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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陳健明 原   告 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原名:禾香生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凡宇 被   告 林忠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鈴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 新台幣2,189,325元、給付原告牧禾生機有限公司新台幣56,381 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原告牧 禾生機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729,775元、18,7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長期向原告 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西紅公司)訂購鮮乳產 品,被告小農公司下單後,由原告鳳西紅公司將鮮乳送至 鮮乳包裝廠即訴外人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 司)進行容器充填包裝,再由訴外人川航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航公司)、清鑫有限公司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等貨運公司,載送包裝好之鮮乳產品至被告小農公司指定 之臺中市或新北市等地點交付被告小農公司。依雙方交易 慣例,貨款採月結方式,原告鳳西紅公司就當月貨款開立 請款單或發票後,被告小農公司便依其上所示金額,將貨 款匯入原告鳳西紅公司指定帳戶,直到105年7月間,因川 航公司營運不佳,改由訴外人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翔公司)運送。被告小農公司105年9月份所訂購之鮮 乳製品,原告鳳西紅公司已全數交付,然被告小農公司收 到105年9月份請款單新台幣(下同)5,054,570元後,卻 僅匯付4,795,730元,尚欠258,840元。又因原告鳳西紅公 司察覺被告小農公司之經營狀況不甚良好,出現財務問題 ,因此於105年10月19日發函給被告小農公司,表示終止 合作關係,同時將105年10月份之請款單傳真至被告小農 公司,其上載明貨款金額為2,316,140元,該月份之鮮乳 產品並已全數交付被告小農公司,原告鳳西紅公司對於被 告小農公司有105年10月份貨款2,316,140元之債權,應無 疑義。以上,原告鳳西紅公司得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小農公司給付貨款共計2,574,980元。 (二)被告小農公司除向原告鳳西紅公司訂購鮮乳產品外,同時 亦向生產鮮乳加工品優格及饅頭之原告禾香生機有限公司 (嗣於106年8月7日更名為牧禾生機有限公司,下稱牧禾 公司)訂購商品,同樣係採取月結方式,由原告牧禾公司 將當月之請款單提供給被告小農公司後,被告小農公司將 貨款匯入原告牧禾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小農公司訂購之商 品,原告牧禾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貨運公司(下稱 大榮公司)低溫配送,105年10月份之貨品已全數出貨, 有配送簽收單可稽。惟被告小農公司收到貨款金額56,381 元之請款單後,迄今遲未匯付貨款,原告牧禾公司得依民 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付貨款563,841元。 (三)被告小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9、10月間為被告林忠瀛, 現則為被告林凡宇,被告小農公司之資本額為750萬元, 被告林凡宇、林忠瀛其2人持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100%, 為該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權明顯高度集中。據了解,被告 小農公司於105年10月發生財務困難,不僅於同年月24日 發生支票跳票,並遭訴外人李麗玲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被告林凡宇、林忠瀛當然知悉被告小農公司 於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清償能力,卻隱匿財務狀況, 故意欺瞞原告,繼續向原告下單,使被告小農公司繼續負 擔無力清償之債務,顯然係濫用被告小農公司之法人格地 位,惡意使原告無法受償,其違法性顯有重大,被告林凡 宇及林忠瀛自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擔被告小 農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至為灼然。被告間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其給 付之義務。 (四)兩造以往交易慣例,每月貨款係採月結方式,雙方並未有 正式之對帳過程。原告既已將被告小農公司訂購之商品出 貨完畢,並經被告小農公司收訖無誤,且被告小農公司迄 今從未主張數量有誤或是短少,亦未爭執原告提供之請款 單有誤,可證被告小農公司都有如數收到貨品,則被告小 農公司一再辯稱因未對帳、未收受所訂購貨品,故無從給 付貨款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小農公司若對請款單金額 有疑義,應主動向原告確認,惟其從未反應,係臨訟始主 張未與原告對帳而無給付義務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 為採。而被告小農公司迄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該公司 105年9、10月電腦進銷存系統內進貨紀錄、銷貨明細、客 戶資料清單及偉翔公司105年9、10月運送至原告貨物之簽 收單等商業帳簿憑證資料,明顯係意圖脫免債務。 (五)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小農公司主張原告鳳西紅公 司積欠該公司之代送運費,即105年7月至9月運費258,840 元及105年10月份運費44,360元,同意與本件貨款債權抵 銷。惟被告小農公司另主張以對原告鳳西紅公司之1,402, 920元債權,抵銷前開其對原告鳳西紅公司之105年10月份 貨款2,316,140元之債務,並不足採: 1、被告小農公司固主張由於原告鳳西紅公司之產品遭驗出有 DBP成分,致其遭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鑛公司)求償,並以和解承諾書為依據云云。惟查, 該和解承諾書僅敘明被告小農公司因擬終止供應原採購契 約,願意就瑕疵奶、105年7月份供貨短缺等爭議,所合意 之和解條件,賠償條款則為:「小農公司願意就105年7月 31日以前之貨款,其中1,402,920元同意由金鑛公司直接 扣抵作為賠償」。依前開和解原因以及賠償條款,該 1,402, 920元之賠償金係基於金鑛公司與被告小農公司之 數項爭議所達成之金額,尚非係被告小農公司主張由於原 告鳳西紅公司提供之產品有消毒水味等云云,因此遭金鑛 公司求償。又該數項爭議是否涉及原告鳳西紅公司,顯有 疑義,被告小農公司若欲主張債務抵銷,須先證明其對原 告鳳西紅公司確實有債權。 2、依金鑛公司107年9月10日之回函可知,被告小農公司於 105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金鑛公司因無以為繼將結束 營業,並供貨至清算結束。而金鑛公司於收到郵件後,考 量被告小農公司供貨不足之違約情事,且又無法確定清算 日及曾發生之瑕疵奶,因此金鑛公司乃終止與被告小農公 司之合作關係,並就此提出損害計算,爾後被告小農公司 提出之賠償金額與金鑛公司之概算相差甚遠,因此才再次 於105年8月8日提出和解承諾書。而原告鳳西紅公司之生 乳運送過程,包含先由生乳車將生乳載往包裝廠,卸下部 分生乳出售予第三方後,剩下的生乳再運往進行殺菌與品 牌包裝。而牛奶發現有消毒水味道,是否可直接歸責於原 告鳳西紅公司,被告小農公司至今尚未舉證,且原告鳳西 紅公司提供之產品雖檢驗出含DBP成分,惟此並非指塑化 劑含量超標,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鳳西紅公司提供之牛奶 有消毒水味。甚者,被告小農公司仍無法證明其就瑕疵奶 事件對原告鳳西紅公司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則被 告小農公司之主張,尚無足採。 3、此外,前開賠償金尚包含被告小農公司因無以為繼將結束 營業致金鑛公司改向其他廠商採購及7月份發生供貨不足 事件等營業損失(如薪資、物流、價差等)。然兩造對於 原告鳳西紅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始停止供貨一事並不爭 執,在此之前,原告鳳西紅公司對於被告小農公司並未有 供貨不足之情形發生。換言之,被告小農公司對金鑛公司 於105年7月間發生之供貨不足等事件,甚至其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等情,概與原告鳳西紅公司無關,被告小農公司意 圖將其管理營運不當、自行對金鑛公司違約等情事所生對 金鑛公司之損害賠償,加諸於原告鳳西紅公司,毫無足採 。再者,該和解承諾書,其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如何計 算而來,無從得知,亦未區分瑕疵奶以及供貨短缺分別賠 償之金額,被告小農公司主張以該金額抵銷其積欠原告鳳 西紅公司之貨款債務,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1、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宇及林忠瀛應給付原告 鳳西紅公司2,574,980元,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040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 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2、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宇及林忠瀛應給付原告 牧禾公司56,381元,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040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 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長期往來約定之貨款給付方式為:當月貨款於次月 分2次(月中、月底)付清。是以,原告必須於次月月中 前,與被告小農公司對帳,確認上月貨款數額後,再由原 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小農公司於請款當月,分2次將上 月貨款付清。 (二)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被告小農公司積欠105年9月份貨款25 8,840元未給付,並非事實。因原告鳳西紅公司於105年10 月13日要支付廠商款項,拜託被告小農公司在105年10月1 3日提前將9月份貨款全數付清,基於兩造合作商誼,被告 小農公司遂於105年10月12日提前將9月份之貨款全數付清 ,並未積欠任何貨款。而因原告鳳西紅公司配合的貨運業 者出狀況,原告鳳西紅公司拜託被告小農公司幫忙代送鮮 乳,故此258,840元即原告鳳西紅公司應給付給被告小農 公司105年7至9月份的代送費用,故被告小農公司將此筆 代送費用自9月份帳款中扣除後匯付,自屬有據。 (三)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對被告小農公司有105年10月份貨款 債權2,316,140元存在,固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欲證其 說。惟請款單為原告鳳西紅公司自行製作,被告小農公司 予以否認,而出貨單亦非被告小農公司人員簽收之單據, 原告鳳西紅公司迄今拒不提出簽收單以為佐證,難以證明 被告小農公司有收受貨物之事實。