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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黃仁山       黃榮傑       黃仁照       黃仁賢       黃鈴華       黃錦美       黃錦珊       黃錦信       黃錦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陳秋坪       深耕發展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坪應給付原告黃仁山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坪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 陸拾參元為原告黃仁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坪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 由國姓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即由東往西之方向),於同日 16時3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因超速行 駛,且行駛當中一眼已被蚊蟲飛入仍繼續行駛,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橫越長龍路二段之行人黃朝(下稱系爭車 禍),致黃朝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等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4年 1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5年1月15日因意識不清經家屬緊 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 下出血),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 ,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 及全日使用氧氣,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嗣因上開傷勢持續惡 化,造成黃朝於105年7月2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又被告陳秋坪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382號判決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原告不服,已聲請檢察官 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20 號審理中。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 黃朝受重傷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陳秋坪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深耕 發展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負責寵物禮儀 往生處理工作,並擔任店內駕駛公司汽車之司機,被告深 耕公司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則被告陳秋坪在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應屬上班執行職務期間。被告陳秋坪雖陳 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係將被告深耕公司鑰匙拿回公司置放 後,改騎其私人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縱認屬實,仍屬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客觀上與執 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深耕公 司應與被告陳秋坪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9人為黃朝之 子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人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黃朝自受傷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黃仁山支出醫療費用 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 縮為39,449元)、看護費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 元後為143,400元)。而法院縱認被告陳秋坪上開不法 行為與黃朝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因黃朝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9人繼承,原告9人同意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黃仁山取得,故原告 黃仁山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費用。 2.慰撫金部分: 因黃朝自受傷至重傷期間有7個多月處於植物人狀態, 原告9人為父親之病情終日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 勞頓奔波,無法安心生活工作,精神上所承受痛苦匪淺 ,並參酌原告黃仁山係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 師,月薪5萬元;原告黃榮傑國中畢業,擔任工廠廠長 ,月薪7萬元;原告黃仁照高中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 工程師,月薪5萬元;原告黃仁賢專科畢業,在化學工 廠擔任工程師,月薪45,000元;原告黃鈴華高中畢業, 務農,月薪約3萬元;原告黃錦美高中畢業,家管;原 告黃錦珊高中畢業,業商,月薪3萬元;原告黃錦信國 中畢業,經營製造業,月入甚豐;原告黃錦枝高中畢業 ,在製造業擔任採購,月薪35,000元等情,原告9人 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 3.綜上,原告黃仁山所受之醫療費用、醫療及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看護費用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為872, 120元(計算式:402,537元+40,583元+129,000元+300, 000元=872,120元);原告黃榮傑、黃仁照、黃仁賢、 黃鈴華、黃錦美、黃錦珊、黃錦信、黃錦枝(下稱黃榮 傑等8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 ㈡黃朝雖然違規橫越長龍路二段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惟倘被告陳秋坪未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在 蚊蟲飛入眼睛時若能即時停車,則被告陳秋坪有充分時間 足以避免車禍發生或閃避撞擊黃朝,故被告陳秋坪就系爭 車禍發生情節較重大而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黃朝僅須 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此,原告黃仁山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如法院認為被告陳秋坪上開不法行為與黃朝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及 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0,484元( 計算式:872,120×70%=610,484);原告黃榮傑等8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1萬元 (計算式:300,000×70%=210,000)。 ㈢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仁山610,484元;原 告黃榮傑等8人各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抗辯: ㈠本案一審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車禍與黃朝死亡間並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判處被告陳秋坪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 過失致死罪。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105年7月21日開立黃朝之死亡證明書係勾選黃朝是自然 死亡。 ㈡依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4年 12月10日,相隔被害人黃朝之死亡時點已距7個月餘;且 ①案發當日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測( Brain CT scan),檢測結果未顯示急性顱內出血後,於 同年12月15日出院,②105年1月12日再度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急診,該次急診亦有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後仍以無 異常為由,讓家屬接回,而該次急診護理評估單記錄患者 意識狀態為清醒、心理情緒穩定,可知被害人當時精神狀 況尚屬正常,③105年1月15日復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有慢性雙側硬腦膜血腫 併腦壓迫,及接受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住院迄同年3月 10日因病情趨穩定,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又其105年7 月21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因素致死亡之期間,共計有 3次住院治療之紀錄,前2次(105年3月13日、4月24日) 皆因病情穩定而允許出院,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 卷可佐」等語,足證黃朝於105年3月10日已因病情穩定, 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故黃朝於105年3月10日以後安置 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及所支出相關醫療費 用,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黃朝-醫 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即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載編號1「1 04/12/10急診外科金額300元」、編號2「104.12.10-104. 12.15神經外科金額1,896元」、編號5「104/12/3 1骨科 130元」、編號6「105/1/12急診內科300元」、編號8「10 5/1/15急診外科金額300元」、編號9「105/1 /15神經內 科金額50元」、編號10「105.01.15-105.03.10神經外科 金額115,115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對編號11至編 號37及編號44、45醫療費用有爭執。