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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許多       金玉煤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車禍受傷,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77,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 金額為5,246,820元;於106年7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金額為5,198,265元;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於106年7月30日變更聲明金額為4,524, 153元;最後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交 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了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多受僱於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玉公司 ),平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桶予客戶,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多於105年7月15日上 午,騎乘金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載送瓦斯桶,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建成路與仁德街之交 岔路口,為躲避陽光將其所騎上開機車停於建成路往仁和路 方向(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最右側旁騎機處並停等紅燈,適 有同向左方原告黃于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建成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許多 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嗣建成路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許多貿然自 建成路慢車道最右側偏向左側往中間騎乘,被告許多之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 五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多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許多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金玉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應連帶負責。原告則因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下開損害: ⒈醫療費用36,064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後,陸續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林森醫院、宥霖中醫診所、仁 愛醫院就醫,支出36,064元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原告自105年7月15日受傷後,依 鑑定報告所載,至105年12月29日止,共5月又15日不能工作 ,而原告依原證9之工作證明2紙,每月薪資25,200元,爰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138,000元【計算式:25,200×(5+15÷30 )=13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369,6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依 鑑定報告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自105年7月15日受傷之日 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共168日,依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2, 300元,如以1日為2,200元計算為適當,計支出369,600元( 計算式:2,200×168=369,600)。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7,756元:有相關收據可稽 。 ⒌減少勞動能力3,743,518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頸椎活動 度受限(左轉30度,右轉90度,後仰30度,彎屈30度)、終 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及鑑定報告,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自原告恢復工 作之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即134年3月12日),計28年2月11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 25,200元計,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3,743,518元【計算式: 25,200×12×17.804485×69.21%+25,200×12×(18.0000 00-00.804485)×(2+11÷30)÷12×69.21%=3,743, 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7級,使原告痛苦萬分, 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⒎綜上,上開金額共5,295,538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71,295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共請求4,494,243元。 ㈡依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足徵本 件車禍係被告許多「未依標線指示往仁和路方向直行」、「 未讓慢車道左側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等未遵守路權之規定所 致,原告就被告許多交通違規之行為不及防備,並無過失, 被告等辯稱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云云,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符,顯不足採,原告就本件 車禍自無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9之居家清潔工作證明,因 原告是領現金的,故國稅局並沒有資料。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 ㈠依被告許多於105年7月15日肇事當天10時30分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接受警員訊問時供稱及原告同日供述,可知兩車為同 方向行車,且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機車行駛建成路最右 側,要直行至仁和路。復依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內容 ,觀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停車在路口最右側,欲往仁和 路直行,詎原告機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同時間點起步,竟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告 機車左側,而人車倒地,則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較重肇事責 任。況依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亦有過失,則被告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約70-80萬元應予 扣除。另對被告金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負責部 分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醫藥費36,064元不爭執,惟對其餘各項請求部分 ,答辯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同意支付105年7月15日至7月22日臺中醫院 住院期間、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8日林森醫院住院期間 及林森醫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之不能工作損失,其餘部分非 屬必要,不同意支付。至原證9工資證明即吳美玉居家清潔 工作證明及陳滋昇清潔工作證明,每月25,200元係臨訟製作 ,不能採信,應提出105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供參。 ⒉看護費:被告同意應支付之看護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至105 年7月25日、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8日、105年9月29日 至105年10月10日,其餘期間不同意支付,原告應舉證證明 住院期間外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67號判例意旨,原告提出看護者戴 建豪、黃清龍,身分證地址與原告相同,應為家人,為家屬 間照顧,因無實際支出,認不能請求。 ⒊就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7,756元部分, 請法院斟酌看有沒有醫療必要性,如果有必要,被告就同意 。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69.21%。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應以案發 時,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準,如無法舉證,應以政府公布基 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以每月薪資 25,200元為計算標準。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許多為低收入戶,許多母親許蘇秀琴為重 度糖尿病,住院洗腎為中低收入戶,許多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為最終負損害賠償之人,請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被告許多經濟狀況,學、經歷等情為斷,原告100萬元請求 顯然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第129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許多為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即被告金玉公司僱用之員 工。 ⒉被告許多於105年7月15日上午為運送瓦斯桶,騎被告金玉公 司OBW-329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 ,與原告駕駛之050-GMC號機車相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五及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 ⒊被告許多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判處罪刑。 ⒋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用36,064元、 ⒌被告許多為中低收入戶。 ⒍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2日函及鑑定意 見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7年7月6日函之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責任險給付812,9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之車禍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何者主張 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慰撫金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查被告許多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上午,確實受 雇於被告金玉公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載送瓦斯桶,其後行經建成路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於 停等紅燈後起步,與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五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 滑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多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6,064元 ,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並領有強制責任險給付812, 900元,而被告許多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及被告許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刑事第一審 卷第28、29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茲就本件原告得否請 求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之車禍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何者主張 為可採?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依本件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圖繪示兩車行向、照片 顯示終止位置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等事據跡證,1車(即被 告許多所駕車輛)原於2車(即原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較偏 路側處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後有往左偏向之動態 ,惟其往左偏向時未注意與左側2車(誤載為1車)之安全間 隔致發生碰撞,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依路口 監視器畫面所示,1車停等紅綠燈約有1分鐘左右之時間且停 於2車右前方,2車綠燈起步時應仍有足夠時間對於1車可能 之動態預作反應,惟仍不免發生碰撞,2車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2日函及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8頁 反面)在卷可憑,核與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偵查時 ,當庭勘驗光碟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9:46:02許多所 騎的載送瓦斯罐車輛在路口最右側停等紅綠燈,監視器畫面 時間9:46:03黃于甄騎乘車輛停在該路口,其位置在許多 車輛的左後方,監視器畫面時間9:47:03路口的機車皆往 前移動,許多車輛自最右側往左側方向騎乘,與黃于甄所騎 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105年度他字卷第7597號卷37頁 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該處雖非不同車道,惟被告許多於綠 燈起步後往左偏向行駛,確有類似變換車道之情形,則被告 許多確有違反前述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 規定,惟原告亦確有違反前述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0%及 70%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可採信。至本院 刑事判決雖未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惟 刑事判決僅針對被告許多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構成過失, 而未論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故原告以此辯稱依本院刑事判 決之記載,僅認定被告許多未依標線指示往仁和路方向直行 、未讓慢車道左側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等未遵守路權之規定所 致,原告就被告許多交通違規之行為不及防備,並無過失云 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慰撫金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多 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如上,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金玉公司為許多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金玉公司 自應被告許多連帶負責。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藥費36,064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居家清潔工作證明2紙,欲證明原告曾於 吳美玉及陳滋昇家中為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各為12,600元, 故每月薪資25,200元,且原告是領現金的,故國稅局並沒有 資料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月25,200元之工 作證明係臨訟製作,不能採信,應提出105年申報綜合所得 稅資料等語。