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蔡美真
訴訟
代理人 黃淑鳳
被 告 廖增平
沈芷蓀
吳正道
吳正壽
吳連經
兼上三被告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吳正嘉
被 告 吳金炎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最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依現行
法令無限
制分割情事,亦無因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
裁判分割。又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其中編號A,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取得,其中編號B,依被告等人
應有部分
取得,兩造均得面臨現有道路即「正義路」通行,可增進土
地之利用,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再因被告之一前於99年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臺中市沙鹿區農會貸款並設定
抵押權
,請求告知該抵押權人,並於判決後,將
前揭抵押權轉載被
告取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等雖提出「共有
土地分割及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其附圖,其上並有原告配偶陳萬法之簽名,
惟
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陳萬法
戶籍謄本之教育程度欄係
記載「不識字」,豈有可能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字跡工整之
簽名,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私文書。此外,原告受讓系爭
土地時,並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受讓後亦未曾與被告等訂
定任何文書,是被告等
抗辯有不分割之協議即
非有據。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等依應有部分
共同取得。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之夫陳萬法前與被告吳金炎、吳正嘉、吳正壽、吳連經
之代理人即被告吳正道(下稱吳正道等5人)、被告沈芷蓀
之代理人即被告廖增平,於94年6月25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言明「圖示中之預定道路仍依原共
有人持分之比例共有之,應相互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稱預定道路,即為系爭土地,亦即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
有作為道路使用之不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即供兩造土地通行使用,依物
之使用目的,無從分割,且依系爭協議書之附圖觀之,約定
之共有道路為6公尺寬,如依原告之主張,將使其中之一,
寬度僅有(或不足)3公尺寬,而無法供會車之用,除903
-17、903-39、903-42、903-43地號可面臨正義路外,其餘
地號土地均僅無法面臨正義路,影響共有人土地利用,未顧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係89年1月22日與陳萬法結婚
,
嗣陳萬法及被告於94年6月25日訂約,並於同年9月6日依
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始於97年11月13日因夫妻
贈與
而自陳萬法受讓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對於陳萬法所為
分管協
議之存在,理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
拘束,而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權利
範圍係於97年自其配偶陳萬法受贈取得。
㈡、903、903-1、903-3、903-5、903-13、903-15、903-16地號
前於94年8月30日申請分割。
㈢、對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107年2月9日函送之分割
登記資料真實性無意見。
㈣、對於本院於107年3月15日現場
勘驗情形及拍攝之現場照片、
所製現場圖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
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2頁)。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情事,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前手陳萬
法與被告協議作為道路使用而有分管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得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含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54頁)。是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
是否因其使用目的為道路,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
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
上訴人分割之
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
照)。由此可知,協議或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有土
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
㈢、
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萬法、吳正道(吳
氏為吳家五位兄弟之共同授權代表人)、廖增平(廖氏為廖
增平及沈芷蓀二人之授權代表人),茲為上述三方共有土地
之分割及產權分配有關事項,經三方共有人協商同意,訂立
共同約定事項如下:共有土地座落:臺中縣○○鎮○○○段
埔子小段903-1、903- 3、903-5、903-7、903-8、903等六
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分割情形如附圖所示,並由上述三方
共有人抽籤以決定各別分配土地之位置,至於詳細之分割線
應依各方持分之比例及應得土地面積,經精確計算後確定之
。圖示中之預定道路仍依原共有人持分之比例共有之,但
應相互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03-7及903-8地號為畸
零土地,不便於分割,經協商同意由三方共有人以自由投標
之方式解決…」,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有「經抽籤結果
A廖增平B陳萬法C吳正道」,圖上並標示A、B、C及共有道路
之位置,有系爭協議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2-54頁)。
㈣、又903、903-13、903-15、903-1、地號原為陳萬法、廖增平
及吳正道等5人所共有,於94年8月30日分割,分割後之903
地號為廖增平所有,903-15地號為陳萬法所有,903-13、
903-16地號為吳正道等5人所有,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
上
所載A廖增平(即903地號位置)、B陳萬法(即903-15地
號)、C吳正道(即903-13、903-16地號)並無二致,而該
次分割登記申請書並附有申請人,包括陳萬法在內之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函送之分割
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71頁)。
㈤、再陳萬法與被告等於94年8月30日共同
聲請分割903-1、903
-3、903-5地號時,亦提出陳萬法之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
狀為申請文件,而前揭903-1、903-3、903-5地號分割情形
如下:
⒈903-1地號分割為903-1、903-17、903-18、903-19、903-20
地號,其中903-1、903-19地號為吳正道、吳金炎、吳正嘉
、吳正壽、吳連經(下合稱吳正道等5人)所取得;903 -17
地號為廖增平、沈芷蓀所取得,903-18地號為陳萬法與被告
等共同取得;903-20地號為陳萬法取得。
⒉903-3地號分割為903-3、903-11、903-12地號,其中903-3
地號為吳正道等5人共同取得;903-11地號則為廖增平、沈
芷蓀所取得;903-12地號為陳萬法取得。
⒊903-5地號分割為903-5、903-9、903-10地號,其中903-5地
號為廖增平、沈芷蓀所取得;903-9地號為陳萬法取得;903
-10地號為吳正道等5人共同取得。
⒋前揭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
上所載A廖增平(即903-17、903-11、903-5地號位置)、B
陳萬法(即903-20、903-12、903-9地號)、C吳正道(即
903-1、903-19、903-3、903-10地號)亦均符合,903-18地
號(即系爭土地)則仍為陳萬法與被告等共同取得,並坐落
於前揭地籍圖「共有道路」位置無誤,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9日函送之分割前後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9-69頁),並據原告
自承903-20地號為陳萬法與其他共有
人
協議分割取得,嗣再由原告取得後分割出903-31至903
-39地號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㈥、自上情觀之,
可證陳萬法及被告等人就共有之903、903-1、
903-3、90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為,原告所陳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之文書
云云,自不足採。
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
履勘結果,該土地上雜草叢生,尚未開
發,如須通行,僅能通行南面正義路(903-2地號)及北側
疑為古月東巷之路徑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所
製附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8-169之1頁),可見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有土地所環繞,並能使兩造之土地藉此通行至
正義路以對外通行,且特意由兩造就所有共有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
堪認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陳萬法與其等協議作
為對外通行道路之情,堪以採信。從而兩造就共有之土地既
協議約定分割方法,及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共有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共有人自不
得請求分割。
㈦、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查陳萬法係原告之配偶,原告因陳萬法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與陳萬法既為配偶關係,且於取得903-20地號後復分割出
903-31至903-39地號,對於陳萬法與被告等人之間所為將系
爭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而維持共有之約定,自
難謂為不知
,自應受陳萬法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五、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原告
請求
予以分割,與法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
├──┼─────┼────────┤
│ 1 │蔡美真 │5/12 │
├──┼─────┼────────┤
│ 2 │廖增平 │1/8 │
├──┼─────┼────────┤
│ 3 │沈芷蓀 │1/8 │
├──┼─────┼────────┤
│ 4 │吳正道 │1/15 │
├──┼─────┼────────┤
│ 5 │吳金炎 │1/15 │
├──┼─────┼────────┤
│ 6 │吳正嘉 │1/15 │
├──┼─────┼────────┤
│ 7 │吳正壽 │1/15 │
├──┼─────┼────────┤
│ 8 │吳連經 │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