況原告鳳西紅公司就此 10月份帳單,迄未與被告小農公司對帳,自無從確認貨款 債權存在。 (四)況縱認原告鳳西紅公司對於被告小農公司確有上開2,316, 140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小農公司亦得主張以對原告鳳 西紅公司之1,402,920元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之: 1、金鑛公司為被告小農公司主要客戶之一,金鑛公司前以被 告小農公司販售之「小農晶品鮮奶」及「禾香鮮奶」有塑 膠味及消毒水味為由,要求被告小農公司賠償,此2品項 均為原告鳳西紅公司販售與被告小農公司之產品,經送SG S化驗後,均被驗出含有DBP成分,被告小農公司因此遭金 鑛公司通知前往回收鮮乳,被告小農公司既因原告鳳西紅 公司所販售之產品遭金鑛公司求償1,402,920元,被告小 農公司縱有貨款未清償,亦得主張以前揭金額抵銷原告鳳 西紅公司之貨款。 2、另原告鳳西紅公司曾委託被告小農公司代送鮮乳,105年 10月份尚積欠代送費用44,360元,被告小農公司對原告鳳 西紅公司縱有貨款未清償,被告小農公司亦得主張以前揭 金額抵銷原告鳳西紅公司之貨款。 (五)原告牧禾公司主張被告小農公司積欠105年10月份貨款56, 381元未給付,固提出請款單及配送簽收單欲證其說。惟 請款單為原告牧禾公司自行製作,被告小農公司予以否認 ,而簽收單亦難以證明有原告牧禾公司所主張被告小農公 司有收受其請款單明細所示貨物之事實,原告牧禾公司就 此10月份貨款亦從未對帳及確認數額,故原告牧禾公司主 張被告小農公司有收受其貨物,而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小農公司給付56,381元,並無理由。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小農公司有財務危機、積欠貨款云云。惟 被告小農公司原先營運正常,反倒是原告鳳西紅公司因週 轉不靈,甚至要求被告小農公司提前支付105年9月份貨款 ,被告小農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鳳西紅公司提出簽收單對帳 ,原告皆未能提出,顯見原告鳳西紅公司乃係刻意藉口以 被告小農公司積欠貨款為由,遂行其終止合作及斷貨之目 的,並非被告小農公司有任何未按期清償之情事。而被告 小農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遭原告鳳西紅公司片面宣告終 止合作並斷貨後,方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故被告小農公司 之財務狀況發生問題,實乃可歸責於原告鳳西紅公司無預 警的斷貨行為。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小農公司有財務危機 ,被告小農公司又何以有能力提前於105年10月12日全額 支付9月份的貨款?故原告所述被告小農公司早有財務危 機,被告林忠瀛、林凡宇隱瞞公司財務狀況而向其繼續訂 貨云云,已非屬實。 (七)再者,被告小農公司之所以對李麗玲負擔票據債務,乃係 因原告鳳西紅公司拜託被告小農公司協助配送鮮乳,為此 被告小農公司毅然決定出資購買運送鮮乳的大貨車,遂向 李麗玲借貸金錢,被告小農公司對李麗玲的票據款項原可 如期清償,然因原告鳳西紅公司無預警斷貨,導致被告小 農公司無任何營收來源,故原告鳳西紅公司無預警斷貨行 為方是導致被告小農公司無法繼續之原因,而與被告林凡 宇、林忠瀛無涉,原告稱被告林凡宇、林忠瀛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七)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小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告鳳西紅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宣告終止與被告小農公 司合作,並停止供貨予被告小農公司。 (三)對於被告小農公司主張其對原告鳳西紅公司有105年7月至 9月代送運費債權258,840元、105年10月代送運費債權44, 360元,原告鳳西紅公司不爭執,且同意被告小農公司以 上開金額,與原告鳳西紅公司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 銷(見本院卷第339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付 105年9月貨款258,84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付 105年10月貨款2,316,14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牧禾公司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付貨 款56,381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小農公司以其對原告鳳西紅公司有1,402,92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被告小農公司因原告鳳西紅公司供貨不穩 及上開消毒奶事件,因而賠償金鑛公司1,402,920元), 主張與本件原告鳳西紅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五)如認原告鳳西紅公司、牧禾公司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則被 告林凡宇及林忠瀛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負擔相 同內容之給付(即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 農公司給付105年9月貨款258,840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小農公司對於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被告小農公 司尚有105年9月份貨款258,84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僅抗辯以其對原告鳳西紅公 司105年7月至9月之代送運費債權258,840元,與原告鳳西 紅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相抵銷,是原告鳳西紅公司基於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其對被告小農公司有105年9月份 貨款債權258,84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小農公司之抵 銷抗辯部分,詳見下述)。 (二)關於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 給付105年10月貨款2,316,140元,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小農公司有105 年10月貨款債權2,316,140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小農公 司以LINE向原告鳳西紅公司下訂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小農公司以LINE通知原告鳳西紅公司每日前往載運鮮乳之 物流司機姓氏及聯絡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4-73頁、第79-84頁、第96-102頁),經核與 證人即被告小農公司之職員陳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包括對鳳西紅公司或禾香公司下單,下單的產品是 鮮乳及奶製品例如優格,鈞院卷第53頁以下的LINE群組對 話,何尹蓮發出的訊息,例如「9月1日禾香2L共144籃」 ,就是在對原告鳳西紅公司或禾香公司下單,我傳偉翔運 通的名片給禾香,是因為禾香委託偉翔到三福去載牛奶給 小農公司,小農公司收貨的點有臺南安平、臺中北區、臺 北五股,鮮乳的部分都是小農公司跟鳳西紅公司或禾香公 司下單,益昕公司跟鳳西紅公司或禾香公司沒有直接往來 ,我本人收受過很多次鳳西紅公司、禾香公司送來的鮮乳 或奶製品,群組有下單的時間,公司的人就可能有收受, 每次收受都會清點,清點後會在偉翔的簽收單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及證人即偉翔公司之司機蔡世 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鈞院卷第85頁以下的出貨單,上面 「蔡世信」的簽名是我本人親簽,這些簽收單是把上面所 載的鮮乳產品,從三福公司送到林凡宇的公司,送貨前都 有按照上面的數量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 即偉翔公司之司機李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鈞院卷第85 頁以下的出貨單,上面「李西麟」的簽名是我本人親簽, 這些簽收單是把上面所載的鮮乳產品,從三福公司送到林 凡宇指定的點,送貨前都有按照上面的數量清點,林凡宇 指定的點有臺北、臺中、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均相吻合,應足採信,堪認原告鳳西紅公司此部分主張 為真。 2、雖被告否認上情,並以105年10月之貨款尚未經原告鳳西 紅公司與被告小農公司對帳云云置辯。惟此部分原告已提 出被告小農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鳳西紅公司下訂單 之LINE對話紀錄,及偉翔公司之司機送貨至被告小農公司 指定地點之出貨單為證,業如前述。且每次偉翔公司之司 機載運鮮乳等產品至被告林凡宇指定地點後,陳以安等員 工都會清點,清點後在偉翔公司之簽收單上簽名,該簽收 單會有收執聯交給被告小農公司留存等情,業經前揭證人 陳以安、蔡世信、李西麟共同證述在卷,證人陳以安並證 稱:公司拿到偉翔公司的簽收單收執聯後,會鍵入公司的 進銷存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倘被告小 農公司確實未收到如上開出貨單所示產品,當能提出簽收 單收執聯或電腦進銷存貨資料供本院調查、比對,惟被告 小農公司始終未提出該等資料,則其空言否認被告鳳西紅 公司105年10月之貨款債權2,316,140元,即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牧禾公司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 付貨款56,38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牧禾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小農公司有貨款債權56,381元 一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大榮公司之低溫配送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卷第37-39頁),堪信 為真。而被告小農公司就此部分雖亦以兩造尚未對帳為由 ,拒絕給付。然證人陳以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有 簽收禾香公司(嗣改名為牧禾公司)交付之乳製品,且每 次都會清點後才簽收,業如前述,被告小農公司復未提出 簽收單收執聯或電腦進銷存貨資料供本院審認、核對,則 被告小農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無足為採。 (四)關於被告小農公司以其對原告鳳西紅公司有1,402,920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被告小農公司因原告鳳西紅公司供貨 不穩及消毒奶事件,因而賠償金鑛公司1,402,920元), 主張與本件原告鳳西紅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1、針對被告小農公司抗辯因原告鳳西紅公司供貨不穩及消毒 奶事件,導致被告小農公司之客戶金鑛公司向被告小農公 司求償1,402,920元等情,原告鳳西紅公司固承認曾發生 消毒奶事件,惟否認該消毒奶事件可歸責於原告鳳西紅公 司。