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丁子庭
訴訟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黃郁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黃郁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呂莉萍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0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同年12月1日以言詞(本院訴字卷
第54、180頁),將醫療費用由11,077元減縮由11,027元,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郁翔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近36
4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車輛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發生撞
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被告黃郁翔於駕車肇事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
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郁翔之
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呂莉萍應與被告黃郁翔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1,02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共計11,027
元。
⒉工作損失24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
,因本件車禍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均不能工
作,合計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如認無法證明月薪為3萬元
,另以最低工資為月薪計算依據。
⒊看護費用48萬元:
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均需專人照護,以
每日2千元、240日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48萬元。
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
容易產生暈眩,行動能力不復以往,甚至曾於路上暈倒,出
門在外莫不提心吊膽,且事發
迄今,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不
聞不問,顯然毫無悔意,甚至對於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告,提
出諸多告訴,原告所受痛苦及折磨,實
非一般人能想像,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郁翔與原告係同向行駛在不同車道,被告黃郁翔非為
超車而自原告左側通過,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
適用。被告黃郁翔自原告左側通過而與原告
並行之際,原告突然向左偏移,該突然發生之事,尚難於藉
由前先行注意而避免,
乃屬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欠
缺預見可能性,如何期待被告黃郁翔能夠預先注意。因此,
縱使被告黃郁翔已於客觀上盡其所能之注意,亦無法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
足徵本件事故非因被告黃郁翔疏未注意所
致,被告黃郁翔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洵屬無據。
㈡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黃郁翔騎乘機車與原告同向直行,於原
告左側通過而與原告同向並行之際,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突然
向左偏移,致二車擦撞。原告變換行車方向向左偏移之際,
顯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腳踏
車逕行向左偏移,導致擦撞被告黃郁翔騎乘之機車,造成被
告黃郁翔手肘受傷,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縱使被
告黃郁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疏於注意,騎車突
然左偏之過失行為,亦屬造成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且該過
失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顯然
與有過失,自應
就其過失負責。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027元之事實不爭執
。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僅謂「頭暈,記
憶力減退」,就此症狀之客觀情形及常理以觀,縱然原告因
此事故而身體不適,但尚不至於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
縱有
不能工作之情形,亦不至於使原告長達8個月之
期間均無法
工作。本件事故所致之原告身體傷害,與原告未工作所生損
失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稽。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731號函
所載內容,不
僅未就原告是否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及其原因作出專業判斷,
僅係逕以原告之主觀感受為前提,得出該主觀感受影響工作
之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有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且若
該函確實有對係「宜休養1個月」作出解釋,亦係認為「宜
休養」,乃指對原先工作造成影響,非謂無法正常工作。
⑶所謂臨時工,乃指以臨時性工作為業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既稱無法預期,依通常情形
難
認於未來有何可預期之確定性,自無客觀之確定性,而與民
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
前不知何時擔任臨時工之月薪,計算本件事故發生後,屬於
所失利益之工作損失,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顯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對於診斷證明書之解釋,所謂「需專人
照護」等字,並非對於原告是否日常生活均需由專人全日看
護作出醫療專業判斷,而係逕以原告之主觀感受為前提,認
為原告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看護,且須由家人從旁協助看護之
意涵,亦未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之程度
,
足證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並無無法
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自未因本件車禍導致看護費
用之損失。
⑵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合計僅225日,原告
逾此日數之請求,
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頭暈之情形,但其嚴重程度為何
?是否確有暈倒之事?本已可議,原告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出
門在外莫不提心吊膽,顯係誇大之詞,毫無依據。被告於車
禍發生之日即特地從新竹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關心探望原告
,並於原告出院之日早上10點許,再次前往該醫院,以3,60
0元之紅包慰問原告,期原告能早日康復。況且,為利原告
及早取得保險給付,被告亦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保險理賠
申請。如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顧及被
告拮据而窘迫之經濟狀況,以定慰撫金之額度。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3,691元,應自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郁翔於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該路
段近364巷口,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就卷內筆錄、道
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原告主張:被告黃郁翔因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車輛行
駛,貿然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肇致車禍發
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黃郁翔與原告係同向行駛在不同
車道,被告黃郁翔非為超車而自原告左側通過,被告黃郁翔
自原告左側通過而與原告並行之際,原告突然向左偏移,而
肇致車禍發生,被告黃郁翔並無過失;縱使被告黃郁翔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左偏之過失行為
,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經
查:
⒈
本案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係在被告黃郁翔所騎乘
機車之右前方,於被告黃郁翔所騎乘機車通過原告所騎乘腳
踏車時,兩車發生擦撞,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供稱:其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等語(他
字卷第3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就發現不知道什麼東西
撞擊到右手,以及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前段位置。」等語(
他字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供稱:「我車子有被撞到,我排氣管部位有擦痕
,我的手肘有擦傷,當時撞到什麼東西不清楚,我的車子沒
有倒下。」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89頁背面)。被告黃郁翔
之右手肘既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其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
後,並未倒地,
堪認被告黃郁翔之右手肘確與原告所騎乘腳
踏車發生擦撞,並因而受傷。
