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巫明鴻
訴訟
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里優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林塏辰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經由被告里優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受訴外人陳
毅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予被
告。
詎契約簽訂後,原告始經由鄰居處知悉系爭房屋有
非自
然死亡之情形,始知受騙。原告
旋通知陳毅平
解除契約。原
告既已解除與陳毅平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被告獲有
不當得
利,自應返還仲介費用5萬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買賣並未經解除,伊收取仲介費自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經由被告仲介,以280萬元買
受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27號卷第7-14頁、本院卷第17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毅平已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所收取之仲
介費為不當得利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原以
受陳毅平詐欺,解除契約為由,請求陳毅平返還買賣價金
及賠償修繕等費用,
嗣於訴訟中與陳毅平達成和解,而撤
回對陳毅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與陳毅平
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解除,被告仲介仍成立,被告收取仲介
費,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仲介費,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5
萬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
追
加之訴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