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虹信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國(下同)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原
規定:「法院得宣告
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日修法後之同條分3 項規定為:「
(第1 項)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第2 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 項)依前項規定預
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
項後段關於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依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宣告(見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之「肆、本院之判斷,七、據上論斷」項內
所載),但
誤用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原規定之用語
而為「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係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