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原告於104年間, 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其餘並無申報所 得資料,105年則無申報所得資料,故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是 否確有所得,確屬懷疑,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許多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知,被 告許多於104、105年間,並無任何申報所得資料,惟兩造均 不爭執本件車禍時,被告許多確係受僱於被告金玉公司,故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是否確有工作,確與是否申報所得並無絕 對之關係。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原證9,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每月25,200 元之薪資收入。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玉於本院 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原證九,這是 你寫的嗎?)是。(證人上面寫平均薪資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因為每個星期打掃一次,每次打掃8個小時,一個小時 350元,依此計算一天2800元,所以一個月的計算方式,因 為每個月約為四個多禮拜,所以12600元就是以2800元乘以 4.5的方式來計算。(你請原告打掃的時間?)從十幾年前 我請的外勞回去之後,我就開始找別人來我家打掃,但原告 在出車禍之前,已經幫我打掃一、二年了,後來因為原告跟 我說車禍沒有辦法來打掃,所以我就找別人來幫我打掃。( 你剛才說原告打掃一、二年,這段期間原告有沒有每個星期 來打掃?)偶而原告會說某個禮拜沒辦法打掃,所以那個禮 拜我就沒有不會再另外請別人打掃,但該一、二年期間,原 告大部分每個禮拜都有來打掃。(這一、二年期間原告有沒 有請過假?)有,有時候會說家裡有事情請假,有時候只是 換打掃的時間。(剛才你說原證九第一張的工作證明是你簽 的,簽立的日期為106年3月30日,是否簽立當時原告還有在 打掃?還是簽立時原告就已經跟你表示他已經出車禍?)是 原告已經跟我說出車禍之後,有一段期間沒有來打掃,後來 我才簽這張的。(是否記得原告在跟你表示出車禍,沒辦法 來你這邊打掃之前,就是你剛才表示,原告有來你這邊打掃 的這一、二年?)確實原告是在104年、105年間來我這邊打 掃。(你剛才所說每小時工資350元部分,是你跟原告談妥 的,還是一般的行情就是如此?)這是行情價,我請別人來 也有很多都是用350元計算。從十幾年前,第一位幫我打掃 的人時薪是250元,後來有漲到300元、350元,現在如果找 清潔公司來幫忙打掃,每小時是450元,所以以350元來計算 算是行情價。(原告每個禮拜在幫你打掃的期間,他有無講 過他還有無幫別人打掃?)我不知道他是幫誰打掃,但他有 提過他也有幫其他人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且依原告於同日所陳:證人陳滋昇部分,我車禍前確實 有在他那邊做打掃的工作,就如同剛才證人吳美玉的情形一 樣,我偶而會跟陳滋昇請假,其他的時候,我也會跟陳滋昇 表示就該星期部分調換星期日數,所以就不用再傳陳滋昇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 示沒有意見。則綜合上述,足證本件車禍前,原告確實於證 人吳美玉、陳滋昇家中從事打掃工作甚明,且證人吳美玉、 陳滋昇出具之證明僅表示原告每月薪資為12,600元,是以每 次打掃8個小時,一個小時350元,依此計算一天2,800元, 所以一個月的計算方式,以2,800元乘以4.5的方式來計算, 有時候會說家裡有事情請假,有時候只是換打掃的時間等情 ,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確有工作能力,並有實際從事工 作,惟每月平均薪水在不請假之情形下,每月最多為25,200 元,惟原告既有時候確實會請假,則原告請求本件車禍時以 每月25,200元計算工作損失,自不合理,參酌本件車禍時, 於105年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20,008元,此為本院職權 所知悉,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5,200元相距不遠,故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0,008元始為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依該院107年7月6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書 ,認原告除自105年7月15日至9月28日外,自105年9月29日 起再休養三個月而不宜工作(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綜 合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胸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 五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認該期間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5年7月15日受傷後,至105年12月29日 止,共5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屬合理,故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10,044元【計算式:20,008×(5 +15÷30)=110,0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依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依該院107年7月6日函 文及所附鑑定書,認原告除自105年7月15日至9月28日外, 自105年9月29日起再休養三個月而不宜工作,且需專人照顧 期間同上(見本院卷第211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其因此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自105年7月15日受傷之日起至 105年12月29日止共168日,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2,300元,原告如以1日為2, 200元計算為適當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鑑定 書所示,雖表示需專人照顧,惟並未提及需專人全日照顧, 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即原告之子戴建豪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原告出車禍之後是由誰負責照顧?)是由我負責。 (黃清龍有無照顧原告?)有。(你們兩人如何分工?)我 是下課、晚上去醫院照顧,黃清龍應該是沒有工作的時候會 去。(出院後誰照顧原告?)放學回家後看媽媽需要什麼就 幫忙。(住院及出院時晚上會起來照顧原告嗎?(住院時瞇 一下,如果有聲音我就會起來幫忙我媽媽看他需要什麼幫忙 。出院後,晚上如果我媽媽可以自己處理的話,就會自己處 理,如果不行的話,就會叫我。(你媽媽出院後,在家裡可 以自由行動嗎?)走路可以,拿東西輕的東西可以,重的東 西需要我幫忙。(媽媽大、小便需要你幫忙?)不用。(是 否需要幫你媽媽餵飯?)不用。(剛才你所說的情形,是否 是指出院後的情形?)是指出院後。出院前我媽媽要小便的 話,我不方便幫忙,就會叫護士進來幫忙。住院的時候,因 為我媽媽有打點滴,有段時間不能餵飯,後來不需要打點滴 時,是否需要餵飯我已經忘記了。(你有無受護理的專業訓 練?)沒有經過專業訓練,但是基本的照顧還是會。( 提示本院卷第51頁原證十看護費用證明書上面是否是你簽名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上面表示105年7月15日至 105年10月28日止,共137天的照顧期間,是否確實該段期間 你都有照顧你媽媽?《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你媽媽住 院的這段期間,除了你及黃清龍照顧外,有無請專門的看護 人員照顧?)沒有,只有我和舅舅黃清龍、外公黃金車照顧 。」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黃清龍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原告出車禍後,你如何照顧原告?)基本上我都是 晚上,我有休假的時間就會去照顧,最主要還是我爸爸在照 顧,因為爸爸在家裡,我有空去家裡幫忙看一下。(原告在 住院期間白天是何人照顧?)會請白天的護士幫忙。(原告 出院後白天何人照顧?)爸爸。(提示原證十的看護費用證 明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照顧的期間是否就是上面所寫的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0月 28日?)我不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你爸爸黃金車年 紀多大?)我爸爸31年次,105年時,75歲。(原告住院時 ,你爸爸會去醫院幫忙照顧嗎?)不會,因為我爸爸年紀比 較大了。我爸爸只有在原告出院後,住在家裡時,才會幫忙 照顧。(你爸爸在家裡照顧原告,大約都照顧什麼事情?) 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晚上,我早上都要工作,可能就是煮 飯之類的,也要幫忙提重的,像煮水的水壺那些,因為我姐 姐也要喝水。」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 確需人照顧無誤,惟依上揭證詞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間仍可 透過護士幫忙,且出院時也不需餵飯、幫忙洗澡、大、小便 等情,足證確實係有需要時,始需人幫忙,則原告請求參照 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2,300元,並主張以1日為2,200元計算 ,自屬過高。