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巫明鴻
訴訟
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里優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林塏辰
追加被告 鍾坤海
追加被告 盧秋妤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追加被告鍾坤海、盧秋妤,及聲明追加:被告里優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鍾坤海、盧秋妤應
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提之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不但被告不完全相同,且
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追加訴訟之聲明
暨主張之基礎原因事
實與原訴亦均不相同,且有延滯訴訟之進行,是原告提起追
加訴訟及追加被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之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