另原告鳳西紅公司亦否認有供貨不穩造成被告小農公 司對金鑛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2、經查,被告小農公司辯稱原告鳳西紅公司供貨不穩一節, 為原告鳳西紅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應由被告小農公司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第一次提出之答辯狀僅記載:金鑛公司以被告小農 公司所販售之「小農晶品鮮奶」及「禾香鮮奶」喝起來有 塑膠味及消毒水味為由,向被告小農公司求償1,402,920 元,此2品項均為原告鳳西紅公司販售予被告小農公司之 鮮乳產品,完全未提及原告鳳西紅公司有何供貨不穩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嗣被告提出答辯㈡狀始改稱: 被告小農公司因原告鳳西紅公司供貨不穩及消毒奶事件, 致被告小農公司賠償金鑛公司1,402,920元(見本院卷第 166頁),被告之主張先後已有不一,尚難逕採。又觀諸 被告小農公司所提其於105年8月8日出具予金鑛公司之和 解承諾書記載:「緣金鑛公司前向小農公司簽訂鮮乳採購 契約。現因小農公司擬終止供應原採購契約,願意就瑕疵 奶、105年7月份供貨短缺等爭議提出和解承諾如下:第一 條:小農公司願意就105年7月31日前之貨款,其中1,40 2,920元同意由金鑛公司直接扣抵作為賠償」(見本院卷 第171頁),可見被告小農公司所稱其對金鑛公司供貨短 缺之情形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然原告鳳西紅公司係於 105年10月19日始終止與被告小農公司之合作關係並停止 供應鮮乳予被告小農公司,有如前述,被告小農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鳳西紅公司於 105年7月份有停止供應鮮乳或供貨不穩之情事,則被告小 農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3、另關於被告小農公司抗辯因消毒奶事件致其遭金鑛公司求 償部分。查,被告小農公司為原告鳳西紅公司鮮乳產品之 經銷商,鮮乳產品之產銷流程為原告鳳西紅公司將牧場產 出之鮮乳送至鮮乳包裝之三福公司進行容器充填包裝後, 再由物流之貨運公司載送包裝好之鮮乳產品至小農公司指 定之地點交付被告小農公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小農公司販售予金鑛公司之「 小農晶品鮮奶」、「禾香鮮奶」,從生產、包裝到運送, 全程均由原告鳳西紅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所為,則該等鮮 乳如出現消毒水異味,當屬可歸責於原告鳳西紅公司,原 告鳳西紅公司如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其就該例外 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證人即被告小農公司之司機 吳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曾在105年1月至10月間在小農公司擔任司機?)是, 我的工作內容是接收牛奶、運送牛奶以及接客戶」、「(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小農公司與鳳西紅公司或禾香牧 場購買的鮮奶,是否由你運送到各個通路?)是」、「(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金鑛咖啡是否也是小農公司的客 戶?)是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月至 10月間是否曾發生鳳西紅公司所提供的鮮奶有消毒水味而 遭金鑛退貨之情形?)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上開消毒奶水的事件,是否由你去將金鑛咖啡回收?) 沒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消毒奶水事件總共 發生幾次?)2次。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我有留存影片紀 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林凡宇告知你因 為牛奶有消毒水味所以小農公司被金鑛咖啡求償?)不是 林凡宇先告訴我的。是金鑛咖啡的店長電話通知我,說牛 奶內有消毒藥水味,當天我就跟牛奶公司去三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食品實驗室測試報 告(見本院卷第123、125頁),顯示原告鳳西紅公司供應 給被告小農公司之「小農晶品鮮奶」、「禾香鮮奶」,經 測試結果均檢出DB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為常見之增塑 劑),併參諸金鑛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函覆本院:因小農 公司於105年6月29日發生瑕疵奶事件,本公司依鮮乳採購 契約,就小農公司違約部分於確認本公司損害後,再通知 小農公司損害金額(含瑕疵奶等損失)與求償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益徵被告小農公司抗辯因原告鳳西 紅公司供應給被告小農公司之鮮乳產品有瑕疵,致遭金鑛 公司退回並求償,洵屬有據。 4、被告小農公司固主張其因前述瑕疵奶事件遭金鑛公司求償 之金額為1,402,920元,然該金額乃包含「瑕疵奶」及「 供貨不穩」之賠償金額,惟「供貨不穩」部分,被告小農 公司並未證明係原告鳳西紅公司所造成,從而不在被告小 農公司所得向原告鳳西紅公司主張抵銷之列,業如前述。 而依金鑛公司105年8月4日函所示,其因105年6月29日瑕 疵奶所受損害金額約為82,455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據此,本院認為被告小農公司以原告鳳西紅公司供應之鮮 乳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小農公司遭其客戶金鑛公司求償為 由,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2,455元;逾此金額所為 之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5、綜據前述,原告鳳西紅公司對被告小農公司有105年9月份 貨款債權258,840元、105年10月份貨款債權2,316,140元 。