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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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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金蓮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書面陳報其不願 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04 年4 月13日充任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有志租賃有限公司、謝雯萍承租臺中 市○○區○○○路○段○○○ 巷○ 號、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作為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以及 工廠,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 湳分行申辦000000000 帳號之漾漾公司支票,供綽號「阿歪 」、「四哥」、「魏仔」等人行騙。於同年7 月21日、8 月 11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分別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1,678元、178,513 元之電線 等產品,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原告之送貨人員將上揭產品送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並受領以被告 名義開立之金額71,678元、178,513 元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 帳號之LD0000000 、LD0000000 號支票,該集團 成員又於同年月9 月間訂購價值733,305 元之電線等物,原 告並先將該電線送達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並約定如同之前,事後再寄發支票,惟華南銀行水湳分 行於同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上開支票跳票,始知受騙,以上 共向原告詐得價值983,496 元之電線等產品。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496 元,及自損 害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96 元,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乃視同自認, 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得價值983,496 元 之電線等產品,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詐購價值983,496 元之電線等 產品,如回復原狀,即是返還價值983,496 元之電線等相同 種類之產品。本件無民法第214 條所稱「如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15 條 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83,496 元,僅符合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定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項情形與「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不同,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496 元部分,雖有理由,但 其附帶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則無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另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在105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仍得請求自其翌日 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496 元 ,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在本金983,496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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