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松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紀孫瑋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原聲
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007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於民國(下同)10
8年2月22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65萬2819元」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又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
,核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布料採購
(下稱第一次訂單),布料規格為600D-64T,厚度要求0.4m
m以上。原告遂於105年6月24日報價,且於105年6月29日寄
送工廠原紗予被告,完成選紗及報價。嗣105年9月22日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布料螞蟻斑及厚度問題,原告明
確表明係被告所選之原紗製作出之布料,本即會有螞蟻斑,
僅能於下一批訂單與原紗廠再商討解決;又被告指定之布料
規格,成品布之厚度有客觀上限制,被告聽聞上情後,亦未
有任何反對之意見。又布料生產完成後,原告即將布料送交
被告驗貨,通過後即將布料上櫃。
詎被告因其下游客戶,不
願受領該筆訂單,竟要求原告將布料拆櫃,並重新製作布料
。至此,被告仍未給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154萬7210元。
㈡被告嗣於105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要求重作
系爭成品布
,
惟系爭成品布,原告皆係按照被告指示之規格,完成報價
及生產,布料生產完成後亦經被告驗收通過,並同意原告上
櫃,因之原告再三與被告強調第二次訂單係新訂單,而要求
被告新開訂單予原告,以確定欲訂購之布料規格與數量,並
同時請被告匯入第一次訂單之貨款。被告對原告主張第二次
訂單,係新訂單無任何
異議,並請原告儘速生產布料,原告
因而向訴外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隆公司)訂
購原料,支付100萬2751元予聚隆公司。嗣被告屢屢推託給
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並聲稱第二次訂單係補第一次訂單,
原告驚覺上情後,遂停止生產布料,惟已向聚隆公司訂購併
給付原料費用。
㈢承上,系爭第一批訂單之成品布,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生產
,生產過程中兩造間幾經溝通,交貨日期之展延經被告同意
,原告依約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成品布,被告驗收通
過後指示原告上櫃,準此,被告已受領系爭成品布,原告
爰
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4萬7210元。又被告
於原告訂購原料後,製成布料前,即明確表示無支付貨款之
意願。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
要旨、同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要旨,雙方間就訂購原料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就布料之完成部分,成立
承攬之法律關係,準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料價金100萬
2751元。兩次訂單之款項合計為254萬9961元(即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
4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係依據105年6月23日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
始而製作600D(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料
:
⒈依兩造於105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被告
問:周先生您好:…另客戶要評估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
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原告答:…重量較會輕
沒關係嗎?)、(被告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
4mm以上。)、(原告答:水壓560D-64T不好做。)、(
被告答: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再上膠?…再
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及兩造於105年6月
24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原告答:原抽紗34×30
/5 60×560 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85元/Y深、中
@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試試)MQQ 500Y
/色交期:60天~65天)」等語,顯見兩造已
合意製作600
D、64條、成品厚度0.4mm以上之布料。
