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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索驥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180 元,及其中2,331, 000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777,000 元自105 年2 月 1 日起,600,1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10月6 日具狀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再於106 年10月17 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核前開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DIY 電動工具機及運動器材製造、銷 售廠商,而原告為專業之客製化應用程式軟體(APP )開發 及Android 、iOS 與雲端整合方案之開發廠商。被告前於10 2 年10月間,將其生產銷售之跑步機、腳踏車等產品,委託 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藍芽跑步機APP ,兩造已依約履 約完畢,並無爭議。嗣被告銷售上開原告設計含有Android 與iOS 版藍芽之跑步機等產品一段期間後,有改版之需求, 於104 年7 月21日委託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 步機會員系統APP 、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並 就上開2 項開發標的報酬分別約定為150 萬元、220 萬元( 均未稅)。又因兩造已有先前合作經驗,被告同意原告於報 價後即先進行開發,嗣兩造再就合約細節協商,並於104 年 12月下旬就上開2 項開發標的分別簽立載有委託開發Androi 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內容之合作開發合約書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 ),及載有委託開發Android 跑 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內容之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B ),並均於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分3 階段給付 :(一)原告進行專案開發時應先給付總價款60%作為訂金 。(二)原告完成wireframe 設計時應給付總價款20%作為 次期款。(三)交付標的並完成驗收後給付總價款20%作為 第三期款。系爭合約書A 、B 由兩造各自簽署後,以郵寄方 式寄還對方,故合約書上無日期記載。而於原告著手開始進 行開發後,被告就上開2 項開發標的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請 求,以與被告新開發之藍芽體重機結合,原告即以專案優惠 價報價224,000 元,並亦就藍芽功能先進行開發,被告公司 人員則於105 年2 月3 日通知原告,其公司業已核准原告就 藍芽功能之報價,及詢問原告係一併申請或分階段申請費用 。嗣原告進行上開2 項開發標的附加藍芽功能之設計及開發 ,並依合約先進行wireframe (中文:線框圖,即類似組織 架構圖。按開發APP 之流程,須先確認系爭開發標的之wire frame 線框圖後,方得進行下一步之APP 開發),於105 年 1 月上旬經被告確認原告所完成之wireframe 後,原告於同 月6 日通知被告將依定案之wireframe ,由其中body & Wor kout頁面開始進行下一階段之APP 開發及設計,又因被告要 將含有上開2 項開發標的附加藍芽功能之產品於105 年3 月 2 至5 日之「2016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TaiSPO)」展出, 及於同年4 月7 日至10日赴德國參加「2016 FIBO 德國科隆 健身器材展」,而要求原告於參展前完成開發,原告乃於同 年2 月26日將上開2 項開發標的附加藍芽功能之demo版交付 被告,使被告得以順利參展。又上開demo版實已接近完整功 能開發,僅剩餘需由被告提供串接雲端之API 後始能施作部 分,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被告遲不提供雲端API ,致專 案自105 年4 月間起停擺,至105 年7 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 原告其已於105 年6 月終止合作開發。依系爭合約書A 、B 第10條均約定:「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另 一方。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甲 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 止開發係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 ,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從未接獲被告停止委託之通知, 被告於該日之通知顯不合於合約約定,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因被告係無理由終止合約,其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而 原告就開發標的僅剩餘需由被告提供雲端API 之協力部分即 可完成,是應已完成合約第3 階段之半數,得請求總價款90 %,於附加營業稅5 %後,就系爭合約書A 、B 部分之報酬 應為3,496,5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2,200,000 元)×90%×105 %=3,496,500 元】,就追加開發藍芽功 能附約部分之報酬應為211,680 元(計算式:224,000 元× 90%×105 %=211,680 元),合計3,708,180 元。倘認兩 造間並未就追加藍芽功能之附約達成合意,則原告為被告完 成上開2 項開發標的所附加之藍芽功能開發,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原 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A 、B 均於第15條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訂 後生效,有效期間1 年。」,可知合約以簽訂日期為生效 之起算點,則於兩造就合約內容尚未完全達成一致前,不 會填入合約簽訂日期。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同時寄發 2 封電子信件予原告,表示「報價單要重新提供」、「請 於本周四前提供合約書審視」等語,是就原告所提供「Sy stem APK & UI 開發費用NTD2,200,000」、「Mobile APP & UI開發費用NTD1,500,000」報價內容,要求重新提供報 價及合約以供被告審視考慮,並非同意原告之要約,顯見 兩造於斯時尚未就系爭合約書A 、B 之內容及價金達成合 意。至於原告於104 年12月開立104 年發票,僅係為利於 其財務部門得進行帳款作業,而提供合約草稿即系爭合約 書A 、B 予被告,亦非兩造就合約達成合意。 (二)縱認兩造就委託原告開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 員系統APP 、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達成合意 ,即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生效,然原告遲未完成上開2 項開發標的之完整版本,而僅給付demo版予被告,被告乃 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向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約書A 、B 第10條 約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個月後即000 年0 月00 日生效,是系爭合約書A 、B 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 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又wireframe 雖為開發標的之草稿架構,因所涉功能之 不同,非不得分開設計,且設計之時程及資料皆由原告掌 控,是若原告未告知被告其已完成,被告實無從得知。而 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其已完成全部wire frame 設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次期款,僅於被告參展 前交付功能不完整之demo版予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應 完成而未完成之項目(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更遑論 第3 階段之交付標的並完成驗收,自非如原告所述僅剩餘 需由被告配合提供雲端API 部分,則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次期款及第三期款,被告援 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四)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藍芽功能部分係另件名稱為「體重機BT 連接功能開發」之專案,與系爭合約書A 、B 委託原告開 發Android 及iOS 版雲端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並不相同,而與本件無關。又兩 造如就開發藍芽功能欲成立契約,自應就給付標的即「開 發內容及範圍」及「價金」兩者皆須達成合意,契約始能 成立,然觀之原證7 被告信件內容,被告雖同意原告之報 價,但未就藍芽功能開發內容範圍達成合意,自不能逕認 兩造就藍芽開發功能已成立契約。此外,依系爭合約書A 、B 第13條約定:「合約增補與修正:因時程推進,需訂 立新工作進度、內容、報酬事項,或因合約有未盡完善事 宜者,應另立附件,由雙方簽字同意後,併入本約。本合 約既有附件,增補修正方式同本約。」,若兩造欲追加開 發藍芽功能之附約,自應另立附件,並經兩造簽字同意, 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附件,足見兩造確實未就藍芽開發功 能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即便兩造就系爭合約書A 、B 成 立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然系爭合約書A 、B 業經被 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合 約書A 、B 及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給付延遲,致被告投入 之廣告因時效性已然無效,而受有廣告費損失6,291,380 元,被告得以上開廣告費損失6,291,380 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載有由被告委請原告開發Android 與iOS 版雲端 跑步機會員系統APP 內容之系爭合約書A (原證5 ,本院 卷第21至23頁)上,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二)系爭合約書A 第4 條記載:本專案總報酬為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整(未稅),雙方同意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 報酬。專案開始,甲方(按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 )總價款60%,亦即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作為訂金;當乙方 完成wireframe 設計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20%,亦即 新臺幣三十萬元整作為次期款;當乙方完成交付ios 完整 版本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 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整;當乙方完成交付Android 完整版本 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即新 臺幣十五萬元整。甲方應以支票,ATM 或電匯支付本案費 用。系爭合約書A 第10條記載: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 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 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 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由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 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 (三)兩造前於載有由被告委請原告開發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 面程式改版內容之系爭合約書B (原證5 ,本院卷第24至 26頁)上,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四)系爭合約書B 第4 條記載:本專案總報酬為新臺幣二佰二 十萬元整(未稅),雙方同意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 報酬。專案開始,甲方(按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 )總價款60%,亦即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整作為訂金; 當乙方完成wireframe 設計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20% ,亦即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整作為次期款;當乙方完成交付 完整版本與並完成驗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亦即新臺 幣四十四萬元整。