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高大成
被
上訴人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湘青
被 上訴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被 上訴人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参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
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
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86 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為:
「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華瑞廣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
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陳湘青應與華藥生醫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温宏星應與宏醫生技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正全應與華瑞廣告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前開2 、3 項之請求,如有其中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
免除其給
付義務。5 、被上訴人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
廣告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之影像及圖片於任何
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或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使用。6 、華藥生醫公
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
寬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就上訴人
聲請2 、3 、4 、5
項部分,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
,其2 至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第5 項聲明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為一定之行為,既非屬身分上之
請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
合計為2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就上訴聲明
第6 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是
本件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52元(計算式:40,852
元 +4,500 =45,352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僅繳納10,900元,
爰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差額16,335元,特
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