⒉若原告依105年8月1日之採購合約(見被證4)
所載條件生
產布料,或可表徵兩造間契約成立繫於採購合約之寄送。
然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布料,和與被告於105年8月1日
寄送,但原告始終未予簽名同意之採購合約,確有不符已
甚顯著,且被告雖主張兩造間過去雖亦有未簽回採購合約
之例,然此次原告所以未簽回究係原告過失未予簽回,抑
或原告故意拒簽?又此次被告於寄發採購合約前,兩造是
否已利用他種方式談妥合約內容等問題,皆未見被告加以
舉證並說明,故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105年8月1日所
寄發之採購合約內容與兩造間合意不符,始故意拒簽,是
縱被告提出兩造過往之合約,惟仍難以此逕認原告業已同
意更改兩造間原合意之內容,況且由證人周松寬(即原告
之法代)之證述,可知被告亦自知兩造間就布料厚度之約
定仍依105年6月23日之約定,始終未有改變。
⒊又本件兩造自105年6月23日開始商談本件系爭交易,並於
同日達成成品厚度之合意,後續兩造間雖就契約其他部分
有所修改,惟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內容,皆未就
厚度部分再為更改,顯見兩造間就厚度部分已確實於105
年6月23日達成合意
無訛。故原告嗣生產之產品雖與105年
6月23日報價之規格不完全相同,僅係因兩造就契約中厚
度以外部分有所更改,無礙兩造當日已就厚度部分達成之
合意。
⒋另被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買賣
標的物之事
實不爭執,依此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
反主張原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主
張原告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並有利於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瑕疵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而
瑕疵何以得存在,必以原告之給付與兩造之合意有間,故
被告若欲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存在,自應就兩造之合意
非如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究竟如何、原告之給付情形、原
告之給付與兩造合意如何有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⒌又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履次提及時間急迫,請求原告儘
速趕製,嗣被告明知原告係依105年6月23日有關厚度之約
定製作產品,仍未命原告切勿動工,倘係因被告與他人間
交易往來有時間壓力,若再與原告繼續洽談或另尋其他供
應商可能導致出貨不及,被告便懷抱僥倖心理,但求出貨
,品質再議,爰不阻止原告依兩造105年6月23日之約定動
工亦未可知。且被告究何以於明知原告係依105年6月23日
有關厚度之約定製作產品,卻仍未命原告切勿動工,此原
因當非本件爭點,蓋商場變化萬千,影響被告商業決策如
何作成之因素繁多,要
難謂被告有為如何之商業決策即認
兩造間不存在如何之合意。縱原告善意幫助被告將布料入
縮碼、入缸時間加長及縮率做高以增加布料厚度,不外乎
基於商誼,儘可能亦就被告契約外之需求
予以滿足,況且
,原告為前述善意之舉前已向被告解釋清楚:「厚度大致
上如同你收到的灰色樣厚度,沒辦法與染色的厚度相同…
」等語,要難謂原告前述善意之舉有改變兩造原定「成品
厚度要0.4mm以上」之意思。
㈡再者,按兩造長年交易條件即FOB(送到買方國內指定點,
賣方需負責工廠價及國內運費),所謂「國內指定點」即是
臺中貨櫃場,此外,由被告辦理出口報關、貨物進倉、洽訂
艙位(裝船通知),原告經被告須提供裝船通知(S/O),
才能領櫃及進倉,而原告身為製作布料工廠,無權限和報關
行、船公司聯繫。「嘜頭」是由出口商即被告決定報關的品
項及繳稅依據,倘無張貼嘜頭便無法出口報關,因此,105
年10月19日被告於大華上膠廠確認後,發現嘜頭有誤,要求
原告更正,否則被告將無法報關出口。原告雖不爭執其遲至
同日下午2:43分始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且縱證人翁
阿記證述當日驗貨過程中,不曾見到貨櫃,惟依證人魏勝加
之證詞,可知證人魏勝加之所以未見兩造於廠內就布料厚度
起爭執,非因兩造就厚度部分約定
嗣後驗收,實為被告當日
就厚度部分確已不欲爭執,要難偏信被告所言當日有何驗收
未完成之事實。綜上,兩造合意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
42mm~0.44mm布料之地點為臺中貨櫃場,按民法第373條,
自交付時起,
上開布料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
㈢兩造約定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客
製化布料,由原告採購製作之原料,並且製作完成客製化布
料後交付被告。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將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
mm布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貨櫃場,以為交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600D、64條、厚度約0.42
mm~0.44mm布料之價金(或
報酬)即154萬7210元,核屬有
據。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請原告另行製作600D、64
條布料,原告因而向
第三人聚隆公司訂購原料,並且付款,
