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洪進亷
被 告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邱顯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第九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合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卷第7頁反面),
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交還原告電動車三台,
嗣經國立勤益科技大
學就上開電動車鑑定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交付原告,原
告因此更正其主張,僅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7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既係因前開電動車於訴訟
中已有移轉占有之情事變更,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上揭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2日向原告承租8人座電動車3台(下稱
系爭
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16,800元,3台電動車合計
每月租金為50,400元,租賃
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
10月30日止,並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於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因被告保管不當使電動
車浸泡海水,且怠於清洗系爭電動車、任令海水持續鏽蝕,
致底盤嚴重鏽蝕無法修復,
詎被告竟以系爭電動車在颱風期
間受損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
,實屬無據;又系爭3台電動車經鑑定後,底盤已嚴重鏽蝕
,顯已無法修復,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每台車價
值50萬元,自第二年起按年遞減價值百分之10,至106年10
月間止每台殘餘價值為364,500元(500,000×0.9×0.9×0.
9=364,500元),3台合計為1,093,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系爭電動車於
鈞院囑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
勤益科大)鑑定期(自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計12個月),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動車,以每月50,40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損失604,800元,合計1,748,700元(50400 +0000000
+604800=0000000)。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語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依原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第2點約定,原告並無提供替代
車之義務,
惟原告獲被告通知系爭電動車因颱風受損後,即
向被告表明將立即修復,另可提供替換車輛供被告使用,但
系爭電動車將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無法修繕者,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賠償,然為被告拒絕,被告抗辯原告無法修
復且拒絕提供替換車輛,始拒絕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又依
勤益科大之鑑定,系爭電動車已無法修復,被告抗辯稱系爭
電動車已由訴外人上陞公司修復,應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已
就系爭電動車舊之計算方法
予以約定,自無
適用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5年10月租金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第2點約定,原告因人為或天災造
成系爭電動車損害而於約定時間內無法修復時,雖無提供替
換車輛予被告之義務,惟系爭合約並
非特定物租賃,原告本
有依約提供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租賃物義務,在原告未履約
前,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⑵、又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及10月13日雖曾提出以被告負擔來回
運費為提供替代車之條件,惟被告認原告以兩造未約定之事
項作為提供替代車之條件,且系爭合約並
非特定物租賃,原
告本有提出合於約定之車輛供被告使用之義務,
復於系爭電
動車毀損後逾16日始提出,顯無誠信而拒絕,原告既未於系
爭電動車毀損後,履行提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
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5年10月租金。退
步言,原告原已表明拒絕提供代步車,至105年10月3日始表
明可提供代步車,如認已為以言詞提出給付,亦僅能請求自
105年10月3日起至租期屆滿10月30日止共27日之租金18,480
元【50400÷30×(27-16)=18480】。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損壞賠償部分:
⑴、系爭電動車受損後,被告委由上陞公司修繕,雖因部分車體
外觀零件無法取得而無法維修,惟其中2部電動車之電池、
馬達、電路板等均已完成維修,另1台電動車則完全無法修
理,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並表明無法修復部分願鑑價賠償
,兩造會勘後,上陞公司續就原告指出待修部分維修完畢,
被告於106年3月31日通知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電動車,惟原
告遲未前來取回,應屬受領遲延,被告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
負責,系爭電動車因海水浸泡所生鏽蝕,既係原告受領遲延
所致,被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⑵、系爭合約書第5條關於折舊之約定,係車體折舊後之價值,
不包括修理費中零件部分之折舊,而依勤益科大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電動車之修理費,其中零件更換之費用,並未依法折
舊,於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合計800,191元(000000+264819
+264819 =800191),原告此部分請求1,093,500元,並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無法使用系爭電動車之損