又編號3、4、7、14 、18、24、33就診科別均為身心醫學科;編號17、21就診 科別均為直腸外科,惟黃朝是否須至身心醫學科、直腸外 科就診,原告黃仁山並未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 ;況黃朝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就有在身心醫學科就診紀錄, 故黃朝至身心醫學科就診係本來就有相關疾病,並非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須做斷層掃描始去就診。 ㈢原告黃仁山就支出醫療上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0,583元部分 ,並未提出醫師具體指示或建議之相關證明,故無法證明 為治療傷勢或復建所必要。 ㈣原告黃仁山既已自陳黃朝自105年3月10日出院後隨即轉入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則自斯時起,黃 朝即無須再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故原告黃仁山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黃仁山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5年3 月10日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82,800元,被告2人並不爭執 。 ㈤被告陳秋坪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朱恩端依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 駛人,且在後續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秋坪僅係因與原告9人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又衡酌黃朝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橫越道路等情事,原告9人分別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 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以中 市車鑑字第105000883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柒、鑑定意見:①行人黃朝,於 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與②陳秋坪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橫越道路 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見黃朝就系爭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黃朝就系爭車禍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 責任。 ㈦被告陳秋坪雖受僱於被告深耕公司,惟被告陳秋坪係因系 爭車禍發生當日休假,隔日仍繼續請休假,因而在當日下 午騎車趕在被告深耕公司營業時間內(營業時間早上8點 至下午5點)將誤取被告深耕公司汽車鑰匙拿回被告深耕 公司,故被告陳秋坪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並非上、下班途中 ,或正在執行被告深耕公司之職務。且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亦僅認定被告陳秋坪犯過失致重傷罪,而非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因此,被告深耕公司就系爭車禍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秋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原告9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0日賠付原告9人各204,940元,故原告9人 就各自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2人應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67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秋坪於10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 國姓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即由東往西之方向),於同日16 時3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因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橫越長龍路二段之行人黃朝 ,致使黃朝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 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4年12 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5年1月15日,因意識不清,復經家 屬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惟於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 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管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 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 ㈡被害人黃朝嗣後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告黃仁山等9人 為黃朝之子女,係黃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陳秋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深耕公司 ,負責寵物禮儀往生處理工作,並擔任店內駕駛公司汽車 之司機。深耕公司之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 ㈣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以中市 車鑑字第105000883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行人黃朝,於禁止穿越路段,不 當穿越道路;與陳秋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 ㈤被告陳秋坪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3 日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交上易字第920號審理中。 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5月16日所出 具黃朝之診斷證明書,其症狀欄記載:「意識模糊;頭暈 頭痛,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管及穿載成人 紙尿布,目前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需全日使用氧氣。」診 斷欄記載:「1.右腳膝蓋骨折。2.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雙 側硬膜下出血(開顱術後)。3.肺炎併呼吸衰竭。」治療 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000-00-00急診入院,保守 治療,000-00-00出院,共住院6天。2.000-00-00住院, 000-00-00出院。3.000-00-00行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 。4.000-00-00到000-00-00及000-00-00到000-00-00加護 病房照顧。5.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6.出院後需長期專人 照護。7.建議使用輪椅及穿載式活動人工關節。8.病人營 養不良,建議使用高單位營養品補充營養。」 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7月21日出具 之黃朝死亡證明書,其死亡種類欄勾選「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敗血症、失智症、攝護腺肥大。」 ㈧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承審法 院就「病患黃朝之硬腦膜下出血是否因其於104年12月10 日發生車禍所致?病患黃朝是否於105年1月15日行開顱清 除血塊手術?且於同年3月10日出院?病患黃朝於105年7 月21日因①肺炎併呼吸衰竭②敗血症③失智症④攝護腺肥 大等原因死亡,上開死亡原因是否與硬腦膜下出血手術有 關?」等問題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於106年3月17日 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135號函回復謂:「㈠黃員於104 年12月10日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未顯示急性顱內出血,但 病人確實於當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室,且病人於當日收 住本院神經外科觀察,於同年12月15日出院,病人返家後 逐漸出現全身虛弱、無食慾、嗜睡情形,隨後於105年1月 1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有慢性雙側硬腦膜血腫併腦壓迫,比較再次斷層檢查,加 上病人之前有受傷病史,故可推論104年12月10日之車禍 與其硬腦膜下出血有關。㈡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皆 為內科疾病,非手術直接之併發症。」等語。 ㈨被告陳秋坪提出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 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104年12月14日 門診,X光檢查及外固定保守治療,骨折後兩個月內需使 用柺杖助行,期間左側下肢不宜荷重」,診斷欄記載:「 1.大足大腳趾近位趾骨閉鎖性骨折;2.左足挫傷」。 ㈩原告9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0日賠付原告等9人各204,940元。 