詎被告無故拒絕聯繫後續交易事宜,
迄今拒不付款。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無故終止上開600D、64條布料之製作
合約,應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損害即100萬2751元,核屬有
據。
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
4mm布料至被告指定地點,已完成兩造約定在先,嗣被告親
至原告公司商議製作600D、64條成品布之合約,確屬另一新
契約。再觀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郵件,內容略為
:「關於16-077訂單600D重作部分(取消寶藍色BL-08。原
數量增加到其餘4色)…但厚度需達到0.5mm.(誤差範圍不可
低於0.48mm以下)。*出貨日為2017/1/11。……」等語(見
被證7),
經查,色彩更換所需原料自亦不同,且被告一再
主張兩造原合意產品厚度應達0.53mm以上,而此新訂單竟約
定厚度高於0.48mm即可,可知此訂單內容已與原訂單殊為有
間,難謂係兩造為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所為之約定,復衡
以證人周松寬(即原告之法代)之證述,
核與原告寄予被告
之原告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見原證2)之記載大致相符,
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6月23日分別成立二契約之事
實
堪予認定。惟原告105年10月27日見被告誠心懇求,基於
商誼答應被告得暫不開立發票,更善意介紹他公司以供被告
出賣商品,竟又遭被告恩將仇報而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周
松寬為掩事實而為虛偽陳述,豈不令原告痛心疾首。
㈤末查,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皆已兌現,且兩造既於105年10月2
7日簽訂新約,被告卻於原告採購原料後,片面拒絕繼續履
約,對原告造成損害實已顯著,原告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依據105年6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
進行溝通後,始製作600D (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
44mm之布料:
⒈兩造曾有過數次合作,每次均
是以正式採購合約為憑據(
詳見被證1),不曾僅以通訊軟體草率下單,本件亦是如
此。況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00餘萬元,
益徵兩造絕無
可能僅依
上揭LINE對話訊息,即草率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所言,顯然與常情大相逕庭。
⒉又據兩造以往合作經驗,只要原告收受採購合約並依該採
購合約之約定條件如期生產布料,即可表徵兩造契約成立
,不因原告未簽回採購合約而有異,此觀兩造之前101年9
月20日、104年10月26日之採購合約均未見原告簽回,但
原告仍依該次採購合約之約定製作布料、收受貨款
可稽。
⒊本件宥因原告己身疏失,而製作未達採購合約上清楚記載
之厚度標準之600D布料,且原告無法否認其確實已依105
年8月1日採購合約(見被證4)內容生產布料之事實,只
好執未簽回訂單乙節,爭執兩造係以上揭LINE對話成立契
約,實屬荒唐且悖於常理。
⒋又兩造於本件買賣之前,不曾合作製作600D布料,是被告
於105年6月23日方會請原告先以「常規」(即600D-64T)
之「染色布」進行報價,
而非如300D布料一般,是直接向
原告表示「數量標準跟去年一樣」;復被告並於同日兩造
對話結尾時,明確向原告表示「客戶用600D的機率應該不
大!所以先不用試(水壓)沒關係!」等語,再再彰顯被
告並未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採購600D布料。
⒌截至被告105年8月1日下訂單前,兩造就600D布料之規格
、單價歷經多次變動,不僅從「染色布」更易為「色紗織
布」,原告亦有數次重新報價之舉,此由被證2所示兩造
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顯見105年6月23日兩造
間就600D布料是否生產及如何製作等,均尚未明確。
⒍被告曾於105年7月5日寄出布料原樣予原告,請原告重新
依布料原樣調整規格與報價,益證兩造絕非係以105年6月
23日之LINE通訊紀錄成立契約:
①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前於105年7月5日寄出之布
料原樣,僅爭執被告寄送布料原樣之目的,係在於比對
「手感」而非布料「規格」;又證人翁阿記
具結證稱,
布料原樣厚度係與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相符。
②被告於寄送該布料原樣後,隨即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提
醒原告:「客戶要照寄給您的布樣做,上PU膠,不要螞
蟻斑。麻煩您先以現成布試水壓。」等語(見被證2第
3頁)。即被告明白告知原告600D布料之規格異動,應
重新依布料原樣調整規格及報價,並可開始試樣(試水
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布料為「手感樣」。
③被告之所以特別提醒原告要「上PU膠」之由,係因被告
請原告先開始試水壓,而AC膠與PU膠之耐水壓性,相差
甚大,方會特別叮嚀原告,該布料原樣是上AC膠,但被
告欲請原告報價、製作的成品是要上PU膠,根本無關「
手感」問題。
④末以,事實上布料是使用AC膠或PU膠,甚難以徒手觸摸
之方式分辨,且本件原告最終製作之大貨布料,手感仍
屬偏軟,被告亦未將此列入不合格之項目。由此
可徵,
「手感」實非被告首重項目,雙方合作多年亦從未針對