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 段所訂:「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為限」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1,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201, 600元(計算式:1,200×168=201,600)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7,756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統一發 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0、31頁),被告則辯稱:請 法院斟酌看有沒有醫療必要性,如果有必要,被告就同意等 語。查證人戴建豪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提示原證六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部分,這五 張單據的部分是否確實有支出來照顧你媽媽?《提示並告以 要旨》)有,但是誰去買的我不知道,因為早上我去上課, 媽媽有可能找別人幫忙。(原證六第二頁醫療用品一批1300 元,及該頁VISTA頸圈部分,究竟有無看到這些東西?《提 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看到我媽媽戴頸圈,但是醫療用 品一批我忘記了…(如果原證六第一頁的單據部分,你們主 張有支出,就106年1月21日兩張的單據皆表示為醫療用品一 批,各為580元及600元,究竟支出的項目是什麼?《提示並 告以要旨》)沒有印象。」等語,核與證人黃清龍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原證六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 發票部分,這五張單據的部分是否確實有支出來照顧原告?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原證六第二頁醫療用品一批 1300元,及該頁VISTA頸圈部分,究竟有無看到這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醫療用品一批我不知道,頸圈我有看 過,我姐姐有在使用。(如果原證六第一頁的單據部分,你 們主張有支出,就106年1月21日兩張的單據皆表示為醫療用 品一批,各為580元及600元,究竟支出的項目是什麼?《提 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參酌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15日,且原告受傷非輕,業如 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部分,其中105年7月22日(頸 圈)5,000元、105年7月25日酸痛貼布等276元及105年8月7 日之醫療用品1,300元之單據共3張,均距車禍時間較近,上 開醫療用品部分之請求自屬合理。惟就106年1月21日所支出 之醫療用品部分,同日共開立2張,均未記明詳細類別為何 ,且該日與原告車禍發生之105年7月15日已相距半年以上, 故本院認其中580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應予 剔除,其餘1張600元部分尚稱合理,應予准許,故原告可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部分,共7,176元(計算式: 5,000+276+1,300+600=7,176)應予准許,其餘58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 情,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以每月25,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惟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惟原告既具有 工作能力,並有實際工作,故本院認原告得主張其受損害部 分,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為依據,始為合理。 ⑵就原告請求至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4年3月12日 ),計28年2月11日之期間部分,依原告之計算方式,顯係 以106年1月1日開始請求,而自106年1月1日起、107年1月1 日起及108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1,009元 、22,000元及23,100元,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本院審酌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7年10月16日,已近107年底,參酌 本院僅採取基本工資加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本屬較低水 準,故本院認原告106年、107年部分,均可視為已經到期, 始為合理,故認原告106年及107年勞動能力之計算,應為 516,108元(計算式:21,009×12+22,000×12=516,108) 。就108年起,至134年3月11日止,共26年2月11日,則原告 勞動能力計算之金額為4,563,509元【23,100×12×16.0000 0000(霍夫曼26年係數,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23,100× (16.00000000-00.00000000)(霍夫曼27年係數,扣除第 1期中間利息,扣除26年係數)×(2+11÷30)=4,563, 5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 總額為3,515,603元【計算式:(516,108+4,563,509)× 0.6921=3,51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許多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 8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其後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 第8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 事卷宗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原 告及被告許多名下無財產,被告金玉公司名下有2部汽車, 被告許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許多於本件車禍時,係受僱於 被告金玉公司,原告則從事清潔工作,兩造於104年及105年 有相關之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資料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迄今仍喪失勞 動能力之程度,對原告造成打擊甚大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車 禍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30 萬元為適當,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70,487元 (計算式:36,064+110,044+7,176+3,515,603+300,000 =4,170,487)。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告許多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業如前認定,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許多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919,341元(計算式:4,170,487×0.7=2,919,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 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812,900元,業如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述,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06, 44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6年2月6日收受該繕本(附民卷第7、 8頁),故認被告應自106年2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106,441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符,另被告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交通事故及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故仍應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爰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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