爭執之事項: ㈠被害人黃朝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 ㈡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看護費 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9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 ㈤原告主張被告深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陳秋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被害人黃朝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說明如下: ㈠黃朝於104年12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 院,嗣於104年1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5年1月15日因意 識不清,復經家屬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 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惟於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 、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尿 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年3月 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由專人照 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參諸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3 月17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135號函回復本院刑事庭之 詢問謂:「黃員於104年12月10日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未 顯示急性顱內出血,但病人確實於當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 診室,且病人於當日收住本院神經外科觀察,於同年12月 15日出院,病人返家後逐漸出現全身虛弱、無食慾、嗜睡 情形,隨後於105年1月1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慢性雙側硬腦膜血腫併腦壓迫, 比較再次斷層檢查,加上病人之前有受傷病史,故可推論 104年12月10日之車禍與其硬腦膜下出血有關。」等語( 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可知黃朝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5 年1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仍屬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㈡黃朝於105年1月15日住院接受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後 ,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 及穿戴成人紙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 ,迄至105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 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黃朝嗣後雖 於105年7月21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依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黃朝 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種類欄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 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 :敗血症、失智症、攝護腺肥大。」(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而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皆為內科疾病,非手術 直接之併發症,已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上開函文回復本院 刑事庭在案(不爭執事項㈧參照);且黃朝為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05年間已高齡88歲,其於105年1月15日接受 開顱手術至同年7月2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期間 可能介入因子包括有術後照護情形及患者個別身體狀況等 因素,故尚難認為黃朝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必然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黃朝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尚難認是因系爭車 禍所造成。 原告主張被告深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陳秋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秋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深耕公司 負責寵物禮儀往生處理工作,並擔任店內駕駛公司汽車之 司機(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告 陳秋坪係請休假,此有被告提出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而原告雖主張上開簽到表之「秋坪」簽名 非逐日填寫,應係事後偽造云云,然參諸該簽到表記載被 告陳秋坪自104年12月12日至同年23日請病假,核與被告 陳秋坪提出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2月 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104年12月14日門診 ,X光檢查及外固定保守治療,骨折後兩個月內需使用柺 杖助行,期間左側下肢不宜荷重」,診斷欄記載:「1.大 足大腳趾近位趾骨閉鎖性骨折;2.左足挫傷」(不爭執事 項㈨參照)等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之情相符,故尚難 僅以簽到表上「秋坪」之簽名字跡同一,即謂該簽到表非 屬真正。況且,被告陳秋坪係騎機車撞及被害人黃朝,並 非駕駛深耕公司之汽車肇事,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故難認被告陳秋坪是因執行被告深耕公司之 職務而不法侵害黃朝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深耕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秋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上及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看護費用 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02,537元部分: 1.原告黃仁山主張黃朝於104年12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傷 後,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含附設之護理之家)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2,537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2頁;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1至53頁;第55、56、58頁;第62至67 頁;第69至74頁),信為真實。 2.黃朝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身心 醫學科及骨科就診(見附民卷第54、57、59、60、61、 68頁),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膝蓋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嗣又 於105年1月1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開顱手術(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於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之 病狀,故黃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各科 之就診,自應寛認均為治療系爭車禍之傷勢所必要。 ㈡醫療上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83元(嗣減縮為39,449元 )部分: 1.黃朝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5年1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屬因系 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已如前述。而黃朝於105年1月15 日住院接受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後,呈現意識模糊 、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導尿管導尿及穿戴成人紙 尿布,且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及全日使用氧氣,迄至105 年3月10日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理之家 由專人照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基此,堪認黃朝因 系爭車禍受傷,已致其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參酌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5月16日所出具黃 朝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00 0-00-00急診入院,保守治療,000-00-00出院,共住院 6天。2.000-00-00住院,000-00-00出院。3.000-00-00 行雙側開顱並血塊清除手術。4.000-00-00到000-00-00 及000- 00-00到000-00-00加護病房照顧。5.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顧。6.出院後需長期專人照護。7.建議使用輪 椅及穿載式活動人工關節。8.病人營養不良,建議使用 高單位營養品補充營養。」(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足 見黃朝於醫療及照護期間,須使用輪椅、活動人工關節 等醫療輔助器材及成人紙尿褲、尿片等生活用品,並須 服用高單位營養品以補充營養。 2.基上,原告黃仁山提出之「黃朝醫療/日常用品支出明 細」所列項目及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110頁、第 114頁),其中除105年7月2日停車費80元、105年7月3 日停車費60元、40元係黃朝家屬前往醫院探病之支出, 非屬黃朝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外,其餘應寛認 均為黃朝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其金額 為39,269元(計算式:39,000-00-00-00=39,269)。 ㈢看護費用129,000元(嗣追加14,400元後為143,400元)部 分: 1.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且其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已如前述。 2.原告黃仁山提出之看護費用計有:⑴104年1月17日至10 5年2月6日共19日,金額46,800元;⑵105年2月24日至 105年3月10日共15日,金額36,000元;⑶105年3月14日 至105年3月21日共7日,金額17,000元;⑷105年4月24 日至105年4月30日共6日,金額14,400元;⑸105年5月8 日至105年5月14日共6日,金額14,800元;⑹105年6月 29日至105年7月5日共6日,金額14,400元(見附民卷第 99至105頁)。其中⑴、⑵部分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⑶、⑷部分之看護費用,參酌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提及黃朝於105年3月10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至105 年7月21日死亡期間,共計有3次住院治療之紀錄,其中 2次為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反 面),核與⑶、⑷部分之看護期間相符,故黃朝於此住 院期間支出上開看護費用,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 活上必要費用;至於⑸、⑹部分之看護費用,因卷附之 黃朝病歷並無黃朝於105年5月8日、105月6月29日住院 之記載,原告黃仁山亦未舉證證明黃朝有於上開期間住 院之事實,而黃朝於此期間是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屬護 理之家由專人照護,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應認黃朝無 另行支出⑸、⑹部分看護費用之必要。基上,黃朝支出 之必要看護費用合計為114,200元(計算式:46,800+36 ,000+17,000+14,400=114,200)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查,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 態,而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一節 不為爭執,故黃朝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醫療 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39,269元及看護 費用114,200元,合計共556,006元(計算式:402,537+39 ,269+114,200=556,006)。惟黃朝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 ,其對被告陳秋坪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9人繼承(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原告同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全部讓與原告黃仁山取得,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故原告黃 仁山得請求被告陳秋坪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原告9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 如下: ㈠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陳秋坪不法侵 害黃朝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朝成為植物人,原告9人 為黃朝之子女(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等為父親之病情 終日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且與黃朝 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 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9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 ㈡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⑴被告陳秋坪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 未遵守交通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 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黃朝致其受重傷之加害情節;⑵原告 9人為被害人黃朝之子女,黃朝因系爭車禍受傷成為植物 人,原告9人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實可想像;⑶原 告黃仁山係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 元;原告黃榮傑國中畢業,擔任工廠廠長,月薪7萬元; 原告黃仁照高中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 元;原告黃仁賢專科畢業,在化學工廠擔任工程師,月薪 45,000元;原告黃鈴華高中畢業,務農,月薪約3萬元; 原告黃錦美高中畢業,家管;原告黃錦珊高中畢業,業商 ,月薪3萬元;原告黃錦信國中畢業,經營製造業,月入 甚豐;原告黃錦枝高中畢業,在製造業擔任採購,月薪35 ,000元;⑷被告陳秋坪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⑸ 原告9人與被告陳秋坪之財產資料(詳見卷附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事,認為原告9人請求被告陳 秋坪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應屬適當。 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秋坪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行○○○區○○路○段 ○○○號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橫越 長龍路二段之行人黃朝,致使黃朝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陳秋坪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肇事前 眼晴有一隻蚊子,伊在揉眼晴,但未減低車速等情(見臺 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51頁),故被告 陳秋坪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茲查,系爭肇事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7頁),黃朝違反上 開規定橫越長龍路二段;且其橫越道路時顯然並未注意左 右來車狀況,始因此遭被告陳秋坪駕駛之機車撞及,故黃 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 83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 為:「行人黃朝,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與陳 秋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不爭執 事項㈣參照),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上開肇事經過,及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 秋坪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據上所述,原告黃仁山因被告陳秋坪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為856,006元(醫療費用402,537元+醫療及生活上 需要費用39,269元+看護費用114,200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黃榮傑等8人因被告陳秋坪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各為30萬元(即慰撫金30萬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害人黃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然 與有過失,則原告9人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上開費用及慰撫 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系爭車 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朝與被告陳秋坪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黃仁山得請求被告 陳秋坪賠償之金額為428,003元(計算式:856,006×(1-0.5 )=428,003),原告黃榮傑等8人得請求被告陳秋坪賠償之金 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1-0.5)=150,000)。再 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9人就系爭車禍事 故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0日賠付原告 9人各204,940元(不爭執事項㈩參照),故原告9人向被告 陳秋坪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黃仁 山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63元(計算式:428,003-204,940= 223,063);原告黃榮傑等8人則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黃仁山對被告陳秋坪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黃仁 山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秋坪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黃仁山請求被告陳秋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黃仁山請求被告陳秋坪給付223,063元,及 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並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伍、原告黃仁山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秋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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