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庭甄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祺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庭甄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明文規定
。
二、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
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
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
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
方式互選之。」。而同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然此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始能
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即董事長
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
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而董事長如已死
亡,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
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當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
度台聲第4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東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瑞已於
民國106年12月21日死亡,有除戶之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東麗公司之董事范庭甄雖於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
聲請
狀,表示東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預定於107年1月31日進行改
選,
俟改選後再陳報本院等語,
惟經本院多次詢問及查詢結
果,至本件裁定之107年12月14日時,其法定代理人仍登記
為陳金瑞,有最新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憑,顯然
東麗公司之股東間未能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依
上揭說明,自
應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東麗公司董事尚有范庭甄,
有范庭甄於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
上開說明,應由
范庭甄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陳金瑞為新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即
反訴原告雖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命他造承受訴訟
,惟因誤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聲請,故尚
難認為合法,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