甲方應以支票,ATM 或電匯支付本案費 用。系爭合約書B 第10條記載:一方如欲停止開發,應提 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 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例, 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由乙方提出,應善盡本合 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 (五)原告已著手進行開發app 及介面改版,並曾給付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及Android 與iOS 版雲端跑步機 會員系統APP 及藍芽功能之demo版予被告。 (六)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 至5 日及同年4 月7 至10日,以 原告開發之上開demo版於臺北及德國參展。 (七)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如原證21所示之統一發票。 (八)被告有將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書放置於官方網站。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書A 、B ,是否均已成立生效? (二)系爭合約書A 、B 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若系爭合約書A 、B 已成立並生效,且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wireframe 設計?(該wireframe 設計是否已全部完成,或僅完成部分?) (四)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合約書A 、B 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 ?若是,該附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該附約是否有如 系爭合約書A 、B 之付款條件?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藍芽 功能之開發?(該藍芽功能是否已全部完成,或僅完成部 分?) (五)被告主張其投入之廣告費6,291,380 元因原告給付遲延而 無效,對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8,18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A 、B 均已成立生效。 查系爭合約書A 、B 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三),被告雖辯稱:由系爭合約 書A 、B 並未填載簽訂日期,可知兩造尚未就合約內容達 成合意,系爭合約書A 、B 僅屬草稿等語,惟觀之兩造電 子信件往來內,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請求原告重新提供 報價單,及提供合約書審視(System APK & UI 開發費用 NTD2,200,000、Mobile APP & UI 開發費用NTD1,500,000 ),及同年12月16日原告提供合約草稿供被告參考等情(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兩造確曾就合約書之簽署 進行討論,經被告請求提供合約書後,由原告提出合約書 草稿,而系爭合約書A 、B 除約定總價款金額與上開討論 內容相符外,並經被告於合約書開頭甲方、報酬金額、騎 縫、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分別蓋有大、小章,顯見被告已 詳閱合約內容並加以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A 、B 僅屬草 稿,而兩造就合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是系爭合約書A 、 B 應已成立生效,不因有無填入簽訂日期而有所不同,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二)被告並未依約提前1 個月告知原告停止開發,則系爭合約 書A 、B 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7 月25日以原告遲未完成開發標的 為由,對原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0 年0 月00日生效,系爭合約書A 、B 業經解除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合約書A 、B 第10條均約定:「一方如欲停止開發, 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另一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 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甲方應依乙方已達成之工作進度比 例,給付一定之報酬。如停止開發係由乙方提出,應善盡 本合約第十一條之移交義務。」,則被告如欲停止開發專 案,須以提前1 個月告知為條件。而被告雖以其於105 年 7 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開發案解除契約通知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36頁)為證,然觀以上開開發案解除契約通知內容 記載:「茲因原本雙方預定時程為2016年6 月底,至今因 故無法順利完成專案,故我司在此通知於2016年6 月底終 止委託,並請貴司於7/29前與我司聯絡,擇期討論後續解 除契約相關事宜。」,被告已明確表示其係於西元2016年 6 月(即105 年6 月)終止委託,僅以該電子信件通知原 告討論後續解除契約事宜,而非如被告事後所辯,以該電 子信件作為對原告為停止開發之通知,並於1 個月後發生 解除契約效力云云。 2、從而,被告既於105 年6 月底終止本件開發之委託,即應 就其曾於105 年5 月底前告知原告停止開發乙事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其辯稱系爭 合約書A 、B 已經合法解除等語,即不可採。則系爭合約 書A 、B 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第2 階段wireframe 設計,然未完成第3 階段交付標的並完成驗收,是僅達成合約內容80%。 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開發標的demo版已接近完整功能 開發,僅剩餘需由被告配合提供雲端API 部分後,予以串 接及調整,故已達成合約內容9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wireframe 可因涉及功能不同而分開設計,而原 告所提供之demo版只完成部分設計,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項 目未完成等語。