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海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福瑞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偉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吳美智
被 告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嘉南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406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65 ,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南公司前向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通公司)承攬施作臺中捷運若干車站之機電系統工程,被
告再將
上開工程分拆成若干小包,而將其中G14 車站及G15
車站之「部分」機電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海福瑞科公司承攬
施作(下稱
系爭G14 工程、系爭G15 工程,或合稱系爭工程
),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25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各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256 萬8300元,合計513 萬6600元。
㈡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諸多工項須仰賴被告提供協力
。然被告有時配合,有時敷衍,更於106 年5 月18日在未知
會原告的情形下,擅自與神通公司
合意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探求被告真意,實亦含有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的意思。
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得為如下請求:
⒈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34萬2440元:
⑴106年4月份工程款13萬8689元:
原告已經檢具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比例表供被告現場監工
人員郭佳林簽名確認,再按照已完成施工進度,計算出
系爭G14 工程106 年4 月份工程款為10萬7869元,系爭
G15 工程106 年4 月份工程款為3 萬0820元,合計13萬
8689元。
⑵代墊系爭G14工程高空自走車租金2萬5200元:
高空自走車原應由被告提供,然被告未為協力,原告只
好自行承租。106 年4 月及5 月份租金各1 萬2600元,
合計支出2 萬5200元,應由被告償還。
⑶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 以外支出另料費用17萬8551元:
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 所示五金另料表以外的其他五金另
料,因被告未提供,由原告代購。106 年4 月支出17萬
7028元,106 年5 月支出1523元,合計17萬8551元,被
告應償還原告。
⒉如期履行契約之預期利益27萬4785元:
系爭承攬契約倘如期履行,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參考
106 年2 月出版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中第
113 頁監視系統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
。因系爭工程如順利全部完成,承攬報酬總計513 萬6600
元。原告已領取承攬報酬合計238 萬8749元,故原告就系
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得依
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可取
得之預期利益為27萬4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 )×10% =274785 】。
㈢系爭承攬契約沒有明訂施工進度計劃表,被告指摘原告於施
工
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知所據為何。況原告至少己
經向被告請領11次工程款,如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豈
能無保留連續給付工程款。縱被告與神通公司間承攬契約履
行,有遲延給付,也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與被告合意於
106 年5 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也沒有同意有被告所謂
工程缺失修改部分,逕由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扣除。原
證2 報價單所約定「10%開工款」的真意,
乃作為原告預先
購買材料、機具,以便準時進場施工。何況原告為被告代購
施工材料、機具,已提出原證13各項單據為證,故此部分「
10% 開工款」自無被告
所稱溢領情形,被告提出「證物6 」
附表是臨訟虛捏,完全不實在,原告否認其真正。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2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擅自更改施作工項
,致被告遭神通公司終止G14 車站及G15 車站承攬契約。神
通公司並擇定於106 年5 月26日前應改善缺失,被告乃委請
監工郭佳林告知原告上情。於106 年5 月19日
兩造與神通公
司至G14 車站及G15 車站清點結算已施作部分及缺失部分,
就缺失部分原告表示部分同意修改,其他則同意由原告報酬
款項中扣除。兩造並協議系爭承攬契約至缺失改善為止即
106 年5 月26日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27萬
4785元的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系爭G14 工程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止,就開工款
已領取25萬6830元,其餘工程款部分逐月支付,截至106 年
5 月26日總計已領取89萬1100元。而原告就系爭G14 工程施
工進度,材料款部分完成50%,請款進度係100 %,項次一
「電纜線槽安裝」之完成進度90.52 %,請款進度係95%,
項次二「導線管安裝」之完成進度81.72 %,請款進度80%
,原告溢領13萬5837.1元。
㈢系爭G15 工程原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止,就開工款
已領取25萬6830元,其餘工程款部分逐月支付,截至106 年
5 月26日總計已領取98萬7699元。而原告就系爭G15 工程施
工進度,材料款部分完成50%,請款進度100 %,項次一「
電纜線槽安裝」之完成進度94.88 %,請款進度95%,項次
二「導線管安裝」之完成進度88.32 %,請款進度95%,原
告溢領15萬5738.2元。
㈣原告未舉證附件1 所示五金另料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否使用
完畢,而有另行購買五金另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沒有根據
。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
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
㈠兩造於105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5日就系爭G15工程、系爭
G14 工程之部分機電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之承
攬報酬各為256 萬8300元,合計513 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
第8 至13頁)。
㈡系爭承攬契約備註及說明均記載「五. 此報價中,由敝公司
所提供之五金另料如附件1 。其餘為完成本工程,但不在附
件中之五金另料,應由貴公司提供。六. 本報價不含施工所
需之工作台、軌道車、高空作業車」(見本院卷一第8 、11
頁)。
㈢兩造與神通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至G14 、G15 車站現場
勘
驗。(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㈣被告僱用之監工主任郭佳林有在原證7、8,即系爭G14、G15
工程106 年4 月份施工進度比例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4頁)。
㈤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106年4月及5月份租金各為1萬2600元
,合計2萬5200元。原告106年4月購買五金另料17萬7028元
,106年5月購買五金另料1523元,合計17萬8551元(所提出
相關單據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
二、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份系爭G14 、G15 工程之工程
款10萬7869元、3 萬082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計2 萬52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價單附件1外五金另料費用17萬8551元
,有無理由?