手感特別要求,原告一再辯稱該布料原樣目的是要確認
手感,無非係欲掩飾其疏未依照該布料原樣之規格製作
600D布料。
⒎原告不僅完全依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製作600D布料,更將
被告自行編撰之訂單編號「No.16-077-1」,引用於原告
自製之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之「訂單號」欄位(見原證2
),且上開應收帳明細表上之「品名規格」欄位內容,亦
均與被證4採購合約所示訂單編號完全相同。益徵105年6
月23日之LINE通訊紀錄,僅係兩造合意採購合約前之詢價
、討論內容,而兩造係以被證4採購合約達成買賣合意,
至為明確。
⒏原告不曾就被證4採購合約之厚度及螞蟻斑約定提出異議
,且迄今未能舉證兩造曾就厚度及螞蟻斑部分另行約定,
足徵原告所言,純屬臨訟狡辯。
⒐再者,依證人陳萬益(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之證述
,
足證原告實自知其所生產的600D布料,厚度未達兩造約
定而竭力補救,故兩造確實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作為
締結合意。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寄發領櫃單給原告,並非代表被告受領
600D、厚度約0.42 mm~0.44mm布料:有關本件布料由國內
出口至德國之程序為:由被告負責預訂前往德國之船班艙位
-被告提供領櫃單(即裝船通知)予原告-原告負責持該領
櫃單,預先安排時間領空櫃、聯繫拖車拖櫃、裝櫃、進艙-
進艙完由報關行及船公司接手,將布料出關、運出海。執上
說明並
參酌證人陳萬益之證述,被告寄領櫃單予原告
乃既定
之出貨程序,倘被告不事先寄送領櫃單予原告,原告即無法
預先安排拖車公司,故被告寄送領櫃單予原告,核與被告是
否受領600D布料,絲毫
無涉。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前於105年1
0月19日進行驗貨程序。倘被告寄送領櫃單予原告即代表受
領系爭布料,則原告僅須逕將布料裝櫃入艙即可,又何需大
費周章地安排驗貨?足徵寄領櫃單與受領布料無涉。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檢驗布料後,原告並無將前開檢驗布
料裝櫃,被告並無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
被告與訴外人鷹口公司之驗貨人員翁阿記前於105年10月19
日南下進行系爭600D布料驗貨,被告於驗貨當日上午先至大
華上膠廠檢驗600D布料外觀,因兩造均未
攜帶測厚計,是於
當日中午約12時許,被告與證人翁阿記返至原告公司,進行
檢驗布料規格、厚度之程序,經測量發現系爭600D布料成品
,厚度均於0.44mm以下,而與採購合約之約定不符,證人翁
阿記遂於驗收單上之「評定」欄位勾選「不接受」(見被證
5),是被告當下立即告知原告前開厚度瑕疵,並要求原告
絕對不可出貨,而系爭600D布料確實並未於當日運送至兩造
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中貨櫃碼頭,顯見被告並無承認受領之
情。又原告不爭執其遲至105年10月19日下午2:43分始從臺
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而被告早在同日下午1時許,即因驗
得系爭600D布料厚度嚴重不足,拒絕受領系爭布料,並請原
告通知相關人員毋須前來拖車、上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
離開原告公司返回台北,足徵系爭600D布料從未裝櫃甚明。
退萬步言,被告早在空櫃到場前,即要求原告不得出貨並搭
車返回台北,實則被告根本未親見空櫃,是縱然系爭600D布
料已經裝櫃,亦屬原告擅自作為,無異被告從未同意受領系
爭600D布料乙節。反之,若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600D布料,
原告為何不趕緊於是日將系爭600D布料上貨櫃並進艙。又據
證人陳萬益、翁阿記之證述,足證被告確係於空櫃到廠前,
即向原告表明拒絕受領系爭600D布料之意,系爭600D布料於
105年10月19日當天絕無可能裝箱入櫃,彰彰甚明。
㈣其次,被告通知原告更正嘜頭,並非代表受領600D、厚度約
0.42mm~0.44mm布料:105年10月19日驗貨當日,因兩造均
未隨身攜帶測厚計,是當日驗貨程序為:先於上膠廠內點布
匹數量、核對外包裝及嘜頭、核對布匹顏色及狀況後,復返
回原告公司內檢驗布料規格(含測量厚度)。故嘜頭正確
與
否屬布料檢驗之前階程序,被告傳送正確嘜頭予原告時,根
本尚未測量布料厚度,豈有同意原告上櫃出貨之可能?更正
嘜頭與驗貨通過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又證人陳萬益測得
系爭600D布料厚度不足後,隨即明確要求證人周松寬不得出
貨,此情
業據證人翁阿記證述詳實,且系爭600D布料確實並
未於驗貨當日運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中貨櫃碼頭,
益證被告更改嘜頭乙事,絕非代表受領系爭瑕疵600布料。
㈤兩造對於系爭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採購合約達成合
意,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依
債之本旨給付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又原告交付之系爭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經被告請求修補
,原告表明螞蟻斑瑕疵改善不了,至布料厚度部分,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600D布料厚度不足0.53mm。茲因前述厚度瑕疵直
接導致系爭600D布料之遮光性低,無法發揮被告及德國客戶
原契約預定要求製作戶外陽傘之效用,被告自當無從受領甚
