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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王聰瑞 被   告 王詔慶       王良佐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 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王詔慶 、王良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炎壽,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李耀宗 、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 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上、同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 等事宜,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王詔慶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 ,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 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 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24, 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 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 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 物得手。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李耀宗 、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 月8日、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 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 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 情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共同前往阿 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 ,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 所需之物資、工具,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 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 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 )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 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下 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 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 ,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 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王韋翔 、張世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 男子與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良佐出 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張世榮出車,王 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車後,於同 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連國 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阿和」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 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 文商、張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 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 由「阿俊」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 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張世榮所駕駛前揭租賃小客 車上,由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 ,「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阿俊」下山,王韋翔則 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 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 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 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 80,000元代價購買其中4、5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 支付17,000元之酬勞予張世榮。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 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是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32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 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詔慶、王 良佐、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主張: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61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二一)、(二四) 所述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一)、(二)、(三)之事實)及對原 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 1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三項所涉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王 詔慶、王良佐二人參與其中(第一、二項),或由被告王詔 慶、王良佐、王韋翔三人均參與者(第三項),致原告分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4日送 達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自 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二人或與王韋翔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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