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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麗莎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林艷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3日核准設立,股東包含負責人林 志銘、被告、李乙巧、林志鴻及羅惠娟,被告於原告公司擔 任財務,掌管會計財務等事宜。被告於99年8月間起至104年 8月間自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總計轉帳如 附表依所示之50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8萬2,583 元。 ㈡經初步統計被告於99年3月起至102年7月止,以原告之名義 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林妙雪借款,支票金額即總計已高達1 億115萬5,487元,然被告98年1月間至104年11月10日止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卻僅1,241萬4,008元,顯見 此筆1千餘萬元本質上乃林妙雪借予公司,被告僅係利用其 帳戶作為代收林妙雪借予原告之借款,此交易模式為被告所 操作,原告僅知被告有代公司向他人借款,但對細節及金額 等並不清楚,而後續被告本須再將所借款項全數轉匯予原告 ,並非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借款予原告,則被告又豈能從原告 帳戶匯出3百餘萬至其個人帳戶內?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領 此筆款項,且被告亦未曾以自己的名義借款予原告,故被告 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再者,上開款項並未用於原告公司, 且為何用途,被告均無交代清楚,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3百餘萬之行為,意圖不法侵占。被告因違反刑法規定, 致原告財產受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係無權擅自盜領原告帳戶3,782,583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應返還3,782,583元及利息予原告。以上請法院擇一有 理由而為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雖有授權被告向林妙雪借款,則向林妙雪借款之款項應 如實匯入。惟被告將向林妙雪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時,時有 未匯入或者未足額匯入之狀況,又被告主張其將林妙雪之借 款匯入原告帳戶有一部分為其代墊款,則原告否認之。係因 款項皆由被告帳戶所支出,而被告已有未將款項如實匯入, 被告所述有部分係股東代墊款因金錢混同而已無法證明是否 真為被告之代墊款,因被告所主張之代墊項目亦有可能為原 本應匯入原告帳戶之林妙雪的借款金額。故雖然被告單獨匯 入原告之帳戶,則無法排除上開款項為被告向林妙雪之借款 未匯入之款項的可能性。是經比對查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資 金流向表(被證8,見本院卷五第23頁),其中抗辯稱有個 人代墊款之單獨匯入項目,共10,550,700元,原告否認之, 並詳細計算整理如附表三。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資金流向表,其中有多筆借款係匯入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可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亦作為公司之帳戶使用,而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另匯出給被告之日期為:97年8月6日(25萬 元)、98年12月8日(2千元)、98年12月28日(13,000元) 、100年4月13日(4千元)、100年4月27日(1萬元)、103 年4月30日(5萬元),以上6筆合計329,000元。另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之妻子羅惠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亦是 作為公司帳戶使用,匯出與被告之金額為4,990,558元,並 非被告所稱為私人借貸關係,以上二筆款項是原告與被告間 之代墊款償還往來。且上開羅惠娟第一銀行帳戶尚作為原告 收取德妙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頁簡稱為:德妙光股)貨 款使用,德妙光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客戶,顯見羅惠娟之 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為公司使用,被告與羅惠娟間並無私人借 貸或其他交易情形。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與羅惠娟第一銀行帳戶所匯出與被告之金額應一併加計 計算,其匯出之原因係為返還被告之代墊款項。 ⑶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資金流向表,經原告查核比對計算 如附表三所示,經計算過後之差額如下: ①被告代原告向林妙雪借款,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即B 項目)+被告將原告款項匯回其帳戶金額(項目H)+從原告 法定代理人華南銀行帳戶匯出給被告金額+羅惠娟第一銀行 帳戶匯出給被告金額,總計為245,866,747元(計算式: 236,737,000元+3,810,189元+329,000元+4,990,558元)。 ②被告將林雪妙借款轉入原告帳戶金額(項目E)+被告個人借 款給原告匯入原告帳戶並與向林妙雪之借款一併匯入之金額 (項目F)+被告個人借款給原告匯入原告帳戶金額(單獨匯 入)(項目G)+被告另匯入羅惠娟第一銀行帳戶金額,以上 總計為243,507,357元(計算式:228,340,449元+2,432,508 元+10,450,700元+2,283,700元)。 ③上開項目之差額為2,359,390元(計算式:245,866,747元- 243,507,357元=2,359,390元),足證被告將原告帳戶金額 私自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已造成原告之損害,退而言之, 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爭執之67項不知名之匯出與匯入款項,於項目56( 含)之日期以前,係被告作為公司會計時之交易,項目57( 含)之日期以後,被告離開公司由羅惠娟接掌該帳戶,就原 告法定代理人與羅惠娟所知,整理如「羅惠娟第一銀行帳戶 表(證14)」,有疑問之處則在於轉出款項並無記載轉出之 戶名或帳戶,就此部分係被告作為公司會計時,其使用帳戶 之資料,或請羅惠娟轉出之資料,羅惠娟並不知悉轉出資料 做何使用,被告應較為了解,請被告說明清楚。 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未接任負責人前,被告曾與當時之負責 人及股東說明,日前有資金缺口,已向他人借款補齊,當時 原告之負責人與股東們認為,向他人借款只要利息合理,借 的款項有進帳及如期還款,會計帳冊沒有錯誤,就未向被告 細問借款相關事項。惟後續即以有資金缺口為由,自行私下 調度資金,每筆借款並無再取得原告之事前同意抑或事後承 認,原告亦無再授權被告借款之行為,且原告亦不知悉被告 係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多少等事項。被告作為 原告之會計人員,卻對於原告之相關帳務不為告知及說明, 原告清查帳目才發現被告主張其對外借款金額與其匯入公司 之金額顯有差異,此併敘明。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5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自核准設立以來,公司財務事務都是授權同為股東 之被告處理,原告需要資金週轉時,均同意委由被告向私人 (林妙雪)借款或被告自行代墊款項支應,此情形行之有年 ,並為原告股東所知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106年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在案,益證原告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並不實 在。又被告代原告向林妙雪借款,係約定被告將原告所需款 項告知林妙雪,林妙雪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再 轉匯入原告帳戶,之後再由被告加計利息,簽發原告支票清 償借款,故原告支票之票面金額,必然會高出原告向林妙雪 當次借款之金額。而利息之計算方式:自林妙雪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之日起至被告簽發清償支票之發票日止,以期間日數 計算日息。98年間簽發支票,日息為0.0004;100年1月起至 104年9月30日簽發支票,日息為0.0003。 ㈡又當時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使用,被 告曾將款項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後,同日又將相對應金 額匯入原告帳戶。且有部分款項為被告委由配偶鄭有政匯入 ,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均應列入計算。經被告彙整兩造間之資 金往來關係可知,由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仍高於 被告代原告公司向林妙雪之借款加計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匯 回被告帳戶之金額,原告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 究竟是否受有損害,受損害額為何?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羅惠娟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僅為二人間之私人往來,與原 告無關,此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全然未提及羅惠 娟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關係可證。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時,原告先堅稱不知情有授權被告代為向他人借款以 及被告墊支款項等情。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卻翻異主張由羅 惠娟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因原告誤認被告有代墊款 ,而向被告清償云云。