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蘇家娟 被   告 黃富林       國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被告國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係被告黃富林之雇主,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 加國泰公司,並就原聲明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605,867 元變更為664,576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另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富林係國泰公司之員工,黃富林於106年2月12 日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165.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 5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辯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關於:㈠車輛損害: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㈡工作損失:原告應提出請假資料;㈢ 代步費:原告車輛進入維修養至被告投保公司完成損失確認 及議價共5天,故合理請求期間應為5天;㈣拖吊費用:原告 應證明已實際支出;㈤拆解工資係因原告決定不修理車輛才 遭修配廠索取估價費用,另未驗車罰款、106年度之保險費 及稅金,則均非系爭事故所引致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黃富林業務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 憑,應為真實。又國泰公司係黃富林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 ,黃富林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被告二人自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2,9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80元,為被告所不爭 ,且有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應為真實,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車輛賠償:400,00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天數及減損價值委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為:零件費用252,860元 、鈑金工資99,047元、烤漆工資62,375元,合計414,282元 ;修復天數共計38個工作天;另該車於發生事件修復後減損 價值約130,000元,有該會106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6188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99 年2月1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計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12日,約使用7年,故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車零件 費用252,860元,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共計為25,286元【計算式:252,860元×1/10=25,286元) 】,另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應為186,708元【計算式:零件25,286元+鈑金及烤 漆工資161,422元=186,708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修復後所減損之價值為130,000元,已如上述, 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失含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總額應於 316,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付同等車輛之價購款,為被告二人 所不同意,且系爭車輛尚有修復可能,已如前述,亦即無另 購車輛以代賠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求,尚非填補損害 之適當方式,應不可採。 ⑶租車費用:222,560元 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故須搭乘計程車或向親友租 借車輛代步計5個月,共支出222,560元。惟依上開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工會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車輛之修復天數共計 38個工作天,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內之代步費用,應以 38個工作天計算之期間,即自事故發生翌日(106年2月13日 )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此期間內合計38個工作天,包含假 日等非工作天數)為計算基礎,兩造於此不合之主張均非可 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據,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計支出36,180元,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36,1 80元部分內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 復,再請求賠付修復金額,非必以交由被告,或待被告給付 款項後方可竟行修復,是原告就上開合理修復期間外之代步 費請求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10,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6年2月13日、5月31日請假受有薪資 損失7,472元之事實,有原告雇主即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 於7,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 ⑸拆解工資: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拆解後方知受損程度,故請求 拆解工資2,000元,酌以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應屬必要, 且原告所請並未逾越常情,原告此部分所請,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⑹拖吊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 ,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3,000元,應予 准許。 ⑺強制險保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逾期未驗車之罰款: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費及未驗車罰款,共計16,918元。惟查:①燃料稅 、牌照稅係法定應納之稅款,原告按規繳納,乃課盡公法上 義務之履行,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②另繳納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則係原告按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契約 義務,亦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③至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之罰鍰部分,則屬行政裁罰,並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損害。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其內容,均非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所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8,340元 。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