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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高大成 被 上訴人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湘青 被 上訴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被 上訴人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参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 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 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86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為: 「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 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陳湘青應與華藥生醫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温宏星應與宏醫生技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正全應與華瑞廣告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前開2 、3 項之請求,如有其中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義務。5 、被上訴人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 廣告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之影像及圖片於任何 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或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使用。6 、華藥生醫公 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 寬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就上訴人聲請2 、3 、4 、5 項部分,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 ,其2 至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第5 項聲明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為一定之行為,既非屬身分上之 請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 合計為2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就上訴聲明 第6 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52元(計算式:40,852 元 +4,500 =45,35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僅繳納10,900元, 爰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差額16,335元,特 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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