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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庭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祺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庭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明文規定 。 二、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 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 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 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 方式互選之。」。而同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然此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始能 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即董事長 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 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而董事長如已死 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 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當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 度台聲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東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瑞已於 民國106年12月21日死亡,有除戶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東麗公司之董事范庭甄雖於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 狀,表示東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預定於107年1月31日進行改 選,俟改選後再陳報本院等語,惟經本院多次詢問及查詢結 果,至本件裁定之107年12月14日時,其法定代理人仍登記 為陳金瑞,有最新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顯然 東麗公司之股東間未能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依上揭說明,自 應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東麗公司董事尚有范庭甄, 有范庭甄於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開說明,應由 范庭甄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陳金瑞為新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即 反訴原告雖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命他造承受訴訟 ,惟因誤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聲請,故尚難認為合法,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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