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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陳筳耀(原名: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   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3 條所明 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耕嶺 (見本院卷第2 頁),於訴訟進行中於107 年11月29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志宏,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 、21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87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利潤中心自主經營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任職期間參與被告公 司設於臺中市○○路○○號臺中分公司之經營管理、共同分擔 盈虧責任,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佔20%)、 被告出資240 萬元(佔80%),合計共出資300 萬元,並約 定由原告負責利潤中心(下稱利潤中心)之一切業務及管理 事務,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給付被告管理費用, 被告則應於每年配合會計年度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原告。依照 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後,雖未另訂合約,但原告仍為利潤中 心之經理人,負責利潤中心之業務及經營管理,並持續按月 營業額計算給付管理費予被告,是兩造雖未另行簽定書面合 約,然兩造有默示依原合約書條件繼續履行;於103 年間, 被告甚要求原告擔任利潤中心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6 月25 日變更為臺中分公司(即該利潤中心)之負責人。被告另於 106 年5 月22日函文表示結束臺中分公司之階段性業務已完 成,系爭合約書已無繼續之必要,應行終止,依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約定,被告應依利潤中心帳面淨值按實質出資比例返 還原告之出資額。被告自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來,均未依約配 合會計年度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2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至106 年間之盈餘,然因被告拒絕提 供利潤中心之帳冊、資產負債表等,故原告暫時以出資額60 萬元為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合約書應屬投資性質之無名契約: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為激勵員工即原告於被告臺中分公司 任職期間,參與臺中分公司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 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 、2 條約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金額作 為保證金,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由被告保管,另依據利潤中心 事務處理細則第1 條第4 項及利潤中心營運管理辦法第10條 、第15條第1 項約定,可知利潤中心財務不獨立,收入、支 出歸由被告所管,附屬於公司之內部管理,即使分別計算盈 虧或設有內部銀行專戶,亦僅是被告管理之便,兩造設有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利潤中心之調度及盈虧,最終必須依 照被告之指示,原告係單純出資而取得財產,故兩造間僅係 「各自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共同分擔盈虧責任」,而成立共 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 意旨),是系爭合約書與民法合夥尚屬有間,難以系爭合約 書記載「共同分擔盈虧責任」,即認為系爭合約書為民法合 夥性質。 ㈡系爭合約書第14條規定(連帶責任):「乙方(指原告)就 其對甲方(指被告)所負之羲務,均負連帶之責任」、第15 條約定(合約終止):「合約期滿終止外,當保證金全部虧 損,且甲乙雙方無法彌補時,本合約立即終止,並進行清算 。」,亦明確表示係以保證金之出資額責任為限,並未強制 要求被告必須無限責任;且系爭合約書所定之經營利潤中心 係被告之臺中分公司,縱負有債務,亦僅負有限責任;兩造 縱依據系爭合約書而分擔債務,亦僅負有限責任,自不在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限制之列。系爭合約書既非屬合夥契 約,被告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履行義務,計算盈虧並返還出 資額原告。又退萬步言之,兩造既有投資並盈虧分配之約定 ,顯見兩造自始即不欲其約定無效,故若知其有無效情形, 自有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兩既已 為「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共同盈虧利潤中心之利潤」之約 忘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按帳面淨值返 還出資額,並依約定分配盈餘,自有理由。 ㈢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臺中分公司之人事、設備 、物品交由原告管理及指揮,直至106 年被告公司表示要裁 撤臺中分公司之日止,臺中分公司之一切均受原告指揮,原 告所擔任之職稱、利潤中心之人事組織均無任何更動,原告 有權對外採購、發包等均無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於90年1 月後仍有製作臺中利潤中心之費用明細表;足見系爭合約書 雖約定於89年12月31日期滿,然兩造後續依然按系爭合約書 內容履行,應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而無終止之意,被告至 106 年5 月22日始發函通知臺中分公司階段性任務已完成, 可證兩造至少於106 年5 月22日前仍有續為履行系爭合約書 之合意,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5 日主動寄發律師函計算系爭合約書之盈虧分配,是依據民法 第129 條規定,被告顯承認而中斷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 問題。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乃是為凝聚原告對於臺中分公司之 向心力,以追求臺中分公司之最大利益,於87年至89年間, 就臺中分公司得以共享利益、承擔風險,雙方各出資240 萬 元、60萬元,合計300 萬元共同經營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依 照系爭合約書第1 條及第12條約定,可知此分受利益及分 擔損失,尚訂有增加出資之義務、決算、分配損益之時點, 並非僅單純期待利益之發生,當合於民法上之合夥契約。