明。末查,被告於發現上述螞蟻斑及厚度瑕疵後,
旋即時要
求原告改善,嗣因原告無法修補,被告乃請求原告另行給付
無瑕疵之物,詎迄今未果。是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系爭600D
布料前,被告自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自屬無理由。
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被證7)及原告LIN
E回應內容(見被證2第12頁),明白重申該次乃「重作」而
非新成立之訂單,原告並無表示異議;又兩造間歷次買賣交
易,均以被告書立「採購合約」作為新訂單成立之據,但此
次被告僅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原告,誠因此筆交易為瑕疵修補
程序,布料顏色、規格、單價等均已約明於被證4所示之採
購合約內,故兩造毋庸、亦不可能再次書立採購合約為憑,
足見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並無重新訂約。其次,
觀諸原告
於其所製作之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見原證2)中,將系爭
600D布料的部分上加註「暫不開」(發票),意即待原告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付款後始行開立,益證此次並非新
成立之訂單。再佐以證人陳萬益證詞,可知兩造於105年10
月27日當日談論重做600D布料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要
求被告必須額外支出價金;換言之,被告既眼見原告先前所
製作之600D布料,不僅交貨遲延,又存有厚度不足、螞蟻斑
等問題,倘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並非達成由原告自行重做
600D布料、被告毋須另行支付費用之協議,衡情被告絕無可
能甘願再付另一筆貨款、簽訂新約,委由已有瑕疵給付先例
之原告再次製作同一規格之布料甚明。
㈦被告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聚隆公司面額合計100萬2751元之
支票(見原證4)業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本係
從事布料生產,購買布料原料之情所在多有,是其所提出之
訂單確認書影本(見原證3)及支票影本(見原證4),僅能
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聚隆公司有交易往來,實無從直接證明
該次訂單與本件買賣間有關。縱認原告支出費用購買原料與
本件布料買賣有關,然此究係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600D布料
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厚度,且有螞蟻斑之瑕疵,經原告補救未
果,被告遂於105年10月27日親自南下,要求原告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原告自知理虧,乃答應重做以另行交付符合規
格之布料,故兩造間協商既定,則原告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600D布料,自須自行支出費用購買原料生產,今原告擅自片
面停止製作布料,豈能反要求被告支付該筆購料費用。據上
,兩造間既未針對600D布料成立第二次新訂單,而原告購買
前開原料係為依債之本旨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之故,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原料費用,誠屬無稽;又原告以
生產布料為業,前開原料縱未用以生產布料提供予被告,原
告亦得另行運用販賣營利,應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既無舉證
其所受損害,遽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交付兩造、第三人鷹口公司代表翁阿記於105年10月1
9日,先後共同前往台中關連工業區「大華上膠場」、原告
公司檢驗布料成品,原告於同日交付600D布料成品,布料成
品厚度約0.42mm~0.44mm之貨款,共154萬7210元。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內容係就製作600D之
客製化布料達成合意。
㈢被告未給付上開㈡600D之客製化布料之原料費用,共100萬
2751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原告是否依據105年6月23日起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
,始而製作600D(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
料?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寄發領櫃單給原告,是否代表被告受領
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
檢驗布料後,原告是否有將前開檢驗布料裝櫃?若有裝櫃,
是否代表被告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
通知原告更正嘜頭,是否代表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
44mm布料?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貨款共154
萬7210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在原告公司商議製作600D布料,係屬
重新訂約?抑或是瑕疵修補?