失:
⑴、被告委由上陞公司維修系之電動車,兩造會勘後,上陞公司
亦續就原告指出待修問題維修,並已修復完成,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第1款第3點約定,被告對系爭電動車於天災造成損
害既負維修之責,於系爭合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係為履行此
項義務而繼續占有租賃物,並非為使用收益,自非屬
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退步言,如認被告於惟修期間仍須給付不當得利,則被
告已於106年3月31日為交還系爭租賃物給付之提出,自該日
起即無再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義務。
⑵、再者,依勤益科大鑑定報告說明欄第二點載稱
略以,系爭電
動車底盤已嚴重鏽蝕,即便其他電機電子零組件更新,也會
有底盤無法承受車體與載人重量而崩垮之危險,強烈建議將
該3台車報廢等語。
退萬步言,如此項鑑定意見為可採,系
爭電動車本無修復之價值而需報廢,則原告僅能依系爭租約
第5條請求折舊後之車價賠償,其他關於租約到期前之租金
及租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
16,800元,3台電動車合計每月租金為50,400元,租賃期間
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並簽訂系爭合約,
嗣於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來襲,致被告承租之系爭電動
車毀損,被告以系爭電動車在颱風期間受損無法使用為由,
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電動
車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
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莫蘭蒂颱風歷史資料,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動車因颱風受
損之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責,被告以系爭電動車未修繕為由
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有無理由;系爭電動車因颱風
受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折舊公式計算所得殘值賠償,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依據
。
㈠、被告得拒絕給付105年10月租金: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
有
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租金之給付。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
繕義務時,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述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修繕
義務係基於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而來,
然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既可由當事人另行約定而
排除,則民法第429條規定之性質,顯屬
任意規定,
而非強
制規定。又依民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出租人
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須為以後
使用上必要之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其因
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為完全其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
以限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
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⑵、依上開說明出租人於出租期間之修繕義務(民法第429條)
係自租賃物保持義務(民法第423條)而來,而民法第429條
之修繕義務,除修繕外,應包含修繕費用之負擔,即修繕義
務與修繕費用之負擔,亦可約定為契約相同一方或不同一方
負擔。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
(按指被告)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租賃期間車體若發
生擦撞或毀損,甲方(按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修理費、零
件費…等戥。如如為因素及天災因素所造成之毀損,其相關
費用應由乙方全數負擔」,第2項第2款約定:「車輛故障時
,甲方需於接獲乙方於當日下午5點前通知後隔日起算,應
於48小時內現場維修完成;若乙方於當日下午5點後通知後
隔日起算,應於72小時內至現場維修完成;超過72小時未能
維修完成,甲方得提供8人座車輛替換供乙方使用,但人為
因素或天災造成之損壞不包含在內」(卷一第7頁背面)。
依系爭合約書之定,於
可歸責於被告或天災所致損害之修繕
義務仍由原告負責,但修繕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另可歸責於
被告或天災以外原因所致損害,原告於72小時內未完成維修
,有提供替代車輛之義務。
⑶、次查,兩造就系爭電動車因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致損壞
而無法使用,及原告未將系爭電動車修繕完成乙節,並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附卷
可佐(卷一第26-60頁,卷二
第50-84頁),依上開說明因天災所致損壞,原告仍負修繕
之義務,因此,在原告未完成修繕前,或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電動車前,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105年10月之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10月租金,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雖主張要求被告負擔運費將系爭電動車運至原告營業
處所修繕要拒,原告並未推卸修繕義務,惟兩造合意之系爭
合約書就修繕時運費之負擔並未約定(僅約定『修繕費』)
,且契約簽訂後,原告將系爭電動車運至被告營業處所時,
運費係由原告負擔,並未向被告收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二第2頁背面)。因之,原告以合約未約定之條件要求
被告負擔運費始願修繕遭拒,作為未負修繕義務之不
可歸責
事由,尚難採信。另被告雖於系爭電動車受損後委託訴外人
上陞公司維修,惟其中1臺完全無法修繕,另2台雖完成部分
修繕但仍未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由被告提出之
傳真函自明(卷一第19-20頁及第99頁之光碟,雖可行駛,
