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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彭智偉 原   告 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舜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告 黃英芳 被   告 台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早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偉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彭智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智偉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芳、台新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 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黃英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芳、台新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英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英芳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6時13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小貨車於國道二號5公里900公尺處、東向內 側車道,高速行駛下,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 向車道上原告彭智偉所駕駛原告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樂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全損,經送往原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4,758元,並由系爭 車輛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被告黃英芳行駛高速 公路,本應保持安全車距,卻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彭智 偉駕駛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黃英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被告黃英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送貨,該 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英芳之雇主即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 司,依法應與被告黃英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應就下列原告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租金損失:原告彭智偉於105年12月2日向原告樂途公司承 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5年12月17日送往原 廠維修,至106年3月15日始修復完畢,修復期間共計89天 。原告彭智偉係以每日租金3,500元承租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共89天之租金即31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智偉係經友人介紹加入旅行社至機場 接送來台旅遊之觀光客,惟需自備高級八人座廂型車,原 告彭智偉遂至原告樂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原告彭智偉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係載親朋好友至北部旅遊,下午 回程時遭被告黃英芳駕駛車號0000-00貨車自後方撞擊, 導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全損,原告彭智偉雖未受有體傷,但 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事後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時,精 神無法集中,車輛時速達80公里以上即心生恐懼,擔心遭 後方來車撞擊,夜間睡眠時常遭惡夢驚醒,脾氣變得急躁 ,原告已至民間收驚數次,均未見效果,至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精神科就診後,始見好轉,但仍常感到胸悶、坐 立難安,今原告仍無法自立更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3.系爭車輛與正常車之差價:系爭車輛經原告樂途公司送請 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 價格,於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時價約155萬元至160萬 元間,事故修復後之時價則約140萬元至145萬元間,之間 差價為15萬元,原告樂途公司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前後之差額1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綜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偉611,500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53,00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 1、修理費時間過長、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損失部分,原告彭 智偉本身沒有受傷,是碰撞的驚嚇,這部分賠償費過高。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英芳受僱於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6時13分,駕駛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於國道二號5公里900公尺處、 東向內側車道,高速行駛下,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彭智偉所駕駛原告樂途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預期發票、車輛維修照 片、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種)車輛長期租賃契約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等資料(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為證, 認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 文規定。查被告黃英芳確於前揭時、地過失撞損原告樂途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彭智偉健康受損至院診治, 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彭智偉之健康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黃英芳即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黃英芳之僱用人,已如上 述,對被告黃英芳駕駛上開車輛顯然與被告台新物流有限 公司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 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僱用人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黃英芳連帶負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7日進廠維修至106年3月 15日始行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關渡保養廠預期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又原 告彭智偉向原告樂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費用為每日3,50 0元,此亦有樂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種)車輛長期 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收據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81頁)在卷足憑。則原告彭智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但仍需支付租賃費用之損失 311,500元(計算式:89X3500=311500),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彭智偉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6年5月2日起前往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9頁),是其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又原告彭智偉為修平 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工作收 入約30,000元以上等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 ,並有兩造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末),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黃英芳駕車肇 事之過失情節、原告彭智偉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及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彭智偉此部分 請求5萬元,應屬當。 3、原告樂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交易 之市價因此減損達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9頁)為證,衡以車輛倘曾 發生交通事故,縱經後人工修復至其應有狀態,仍因行 駛安全性、結構性及經濟性等原因堪慮,於未來中古車交 易市場中,易被認定為「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而減損 其經濟價值,誠屬社會通念,足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縱經修護仍無法回復到未發生事故前之車輛價值 ,而產生交易性價值損失15萬元,是原告樂途公司前開主 張,應屬可信。至原告樂途公司另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 元,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樂途公司為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樂途公 司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樂途 公司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三)基上,原告彭智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361,500 元(計算式:311500+50000=361500);原告樂途公司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彭智偉361,500元、連帶給付原告樂途公司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台新物流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黃英芳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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