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主張被告匯 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之款項,不得列入計算,屬於被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金錢問題,嗣後又改稱被告匯入原告法 定代理人帳戶之金錢,應一併計算云云。益證原告之主張前 後矛盾,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究竟是否受有損害。再細繹羅 惠娟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其上字跡明顯是羅惠娟所書寫 ,並且有註記「會」,足證該帳戶之資金流向為被告與羅惠 娟為繳納會款所形成。又該帳戶除了與被告帳戶間有資金往 來之外,自98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尚存有諸多不知名(至 少67筆)之資金流向。 ㈣關於本件97年至104年間被告代原告向林妙雪之借款,款項 轉入金額,被告係開立何支票以茲清償,以及被告將林妙雪 之借款與被告自行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及被告以自己代墊款 匯入原告帳戶之所有資金,整理兩造資金流向表如附表二。 可知被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總計為242,158,657元 (計算式:228,420,449元+3,187,508元+10,550,700元); 被告代原告向林妙雪之借款加計被告將原告款項匯回至被告 帳戶金額總計為240,547,189元(計算式:236,737,000元+3 ,810,189元),兩者相差1,611,468元(242,158,657-240, 547,189),則由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仍高於被 告代原告向林妙雪之借款加計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回被告 帳戶之金額,原告客觀上並無受損,故自不得僅以客觀上原 告有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逕行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再者,被告將原告帳戶金錢匯款至個人帳戶,係為清償個人 代墊款,未造成原告受損,該金錢實質上為被告應得之物, 核被告所為無由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洵屬明確。兩造 在訴訟前有多次對帳的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是對於兩造 對帳之結果不滿意,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係於86年12月3日設立,股東包含負責人林志銘、 被告、李乙巧、林志鴻及羅惠娟。 (二)被告於原告公司負責會計財務事宜,原告有授權被告代其向 訴外人林妙雪借款週轉,並由被告簽發原告公司支票清償借 款。 (三)被告於99年8月至104年8月間,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如 附表一所示之50筆,金額共計378萬2583元。 (四)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2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378萬2583元,係意 圖不法侵占,違反刑法規定,致原告財產受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轉帳378萬2,583元一情對被 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月26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原告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 定在案,已難認定被告犯有侵占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苟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者,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而受益人則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原告公司負責會計財務事宜,原告授權被告代其向 訴外人林妙雪借款週轉,並由被告簽發原告公司支票清償借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權處理公司 會計帳務,且已經原告授權簽發支票以向林妙雪調借資金周 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以自己的名義借款予原告,被告對 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帳3,782,583元至被 告帳戶,應構成不當得利,惟亦表示其僅知被告有代公司向 他人借款,但對細節及金額等並不清楚。