㈤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交付第三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支
票是否均已兌現?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
料款共100萬2751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
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間於105年6月23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通訊內容:「(被告問:周先生您好:…另客戶要評估
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原
告答:…重量較會輕沒關係嗎?)、(被告答:重量沒要求
,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原告答:水壓560D 64T
不好做。)、(被告答: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
再上膠?…再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原告
答:…原抽紗34×30/560×560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
…@85元/Y深、中@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
試試)MQQ5000Y/色交期:60天~65天)」等語(見原證1、
被證2),可見當時兩造間係合意製作600D、64條、成品厚
度0.4mm以上之布料。其次,兩造自105年6月23日開始商談
本件系爭交易後,兩造雖就契約其他部分內容有所修改,惟
並未就布疋厚度部分再為更改,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
來之內容(詳見原證1及被證2),故兩造就厚度部分即已確
實於105年6月23日達成合意無訛。又被告固於105年8月1日
寄送採購合約予原告,並於備註欄內註明:「5.600D成品幅
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0.53mm以上。」、「布面
不可有螞蟻斑及髒汙、膠痕、停車橫向條等。」等語(見被
證4),
惟查,依據兩造間上開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
,被告曾回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
」等語外,僅於105年9月22日回答:「周先生你好!色紗布
螞蟻斑及厚度再請你注意一下!謝謝!」等語(見被證2第
11頁)外,並未再提到布疋厚度,且原告亦於同日回答:「
螞蟻斑這批貨改善不了,因這是工廠常規中重噴節紗,必須
下一次下單與工廠商討是否能做輕噴節的,抱歉。厚度大致
上如同你收到的灰色樣厚度,沒辦法與染色的厚度相同,畢
竟不是高溫開纖且與在缸內染色的時間不同,色紗時間短。
品質上我會請工務在加強一下。」等語(見被證2第11頁)
。又證人周松寬亦到庭
結證稱:「被告105年8月1日mail採
購單給我們,105年8月3日左右我打電話跟被告公司陳萬益
溝通,我說600D64條一般厚度最多到0.42mm左右,當初報價
0.4mm以上,採購單0.53mm我沒有辦法做到,要達到0.53mm
我要依據大貨生產為主,當初陳萬益說可以,但被證4所示
的採購合約我仍然未簽名,也沒有回傳給被告,因為600D的
大貨我還沒有生產出來,實際上能夠做出多少厚度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
徵兩造間就系爭600D(紗的粗細)布料製作厚度約定,仍應
以約0.42mm~0.44mm為兩造之共識,至於105年8月1日採購
合約上固有記載「厚度0.53mm以上」等語,然原告既未於其
上簽名蓋印同意,
復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亦無原告同意「厚
度0.53mm以上」之字樣,是被告所辯兩造間系爭600D(紗的
粗細)布料製作厚度應以105年8月1日採購合約為準
云云,
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長年交易條件為FOB(即送到買方國內
指定點,賣方需負責工廠價及國內運費),本件被告之「國
內指定點」即是臺中貨櫃場,此外,則由被告辦理出口報關
、貨物進倉、洽訂艙位(裝船通知),即原告須經被告提供
裝船通知(S/O),才能領櫃及進倉,而原告僅為製作布料
工廠,無權限和報關行、船公司聯繫。至於貨物上之「嘜頭
」係由出口商即被告決定報關的品項及繳稅依據,倘無張貼
嘜頭便無法出口報關。因此,105年10月19日被告於大華上
膠廠經確認後,發現嘜頭有誤,要求原告更正,否則被告將
無法報關出口,嗣後原告業已更正嘜頭。原告並同日下午2
:43分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縱證人翁阿記證述當日
驗貨過程中,不曾見到貨櫃云云,惟依證人魏勝加到庭結證
稱:「(當天有無更改嘜頭?是誰發現嘜頭有錯要馬上更改
?)有修改嘜頭,是穩達紡織有限公司的陳先生發現的,他
在核對資料有發現錯誤,他跟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講,
我們馬上修改。」、「(當天後續是否載貨完成裝櫃的工作
?)當天下午整個資料都齊全,當天下午一點半左右,我請
司機帶三位員工去易達成公司疊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我代工的600D的貨。」、「(你剛才說下午整個資料都
齊全,你說的整個資料是指哪些資料?)我指的整個資料係
指: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給大華上膠廠的訂單、品名
、數量、嘜頭資料,都已請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穩達
紡織有限公司確認過貨物沒有問題、數量沒有問題、嘜頭也
沒有問題,他們趕著我趕快上櫃送去易達成公司。」、「(
前述你說有完成裝櫃,是何時完成裝櫃?)當天下午4點左
右我們司機帶員工回來。前面所說的疊櫃是叫員工將貨物搬
進去貨櫃內,所有的貨物疊進貨櫃內,我的員工才回來。」
、「(你在大華上膠廠時有約定要前往金裕成公司繼續驗貨
?)沒有。」、「(就你所知,當天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穩達紡織有限公司兩造有無就布料厚度起爭執?)完全
沒有。」、「(你知道105年10月19日當天,在大華上膠廠
內有無檢驗600D布料的厚度?)沒有。」、「(你知道為