惟其他部分未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詳後述),且
修繕並非被告義務,縱或被告先為修繕但未完成,仍無減免
原告應負修繕完成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電動車因颱風受損之損害為406,251元:
⑴、系爭電動車於颱風受損後已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①、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電動車於颱風過後受損之相片觀之
(卷一第26-60頁,卷二第50-84頁),系爭電動車除因停車
棚鐵架及鐵皮屋頂倒塌毀損車體外觀外,座位、座墊、腳踏
墊、儀表板、微電腦控制器、電池等處均有浸水之水漬痕及
泥沙堆積。又經本院囑託勤益科大鑑定結果,認「該3台車
的車底盤已嚴重銹蝕,即便其他電子零組件更新也會有底盤
無法承受車體與載人重量而崩垮的危險,強烈建議將該3台
車報廢」(卷一第79頁)、「系爭3台電動車於鑑定時所存
在鏽蝕之原因,確是由海水浸泡所造成。承上,若海水浸泡
過沒有用清水洗乾淨,海水浸泡多久都會造成鐵材嚴重鏽蝕
」(卷二第33頁)、「前次鑑定已發現3台8人座電動車除外
表的車底盤已嚴重銹蝕之外,車殼內之馬達與馬達驅動器有
都有嚴重浸海水之跡象,導致無法運作而且有嚴重銅鏽」(
卷二第47頁),有該校107年1月9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60001
213號函、107年10月23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70001479號函及
107年12月5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70001713號函附卷可佐。依
上開相片及鑑定結果,系爭電動車應認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
用。雖被告於颱風受損後曾委託訴外人上陞公司就其中2台
電動車維修後而得以行駛於馬路,惟被告承租系爭電動車之
目的,係在飯店園區內載運住宿旅客及行李之用,除行駛外
尚有載重之用途,如僅得發動行駛,尚不足以符合契約簽訂
時租用之目的甚明。
②、次查,依中央氣象局所發佈105年9月17日莫蘭蒂颱風路徑、
風速及雨量資料所示,莫蘭蒂颱風屬強烈颱風等級,颱風在
關島西方海面形成後往西北西轉西北方向移動,13日14時其
中心在恆春東南東方海面,暴風圈開始進入巴士海峽,同日
23時起其暴風圈逐漸進入臺灣東南部陸地及恆春半島,對臺
灣東部、中南部及澎湖、金門地區構成威脅。颱風中心於15
日2時左右由金門進入福建,11時金門脫離暴風圈,颱風警
報解除,而颱風期間恆春地區之最大風速為每22.1公尺,最
大陣風為每秒52.2公尺,總雨量為360MM。依上開資料所示
,莫蘭蒂颱風為強烈颱風,在被告所在之恆春地區於颱風期
間之風速及累積雨量均相當可觀,此由原告提出之颱風後相
場相片中停車棚架及鐵皮屋頂均已遭風吹落、歪斜而損及系
爭電動車,及系爭電動車座位、座墊、腳踏墊、儀表板、微
電腦控制器、電池等處均有浸水之水漬痕及泥砂堆積,足見
颱風期間雨量及風量均相當驚人,而被告飯店之營業處所緊
臨海邊,以上開風雨量,海水夾帶沙灘之沙石掉落系爭電動
車內而造成海水浸泡,應無違背
經驗法則,復與鑑定報告認
定鏽蝕之原因確係由海水浸泡所致相穩合。因之,以上開颱
風期間之風雨量,不論被告停放系爭電動車在被告飯店園區
何處,均會造成海水、沙石浸泡侵蝕之可能,
難認被告就系
爭電動車之保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③、再查,原告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而此種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應符合契
約簽訂時之使用目的,如汽車雖能行駛但煞車不靈,房屋雖
能遮風蔽雨但已成危樓,均非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
系爭電動車係用於載送被告飯店旅客及行李之用,雖被告委
託訴外人上陞公司修繕後,其中2台電動車以達可行駛之狀
態,惟依勤益科大之鑑定結果系爭電動車之車底盤已嚴重銹
蝕,即便其他電子零組件更新也會有底盤無法承受車體與載
人重量而崩垮的危險,並建議報廢,顯見系爭電動車已不符
合契約簽訂時之使用、收益狀態,且已無法修復,應認定系
爭電動車已完全毀損而不堪用。
⑵、原告請求系爭電動車之損害賠償,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
①、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固約定:「租賃期間
車輛如有損毀不堪使用或遺失由乙方(按指被告)照價賠償
,每台車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二年起依車價遞減百分之
十」。而關於車價殘值之計算方式雖非強制規定而得由當事
人任意約定,惟折舊之目的在避免受損害之一方反獲不當得
利所為設計。因此,兩造雖就系爭電動車之殘值有所約定,
惟上開定較諸商界常用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折舊比率為低,如依兩造約定作為折
舊計算方式,恐反致原告獲得不當利益,因此本院認採用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較符合公
平。至勤益科大之鑑定報告雖將應更換之零件逐一列出細目
及價格,惟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無修復必要而應逕予報廢,如
再以修復零件逐一列計而予以折舊,亦恐前後矛頓。本院認
逕以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定折舊比率較為妥適。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動車自契簽
訂後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3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00÷(3+1)≒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0,000-125,000)×1/3×(2+11/12)≒364,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00,000-364,583=135,417】。
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台電動車之損害賠償為13
5,417元,合計3台之賠償金額為406,25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送鑑定期間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
以得到
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電動車於颱
風後即完全受損而且無法修繕符合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已
如前述,而鑑定目的係為鑑定系爭電動車是否可修復及修復
之費用,且鑑定期間係送往勤益科大鑑定,難認於鑑定期間
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06,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因起訴狀未送達,而以更正狀送達
日期即106年6月30日為起算,卷一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