㈣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於106 年5 月26日
合意終止?或經被告單
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失利益27萬4785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倘有溢領,其金額為何?被告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份系爭G14 、G15 工程之工程
款10萬7869元、3 萬082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G14 、G15 工程,於106 年4 月尚各有工程款
10萬7869元、3 萬0820元被告未為給付一情,已經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的臺中捷運G14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
度比例表及計價表、臺中捷運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
施工進度比例表及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被告對於該計算金額固無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款進度已經超
前,各有13萬58370.1 元、15萬5738.2元的溢領款項,並提
出原告請款進度及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其
佐證
。
㈡
經查,原告否認上開被告所自行製作的請款進度及比例表之
真正,本院自不能採為判斷的依據,故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有
溢領工程款
云云,為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即使依照原告
所稱系爭G14 、G15 工程全部完成比例之計算標準,原告僅
完成49%,故系爭G14 工程僅能再向被告請求6 萬5982元,
系爭G15 工程部分則已溢領3 萬5447元云云。然系爭承攬契
約有關原告的請款方式,於報價單備註及說明欄第1 條約定
:「貴公司訂購後7 日內應支付工程款全額的10%開工款,
以茲敝司備料使用。」第2 條約定:「工程款全額的80%依
完工比例(
參照附件2 :施工進度比例表),以月結方式向
貴公司請款,敝司於每月5 日前提供資料向貴公司請領上月
之工程款,貴司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次月8 日到期之支票…
」,第3 條約定:「每月依完工比例請款之依據,其來源為
雙方認可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 頁)。由此可
知,原告請領工程款,必須以雙方認可的「工作日報表」為
依據,至於請款數額,則依照原告實際的完工比例按月計算
。
㈢原告請款所憑依據,為系爭G14 、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
4 月施工進度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經證人即
被告當時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郭佳林到庭證稱:「我是105
年12月1 日到職,擔任工地主任。我負責全線的相關工程施
作,另外兩個工程師各負責兩站,當時總共有四站,系爭工
程該兩站我是負責全線,這部分還有兩個工程師協助我。原
告施作不是
非常順利,比較明顯的缺失,就是管線在施作前
應該如何梯接,或是管線如何排列,原告看起來沒有什麼經
驗…。後來相關缺失,在驗收時都有點出來,且都有出具驗
收報告,在今年過年後驗收有開缺失,原告有來更改,但是
並沒有全部做完,後來在5 月間又做了次結算,那次也有開
缺失,這兩次開的缺失都有改善。改善後,對原告我們有每
個月累進的請款紀錄,我們並沒有對原告扣款。最後,我記
得最後一次的付款沒有付,因當時被告已經決定不跟業主繼
續承作,所以就沒有對原告最後一期請款付款,因為原告的
頭期款是根據整站做完的10% 計算,原告已經先領取頭期款
,但因被告沒有辦法整站做完,該部分,就我所知,是有些
請款的細節尚未釐清,這是單純款項的問題,非原告施作有
缺失,因原告有改善的都有請款並付款了,只有最後一期還
有一些金額計算必需釐清,請款是一個月一期,只有最後一
個月沒有付。這兩張施工進度比例表是我簽名,就是原告公
司最後一次要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前所製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可知兩造所約定原
告應依雙方認可的「施工日報表」為請款依據,就是上開原
告出具的「系爭G14 、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
度比例表」。且有關驗收缺失部分,原告業已改善完成。則
被告自然應該依據該施工進度比例表所簽認原告的完工比例
付款。
㈣上開施工進度比例表就系爭G14 工程部分,於106 年4 月的
導線管安裝項目完成率為15%,累計完成率為95%,設備安
裝項目完成率為10%,累計完成率為10%。對照系爭G14 車
