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
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5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4月16日以民事
爭點
整理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1月起,因需進口玻璃保鮮盒、隨身杯、玻璃水
杯等玻璃製品,遂透過原告認識當時人在大陸之訴外人陳守
福,三方口頭約定由陳守福尋找大陸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與
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安排後續出貨到臺灣予被告之事
宜,原告則代被告墊付貨款予大陸之玻璃廠商。嗣玻璃製品
運抵臺灣經被告清點核對報關數量後,被告再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之貨款,並於玻璃製品進口後,每個玻璃製品支付原告
及陳守福各1元之佣金。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代墊貨款及
佣金,尚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貨款及給付佣金。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代墊貨款175萬元:
陳守福曾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定金,被告當時礙於資金
不足,先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
、同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175萬元至陳守福所指定戶名陳婉
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如帳戶),被告自
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
⒉103年1月7日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
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金額為303,3
75元,該筆貨款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陳守福
各1元,合計157,850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0,73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
㈡被告於歷次貨品順利入關後,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
」、「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
折尾」等名義扣除其應返還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
元。然原告於合作模式中,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款,
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為何
,皆與原告
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與陳守福應自行釐清之
法
律關係。被告藉故扣除本應返還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實
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說明匯至陳守福指定帳戶之175萬元係墊付何筆貨
款,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玻璃半成品均已付清款項,如原告
所述175萬元係代墊貨款,被告亦已付清。再者,依原告寄
給訴外人陳守福、陳婉如之
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03年1月10
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所匯共145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何以原告再於
本案中稱係幫被告代墊貨款?顯見原告請
求實無依據。
㈡103年1月7日之款項,係
兩造合作第1筆生意,被告已清楚說
明相關應付及應扣金額,並將剩餘款項開立新光銀行大甲分
行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由原告
配偶柯進江領走,並持該支票要求被告支付現金。
倘若原告
就此扣款36萬元有疑義,理應當下即會提出,何以未提出,
嗣後並持續合作?且兩造合作一開始,原告匯款支付貨款並
非委由被告代匯,此由其自述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175萬元至陳守福指定帳戶用
作支付貨款即明,無法以原告嗣後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工廠
,即認為合作之第1筆36萬元為原告所出資。
㈢「商服費」、「不良品扣款」、「不良品佣金」、「海峽號
費用」、「國際航線費」、「折尾」等均應由原告及陳守福
負責,被告扣款自無不當。依證人陳守福證述,至少陳守福
認為扣款應屬合理且其應負責,而被告與原告及陳守福合作
期間,被告已給付佣金共約260萬元,此佣金陳守福至少應
有一半約130萬元,則扣除原告主張之547,455元,仍有餘款
,並未讓原告代墊之貨款或佣金中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與法定要件自有不合。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
25日,合計匯款175萬元至訴外人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
。
㈡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
元,被告於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
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夫柯進江收受。
㈢被告以現金110,732元向原告換回
上開支票。
㈣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以「商服費
」、「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
、「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
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匯款至陳婉如帳戶之代墊貨款17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守福曾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定金,被告當
時礙於資金不足,先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175萬元至陳守福所指
定陳婉如帳戶,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法說明匯至陳守福指定帳戶之175
萬元係墊付何筆貨款,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玻璃半成品均已
付清款項,如原告所述175萬元係代墊貨款,被告亦已付清
;又依原告寄給陳守福、陳婉如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03
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所匯共145萬元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何以原告再於本案中稱係幫被告代墊貨款等語。
經查:
⒈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
25日,合計匯款175萬元至訴外人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匯
至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之175萬元,係作為支付大陸玻
璃廠商之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
證證明該175萬元係用以支付那幾筆玻璃製品定金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該175萬元係作為支付大陸玻璃廠商之定金等語
,即不可採。
⒉再者,本件兩造與陳守福之合作模式,係由陳守福尋找大陸
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與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安排後續
出貨到臺灣予被告之事宜,原告則代被告墊付貨款予大陸之
玻璃廠商,嗣玻璃製品運抵臺灣經被告清點核對報關數量後
,被告再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貨款,並於玻璃製品進口後,
每個玻璃製品支付原告及陳守福各1元佣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民法