什麼沒有在大華上膠廠內檢驗600D布料的厚度嗎?)沒有
人說要檢驗。」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驗貨單(見被證5)上REMARKS欄位,
僅註記「600D的布厚度0.42~0.44/300D的布厚度0.33~0.
34mm」等語,並未將之列入瑕疵情形欄位,顯見600D的布厚
度並非瑕疵,足徵兩造就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
mm布料已合意驗收完成,且原告已依約送至「臺中貨櫃場」
完成交付。是被告所辯600D的布厚度未達0.53mm,且驗貨單
上勾選不接受,字不可能受領云云,
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兩造所約定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
mm之客製化布料,由原告採購製作之原料,並製作完成客製
化布料後交付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
判要旨,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將600D、64條、厚度約0.42mm
~0.44mm布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貨櫃場,以為交付
,且被告上開布料成品之貨款計154萬7210元,尚未支付予
原告
等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
布料之價金(或報酬)即154萬7210元,核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
:「關於16-077訂單600D重作部分(取消寶藍色BL-08。原
數量增加到其餘4色)…但厚度需達到0.5mm.(誤差範圍不可
低於0.48mm以下)。*出貨日為2017/1/11。……」等語,經
查,色彩更換所需原料自然不同,且被告主張兩造間原合意
產品600D厚度應達0.53mm以上,然此次電子郵件竟約定厚度
為0.48mm以上,可知此電子郵件內容已與被告所主張之105
年8月1日採購合約之內容有間,自難謂此電子郵件係兩造為
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所為之約定;其次,衡以證人周松寬
到庭證述:「(以往原告是如何向被告請款?在105年10月
27日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本次600D、厚度約0.42mm~0.44m
m布料之款項嗎?兩造自105年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
期間有討論要如何處理這批600D、厚度約0.42mm~0.4
4mm布料嗎?)依我們結關日,就是出貨當天加45天作為付
款日。有的,105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到金裕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我們有向被告表明付款方式,被告希望先不開立發
票,連同後面第二批的一起請款,我們有同意被告的要求。
有,105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陳萬益到原告公司希望原告能
夠幫忙處理這批貨,低價賣給原告,讓原告去處理,後來我
說因為處理低價跟當初我賣你的價格差異太大,後來我有介
紹一家公司給被告。」、「(105年10月27日當天雙方有無
再次成立600D布料製作的另一筆訂單?當日被告有同意支付
105年10月19日之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然後再
另外支付105年10月27日合意之600D布料嗎?)有,陳萬益
於105年10月27日到我們公司來於口頭上有說要重新製作,
但是要依客人的原樣下去重新生產,所以當時我有跟陳萬益
講客人的原樣是600D76條厚度0.47mm,不管當初你叫我報價
的規格或你開立訂單的規格完全不一樣,所以是屬於不同訂
單,當時陳萬益說會補一張訂單過來,叫我趕快下去生產。
有。」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
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與105年8月
1日採購合約之內容不同,是被告所辯105年11月3日寄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原告重作16-077訂單600D部分云云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因向第三人聚隆公司採購原料而支付票款計100萬
2751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本係從事布料生產
,購買布料原料之情,所在多有,是其所提出之訂單確認書
(見原證3)、支票影本(見原證4),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
外人聚隆公司有交易往來,尚難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
原告之電子郵件有關,再者,兩造從未針對600D布料成立第
二次新訂單,又原告以生產布料為業,前開原料縱未用以生
產布料提供予被告,原告亦得另行運用販賣營利,應無損害
可言,是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2751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價金(或報
酬)154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毋庸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內
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且原告不爭執其所交付之600D布料
存有螞蟻斑,又厚度不足0.53mm以上,自屬存有瑕疵,
至為
灼然。至於,證人魏勝加
自承擔任大華上膠廠廠長,幫原告
代工布料已有10年,顯見大華上膠廠與原告間利益相關,則
任職廠長之魏勝加所為證詞,自有高度維護原告之可能,礙
難採憑。
㈡依據上開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之約定105年10月7日為清償日
,反訴原告鄭重否認兩造曾有合意展延交付
期日,倘反訴被
告欲主張兩造曾「口頭」變更清償日為105年10月19日交付
,自應由反訴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自不待言。反訴被告遲至
