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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胡春連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謝伯昌 被   告 昌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98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2月23日【即送達被告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伯昌在被告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稱昌杰公司)擔任臨時工,業務內容包括駕車送貨,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鋼材外出送貨,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大峰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對向即由西湖路往大峰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 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謝伯昌受僱於被 告昌杰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 產權,被告昌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 謝伯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7023元 ,經與被告協商,同意捨棄有關中藥材部分,而僅請求13 萬036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後雖經手術治療,但 仍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因此自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 日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 在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皆需人照顧,共8日,每日金額 為2400元,兩次住院看護費用計1萬9200元(2400元×8日 =19200元)。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以每日金額為180 0元計算,則兩次住院看護費用計1萬4400元(1800元×8 日=14400元)。 ⒊減少勞動能之損失:原告原任職元仲工業社,每月平均收 入2萬元,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自105年8月31日 起需休息半年(即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減少收入共 12萬元(即20000元×6=1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接受開刀手術 ,今仍需要繼續追蹤治療所受痛苦至深,又原告之容貌 亦因左顏面骨折而有改變已達身心障礙標準,請求60萬 元。 ⒌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240元,同意予以扣 減。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7萬9983元【即000000 -00000=879983】。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 萬9983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60號業務過失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對於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被告謝伯昌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及 被告昌杰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 0元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以上合計26萬4765元 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第3頁)。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伯昌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60號刑事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 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 ,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 號卷第10、11頁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謝伯 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越過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謝伯昌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又被告謝伯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而本件被告謝伯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伯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2萬元部分,以上合計26萬4765元之金額及項目 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 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合 計26萬4765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 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 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前任職元仲工業社,月薪約2萬元,其105年度所 得為16萬7681元、104年度所得為24萬6169元,並無恆產 ,現與家人共同為車床金屬加工之自營商,平均月入約3 萬元;而被告謝伯昌則係專科畢業,為被告昌杰公司之股 東並擔任公司司機,月薪2萬5000元左右,其105年度利息 所得243元、104年度利息所得1110元,另有土地、投資財 產總額533萬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係受有外傷及多處 骨折,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 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51萬4765元(即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 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1 萬4765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謝伯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伯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 屬有據。又被告謝伯昌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昌杰公司對於就本件被告謝伯昌之過 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謝伯 昌之僱主即被告昌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謝伯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見本院 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624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47萬8525元(即514765元-36240元=47852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85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2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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