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
35頁)所示,原告各得依其完工比例請求7 萬3380元及2 萬
9352元,合計10萬2732元。另就系爭G15 工程部分,於106
年4 月僅有設備安裝項目之完成率10%,對照系爭G15 車站
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所示,原告得請領款項為2 萬9352元。以上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8689元(含稅)。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證人郭佳林之證述
可信度有待商榷云云,並提出槽線及管路驗收缺失一覽圖表
(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及引用證人葉植松、徐智佑之
證述為憑。然查:
⒈證人即神通公司工程師葉植松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曾
發生瑕疵及必須修繕之情形,但給予2 到3 週改善時間,
都沒有完成,最後一次會勘是5 月或6 月,會勘會有會勘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106 頁背面)。但其
僅指稱有瑕疵,至於具體瑕疵情形為何?又發生原因為何
?均屬不明。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會勘紀錄以為佐證。參以
葉植松另證稱「我無法確定瑕疵是嘉南公司或其下包商海
福瑞公司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及背面)。
則其證述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並未改善
等情,自不能
遽認為
真,縱使確有其情,仍不能證明應由原告負責。
⒉另證人即神通公司專案經理徐智佑到庭證稱「我們有對嘉
南公司扣除G14 、G15 施工缺失款46萬2000元,去年5 、
6 月我們有辦一個結案會勘,有個板子封起來,驗收
是以
實際數量來驗收,所以封起來的地方也算在驗收數量,但
去年年底,要去裝設備時,把板子打開才能接線,卻發現
有很多該做的管槽並沒有符合業主的要求,我們就發文嘉
南公司限期改善,若沒有改善只能找其他廠商作。我們大
概給、2 週的時間,確實時間要看發文。但是並沒有改善
,我們就同時跟易揚公司接洽,被告沒有改善,就改由易
揚公司施作。本來5 月份辦結案會勘,就是要終止契約,
是因為去年3 月,被告無法配合的因素,就已協商要變更
,並協議要終止契約。缺失款的計算,就是去年年底發現
缺失時,我們重新施作,依該重新施作的數量及金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依其證述,所稱拆板
後發現許多該做的管槽沒有符合要求等情,其具體情形仍
屬不明,且仍無法證明是原告造成。至於被告提出的槽線
及管路驗收缺失一覽圖表,固有呈現具體瑕疵情節,但其
顯示的時間均為106 年2 月16日。而在106 年3 月之前的
完工比例工程款,原告均已請領且經被告核撥款項,則該
圖表所顯示的瑕疵,應如證人郭佳林所證述業已改善完成
之瑕疵,否則被告自不會如數撥款。
⒊最後,本件被告是承攬神通公司的工程後,另將其中系爭
G14 、G15 的槽線及管路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依兩造所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的內容,並沒有約定其驗收標準必須依
業主神通公司的驗收結果為準。則被告委由現場工地主任
郭佳林依原告完工比例逐月
予以驗收簽認,就應該認為原
告已經符合被告的要求予以完工及改善瑕疵。因此,即使
最後經神通公司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必須改
善,除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為該瑕疵為系爭承攬契約必
須由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仍不能令原告負責。何況卷
內事證,也沒有發現被告有依據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的相關事證。因此,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並未修補,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必
須自其得請求的承攬報酬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自無
可採。
㈥被告雖另否認原告有安裝設備之情,但此與上開郭佳林簽認
的施工進度比例表所示情形不符,不
足憑信。被告又抗辯依
該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所示,就系爭G14 、15工程累計佔全
站完成比例各僅有49%,而原告所施作範圍並未完成驗收,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款全部10%於驗收後7
日內付款」,故原告各僅能請求113 萬2620元(計算式:總
工程款0000000 元×49%×90%=0000000.3 元)。再依原
