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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蔡美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淑鳳 被   告 廖增平       沈芷蓀       吳正道       吳正壽       吳連經 兼上三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正嘉 被   告 吳金炎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最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依現行法令無限 制分割情事,亦無因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其中編號A,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取得,其中編號B,依被告等人應有部分 取得,兩造均得面臨現有道路即「正義路」通行,可增進土 地之利用,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再因被告之一前於99年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臺中市沙鹿區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請求告知該抵押權人,並於判決後,將前揭抵押權轉載被 告取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等雖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及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其附圖,其上並有原告配偶陳萬法之簽名, 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陳萬法戶籍謄本之教育程度欄係 記載「不識字」,豈有可能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字跡工整之 簽名,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私文書。此外,原告受讓系爭 土地時,並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受讓後亦未曾與被告等訂 定任何文書,是被告等抗辯有不分割之協議即有據。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等依應有部分 共同取得。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之夫陳萬法前與被告吳金炎、吳正嘉、吳正壽、吳連經 之代理人即被告吳正道(下稱吳正道等5人)、被告沈芷蓀 之代理人即被告廖增平,於94年6月25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言明「圖示中之預定道路仍依原共 有人持分之比例共有之,應相互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稱預定道路,即為系爭土地,亦即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 有作為道路使用之不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即供兩造土地通行使用,依物 之使用目的,無從分割,且依系爭協議書之附圖觀之,約定 之共有道路為6公尺寬,如依原告之主張,將使其中之一, 寬度僅有(或不足)3公尺寬,而無法供會車之用,除903 -17、903-39、903-42、903-43地號可面臨正義路外,其餘 地號土地均僅無法面臨正義路,影響共有人土地利用,未顧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係89年1月22日與陳萬法結婚 ,陳萬法及被告於94年6月25日訂約,並於同年9月6日依 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始於97年11月13日因夫妻贈與 而自陳萬法受讓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對於陳萬法所為分管協 議之存在,理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拘束,而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權利 範圍係於97年自其配偶陳萬法受贈取得。 ㈡、903、903-1、903-3、903-5、903-13、903-15、903-16地號 前於94年8月30日申請分割。 ㈢、對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107年2月9日函送之分割 登記資料真實性無意見。 ㈣、對於本院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驗情形及拍攝之現場照片、 所製現場圖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 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2頁)。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情事,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前手陳萬 法與被告協議作為道路使用而有分管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得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含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54頁)。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 是否因其使用目的為道路,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 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 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 照)。由此可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有土 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萬法、吳正道(吳 氏為吳家五位兄弟之共同授權代表人)、廖增平(廖氏為廖 增平及沈芷蓀二人之授權代表人),茲為上述三方共有土地 之分割及產權分配有關事項,經三方共有人協商同意,訂立 共同約定事項如下:共有土地座落:臺中縣○○鎮○○○段 埔子小段903-1、903- 3、903-5、903-7、903-8、903等六 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分割情形如附圖所示,並由上述三方 共有人抽籤以決定各別分配土地之位置,至於詳細之分割線 應依各方持分之比例及應得土地面積,經精確計算後確定之 。圖示中之預定道路仍依原共有人持分之比例共有之,但 應相互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03-7及903-8地號為畸 零土地,不便於分割,經協商同意由三方共有人以自由投標 之方式解決…」,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有「經抽籤結果 A廖增平B陳萬法C吳正道」,圖上並標示A、B、C及共有道路 之位置,有系爭協議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2-54頁)。 ㈣、又903、903-13、903-15、903-1、地號原為陳萬法、廖增平 及吳正道等5人所共有,於94年8月30日分割,分割後之903 地號為廖增平所有,903-15地號為陳萬法所有,903-13、 903-16地號為吳正道等5人所有,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 上所載A廖增平(即903地號位置)、B陳萬法(即903-15地 號)、C吳正道(即903-13、903-16地號)並無二致,而該 次分割登記申請書並附有申請人,包括陳萬法在內之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函送之分割 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71頁)。 ㈤、再陳萬法與被告等於94年8月30日共同聲請分割903-1、903 -3、903-5地號時,亦提出陳萬法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為申請文件,而前揭903-1、903-3、903-5地號分割情形 如下: ⒈903-1地號分割為903-1、903-17、903-18、903-19、903-20 地號,其中903-1、903-19地號為吳正道、吳金炎、吳正嘉 、吳正壽、吳連經(下合稱吳正道等5人)所取得;903 -17 地號為廖增平、沈芷蓀所取得,903-18地號為陳萬法與被告 等共同取得;903-20地號為陳萬法取得。 ⒉903-3地號分割為903-3、903-11、903-12地號,其中903-3 地號為吳正道等5人共同取得;903-11地號則為廖增平、沈 芷蓀所取得;903-12地號為陳萬法取得。 ⒊903-5地號分割為903-5、903-9、903-10地號,其中903-5地 號為廖增平、沈芷蓀所取得;903-9地號為陳萬法取得;903 -10地號為吳正道等5人共同取得。 ⒋前揭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 上所載A廖增平(即903-17、903-11、903-5地號位置)、B 陳萬法(即903-20、903-12、903-9地號)、C吳正道(即 903-1、903-19、903-3、903-10地號)亦均符合,903-18地 號(即系爭土地)則仍為陳萬法與被告等共同取得,並坐落 於前揭地籍圖「共有道路」位置無誤,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9日函送之分割前後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9-69頁),並據原告自承903-20地號為陳萬法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分割取得,嗣再由原告取得後分割出903-31至903 -39地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㈥、自上情觀之,可證陳萬法及被告等人就共有之903、903-1、 903-3、90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為,原告所陳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之文書云云,自不足採。 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該土地上雜草叢生,尚未開 發,如須通行,僅能通行南面正義路(903-2地號)及北側 疑為古月東巷之路徑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所 製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8-169之1頁),可見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有土地所環繞,並能使兩造之土地藉此通行至 正義路以對外通行,且特意由兩造就所有共有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認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陳萬法與其等協議作 為對外通行道路之情,堪以採信。從而兩造就共有之土地既 協議約定分割方法,及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共有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共有人自不 得請求分割。 ㈦、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查陳萬法係原告之配偶,原告因陳萬法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與陳萬法既為配偶關係,且於取得903-20地號後復分割出 903-31至903-39地號,對於陳萬法與被告等人之間所為將系 爭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而維持共有之約定,自難謂為不知 ,自應受陳萬法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原告 請求予以分割,與法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 ├──┼─────┼────────┤ │ 1 │蔡美真 │5/12 │ ├──┼─────┼────────┤ │ 2 │廖增平 │1/8 │ ├──┼─────┼────────┤ │ 3 │沈芷蓀 │1/8 │ ├──┼─────┼────────┤ │ 4 │吳正道 │1/15 │ ├──┼─────┼────────┤ │ 5 │吳金炎 │1/15 │ ├──┼─────┼────────┤ │ 6 │吳正嘉 │1/15 │ ├──┼─────┼────────┤ │ 7 │吳正壽 │1/15 │ ├──┼─────┼────────┤ │ 8 │吳連經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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