被 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為經營共同事業即臺中分公司而簽 立之系爭合約書,屬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被告 對於共同事業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被告股東 及債權人權益,動搖公司股本,是系爭合約書違反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587號判決意旨), 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而為請求,當屬無效。另系爭合約書 是至8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為行另訂契約,則原告對於返 還出資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二、系爭合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另行訂立約,原告在 系爭合約書期滿後仍任職在被告臺中分公司,乃是基於僱傭 關係,並擔任臺中分公司之主管乙職,就臺中分公司之設備 、物品及員工自有管理、指揮之權,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書。 又原告於90年1 月1 日後對外所為之發包、採購工程皆係請 示被告後始為之,關於工程之送審資料、押標金亦係由被告 先為審查及負擔,怎可能由原告對外進行採購等,無須經被 告同意,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主管,被告按月製作臺中分公司 之費用明細表提供予原告改善其管理之依據,自屬合理。 三、答辯: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18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組織。 ㈡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開始擔任之職位為主任,87年升職為經理,99年升職 為協理。 ㈢兩造於87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目的為使原告就利潤 中心(即指被告之臺中分公司) 參與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 虧責任,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屆滿時間為89年12月31日止。 ㈣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於期限屆滿,兩造沒 有另訂書面合約。 ㈤對於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資料及其上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 。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87年1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性質及效力為何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於106 年間始為終止,並依照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臺中分公司帳面淨值 按實質出資比例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及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 106 年間之盈餘,並暫以原出資額60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返 還,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7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目的為使原告就 利潤中心(即指被告之臺中分公司) 參與經營管理,共同分 擔盈虧責任,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起迄時間為自87年1 月1 日 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期滿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 約定,再另訂書面合約。又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 7 月1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一開始擔任之職位為主任, 87年升職為經理,99年升職為協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並有系爭合約書、薪資明細等 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98至101 、107 至109 頁 ),上開事實應信實。 二、爭點事項:兩造在87年1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及 效力為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 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僅 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而論,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 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 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 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民法第67 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 、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 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 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 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 ㈡查: ⒈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係於85年2 月12日設立,於106 年6 月12 日廢止,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證(見本院 卷第34頁)。而依據系爭合約書之前言所載:「茲為激勵所 屬員工陳博文(即指原告)在臺中分公司,…,任職期間參 與經營管理,共同分擔盈虧責任」,是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公 司之分公司,而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之利潤中心, 應僅是兩造間內部出資關係,臺中分公司應僅是利潤中心投 資之對象(詳如後述之⒉),是臺中市分公司與利潤中心, 二者在法人格與權利義務均屬不相同,難認臺中分公司即為 系爭合約書所指之利潤中心。 ⒉再觀以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保證金由甲方(指被告) 出資240 萬元(佔80%),乙方(指原告)60萬元(佔20% ),合計共出資300 萬元(佔100 %)。合約期間,當營業 額超過5000萬時,甲乙雙方同意得隨時增加保證金金額。… 。」,第2 條(出資方式):「『利潤中心』成立時,甲方 以信用額度轉撥於會計專款專用,乙方一次繳交於甲方,以 存入保證金入帳」,是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 資240 萬元,並存入保證金之會計專款專用(即由被告公司 之管理財務部管理)。另依據利潤中心事務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4 項:「㈡各事業利潤中心財務部獨立,但歷月及會 計年度終了,均需分別計算盈虧。㈣事業利潤中心對於經營 期內進出之財務應按公司規定,確實驗收點發。」及事業利 潤中心制度管理辦法第10條第:「各利潤中心之現金均由管 理部財務課保管。公司內部交易均以〝付款憑證〞行之。如 需外購或發放薪資等必須對外支付現金時,可以〝付款憑證 〞換取管理部財務課之現金,財務課各憑利潤中心之〝付款 憑證〞分別記入各利潤中心之帳戶有關科目。」、第15條第 1 項:「公司之現金由各利潤中心申請貸款為轉金,以內銀 方式撥入各利潤中心之內部帳戶,現金保管於財會課。」(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足見利潤中心之財務不 獨立,收入、支出均由被告所管,附屬於公司之內部管理部 財務課管理,歷月及會計年度計算盈虧、設有內部銀行帳戶 ,僅是被告管理之便,保證金並非屬兩造因合夥關係所設之 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利潤中心之調度及盈虧,最終必須依照 被告之指示,原告僅係單純出資獲取利益。 ⒊是以系爭合約書係兩造依各出資比例,共同分擔盈虧責任, 而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上之合夥契約。 ㈢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屬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 被告對於共同事業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合約書 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4條規定 (連帶責任):「乙方(指原告)就其對甲方(指被告)所 負之羲務,均負連帶之責任」、第15條約定(合約終止): 「合約期滿終止外,當保證金全部虧損,且甲乙雙方無法彌 補時,本合約立即終止,並進行清算。」,基此,系爭契約 書已明確約定兩造係以保證金之出資額責任為限;且系爭合 約書所定之經營利潤中心即為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且各利潤 中心之財務不獨立,收入、支出均由被告所管,附屬於公司 之內部管理部財務課管理,是臺中分公司縱有負債,最終亦 屬於被告總公司之債務,在兩造間亦僅是以各自出資額度為 債務分擔,均為負有限責任,自不在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 段限制之列。 ㈣綜上,系爭合約書既非屬民法上之合夥契約,亦不違反公司 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 三、爭點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6 年間始為終止,並依照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臺中分 公司帳面淨值按實質出資比例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及請求被 告給付87年至106 年間之盈餘,並暫以原出資額60萬元為基 準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雖屆89年12月31日未另行簽約,然因 兩造後續依然按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應可視為兩造合意續 約而無終止之意,直至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發函通知臺中 分公司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乙節;惟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 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另訂合約」,兩造於系爭合約書89 年12月31日期滿後,並未另行另力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系爭合約書確實於89年12月31 日期滿,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當於此時,因 兩造未另行簽約而生終止。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於106 年5 月22日被告函文表示結 束臺中分公司之階段性業務已完成而終止等語;惟查: ⒈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開始擔任之職位為主任,87年升職為經理,99年升職 為協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是原 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外,仍任職於被告臺中分公司, 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堪認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 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依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黃鈴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 以:我於91年8 月間任職臺中分公司。我有看過卷第149 至 160 頁附件4-8 這些文件,在月初的時候會計會給我,由我 轉交給原告,原告會據此資料進行管理會議臺中分公司每年 營運目標及預算是由原告來預定,被告公司也會審視這些預 算是否成立。原告沒有跟我提過於90年1 月之後是否有分攤 臺中分公司之任何虧損,被告公司也沒有提過。我知道知悉 被告公司的其他分支單位,如家電部、北區營業部、南區營 業部,其採購權限及流程都和臺中營業處相同,固然可以進 行發包及採購,但最後仍需要總公司的同意及用印這件事。 臺中分公司的員工投保勞健保,亦包含原告在內。原告沒有 分攤臺中分公司辦公地點之房租等,都是總公司作為費用處 理。臺中分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採購資金原告並沒有出或 分擔部分金額;臺中分公司有標案時,原告並沒有出押標金 或負擔部分金額。若標案延遲,需支付滯納金或違約金,該 金額原告並沒有所出或分擔部分金額;若標案發生虧損,該 風險都是總公司會處理。臺中分公司的行政事務費用,傳真 紙張,員工衛生紙,筆,水電費都由臺中分公司向總公司請 款,原告並沒有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18 4 頁正面)。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就被告臺中分公司 之房租等行政事務費用、標案與採購之資金、標案之遲延滯 納金或違約金等均未曾負擔或出資,原告之勞健保亦隸屬被 告公司雇主單位。 ⒊證人即公司品管副理游舒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我曾協助原告關於風機的施工期間及完工的驗收,就我參予 的過程,原告對外發包,需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原告發包之 後,再請公司核准。卷第113 至121 頁這些製造通知單,原 告簽訂合約之後,由公司下單製造,有下單製造代表公司已 經審核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鈴麟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公司的其他分支單位,如 家電部、北區營業部、南區營業部,其採購權限及流程都和 臺中營業處相同,固然可以進行發包及採購,但最後仍需要 總公司的同意及用印這件事乙節,相互吻合;堪認原告在任 職臺中分公司期間,就風機工程之發包等作業,仍須送被告 公司審核。 ⒋綜上,原告進行發包採購等事宜之權限、流程皆與被告旗下 其他單位相同,相關採購、押標金皆油被告支出,且尚須經 被用印,對外皆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足證原告於系爭契約 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乃係基於單純之僱傭關係之職務 從事業務,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涉。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於89年12月31日期滿,然兩造 後續依然按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應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而 無終止之意,至106 年5 月22日被告發函通知臺中分公司階 段性任務已完成而終止乙節;然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明文 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兩 造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再另訂書面合約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而原告在系爭合 約書89年12月31日期滿後,並未負擔任何臺中分公司之成本 等費用,仍任職於臺中分公司,其任職期間所為工程包發, 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無法逕認為是兩造默示 合意續約而無終止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屬無據,不應 採信。至於原告所提之106 年5 月22日函文告知臺中分公司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可證兩造至少於106 年5 月22日前仍有 續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合意乙節;然查,該函文僅是表示臺 中分公司正式結束解算登記,相關勞工另有安排,無安排者 依勞動基準法資遣之,現有臺中區經銷商之業務逾106 年6 月11日起轉由中區經銷課朱淵副主任接洽及服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尚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持續進行至106 年6 月11日始終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是至8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為行 另訂契約,則原告對於返還出資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請求乙節;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 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 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 滿後,因兩造未另行訂立合約而終止,如上論述,則原告本 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之請求權,應自90年1 月1 日始行發生,並於104 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原得 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然被告卻於106 年5 月25 日委由律師許朝財以朝律字第106052502 號函表示,兩造簽 立系爭合約書業於89年12月31日期滿為另訂新約而失效。經 結算87年至89年利潤中心累積虧損為188 萬8222元,依雙方 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37萬7644元(20 %),故原告出資額60萬元扣除37萬77644 元,尚餘22萬23 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此等「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當即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之效果 。是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領取出資 額之行為,顯對原告為上開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被告 於106 年5 月25日之後即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是被告為此抗辯,屬無理由。 ㈤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支出資額為何,因兩造自89年12月 31日系爭合約書期滿後,均未曾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 定於每年被告之會計年度決算一次,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提 供之營業損益表,則依卷附之現有被告提出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8 頁之附件4 至附件8 ),顯見臺中分公司於 90年1 至9 月間本期損益為-659(單位:千元)(本院卷第 150 頁),101 年1 月之部門別銷貨收入明細表、與去年同 期比成長率為-24 %(單位:千元)(本院卷第155 頁), 105 年10月間之部門別銷貨收入明細表、與去年同期比成長 率為10月為-43 %、1 至10月為-52 %(單位:千元)(本 院卷第156 頁),顯見臺中分公司營業呈現負營業,核與上 開律師函文所載:經結算87年至89年利潤中心累積虧損為18 8 萬8222元乙節,大致相吻合,則依兩造之出資額比例計算 ,原告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37萬7644元(20%),故原告出 資額60萬元扣除37萬77644 元,尚餘22萬2356元,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為22萬23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送達予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22萬23 56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