告所提出「原告已完成並領取之承攬報酬一覽表」(見本院
卷一第60頁)所示,系爭G14 工程實際受領金額為119 萬
2485元,系爭G15 工程實際受領金額為129 萬3914元,均已
經超過原告可得受領的金額,則被告自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云云。然查,依上開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顯示,各工程子項
所佔比例合計雖為100 %,但對照所佔合約金額欄之合約總
額,為195 萬6800元(未稅),為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44 萬
6000元(未稅)的80%。故原告陳稱兩造合意以6 個工程子
項所佔整個工程的完工比例,亦即上開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
所列百分比計算,並依現場完工情形簽認的工程子項的完工
比例請款等語,與證人郭佳林之簽認及前開證述情節相合,
可以採信。被告以該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為工程的100 %計
算,
而非以80%計算,進而抗辯依原告完工比例所請領的款
項已經有溢領云云,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3萬8689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計2 萬5200元,
有無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本報價不包含施工所需之工作
台、軌道車、高空作業車」。依其文義及反面解釋,原告報
價的工程款總價,其施作工程所需之工作台、軌道車及高空
作業車,如被告未能提供,則所生費用必須另計,且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抗辯兩造沒有約定高空作業車的費用負擔,應
屬原告的施工成本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施工系爭工程租用高空作業車,支付2 萬5200元
一節,已提出「正原機械有限公司(新力)應收帳款明細表
」2 紙(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為證。被告雖抗辯有提供
高空作業車給原告使用,並以原告所寄發的臺中嶺東郵局第
100 號
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撤走高空作業
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其佐證,且原告應證明租
用的高空作業車是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所另寄發
的嶺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明
確載稱「依合約備註及說明欄項次6 ,貴公司應協力提供施
工所需之工作台、軌道車、高空作業車,本公司已租賃一台
高空作業車置於G14 車站三樓,貴公司應給付本公司租賃費
。貴公司提供之移動式施工架與施作高度不符,請貴公司協
力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規定及符合可施工條件之登高機具」等
語。參照上開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的單據,足見原告於第
100 號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撤走的高空作業車,是被告本來提
供給原告使用,但不能符合系爭工程作業需求的高空作業車
。原告既有使用高空作業車的需求,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提供並告知租用的事實,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又沒有反駁
原告另租用高空作業車置於系爭G14 工程車站三樓之情,自
應認原告確有另租用高空作業車於系爭G14 工程現場使用。
故其因此所生的租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疑義。被告
所為抗辯,不足憑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的高
空作業車租賃費用2 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價單附件1 之外的五金另料費用17萬
8551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備註及說明第5 條約定:「此報價中,由敝公
司所提供之五金另料如附件1 。其餘為完成本工程,但不在
附件中之五金另料,應由貴公司提供。」可知系爭工程所需
的五金另料,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已經包含在系爭工
程的報價之中。雙方並於契約之後以附件
臚列原告應自行提
供的五金另料品項。至於非屬契約附件的五金另料,而為完
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者,則應由被告提供。依此,究竟何種五
金另料是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相關的
