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妮
被 告 皓棟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培党
被 告 王瑞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皓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皓棟公司)於民國103年1
月9日,邀同被告陳培党、王瑞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授信契約書,其後被告皓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共400萬元,約定本金自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4
日起至到
期日止,每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率百分之2.42(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5)按月計付,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可稽。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4日止,及繳納本金至105年11月
10日、105年11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
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639,9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培党、王瑞濠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當與被
告皓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
明。
經查,被告皓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培党、被告王瑞濠
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而
對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639,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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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違約金起算日至│
│ │ │ │ │清償日止(6個 │
│編號│借 款 本 金 │利息計算
期間 │利 率│月內按原利率10│
│ │ │ │ │%,超過6個月 │
│ │ │ │ │按原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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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6,653元 │自106年6月11日│3.5% │106年7月1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2. │126,653元 │自106年6月15日│3.5% │106年7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3. │693,322元 │自105月11月11 │3.5% │105年12月12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4. │693,322元 │自105月11月15 │3.5% │105年12月1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