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至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之17
5萬元,縱使為原告用以支付大陸玻璃廠商之定金,則於與
大陸玻璃廠商間之契約履行時,該等定金即應作為玻璃製品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照兩造與陳守福之合作模式,該等定
金原屬原告應代被告墊付貨款之一部分,嗣玻璃製品進口後
,兩造就各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進行結算時,自應
將定金合併在代墊貨款內一同結算,再由被告一併返還予原
告。兩造與陳守福合作期間長達1年,進口玻璃製品筆數甚
多,原告既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語,自
應指明被告究竟係那幾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尚未返還,然
原告除主張被告就103年1月7日進口之該筆玻璃製品尚積欠
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被告還有那幾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尚未返還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語,亦不可採
。
⒊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175
萬元,
即屬無據。
㈡關於103年1月7日進口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
9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
金額為303,375元,該筆貨款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陳守福各1元,合計157,850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110,73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
,49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筆貨款係被告自行出資,且被
告已將結算後剩餘款項110,732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
元,被告於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
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夫柯進江收受,其後
,由被告以現金110,732元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開支票係由原告與其夫柯進江於103年2月8
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請款,並由原告以柯進江名義簽收上開
支票,此經證人柯進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167
頁),並有簽收文件(本院卷第80頁)
可佐。倘若該筆貨款
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仁信報關費及交
通部商港服務費,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貨款及
佣金合計達461,225元,何以原告於103年2月8日竟未要求被
告應如數給付,而願意收受被告所簽發面額僅110,732元之
支票,其後亦同意被告以現金110,732元換回上開支票?況
且,兩造自103年1月起合作期間長達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柯進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復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40頁)可佐。
倘若該筆貨款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仁
信報關費及交通部商港服務費,何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曾要
求被告返還該筆代墊貨款、報關費、商港服務費,且仍願意
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1年?顯與常情有違。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柯進江之龍井區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
6頁),雖
可證明該帳戶於102年12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6萬
元之事實,然提領現金後,可能之用途、流向甚多,被告既
否認原告曾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柯進江上開帳
戶曾有提領現金乙事,即認為原告已將36萬元交付予被告作
為代墊貨款之用。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1月7日進口玻璃製
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等語,即不可採。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
493元,
亦屬無據。
㈢關於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各種名義扣除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合作模式中,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
款,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
為何,皆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與陳守福應自行釐清
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不良
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
義扣除其應返還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實無任
何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均應由原告及
陳守福負責,被告扣款自無不當,且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等
語。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以「商服費
」、「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
、「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
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正。惟兩造與陳守福於合作之初,就進口玻璃製品
之運費及商港服務費,以及不良品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均
未為約定,然依商業慣例應由原告及陳守福支付及負擔,此
經證人陳守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參
以自兩造與陳守福合作之初起,被告於結算各筆玻璃製品之
代墊貨款及佣金時,均先行扣除不良品貨款及佣金、商業服
務費、運費、折尾後,始將餘款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40頁)可佐
。倘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結算之金額,何以原告於合作期間
仍願依被告結算金額收受餘款,復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1年
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以「商服費」、「不良品貨
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
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係
經原告與陳守福所同意。原告主張:玻璃製品有無瑕疵、進
關方式及衍生費用,均與原告無涉,應被告與陳守福自行釐
清等語,並不可採。
⒉再者,原告依兩造與陳守福間之契約,為被告代墊貨款,係
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所受利益
,即非不當得利。縱使被告不得以「商服費」等名義扣除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亦僅屬被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有返還代墊貨款及給付佣金義務之問題,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各種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
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