105年10月19日始交付系爭600D之布料成品,顯屬遲延給付
,不言可喻;復兩造間協定由反訴被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
,亦遭反訴被告片面停止製作,致使鷹口公司於106年1月17
日與反訴原告解除關於600D布料部分採購契約,甚至往後亦
無再與反訴原告交易之欲,可見縱使反訴被告再為給付,已
無實益。是以,囿於反訴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致使反訴原告
至少受有65萬2819元之訂單利潤價差損失,爰依法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自屬有理。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5萬28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依據反訴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指示並製作600D、64
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並於105年10月19日在臺
中貨櫃場交付之,足見確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云云。
㈡又反訴原告寄發之領櫃單上記載結關日為「10/19」,顯見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
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反訴被告依照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23日指示而製作布料,反訴原告嗣後因第三人鷹口公
司退貨而歸責於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顯然
悖於誠信。且反訴原告迄今未就其反訴之請求為任何舉證,
究反訴被告之何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行為與損害
間有否
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該項損害是否可歸責,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就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厚度約0.42 mm~0.44
mm布料給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並未交付貨款及原料費,共計254萬9961元給反訴
被告。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給反訴原告之600D布料是否
有瑕疵?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單利潤價差損失,共計65
萬2891元?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兩造間
就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之內容達成合
意,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所交付之系爭600D布料存有螞蟻
斑,且厚度不足0.53mm以上,自屬存有瑕疵,反訴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證3所示訂單與被證4
所示採購合約間價差利潤損失計65萬2816元云云,惟此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復查反訴被告係依據兩造所約定製作600D、
64條、厚度約0.42mm~0.44mm之客製化布料,由反訴被告採
購製作之原料,並製作完成客製化布料後交付反訴原告,反
訴原告應依法給付價金(或報酬)154萬7210元予反訴被告
,已如前述,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存有螞蟻斑,且厚度不足0.
53mm以上之瑕疵,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存有瑕疵云云,殊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105年10月7日為清償日,反訴被
告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交付系爭600D之布料成品,顯屬遲
延給付;又兩造協定由反訴被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亦遭
反訴被告片面停止製作,致使鷹口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反
訴原告解除關於600D布料部分之契約,致使反訴原告受有65
萬2819元之訂單利潤價差損失云云,此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查,反訴原告係於105年10月7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領櫃
單(即裝船通知)上記載結關日為「10/19」,且反訴原告
亦於105年10月19日會同驗貨,是反訴原告應屬同意反訴被
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
m布料成品,自無遲延給付情形。至於反訴原告嗣因第三人
鷹口公司以反訴原告大貨品質未能通過客人布料標準,而同
意反訴原告取消生產訂單乙節,有鷹口公司取消訂單影本1
紙(見被證8)
在卷可稽,惟此乃反訴原告與鷹口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究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何關係,及反訴被告之何種
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否因果關
係、反訴被告就該損害是否可歸責原因等情,反訴原告皆未
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單利潤價差損失,共計65萬2891元,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5萬2891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