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蘇振賢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王秋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秋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訴雖有
變更,
惟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王秋楠於105年9月20日所簽訂
之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而有所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秋楠與原告蘇振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立公司股權
買賣意向書,由被告王秋楠向原告購買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含原告名下及國瑩公司名下
之土地2筆及建物9筆)。約定承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被告王秋楠於簽約時已先交付由被告東咊公司簽發之
面額500萬元,
發票日為105年9月23日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
定金。
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爰依公司股
權買賣意向書向被告王秋楠請求支付定金;並依支票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東咊公司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買賣意向書,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並
非代表國瑩
公司簽約。原告出售國瑩公司之資產,已獲國瑩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授權。
⒉原告早已備妥簽訂正式契約之文件,係因被告用以支付訂
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原告始主張
解除契約,沒
收訂金。
㈢聲明:
⒈被告王秋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以國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
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立約當事人應為國瑩公司,並非原告
。
㈡
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僅係作為日後簽訂正式契約之參考,
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尚未成立:
⒈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且本件為公司股權買
賣,惟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出售公司股
權之會議紀錄,以及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且關於價款
如何支付,亦未約定。
⒉簽訂意向書後,國瑩公司仍持續出售其所有之
不動產,並
以案名「朝陽科技大學收租72間電梯套房」於網路上刊登
廣告。顯見雙方就買賣尚未達成
合意。
㈢國瑩公司並未
持有股東之股份,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股東在場
,自無權代理股東出售其股權,自屬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17
1條規定,
相對人於本人承認前得撤回之。茲被告已於國瑩
公司股東承認前,於105年10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國
瑩公司表示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
㈣依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如
未經上開程序,係屬無效之行為。本件國瑩公司欲出售全部
營業及財產予被告王秋楠,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完成必要程序
,自為無效。
㈤縱認意向書有效,惟原告未依約定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相關
正式文件,致雙方無法簽訂正式合約,已違反意向書第2條
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意向書第5條約定,原
告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㈥意向書附註欄約定,被告王秋楠需以上述不動產貸款6,000
萬元支付原告作為價款,若被告王秋楠未能貸得上開款項,
本契約作廢,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茲上述不動產有多處
違建,銀行均拒絕貸款,則依上開約定,意向書自應作廢。
㈦本件作為定金之支票,係被告王秋楠以被告東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故被告東咊公司與原告應屬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茲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王秋楠主張給付定
金,被告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
債權不存在
,
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㈧縱認原告得沒收定金,惟該定金實具有
違約金之性質,自應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
㈨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國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秋楠為被告東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
,主要內容如下:
⑴被告王秋楠向原告購買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包含公司
名下之一筆土地、原告名下之一筆土地及公司名下之九
筆房屋。
⑵承購金額約定為新臺幣8,500萬元。被告王秋楠於立約
日先支付定金新臺幣500萬元予原告。據此,被告王秋
楠交付以被告東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發票
日105年9月23日支票,當場交付代書陳厚仁簽收。
⑶雙方約定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契約。
⑷被告王秋楠如有違約不支付價金或無法轉讓股權,原告
可沒收定金;原告若違約,需加倍返還定金予被告王秋
楠。
⑸本宗公司轉讓,被告王秋楠需以上述不動產貸款6,000
萬元支付原告價款,若被告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
本契約作廢,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
⒊被告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
迄未簽訂正式
契約。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公司股權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或國瑩公司?
⒉本件股權
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⒊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⒋本件契約(股權買賣意向書)未能順利履行,兩造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請求被告東咊
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有無理由?
⒍定金的性質為何?若屬違約金的性質,應否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
,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第57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簽訂時,確實擔
任國瑩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國瑩公司營業上之
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核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係以原告個人之名義與
被告王秋楠簽訂,並非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王秋楠簽訂,
惟
查:
⒈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之買賣標的,為國瑩公司之全部
股權,包括2筆土地及9筆房屋。而除其中1筆畸零土地係
登記為原告名義外,其餘9筆房屋及另1筆土地,均登記為
國瑩公司所有。另證人即本件股權買賣之仲介廖秀娥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雙方洽談的過程中,原告有拿(不動產)
權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王秋楠於
簽約當時,亦知悉其所欲購買之不動產,係屬於國瑩公司
之資產。衡情,倘原告並非國瑩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
權,被告王秋楠豈有意願與原告簽約之理。
⒉另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之草擬人陳厚仁於本院
審理證稱:「(問:意向書原告
是以自己名義簽約,還是
代表國瑩公司簽約?)我有問蘇振賢,他說他是代表公司
來簽,因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主要股東都是他自己的家
人。(問:為何意向書上面只有蘇振賢個人的簽名,沒有
國瑩公司的大章?)蘇振賢說他代表國瑩公司,所以先簽
約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
足證原告簽訂系爭公
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是代表國瑩公司簽訂。
⒊依原告提出之「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
」上記載:「本公司因市場因素,擬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
公司全部部分股權案,授權董事長蘇振賢全權處理」(本
院卷第55頁);另份「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亦記載:「本公司擬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個體銷售
介紹人(中人),銷售本公司不動產,對外統一定價新台幣
壹億貳仟萬元整,實際售價全權委託董事長蘇振賢決議」
;「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同意尋找併購公司或出
售公司部份股權或全部股權案,對外委由董事長蘇振賢決
議。」(本院卷56頁)。由此可知,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意向書,確實已獲得來自國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授權
,故原告簽訂意向書時,主觀上亦確實是代表國瑩公司簽
訂
無訛。
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時,
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
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
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民事
裁
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於最末立書人
欄之乙方,固僅由原告蘇振賢個人簽章,惟意向書開宗明
義即載明:「立約定書人王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向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蘇振賢(
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權....」,換言之,原告於系
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已表明代表國瑩公司之意旨
。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即使於契約立
書人欄未加蓋國瑩公司之印章,仍不得以此否認原告係代
表國瑩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之事實。
㈢
綜上所述,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既係由原告代表國瑩公
司與被告王秋楠簽訂,則國瑩公司方為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
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茲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未以國瑩公司
名義對被告王秋楠起訴,其當事人顯不
適格。從而,原告依
照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秋楠給付定
金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王秋楠係被告東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前所述,系爭作為定金之支票,自係被告
王秋楠以被告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
,故被告東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支票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茲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王秋楠請求給付定金,則被告東
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咊
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