而被告小農公司以原告鳳西紅公司供應之鮮乳有消毒味 之瑕疵,致其遭客戶金鑛公司求償為由,所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82,455元。另被告小農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鳳西紅 公司之代送運費債權258,840元、44,360元抵銷部分,為 原告鳳西紅公司所同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 許。因此,本件原告鳳西紅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 付之金額,應為2,189,325元(計算式:25884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五)關於被告林凡宇及林忠瀛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 與被告小農公司負擔相同內容之給付(即不真正連帶債務 )?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公司為法人,與公司 之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人格,原則上公司之債務應由公司 財產清償,僅有在例外情形,始由股東負清償之責。而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在於: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 ,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 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 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 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 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 之債務等情形。 2、經查,被告林凡宇、林忠瀛固為被告小農公司之股東,有 被告小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卷第12頁)。惟本件被告小農公司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乃105年9月、10月之貨款,且其中 105年9月份之貨款,係因被告小農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鳳 西紅公司之代送運費債權抵銷,故未另行給付貨款予原告 鳳西紅公司,而原告鳳西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被告 小農公司上開抵銷之主張,有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小農 公司積欠原告105年10月份之貨款,即逕認被告林凡宇、 林忠瀛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致被告小農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命被告 林凡宇、林忠瀛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3、原告雖又謂:被告小農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左右發生支 票跳票情形,債權人李麗玲因被告小農公司積欠450萬元 支票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27979號支付命令在案云云。然原告鳳西紅公司於 105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小農公司之經銷合作及代 送服務關係,有原告鳳西紅公司提出之函存卷可佐(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卷第28頁),而前揭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979號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卷第41頁),且依該支付 命令之內容所示,李麗玲對被告小農公司之450萬元支票 係於105年10月27日始提示而未獲付款,是被告小農公司 辯稱係因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斷貨,導致被告小農公司無 法繼續營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即非全然無據。況上開 支票跳票事件係發生在兩造終止合作關係之後,自無從以 此反推被告小農公司於105年9月、10月向原告下單訂貨時 ,被告小農公司之資本已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 成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小農公司對原告 負擔之債務係源於被告林凡宇、林忠瀛之詐欺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林凡宇、林忠瀛應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就 被告小農公司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 農公司給付原告鳳西紅公司2,189,325元、給付原告牧禾公 司56,38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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