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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遠立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蘋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新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83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元,並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遷 移雙軸粗搪逃溝專用機(油壓伺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40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732元部分,得假執行,同 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3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 遷移系爭機器(詳後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75元,嗣於107年4月10日提出民事㈤爭點整理狀, 就此部分請求,擴張自106年2月28日起算,而增加請求金額 91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 向被告訂購雙軸粗搪逃溝專用機(油壓伺服)、單軸精搪專 用機(油壓伺服)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或簡稱雙軸機、 單軸機),價金分別為270萬元、230萬元,因同時購買2台 ,故雙方合意優惠價為485萬元,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03年 10月28日交機。詎被告屆期無法交付,兩造乃於104年12月 31日簽訂新精搪專用機台協議書-1、新雙軸粗搪專用機台協 議書-2、配件&主軸頭協議書-3(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自應依協議內容按期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系爭機器,然被 告始終無法依約交付,就系爭協議書-1、-2之約定內容,被 告最後完成交付期限為105年3月8日,因被告無法交機,原 告乃於106年1月20日以臺中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3萬7000元之定金, 及於106年2月28日前遷移置放於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系爭 機器雖置放在原告公司廠房內,但雙軸機尚未組裝完成,無 法測試,單軸機測試後亦有精度不足之效用瑕疵,顯然未符 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屬給付遲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另系爭合約所約定交付之系爭機器,係為原告量身訂製 ,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因系爭機器有使用瑕 疵問題,故本件亦有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遲延給付 系爭機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 ,如超過約定時限,以105年1月23日為罰款起算日,原告得 依機台總價(未稅)1000分之1按日計算,作為逾期罰款, 最高45天為限(105年3月8日為最後期限),是單軸機違約 罰款金額為10萬0395元(0000000元÷1000×45天)、雙軸 機罰款金額為11萬7855元(0000000元÷1000×45天),合 計21萬8250元。另被告未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機器移走, 參酌原告公司附近之房租,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約 2275元【系爭機器占地合計約9.1坪×合理租金每坪250元= 2275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 日止,給付原告9100元(2275元×4=9100元),其後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2275元至遷移系爭機器之日止。被告雖提出教 學簽到表,陳稱業經原告驗收,但此為被告就機械功能為介 紹而已,並非驗收文件,系爭機器驗收程序,已約定於系爭 協議書第3條,然迄今均未經原告驗收完成。又依證12-1至 12 -5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系爭機器無法順利交機之 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如期組裝完畢,核與原告廠房興 建無涉。 ㈡為此,依給付遲延、物之瑕疵擔保、承攬瑕疵擔保及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3萬7000元,另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金21萬8250元,及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 占用原告廠房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遷移系爭機器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7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器未依約交付,係因原告興建廠房不願接 收交機,系爭機器完工超過30日後,原告未接收接機,被告 有權不退定金,且被告早已依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 器,並至原告處教學,然原告一直為不合理之要求,另系爭 協議書及配件&主軸頭協議書之簽訂原因,乃原告以不簽訂 就不給付貨款的脅迫下,無奈簽訂,被告既然已經依約交付 系爭機器,自無庸負違約金責任,亦無原告所稱應負之租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 告訂購雙軸粗搪逃溝專用機(油壓伺服)1台,價金270萬元 、單軸精搪專用機(油壓伺服)1台,價金230萬元,因同時 購買2台(系爭機器),雙方合意優惠價為485萬元,依系爭 合約被告應於103年10月28日交機(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業已支付203萬7000元定金予被告。 ㈢被告現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104頁)。 ㈣卷附證3、4、5之精搪專用機台協議書、新雙軸粗搪專用機 台協議書、配件&主軸頭協議書均為真正,兩造約定系爭機 器應於105年3月8日交付(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4頁背 面)。惟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3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旁 「12/31」之文字,非其書寫(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㈤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台中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未能如期交機,且其後調整至105年10月5日仍未達 於可交機程度,被告其後就不再派技師工作人員到原告處修 繕機台,使系爭機器占用原告廠房空間,造成困擾,故依法 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203萬7000元定金,被告應前往原 告公司處遷移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㈥被證4之教學簽到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2頁)。 ㈦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廠區(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惟原告爭執系爭機器未經驗收程序,亦不具約 定之品質及效用。 ㈧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5%,自106年7月22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於105年3月8日前,交付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之 系爭機器?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3萬7000元、給付違約金21萬8250 元、租金損害91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 元,有無理由? 肆、爭點判斷: 一、爭點㈠: ㈠系爭合約本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機器,然 雙方因故變更交期,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品質、交期、 驗收、付款、罰款、解約、保固等事項,並於系爭協議書 -3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2016.3.8前依約將 協議書-1&協議書-2所協議之事項完成,甲方(即原告)有 權依買賣逾期將買賣契約解除,此協議書-3則視同無效」, 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既然已經重新議定,自應以雙方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為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交機前 先給付40%現金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因興建廠 房,故無法交機云云,然系爭機器業已置放在原告公司廠房 內,已無所謂不能交機之問題,至於是否合法交機,仍應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判斷準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1、-2之第3條均有約定:「機台驗收:乙方須 配合甲方人員在場,檢驗機台水平、主軸同心、基板平面度 …等精度,實際試車加工產品完成並於所要求之產品精度內 ,機台零配件齊全到位(不含更換主軸頭),機台缺失改善 完成」,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自應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 並試車完成,始得認為已經依約交付。依證人即原告之廠務 副理陳玉峰到庭證稱:「104年9月份單軸機才送到公司,到 105年間有組裝完成並開始驗收,…試車結果,精度未達到 原告要求,我們請被告修改,後來單軸機的測試差不多完成 了,精度可以符合我們的要求,只是有一些小缺失,就是一 些小零件要修改,目前可以使用,只是還有小缺點,還有表 格尚未繳交,原告不敢使用。至於雙軸機,一直到現在都沒 有組裝完成,因為測試時,發現振動力太大,要加上尾座定 位塊,但後來也沒有安裝,被告雖然有拿我們的產品做測試 ,但是也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2頁), 可知被告交付之單軸機,其精度已經符合原告的品質要求, 雖然仍有部分小缺失,但係可以使用的狀態,而系爭機器的 主要作用及功能,在於零件搪孔加工後必須符合產品所要求 的精度,則雖仍有部分小缺失,既不影響其使用,自不能認 為單軸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是原告主張單軸機未符 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雙軸機部分,既 然尚未組裝完畢,產品測試也沒有完成,自無符合約定品質 之問題,而屬未依約交付,應堪認定。雖證人陳玉峰另證稱 :「雙軸機若沒有完成,單軸機也無法使用,因為這是對同 一零件不同位置的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 即原告之作業員陳玉山到庭證述:「我工作內容是做傳統車 床,我接觸到這部分的車床有4台,都是我一個人負責。被 告兩台機台是分別操作,是一個零件在第1台加工後,因為 他的尺寸正確,我在移到第2台機台加工,才不會產生誤差 。要先雙軸機加工完成後,才會用單軸機進行第2次加工。 我們公司還是有分第1次加工及第2次加工,我們可以先拿已 經用傳統車床加工好的工件做單軸機的試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背面),足見系爭機器是為了節省加工製程 而為特定零件所設計製造的專用機,其加工程序區分二個步 驟,先以雙軸機進行第1次加工,達到初步精度要求後,再 移至單軸機進行第2次加工,而完成整個零件加工流程,而 目前二道加工製程,係分別以傳統車床手動操作方式予以分 次加工。準此以言,本件雙軸機及單軸機之加工程序雖係對 於同一零件為之,但加工程序有先後之分,且非連動作用, 自無所謂雙軸機無法使用,單軸機亦無法使用的問題,此由 原告得持傳統車床初步加工完成的零件來進行單軸機的加工 測試,即可明瞭。