經查: 1、原告已著手進行開發app 及介面改版,並曾給付Android 跑步機控制介面程式改版及Android 與iOS 版雲端跑步機 會員系統APP 及藍芽功能之demo版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而參以「wireframe 」指線框 圖,是一種低保真度的設計原型,在去除所有視覺設計細 節下,進行頁面結構、功能、內容規劃,即類似素描時還 未上色紙畫出輪廓的草圖,以方便之後上色完整描繪的草 圖,線框就是框架,信息層次的結構,演示工作流程,只 要有關APP 顯示出的內容和重要信息,主要顯示圖示網頁 整體結構與組成基本元件,通常出現在網站開發的初始討 論階段(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wireframe 僅是用 以確認每一個頁面之畫面結構及內容規劃,並作為設計之 基準,原告既已完成demo版,即表示開發標的之設計原型 已當然完成。再被告有將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書放置於官 方網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觀其電 子書內容所呈現開發標的之各項功能圖示,益見wirefram e 確已完成。被告雖辯稱尚有附表一所示項目未完成等語 ,然wireframe 本僅為靜態示意圖,不能被操作或給予指 令,而其所指均是實際功能無法操作,非屬wireframe 階 段之任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2、至於原告雖主張demo版已接近完整功能開發,僅剩餘被告 之協力即可完成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書A 第4 條約定:「 …;當乙方(按即原告)完成交付ios 完整版本與並完成 驗收上架後,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 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整;當乙方完成交付Android 完整版本 與並完成驗收上架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之10%,亦即新 臺幣十五萬元整。」,及系爭合約書B 第4 條約定:「… 當乙方(按即原告)完成交付完整版本並完成驗收後,甲 方(按即被告)支付剩餘價款,亦即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整 。」,是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須原告已交付完整版本並完 成驗收,而原告既自承尚餘少部分內容未完成,則第三期 款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原告當不得請求剩餘總價款20% 部分。 3、準此,原告已完成wireframe 設計,但未交付完整版本並 完成驗收,是原告應已達成合約內容80%。 (四)兩造就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追加開發藍芽功能之附約, 但附約部分並無如系爭合約書A 、B 之付款條件約定,即 應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既未完成開發標的 完整版本,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A 、B 成立追加開發藍芽功能 之附約,付款條件與系爭合約書A 、B 相同,而其已完成 藍芽功能開發之9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 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 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專案名稱「體重機BT連接功能開發」,提供藍芽功 能開發之報價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本院卷 第27頁)為證,並經被告同意藍芽功能開發之報價金額, 亦有兩造間電子信件內容(本院卷第28頁)可佐,且原告 有交付具備藍芽功能之demo版予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五),足見兩造就藍芽功能開發之工作 項目,及報酬金額,均已達成合意。惟觀之系爭合約書A 、B 及附件一內容,未見有何藍芽功能開發之約定,此部 分當屬其外加附之另約,非系爭合約書A 、B 之附約。再 以該另約之契約標的為藍芽功能之開發,其履約事項即屬 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僅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是兩造 間就上開藍芽功能開發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且該 契約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則原告未就兩造對於藍芽功能 開發部分,特別約定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報酬之事 實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付。而 原告就藍芽功能開發部分既未完成全部完整版本,自無從 依契約向被告請求部分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3、兩造間就藍芽功能之開發既已另有約定,原告另主張之不 當得利,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投入之廣告費用6,291,380 元屬其本應負擔之銷售成 本,其對原告之報酬請求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致所投入之廣告因時效性 而無效,受有廣告費損失6,291,380 元,爰對原告為抵銷 抗辯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推銷其跑步機等產品,本即 應投入相當之廣告成本,並由被告收取廣告效益,是上開 廣告費支出顯為其銷售產品之必要成本花費,不因原告是 否遲延給付開發標的而有所減省,自不得謂係因原告遲延 給付所受之損失,即此損失與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爰為抵銷抗辯,屬無據。 (六)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310,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A 、B 內容80%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合約書A 約定總報酬為150 萬元( 未稅),及系爭合約書B 約定總報酬為220 萬元(未稅) ,附加營業稅5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應 為3,108,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2,200,000 元)×80%×105 %=3,108,000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 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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