需求?及原告認為確有必要而自行購置的其他五金另料,其
使用之具體情形如何?甚至有無剩餘?等情事,既然是例外
必須由被告負擔的事項,則原告主張此項有利於己的例外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出貨單及客戶發票明細等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39至56頁)顯示,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
有購買如該單據資料呈現的各項五金另料。且本院就該品項
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五金另料表核對結果,並沒有發現有相
同的品項。證人即原告的行政人員李純蓉到庭證稱:「因為
我不是施工人員,若要採買相關五金物料,現場人員會跟我
講由我負責採購,採購後的請款,我會整理成清單,記載數
量及金額並附上廠商的採購憑證,因我們是月結,我們會用
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也會掃瞄採購憑證,請款時是附上對
帳單。被告就此部分請款有時會推拖,會說先給付工程款,
這部分確認後再給付,但最後代購的五金另料部分被告並沒
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另證人郭佳林到庭
證述:「確實有合約的五金另料及施作後另代購的五金另料
。請款方式就如李純蓉所述。只是原告另採購的五金另料,
有些是材質上的不同而已,並非完全是新的五金另料,例如
合約有白鐵的螺絲及螺帽,但原告把他換成熱浸鍍鋅的螺絲
及螺帽,我認為應是補差價,因為熱浸鍍鋅比較貴,白鐵螺
絲的部分,是原告每月做完都會請款,都會有筆螺絲款項,
這是請款的大項。我有試算過其金額,總結算後,我們付的
螺絲款項與原告請款的螺絲款項,總共大約有3 萬元的差額
,被告已經多付3 萬元的差額,這個計算是原告所請領全部
的五金另料有關螺絲部分的款項,也包括熱浸鍍鋅的部分,
細節金額必需再核對單據,這只是舉例而已,其他零件也有
類似的情形,這都需要雙方核對計算,如果全部的金額核算
後,我初估被告還有少付一些金額。所以我認為如果是全新
零件採購,原告可以請款,但若只是更換不同材質,就要計
算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準此以言,應認原
告確有因為系爭工程之必要,就系爭承攬契約五金另料表以
外,代購其他五金另料,且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尚未與原告
核算結清。
㈢又被告抗辯代購的五金另料不會全部用完,如有剩餘,應予
扣除。原告則強調均無剩餘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代購的五
金另料,其大項部分,或可能因個別需求,而就具體所需的
數量如實訂購,至於螺絲或其他細小零件部分,通常不易計
算具體所需個數,多會預估可能數量後,採購時寧多勿少,
以免耽誤施工進程,此應為一般工程實務的常態。又依證人
郭佳林證述,原告尚有不採契約附件五金另料表的品項,而
使用更佳材質替換的情形,此時最多也僅能計算其差價,否
則無異於將自己本來必須負擔的五金另料成本,轉嫁由被告
承擔。因此,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然必須證明
究竟哪些代購的五金另料品項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又是
否已經用罄而無剩餘?哪些品項是替換原來自己應該負擔的
五金另料,而僅能計算其差價?等情事,予以詳列計算後,
始能得出被告應為原告代購的五金另料負給付責任的具體數
額。
㈣雖原告就其請求代購五金另料的金額部分,除上開事證外,
表示並無其他事證提出,本院固不能認原告請求的金額全部
為有理由。但原告確實有代購五金另料且被告尚有應付款而
未核算付款的前提事實,已屬明確,就此原告陳稱得就請求
金額的1/2 為計算標準,被告則表示僅能同意以其1/3 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代購五金另料,品項瑣碎,對於具體使用的必要性、數
量、剩餘或替換差價等情形,欲逐一臚列計算,在被告不予
配合的情況下,
顯有重大困難。並
參酌系爭工程事後未全部
完工即已終止,被告就此部分
迄今仍未積極與原告進行核算
等一切情狀,認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見
附錄1 )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因原告已證明有此項支出,
但不能舉證具體的數額,而以被告所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之
1/3 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 萬9517元(計算式
:178551÷3 =59517 )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
的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於106 年5 月26日合意終止?或經被告單
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失利益27萬4785元,有無理由
?
