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黃金蓮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書面陳報其不願
被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04 年4 月13日充任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有志租賃有限公司、謝雯萍承租臺中
市○○區○○○路○段○○○ 巷○ 號、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作為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以及
工廠,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
湳分行申辦000000000 帳號之漾漾公司支票,供綽號「阿歪
」、「四哥」、「魏仔」等人行騙。於同年7 月21日、8 月
11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分別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1,678元、178,513 元之電線
等產品,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原告之送貨人員將
上揭產品送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並受領以被告
名義開立之金額71,678元、178,513 元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 帳號之LD0000000 、LD0000000 號支票,該集團
成員又於同年月9 月間訂購價值733,305 元之電線等物,原
告並先將該電線送達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並約定如同之前,事後再寄發支票,
惟華南銀行水湳分
行於同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
上開支票跳票,始知受騙,以上
共向原告詐得價值983,496 元之電線等產品。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496 元,及自損
害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等情。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96 元,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乃視同
自認,
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得價值983,496 元
之電線等產品,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詐購價值983,496 元之電線等
產品,如回復原狀,即是返還價值983,496 元之電線等相同
種類之產品。
本件無民法第214 條
所稱「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15 條
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83,496 元,僅符合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定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項情形與「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不同,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496 元部分,雖有理由,但
其附帶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則無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另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在105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仍得請求自其
翌日
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496 元
,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在本金983,496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