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胡春連
訴訟
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謝伯昌
被 告 昌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杰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1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98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2月23日【即送達被告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伯昌在被告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稱昌杰公司)擔任臨時工,業務內容包括駕車送貨,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鋼材外出送貨,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大峰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對向即由西湖路往大峰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
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謝伯昌受僱於被
告昌杰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
產權,被告昌杰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
謝伯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7023元
,經與被告協商,同意
捨棄有關中藥材部分,而僅請求13
萬036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後雖經手術治療,但
仍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因此自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
日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
期間及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
在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皆需人照顧,共8日,每日金額
為2400元,兩次住院看護費用計1萬9200元(2400元×8日
=19200元)。
惟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以每日金額為180
0元計算,則兩次住院看護費用計1萬4400元(1800元×8
日=14400元)。
⒊減少勞動能之損失:原告原任職元仲工業社,每月平均收
入2萬元,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自105年8月31日
起需休息半年(即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減少收入共
12萬元(即20000元×6=12萬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接受開刀手術
,
迄今仍需要繼續追蹤治療所受痛苦至深,又原告之容貌
亦因左顏面骨折而有改變已達身心障礙標準,
爰請求60萬
元。
⒌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240元,同意
予以扣
減。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7萬9983元【即000000
-00000=879983】。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
萬9983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
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60號業務過失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對於
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被告謝伯昌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及
被告昌杰公司則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
0元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以上合計26萬4765元
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第3頁)。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伯昌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60號刑事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
兩造於警訊之談話
記錄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
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
,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業
據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
號卷第10、11頁可稽,
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謝伯
昌駕駛
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越過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謝伯昌上開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亦可
堪認定。又被告謝伯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而本件被告謝伯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伯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2萬元部分,以上合計26萬4765元之金額及項目
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
用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合
計26萬476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
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
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前任職元仲工業社,月薪約2萬元,其105年度所
得為16萬7681元、104年度所得為24萬6169元,並無恆產
,現與家人共同為車床金屬加工之自營商,平均月入約3
萬元;而被告謝伯昌則係專科畢業,為被告昌杰公司之股
東並擔任公司司機,月薪2萬5000元左右,其105年度利息
所得243元、104年度利息所得1110元,另有土地、投資財
產總額533萬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係受有外傷及多處
骨折,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
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⒊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51萬4765元(即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
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1
萬4765元)。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
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謝伯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伯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
屬有據。又被告謝伯昌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
」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昌杰公司對於就本件被告謝伯昌之過
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謝伯
昌之僱主即被告昌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謝伯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見本院
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624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47萬8525元(即514765元-36240元=47852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85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2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