換言之,單軸機既經測試結果是屬於可以 使用的狀態,且符合原告的精度要求,則如以傳統車床進行 第1次加工(亦即符合雙軸機原訂要求的初步精度)後,再 以單軸機進行第2次加工,自屬可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 必須二台連動使用才可以達到原告所要求的功能云云,自不 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雙軸機也已經測試完成云云,係提出教學簽到 表(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然觀之該教學簽到表,僅於教 學內容欄位記載:「介面教學、功能介紹:①開關機。②工 作零件上下料固定。③增高塊使用方法。④定位機能用法。 ⑤座標設定與解說。⑥加工中心點校正。」並無零件加工試 車並測試完成之相關內容,則被告表示雙軸機已經測試完成 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無精度要求及相關 約定云云,然此與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目的功能顯然有所違 背,且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合,亦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應認為系爭機器其中雙軸機部分,並未符合約定之品 質及效用,但單軸機部分,係符合原告有關加工精度及效用 之要求,而屬已經完成交付,故原告主張單軸機部分未經驗 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並無理由。 二、爭點㈡: 系爭合約有關雙軸機與單軸機的買賣,雖然是針對同一零件 的不同程序為加工,但其加工製程可分,並無連動性,前已 敘明,故其買賣亦屬可分,此參酌系爭協議書-1、-2亦將雙 軸機與單軸機分開約定,並均於第2條各別約定逾期罰款及 退還定金之數額,該定金之數額已將203萬7000元依比例予 以區分計算,更可以證明雙軸機與單軸機係屬可分之買賣。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3第3條之約定,以被告未於105年3月8 日前依約將系爭協議書-1(即單軸機)及系爭協議書-2(即 雙軸機)所協議之事項完成,而將有關雙軸機之買賣部分予 以解約,自屬有據,至原告併將已經符合約定品質且完成交 付之單軸機買賣部分予以解除,則屬不合法。 三、爭點㈢: ㈠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03萬7000元,此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定金數額係以系爭機器合併買賣而為 支付,該買賣既屬可分,且僅雙軸機之解約係屬合法,則該 定金亦應予以區分計算。經查,兩造原約定雙軸機之單價為 270萬,單軸機為230萬,然雙方議價結果,以485萬元成交 ,是有關定金之支付,亦應依此比例予以區分計算。亦即該 485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雙軸機部分,依270/500之比例計算 ,應為261萬9000元,單軸機部分,依230/500之比例計算, 應為223萬1000元,而原告所支付定金203萬7000元,於雙軸 機及單軸機部分,均依相同比例計算結果,雙軸機應為109 萬9980元,單軸機部分,應為93萬7020元。 ㈡系爭合約於雙軸機之買賣部分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系爭協議 書-2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雙軸機之定金109 萬9980元,自屬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單軸機之定金93萬 702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2有關雙軸機之逾期罰款,於第2條約定:「… 甲方得依新雙軸粗搪專用機總價金261萬9000元千分之1按日 計算,作為逾期罰款,最高以45天為限,即2016.3.8為最後 期限。」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雙軸機,則原告 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11萬7855元(計算式: 雙軸機價金261萬9000元÷1000×45日=11萬7855元),係 有憑據,至單軸機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1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罰款10萬0395元之部分,則屬無理由。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機器目前仍置放在原告廠房,此經本院 到場勘驗無誤,而系爭合約有關雙軸機之買賣部分,業已合 法解除,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此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機器遷移出原告公司,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並未遵 期將雙軸機遷移,原告因雙軸機仍繼續占用其廠房,就遭占 用空間無法為適當之利用,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占用其廠房之面積 約為9.1坪,此未見被告爭執,而雙軸機與單軸機之大小尚 無明顯區別,是應認雙軸機占用面積約為4.55坪,而兩造同 意一坪租金每月以1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雙 軸機占用之每月租金應為683元(計算式:150元×4.55坪= 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2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被告遷移雙軸機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83元,自屬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萬7835元(應返還之定金109萬9980元+違約罰金11萬 7855元=121萬7835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㈧);另給付原 告2732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至遷移雙軸機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項聲明勝訴部分,應 依其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予假執行,聲明第2項前段 勝訴部分,其金額未超過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命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項後段應 按月給付部分,如清償期已屆至,則依聲請准為預供擔保相 當金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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