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昆倫防災實業行即王水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昆倫防災實業行之商業登
記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6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惟被告於106年6月9日租期屆滿尚有9萬元租金未給付,且
未如期於106年6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復向原告要求
再承租系爭房屋1個月,兩造並約定沿用系爭租約內容,
租期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租金為6萬元,
故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5萬元。兩造因此約定被告應於10
6年6月20日前給付6萬元,餘額9萬元則必須於106年7月9
日前給付完畢,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須給付
違約金30萬元
予原告。
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5萬元,及未如期繳納房租之違約金30萬元。又系
爭租約於106年7月9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5項前段
:「除甲方同意
暨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
以誠意照原狀遷讓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
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如訴訟時
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因此訴訟所生律師費用5萬元予
原告。此外,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屬
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設在系爭房屋之昆倫防災實業行商業登記遷出。另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占有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應將
租金交付予原告,
而非訴外人江連增。又昆倫防災實業行
之負責人始終為王水錦,未曾變更為訴外人張錦藝,且王
水錦亦不曾向原告表示其不承租而改由張錦藝承租。
㈢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
昆倫防災實業行之商業登記自前開房屋遷出;2.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暨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7月
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是與原告現任負責人江玉春與訴外人
杜明德談的,但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江連增曾向被告表示租
金不可給江玉春。
㈡被告已於104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月將昆
倫防災實業行讓與張錦藝。被告有口頭向江玉春表示不再
承租,而因張錦藝要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被告因此要求
江玉春應與張錦藝談租賃之事,但原告並未變更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為張錦藝。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104年6月
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租金每月6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
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月將
昆倫防災實業行讓與張錦藝,且已口頭向原告之代表人江玉
春表示不再承租,要江玉春與張錦藝談租約之事
云云。惟被
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茲查,昆倫防災實業行為被告
獨資經營之商號,且該商號負責人始終為被告,未曾變更為
張錦藝;又系爭租約迄至租期屆滿為止,亦未有變更承租人
之情事,故被告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誠無疑義。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並未搬遷,且以押租金抵償後
,尚欠租金9萬元;
嗣後被告再向原告承租1個月,兩造並約
定沿用系爭租約內容,租期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
日止,租金為6萬元,故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5萬元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書寫之字據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被告
自承上開字據確係其書寫,故
堪認原
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其租期至106年7月9日屆滿,已如前
述。而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準此,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
即於106年7月9日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將昆倫防災實
業行之商業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
商業登記,對原告房屋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昆倫防災實業行之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而
被告於106年7月9日租賃期滿後不交還房屋,原告因此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此應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
預先認知之風險;且原告委任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
報
酬5萬元(卷附律師報酬收據
參照),與一般律師報酬行情
相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5
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書立之上開字據固載
明:「租金總計壹拾伍萬元正,6月20日前付清陸萬元正,
餘額玖萬元,於7月9日前付清,否則須付違約金參拾萬元正
。」等語,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無待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
參照。準此可知,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
義,並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法院因而得以職權為之。茲查,
上開字據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其違約事由為被告未依約於
106年7月9日付清積欠之租金15萬元。然被告積欠租金15萬
元,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1年之利息僅為7,500元;況且
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該積欠之租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基此,自
難謂原告有因被告未於106年7月9日付清所欠15萬
元租金而受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顯
然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
適當。其就該約定違約金所
請求超過5萬元部分,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將昆倫防災實業行之商業登記自前開房屋遷出;及給付原告
35萬元(租金1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5萬元+違約
金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依被告所立字據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元
其中之25萬元部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該違約金請求並不併算為
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
裁判費,基此
,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