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5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4月16日以民事爭點 整理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1月起,因需進口玻璃保鮮盒、隨身杯、玻璃水 杯等玻璃製品,遂透過原告認識當時人在大陸之訴外人陳守 福,三方口頭約定由陳守福尋找大陸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與 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安排後續出貨到臺灣予被告之事 宜,原告則代被告墊付貨款予大陸之玻璃廠商。嗣玻璃製品 運抵臺灣經被告清點核對報關數量後,被告再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之貨款,並於玻璃製品進口後,每個玻璃製品支付原告 及陳守福各1元之佣金。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代墊貨款及 佣金,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貨款及給付佣金。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代墊貨款175萬元: 陳守福曾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定金,被告當時礙於資金 不足,先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 、同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175萬元至陳守福所指定戶名陳婉 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如帳戶),被告自 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 ⒉103年1月7日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 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金額為303,3 75元,該筆貨款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陳守福 各1元,合計157,850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0,73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 ㈡被告於歷次貨品順利入關後,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 」、「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 折尾」等名義扣除其應返還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 元。然原告於合作模式中,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款, 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為何 ,皆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與陳守福應自行釐清之法 律關係。被告藉故扣除本應返還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實 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說明匯至陳守福指定帳戶之175萬元係墊付何筆貨 款,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玻璃半成品均已付清款項,如原告 所述175萬元係代墊貨款,被告亦已付清。再者,依原告寄 給訴外人陳守福、陳婉如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03年1月10 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所匯共145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何以原告再於本案中稱係幫被告代墊貨款?顯見原告請 求實無依據。 ㈡103年1月7日之款項,係兩造合作第1筆生意,被告已清楚說 明相關應付及應扣金額,並將剩餘款項開立新光銀行大甲分 行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由原告 配偶柯進江領走,並持該支票要求被告支付現金。倘若原告 就此扣款36萬元有疑義,理應當下即會提出,何以未提出, 嗣後並持續合作?且兩造合作一開始,原告匯款支付貨款並 非委由被告代匯,此由其自述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175萬元至陳守福指定帳戶用 作支付貨款即明,無法以原告嗣後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工廠 ,即認為合作之第1筆36萬元為原告所出資。 ㈢「商服費」、「不良品扣款」、「不良品佣金」、「海峽號 費用」、「國際航線費」、「折尾」等均應由原告及陳守福 負責,被告扣款自無不當。依證人陳守福證述,至少陳守福 認為扣款應屬合理且其應負責,而被告與原告及陳守福合作 期間,被告已給付佣金共約260萬元,此佣金陳守福至少應 有一半約130萬元,則扣除原告主張之547,455元,仍有餘款 ,並未讓原告代墊之貨款或佣金中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與法定要件自有不合。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 25日,合計匯款175萬元至訴外人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 。 ㈡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 元,被告於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 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夫柯進江收受。 ㈢被告以現金110,732元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 ㈣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以「商服費 」、「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 、「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 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匯款至陳婉如帳戶之代墊貨款17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守福曾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定金,被告當 時礙於資金不足,先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合計175萬元至陳守福所指 定陳婉如帳戶,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法說明匯至陳守福指定帳戶之175 萬元係墊付何筆貨款,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玻璃半成品均已 付清款項,如原告所述175萬元係代墊貨款,被告亦已付清 ;又依原告寄給陳守福、陳婉如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03 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所匯共145萬元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何以原告再於本案中稱係幫被告代墊貨款等語。 經查: ⒈原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年11月 25日,合計匯款175萬元至訴外人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匯 至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之175萬元,係作為支付大陸玻 璃廠商之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 證證明該175萬元係用以支付那幾筆玻璃製品定金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該175萬元係作為支付大陸玻璃廠商之定金等語 ,即不可採。 ⒉再者,本件兩造與陳守福之合作模式,係由陳守福尋找大陸 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與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安排後續 出貨到臺灣予被告之事宜,原告則代被告墊付貨款予大陸之 玻璃廠商,嗣玻璃製品運抵臺灣經被告清點核對報關數量後 ,被告再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貨款,並於玻璃製品進口後, 每個玻璃製品支付原告及陳守福各1元佣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 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同月15日、 同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匯至陳守福所指定陳婉如帳戶之17 5萬元,縱使為原告用以支付大陸玻璃廠商之定金,則於與 大陸玻璃廠商間之契約履行時,該等定金即應作為玻璃製品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照兩造與陳守福之合作模式,該等定 金原屬原告應代被告墊付貨款之一部分,嗣玻璃製品進口後 ,兩造就各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進行結算時,自應 將定金合併在代墊貨款內一同結算,再由被告一併返還予原 告。