㈠被告所承攬的工程,於106 年5 月18日與業主神通公司開會
討論後,其會議紀錄記載「1.嘉南基於整體工進及人事成本
之考慮,同意針對臺中通訊標G6/G12/G14/G15站與MITAC 協
調解約,並進行點移交。2.嘉南同意G14/G15 於2017/5/26
前完成缺失改善。」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頁)。可知被告與神通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經協議
於106 年5 月26日前完成清算移交而終止。被告與神通公司
間的承攬契約既然已經合意終止,則被告轉由原告承攬的系
爭工程事實上已經無從續行,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也只有終
止一途,至為明確。
㈡兩造與神通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至G14 、G15 車站現場勘
驗(不爭執事項㈢)。依證人郭佳林上開證述,已經說明「
106 年5 月間有做了結算,那次也有開缺失,這兩次開的缺
失都有改善…。最後,我記得最後一次的付款沒有付,因當
時被告已經決定不跟業主繼續承作,所以就沒有對原告最後
一期請款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可知,原告
於106 年5 月19日與神通公司及被告會同到場勘驗,並進行
缺失檢討,是因為被告與神通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經終
止合約,自有與原告會同勘驗以便釐清後續可能的缺失改善
及結算的必要,亦屬明確。且此項會勘是不得不然的必要作
為,原告對於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無從繼續進行,應
該已經了然於胸。
㈢依證人即被告另一工地主任蔡睿麒到庭證稱:「我擔任工地
主任,從105 年初到現在,…我負責的比較偏向處理通訊介
面上的問題。現場施工我比較少參與。原告撤場我知道,當
時原告有來我們公司開會,在原告來公司開會前,我們已經
有跟神通公司開會,確定我們做4 個站的線槽跟管,確定完
後,我們有找海福瑞公司開會,原告也確認就是上開G14 、
G15 的線槽跟管之工程施作完後就不再繼續施作,所以到這
個時候,契約就終止。原告公司的李純蓉小姐有發一個電子
郵件給我,要談契約終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而李純蓉確實於106 年3 月10日有發送2 則電子
郵件給被告,載稱「後續儘速安排合約部分事宜」、「稍早
與蔡睿麒協商後,下週一(106/3/13)G14 站仍有人員會進
場改善線槽缺失,工程進行過程中,我司與貴司同時進行終
止合約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兩造對於神通公
司將與被告解約一事,確實已有聯繫,並開始進行後續缺失
改善及合約終止的結算等處理。且相隔不久,兩造於106 年
5 月19日就與神通公司會同勘驗現場,自是系爭工程終止後
移交及結算的必要過程及處理。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對於被
告與神通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終止合約之事,不僅知悉,
並會同
履勘現場以利移交結算,而與被告有合意隨同神通公
司與被告間於106 年5 月26日一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㈣原告雖提出於106 年5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
於106 年5 月25日撤走高空作業車,又於同年5 月31日要求
本公司退回RSG 管及線槽等非本公司提供之物料,此舉等同
貴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使本公司無法施作G14 、G15 通訊系
統工程,又貴公司所積欠本公司之款項,幾經催討後仍未給
付」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似見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然合約有無合意
終止,與合約終止後有無翔實結算並給付餘款,分屬二事。
上開存證信函
所載內容,原告強調的重點,應在於被告要求
原告返還物件及仍積欠款項未付之事,尤其所謂「『等同』
貴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一語,在系爭承攬契約客觀上已經無
從續行的情況下,可據以推知雙方本有協議終止之意,但被
告沒有結算並付清餘款,竟又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及返還物件
,因此心生不滿,才會表示此舉「等同」片面終止合約,否
則應表示訝異及不滿,直接指摘被告無端終止合約,始屬合
情。故此項事證,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既然不
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是雙方合意終止,則原告
援引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作如期完
成得之預期利益27萬4785元,並非有據。
五、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倘有溢領,其金額為何?被告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且遭被告指摘施作瑕
疵之部分,應認已經改善完成,或不能證明應由原告負責,
本院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欠缺約
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被告因此必須賠償神通公司瑕疵修補費用46萬2000元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見附錄2 、3 、4 、5 )等規定,應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本件原告得為請求的金額為抵銷云云,
自不可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人員,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
、12月1 日,及106 年3 月15日因有違反KAC 職安衛管理計
畫之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規定扣款罰則之事實,而各遭扣罰
3000元、2000元及3000元,合計8000元等情,已提出該扣罰
通知單及缺失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原告
對此並沒有提出爭執,
堪信被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系爭工
程由原告承攬負責,其所屬施作人員違反規定,遭業主神通
公司扣罰,此項瑕疵給付所生的損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因此項賠償與原告請求的給付種類相同,均屬金錢債務
,並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主張於該8000元的範圍內,與原告的請求互為抵銷,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合計應為21萬
5406元(計算式:138689+25200+00000-0000=215406)。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21萬5406元,被告應為的
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6 、7 、8 )等
規定,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
%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但原告聲明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
其所請。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本件應自106
年7 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肆、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萬5406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9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
院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見附錄10)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
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
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
4.民法第492 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5.第493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
6.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7.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8.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9.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10.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