而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辯稱:從78年後就 陸續向林妙雪借款,是林志鴻叫伊想辦法借錢來用,因為票 到期要存款,林妙雪都是直接用現金匯到伊一銀的戶頭,該 帳戶有設定可以語音匯款到原告帳戶,下個月月初林妙雪會 給借款明細,由伊核對確實有收到款項後,加計利息後逐筆 簽發支票,再交付給林妙雪;伊要負責轉帳,如不夠還要用 伊一銀的帳戶存款代墊,伊是向林妙雪借款來給原告使用等 語,並提出股東代墊款項資金流向表以為說明,其上已載明 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向林妙雪借貸之各 筆借款明細,由此可知被告雖以原告名義向林妙雪借款,但 所借貸款項係經由被告帳戶予以轉匯,被告帳戶款項尚有代 墊償還原告公司支票款予林妙雪;而林妙雪於偵查時亦具結 證稱被告簽發票據向伊借款已經10幾年,被告說是原告借款 的,所以會特別紀錄,被告另外也有向伊私借款,伊有分開 紀錄,原告借款時被告會開原告的票,被告私人借款會開自 己的票據,之後伊有作成EXCEL檔寄給原告之代表人等語, 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足徵兩造與林妙雪間之帳務分明;且 上開偵查結果,亦認定迄104年11月10日止,被告自其帳戶 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高達1,241萬4,008元,顯然逾越被告自 原告帳戶轉出之378萬2,583元甚多,尚查無侵占犯行。 (四)觀諸卷附由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所分別 提供之兩造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150頁),帳戶間款 項轉匯頻繁,被告以此製作兩造帳戶自97年8月1日至104年9 月30日之明細製作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五第23-38頁), 並總結各年度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辯稱其有將林妙雪之 借款與被告自行借款匯入原告帳戶一情,尚屬可採。又經核 算附表二所列,被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總計為242, 158,657元(即附表二(E)+(F)+(G)),確實多於被告代原 告向林妙雪之借款加計被告將原告款項匯回至被告帳戶金額 之240,547,189元(即附表二(B)+(H)),兩者相差有1,611 ,468元,亦即截至104年9月30日,被告帳戶尚少1,611,46 8 元,難認被告有何自原告帳戶獲取不當利益可言。準此,被 告於99年8月至104年8月間,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之50筆,金額共計378萬2,583元,自得認是原告給 付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此部分受益應是有法律上之原因 。 (五)原告雖爭執附表二所列部分項目,認有應扣除部分金額,經 扣除,並加計訴外人羅惠娟及原告公司代表人林志銘之帳戶 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主張被告將原告帳戶金額匯入被告 帳戶尚多為2,359,390元,此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其就所爭 執項目及主張應扣除金額,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已難認定 應予扣除;而細繹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代表人林志銘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羅惠娟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6-51、115、116頁 ),雖可看出上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有多筆往來交易,惟仍 無法判斷該數筆交易是否即是被告為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或是 支付被告之代墊款,既被告已為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計入上開帳戶之交易款項, 自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據,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583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782,5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 │ ├──┼─────┼──────┤ │1 │99.8.18 │40,017 │ ├──┼─────┼──────┤ │2 │99.8.18 │6,017 │ ├──┼─────┼──────┤ │3 │99.8.24 │85,017 │ ├──┼─────┼──────┤ │4 │99.10.18 │60,017 │ ├──┼─────┼──────┤ │5 │99.11.23 │70,017 │ ├──┼─────┼──────┤ │6 │99.11.25 │20,017 │ ├──┼─────┼──────┤ │7 │100.2.11 │45,017 │ ├──┼─────┼──────┤ │8 │100.5.25 │40,017 │ ├──┼─────┼──────┤ │9 │100.7.19 │24,017 │ ├──┼─────┼──────┤ │10 │100.8.16 │75,017 │ ├──┼─────┼──────┤ │11 │100.10.18 │260,017 │ ├──┼─────┼──────┤ │12 │100.10.21 │50,017 │ ├──┼─────┼──────┤ │13 │100.10.31 │51,117 │ ├──┼─────┼──────┤ │14 │100.11.25 │20,017 │ ├──┼─────┼──────┤ │15 │100.11.28 │30,017 │ ├──┼─────┼──────┤ │16 │100.12.14 │150,017 │ ├──┼─────┼──────┤ │17 │101.1.12 │380,017 │ ├──┼─────┼──────┤ │18 │101.1.18 │60,017 │ ├──┼─────┼──────┤ │19 │101.2.13 │220,017 │ ├──┼─────┼──────┤ │20 │101.2.21 │40,017 │ ├──┼─────┼──────┤ │21 │101.2.23 │10,017 │ ├──┼─────┼──────┤ │22 │101.5.23 │50,906 │ ├──┼─────┼──────┤ │23 │101.6.13 │84,815 │ ├──┼─────┼──────┤ │24 │101.6.18 │110,015 │ ├──┼─────┼──────┤ │25 │101.7.26 │40,015 │ ├──┼─────┼──────┤ │26 │101.8.17 │170,015 │ ├──┼─────┼──────┤ │27 │101.8.22 │40,015 │ ├──┼─────┼──────┤ │28 │101.9.11 │50,015 │ ├──┼─────┼──────┤ │29 │101.12.19 │52,015 │ ├──┼─────┼──────┤ │30 │102.1.10 │234,015 │ ├──┼─────┼──────┤ │31 │102.2.19 │30,015 │ ├──┼─────┼──────┤ │32 │102.2.21 │30,015 │ ├──┼─────┼──────┤ │33 │102.3.6 │10,015 │ ├──┼─────┼──────┤ │34 │102.3.13 │30,015 │ ├──┼─────┼──────┤ │35 │102.4.17 │160,015 │ ├──┼─────┼──────┤ │36 │102.4.24 │80,015 │ ├──┼─────┼──────┤ │37 │102.7.12 │90,015 │ ├──┼─────┼──────┤ │38 │102.7.15 │48,015 │ ├──┼─────┼──────┤ │39 │102.7.16 │10,015 │ ├──┼─────┼──────┤ │40 │102.7.23 │150,015 │ ├──┼─────┼──────┤ │41 │103.1.14 │40,015 │ ├──┼─────┼──────┤ │42 │103.1.17 │20,015 │ ├──┼─────┼──────┤ │43 │103.3.26 │120,015 │ ├──┼─────┼──────┤ │44 │103.10.3 │150,015 │ ├──┼─────┼──────┤ │45 │103.12.16 │25,015 │ ├──┼─────┼──────┤ │46 │104.4.17 │50,015 │ ├──┼─────┼──────┤ │47 │104.5.19 │100,015 │ ├──┼─────┼──────┤ │48 │104.7.3 │10,015 │ ├──┼─────┼──────┤ │49 │104.7.6 │11,015 │ ├──┼─────┼──────┤ │50 │104.8.3 │50,015 │ ├──┼─────┼──────┤ │總計│ │3,782,583 │ └──┴─────┴──────┘ 附表二: ┌────┬──────┬──────┬─────┬──────┬─────┬─────┬─────┐ │ │被告代原告向│支票金額 │利息 │被告將林妙雪│被告借款轉│被告借款轉│被告將原告│ │ │林妙雪借款,│(C) │(D) │借款轉入原告│入原告帳戶│入原告帳戶│款項匯回金│ │ │款項轉入金額│ │ │帳戶金額(E │金額(與林│金額(G) │額(H) │ │ │(B) │ │ │) │妙雪金額一│ │ │ │ │ │ │ │ │併)(F) │ │ │ ├────┼──────┼──────┼─────┼──────┼─────┼─────┼─────┤ │97-98年 │45,600,000 │47,918,861 │2,383,875 │42,140,449 │1,389,600 │3,174,200 │28,400 │ ├────┼──────┼──────┼─────┼──────┼─────┼─────┼─────┤ │99年 │36,190,000 │37,617,085 │1,427,085 │35,404,000 │699,060 │2,342,000 │281,000 │ ├────┼──────┼──────┼─────┼──────┼─────┼─────┼─────┤ │100年 │36,392,000 │37,761,543 │1,369,463 │34,845,000 │436,848 │1,224,500 │745,100 │ ├────┼──────┼──────┼─────┼──────┼─────┼─────┼─────┤ │101年 │34,640,000 │35,834,888 │1,194,888 │33,790,000 │190,000 │644,000 │1,307,689 │ ├────┼──────┼──────┼─────┼──────┼─────┼─────┼─────┤ │102年 │30,500,000 │31,535,009 │1,034,950 │29,140,000 │380,000 │835,000 │872,000 │ ├────┼──────┼──────┼─────┼──────┼─────┼─────┼─────┤ │103年 │30,045,000 │31,081,039 │981,039 │29,988,000 │63,000 │1,696,000 │355,000 │ ├────┼──────┼──────┼─────┼──────┼─────┼─────┼─────┤ │104年 │23,370,000 │24,125,462 │755,461 │23,113,000 │29,000 │635,000 │221,000 │ ├────┼──────┼──────┼─────┼──────┼─────┼─────┼─────┤ │ │236,737,000 │245,873,887 │9,146,761 │228,420,449 │3,187,508 │10,550,700│3,810,189 │ └────┴──────┴──────┴─────┴──────┴─────┴─────┴─────┘ 