兩造與陳守福合作期間長達1年,進口玻璃製品筆數甚 多,原告既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語,自 應指明被告究竟係那幾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尚未返還,然 原告除主張被告就103年1月7日進口之該筆玻璃製品尚積欠 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被告還有那幾筆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尚未返還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貨款175萬元等語,亦不可採 。 ⒊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175 萬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103年1月7日進口玻璃製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 9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 金額為303,375元,該筆貨款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陳守福各1元,合計157,850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110,73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 ,49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筆貨款係被告自行出資,且被 告已將結算後剩餘款項110,732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 元,被告於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 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夫柯進江收受,其後 ,由被告以現金110,732元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開支票係由原告與其夫柯進江於103年2月8 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請款,並由原告以柯進江名義簽收上開 支票,此經證人柯進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167 頁),並有簽收文件(本院卷第80頁)可佐。倘若該筆貨款 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仁信報關費及交 通部商港服務費,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貨款及 佣金合計達461,225元,何以原告於103年2月8日竟未要求被 告應如數給付,而願意收受被告所簽發面額僅110,732元之 支票,其後亦同意被告以現金110,732元換回上開支票?況 且,兩造自103年1月起合作期間長達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柯進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復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40頁)可佐。 倘若該筆貨款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仁 信報關費及交通部商港服務費,何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曾要 求被告返還該筆代墊貨款、報關費、商港服務費,且仍願意 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1年?顯與常情有違。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柯進江之龍井區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 6頁),雖可證明該帳戶於102年12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6萬 元之事實,然提領現金後,可能之用途、流向甚多,被告既 否認原告曾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柯進江上開帳 戶曾有提領現金乙事,即認為原告已將36萬元交付予被告作 為代墊貨款之用。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1月7日進口玻璃製 品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493元等語,即不可採。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350, 493元,亦屬無據。 ㈢關於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各種名義扣除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合作模式中,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 款,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 為何,皆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僅係被告與陳守福應自行釐清 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不良 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 義扣除其應返還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實無任 何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均應由原告及 陳守福負責,被告扣款自無不當,且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等 語。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以「商服費 」、「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 、「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 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正。惟兩造與陳守福於合作之初,就進口玻璃製品 之運費及商港服務費,以及不良品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均 未為約定,然依商業慣例應由原告及陳守福支付及負擔,此 經證人陳守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參 以自兩造與陳守福合作之初起,被告於結算各筆玻璃製品之 代墊貨款及佣金時,均先行扣除不良品貨款及佣金、商業服 務費、運費、折尾後,始將餘款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40頁)可佐 。倘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結算之金額,何以原告於合作期間 仍願依被告結算金額收受餘款,復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1年 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以「商服費」、「不良品貨 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 及折尾」等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係 經原告與陳守福所同意。原告主張:玻璃製品有無瑕疵、進 關方式及衍生費用,均與原告無涉,應被告與陳守福自行釐 清等語,並不可採。 ⒉再者,原告依兩造與陳守福間之契約,為被告代墊貨款,係 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所受利益 ,即非不當得利。縱使被告不得以「商服費」等名義扣除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代墊貨款及佣金,亦僅屬被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有返還代墊貨款及給付佣金義務之問題,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各種名義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 之代墊貨款及佣金合計547,45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