⒊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黃郁翔所騎乘機車同向超越原告所騎乘腳
踏車時所發生,如原告所騎乘腳踏車於擦撞前確有偏向左側
之情形,則依卷附腳踏車照片(他字卷第38頁)所示,最先
侵入左側車道者,應為腳踏車之前車輪或掛於車首之塑膠籃
,則被告所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如發生擦撞,
應以腳踏車之前車輪或塑膠籃最先與機車之前車輪或前擋泥
板發生碰撞,且該腳踏車車輪之高度,已低於被告黃郁翔騎
乘機車時之手肘位置,應不至於撞擊被告黃郁翔之右手肘。
再依卷附照片(他字卷第37、38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及塑膠籃均仍完好,並無受撞
擊變形或破損之痕跡,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及前擋泥板
亦未因本案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被告黃郁翔自原告左側
通過而與原告並行之際,原告突然向左偏移,而肇致車禍發
生等語,自無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他字卷第24至26、34至38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郁翔竟未
注意及此,其所騎乘機車由後方行駛至原告所騎乘腳踏車旁
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身體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黃郁翔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郁翔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
應為可採。被告辯稱:被告黃郁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以及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均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黃郁翔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郁翔係85年7月
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呂莉萍為被告黃郁翔之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謄本(本院訴
卷第194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莉萍與被告黃郁翔負連帶賠償責
任,
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11,027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此,原告關於醫療費
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有
頭暈、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之症狀,且於104年12月13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15日出院後,自104年1
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按月回診且開立診斷證明書,
105年1月至7月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
照護」、105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目前病情
需專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至8頁
)為證。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
060004731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5頁)載明:「㈠丁員於104
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住本院,於104年12月1
5日出院,入住時即有頭暈、步態不穩
等情形,故此神經症
狀頭實為頭部外傷所致。㈡病患出院後持續回診神經外科,
期間持續有頭暈、步態不穩及記憶減退情形,對於其原先工
作造成影響,此為頭部外傷所致。㈢病患因持續有頭暈、步
態不穩及記憶減退情形,故家人需從旁協助看護。」堪認原
告自104年12月13日車禍受傷起至105年9月4日即105年8月5
日最後一次回診後1個月止,均經醫師認為宜休養且對原先
工作造成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4年12月25
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不能工作等情,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薪
約3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所示,原告於104
、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車禍發生前,領有月薪3萬元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
,不能採信。
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48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
身體並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
勞動工作,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
入,則原告另主張以最低工資為月薪計算依據等語,應為可
採。又行政院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
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背面),並有勞動部網站資料(
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可佐,是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不能
工作期間,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無法工
作損失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
止,合計7個月又12日,以月薪20,008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7,801元(20,008元/月×7又12/31
月=147,80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仍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均需專
人照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
05年9月4日即105年8月5日最後一次回診後1個月止,均需專
人照護,固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
民字卷第5至8頁)可佐,然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本院
訴字卷第85頁)則記載:「㈢病患因持續有頭暈、步態不穩
及記憶減退情形,故家人需從旁協助看護。」可見原告是否
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亦或僅於必要時,始需要他人從旁協助
,
即非無疑。況且,依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記載,原告之症
狀為「頭暈」、「步態不穩」、「記憶減退」,與因受傷致
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情形,顯然不
同。再者,原告主張:其子林煜凱原在加油站工作,因原告
發生車禍而於104年12月13日離職照顧原告;林煜凱於105年
3月25日至賢德醫院任職後,由原告之配偶林芳春、子林煜
凱、林煜博、女林玟玲於課餘及工作之餘輪流照料等語,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本院
訴字卷第188頁)所示,原告之子林煜凱係於105年1月13日
始自信毅加油站離職,距離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已1個月,且
林煜凱自105年3月25日起即至賢德醫院任職,則林煜凱是否
確因照顧原告而自信毅加油站離職,亦非無疑。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親屬確有為看護行為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受有看護
費用損害合計48萬元等語,即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黃郁翔騎乘機車由後方行駛至原告所騎乘腳踏車旁時,因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並住院3日。又原告係56年6月
生,從事水泥小工,104、105年度均查無各類所得資料、名
下有汽車1輛;被告黃郁翔為00年0月生,現為大學生,104
年度各類所得為4萬餘元、105年度查無各類所得,名下無財
產;被告呂莉萍係國中肄業,現任職於竹祥貨運公司,104
、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均為30餘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
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勞退提
繳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學生證(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7、
199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證物袋)
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8,828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6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
卷第28、76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可佐,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65,137元(208,828元-43,691元=165,137元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5年9月13日、同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黃郁翔、呂莉萍,有
送達證書(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2、23頁)可佐,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郁翔自105年9月14
日起、被告呂莉萍自105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5,137元,及被告黃郁翔自105年9月14日起、被告呂
莉萍自105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