附表三: ┌────┬──────┬──────┬──────┬──────┬─────┬─────┬─────┐ │ │被告代原告向│支票金額 │利息 │被告將林妙雪│被告借款轉│被告借款轉│被告將原告│ │ │林妙雪借款,│(C) │(D) │借款轉入原告│入原告帳戶│入原告帳戶│款項匯回金│ │ │款項轉入金額│ │ │帳戶金額(E │金額(與林│金額(G) │額(H) │ │ │ │ │ │) │妙雪金額一│ │ │ │ │ │ │ │ │併)(F) │ │ │ ├────┼──────┼──────┼──────┼──────┼─────┼─────┼─────┤ │ │林妙雪將借款│ │ │被告將借款金│被告個人借│被告個人借│被告私自將│ │ │轉入被告帳戶│ │ │額匯入原告公│款給原告匯│款給原告匯│原告公司財│ │ │之金額 │ │ │司帳戶 │入原告公司│入原告公司│產轉至被告│ │ │ │ │ │ │帳戶金額(│帳戶金額(│個人帳戶金│ │ │ │ │ │ │與向林妙雪│單獨匯入)│額 │ │ │ │ │ │ │之借款一併│ │ │ │ │ │ │ │ │匯入) │ │ │ ├────┼──────┼──────┼──────┼──────┼─────┼─────┼─────┤ │97-98年 │45,600,000 │47,918,861 │2,383,875 │42,140,449 │1,389,600 │3,174,200 │28,400 │ ├────┼──────┼──────┼──────┼──────┼─────┼─────┼─────┤ │99年 │36,190,000 │37,617,085 │1,427,085 │35,404,000 │699,060 │2,342,000 │281,000 │ ├────┼──────┼──────┼──────┼──────┼─────┼─────┼─────┤ │100年 │36,392,000 │37,761,543 │1,369,463 │34,845,000 │436,848 │1,224,500 │745,100 │ ├────┼──────┼──────┼──────┼──────┼─────┼─────┼─────┤ │101年 │34,640,000 │35,834,888 │1,194,888 │33,790,000 │190,000 │644,000 │1,307,689 │ ├────┼──────┼──────┼──────┼──────┼─────┼─────┼─────┤ │102年 │30,500,000 │31,535,009 │1,034,950 │29,140,000 │380,000 │835,000 │872,000 │ ├────┼──────┼──────┼──────┼──────┼─────┼─────┼─────┤ │103年 │30,045,000 │31,081,039 │981,039 │29,988,000 │63,000 │1,696,000 │355,000 │ ├────┼──────┼──────┼──────┼──────┼─────┼─────┼─────┤ │104年 │23,370,000 │24,125,462 │755,461 │23,113,000 │29,000 │635,000 │221,000 │ ├────┼──────┼──────┼──────┼──────┼─────┼─────┼─────┤ │ │236,737,000 │245,873,887 │9,146,761 │228,420,449 │3,187,508 │10,550,700│3,810,189 │ ├────┼──────┼──────┼──────┼──────┼─────┼─────┼─────┤ │原告爭執│ │101.1.10, │99.4.8, │ │98.1.15未 │98.7.3未匯│ │ │項目 │ │414,280元此 │10,303元之票│ │有再匯入15│入10萬元。│ │ │ │ │筆仍有爭議,│據本身即是利│ │萬元及30萬│ │ │ │ │ │原告再調出兌│息,應不得再│ │元,被證8 │ │ │ │ │ │現支票。 │計算利息。 │ │第3頁。 │ │ │ │ │ │ │ │ │103.12.5,│ │ │ │ │ │ │ │ │5千元應是 │ │ │ │ │ │ │ │ │補104.3.25│ │ │ │ │ │ │ │ │所開出之支│ │ │ │ │ │ │ │ │票款項不足│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98.12.14僅│ │ │ │ │ │ │ │ │有一筆30萬│ │ │ │ │ │ │ │ │元之匯入款│ │ │ │ │ │ │ │ │項。 │ │ │ ├────┼──────┼──────┼──────┼──────┼─────┼─────┼─────┤ │原告主張│ │ │10,303 │ │30萬元、15│10萬元 │ │ │應扣除金│ │ │ │ │萬元、5千 │ │ │ │額 │ │ │ │ │元、30萬元│ │ │ ├────┼──────┼──────┼──────┼──────┼─────┼─────┼─────┤ │扣除原告│ │ │9,136,458 │228,340,449 │2,432,508 │10,450,700│ │ │認為有問│ │ │ │ │ │ │ │ │題部分之│ │ │ │ │ │ │ │ │總額 │ │ │ │ │ │ │ │ ├────┼──────┼──────┼──────┼──────┼─────┼─────┼─────┤ │ │B+H+H1+H2 │ │E+F+G+G1 │ │差額 │匯入羅惠娟│林志銘華南│ │ │245,866,747 │ │243,507,357 │ │2,359,390 │第一銀行帳│銀行帳戶匯│ │ │ │ │ │ │ │戶(G1) │出(H1) │ │ │ │ │ │ │ │2,283,700 │329,000 │ │ │ │ │ │ │ │ │羅惠娟第一│ │ │ │ │ │ │ │ │銀行帳戶匯│ │ │ │ │ │ │ │ │出(H2) │ │ │ │ │ │ │ │ │4,990,55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