
為,原告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