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巫明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訴訟代理人 林塏辰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經由被告里優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受訴外人陳 毅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予被 告。詎契約簽訂後,原告始經由鄰居處知悉系爭房屋有非自 然死亡之情形,始知受騙。原告旋通知陳毅平解除契約。原 告既已解除與陳毅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獲有不當得 利,自應返還仲介費用5萬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買賣並未經解除,伊收取仲介費自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經由被告仲介,以280萬元買 受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27號卷第7-14頁、本院卷第17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毅平已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所收取之仲 介費為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原以 受陳毅平詐欺,解除契約為由,請求陳毅平返還買賣價金 及賠償修繕等費用,嗣於訴訟中與陳毅平達成和解,而撤 回對陳毅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與陳毅平 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解除,被告仲介仍成立,被告收取仲介 費,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仲介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5 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追 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