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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巫明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林塏辰 追加被告  鍾坤海 追加被告  盧秋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追加被告鍾坤海、盧秋妤,及聲明追加:被告里優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鍾坤海、盧秋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提之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不但被告不完全相同,且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追加訴訟之聲明暨主張之基礎原因事 實與原訴亦均不相同,且有延滯訴訟之進行,是原告提起追 加訴訟及追加被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之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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