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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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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妮 被   告 皓棟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培党 被   告 王瑞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皓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皓棟公司)於民國103年1 月9日,邀同被告陳培党、王瑞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授信契約書,其後被告皓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共400萬元,約定本金自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4 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率百分之2.42(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5)按月計付,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4日止,及繳納本金至105年11月 10日、105年11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639,9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培党、王瑞濠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當與被 告皓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皓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培党、被告王瑞濠 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而 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639,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 │ │ │ │違約金起算日至│ │ │ │ │ │清償日止(6個 │ │編號│借 款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月內按原利率10│ │ │ │ │ │%,超過6個月 │ │ │ │ │ │按原利率20%)│ ├──┼──────┼───────┼───┼───────┤ │ 1. │126,653元 │自106年6月11日│3.5% │106年7月1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2. │126,653元 │自106年6月15日│3.5% │106年7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3. │693,322元 │自105月11月11 │3.5% │105年12月12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4. │693,322元 │自105月11月15 │3.5% │105年12月1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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