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蘇家娟
被 告 黃富林
國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貞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被告國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係被告黃富林之雇主,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
加國泰公司,並就原聲明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605,867
元變更為664,576元。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另
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富林係國泰公司之員工,黃富林於106年2月12
日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165.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
5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辯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關於:㈠車輛損害: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㈡工作損失:原告應提出請假資料;㈢
代步費:原告車輛進入維修養至被告投保公司完成損失確認
及議價共5天,故合理請求
期間應為5天;㈣拖吊費用:原告
應證明已實際支出;㈤拆解工資係因原告決定不修理車輛才
遭修配廠索取估價費用,另未驗車罰款、106年度之保險費
及稅金,則均
非系爭事故所引致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黃富林業務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
憑,應為真實。又國泰公司係黃富林之雇主,為
兩造所不爭
,黃富林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被告二人自應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2,9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80元,為被告所不爭
,且有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應為真實,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車輛賠償:400,00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天數及減損價值委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為:零件費用252,860元
、鈑金工資99,047元、烤漆工資62,375元,合計414,282元
;修復天數共計38個工作天;另該車於發生事件修復後減損
價值約130,000元,有該會106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6188號函在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99
年2月1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計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12日,約使用7年,故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車零件
費用252,860元,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
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共計為25,286元【計算式:252,860元×1/10=25,286元)
】,另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
要費用應為186,708元【計算式:零件25,286元+鈑金及烤
漆工資161,422元=186,708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修復後所減損之價值為130,000元,已如上述,
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失含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總額應於
316,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付同等車輛之價購款,為被告二人
所不同意,且系爭車輛尚有修復可能,已如前述,亦即無另
購車輛以代賠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求,
尚非填補損害
之適當方式,應不可採。
⑶租車費用:222,560元
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故須搭乘計程車或向親友租
借車輛代步計5個月,共支出222,560元。
惟依上開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工會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車輛之修復天數共計
38個工作天,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內之代步費用,應以
38個工作天計算之期間,即自事故發生
翌日(106年2月13日
)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此期間內合計38個工作天,包含假
日等非工作天數)為計算基礎,兩造於此不合之主張均非可
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據,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計支出36,180元,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36,1
80元部分內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
復,再請求賠付修復金額,非必以交由被告,或待被告給付
款項後方可竟行修復,是原告就上開合理修復期間外之代步
費請求部分,尚
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10,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6年2月13日、5月31日請假受有薪資
損失7,472元之事實,有原告雇主即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06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
於7,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
⑸拆解工資: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拆解後方知受損程度,故請求
拆解工資2,000元,酌以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應屬必要,
且原告所請並未逾越常情,原告此部分所請,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⑹拖吊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
,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3,000元,應予
准許。
⑺
強制險保費、
牌照稅、燃料稅及逾期未驗車之罰款: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費及未驗車罰款,共計16,918元。
惟查:①燃料稅
、牌照稅係法定應納之稅款,原告按規繳納,
乃課盡公法上
義務之履行,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②另繳納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則係原告按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契約
義務,亦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③至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之罰鍰部分,則屬行政裁罰,並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損害。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其內容,均非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所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8,340元
。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