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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陳中樂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 (106 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八九號本票准以 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 票字第6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不存在; 本院105 年司執申字第942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見中簡卷第1 頁),分別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93 年度票字第60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本件僅對被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復興公司)之聲請執行程序異議 (見中簡卷第13頁)等語,而分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60 89號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5 年司執申字第1108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經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 銀)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花蓮中小企銀於 94年10月7 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雖 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即96年度執申字第34852 號執行事件 及96年度執申字第82460 號執行事件),但於96年至104 年 間,並未再聲請執行。嗣後於105 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110844號執行事件)。 二、按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支票款請求權,因3 年未行使 ,其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 ,係票款請求權,雖訴外人花蓮中小企銀曾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本質上係票款請 求權,且非確定判決,自不用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之規定 ,則該本票裁定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100 年1 月24日即已時 效消滅;縱適用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之規定,該本票裁定之 票款債權請求權亦應於102 年1 月24日時效消滅。是被告於 時效消滅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該本票裁定所表 彰之債權請求權,自有消滅之事由。為此,原告以給付票款 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被告固答辯稱有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等語;然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又被告雖辯以其對原告之執行事件有為扣 薪行為,時效因此已中斷等語;然原告對此否認。且何以被 告於本次執行係執本票裁定聲請而非債權憑證?再者,被告 除未提及歷次執行案號外,亦未扣除歷次執行金額?顯見被 告所稱均非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及說明。另被告雖 辯稱本件105 年司執申字第110844號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聲請 執行,原告之起訴無訴訟利益等語;然本件原告之起訴主要 目的是要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6089號本票准以強 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05 年司執申字第110844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借款契 約中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於94年至106 間皆曾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命令而自96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 間向原告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收取薪資,自已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且被告已撤回本院105 年司執申字第110844強制執行之 聲請,原告之起訴已無訴訟利益,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吳佩 玲、吳昇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8 月26日,到期日為93 年1 月26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張,其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 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 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 執行之請求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 為確認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 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債權人於執行中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以債務人異議 之訴排除其執行力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 項關 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110844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請求,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 於時效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業於106 年11 月8 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併入本院105 年 度司執申字第94290 號執行事件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 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11月16日中院麟民字第105 司執申字第94290 號執行命令 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94290 號執行事件卷宗影印民事撤回 狀及前開執行命令附卷無訛。是就兩造間之本院105 年度司 執申字第1108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因被告撤回執 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對原告而言已不存在,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請求法院 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實已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三、按: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特別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 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 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 行使給付票款權利,其消滅時效僅有3 年,並自到期日起 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票據債務人即得行使時效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票款,票據債權人之本票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本票債權請求權則因而歸於消滅。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及第 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 方式。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 照)。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 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執票人應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 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始重行 起算時效;倘執票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 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 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 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再換 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四)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訴外人吳佩玲向訴外人花蓮中小企銀借貸,並由原告與訴 外人吳昇家為連帶保證人,花蓮中小企銀因而持有由原告 與訴外人吳佩玲、吳昇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張;嗣花 蓮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吳佩玲 、吳昇家裁定准以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 月16日 以93年度票字第6089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相對人於93年 7 月4 日收受裁定送達,而經確定;其後花蓮中小企銀於 94年10月7 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7 、12至15所示時間持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及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等情,此經原告起 訴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本票、債權證與契約 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2 至 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 年度票字第6089號聲請本票裁定卷宗,及93年度執申字第 00000 號(含併案之93年度執全1333號)、95年度執2778 號、96年度執申字34852 號、96年度執申字48731 號、96 年度執申字第82460 號、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97312 號、 102 年度司執申字第32265 號、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 0 號及105 年司執申字第110844號等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提 示調查無訛,並有強制執行第三人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陳報相關執行命令及執行扣薪之相關註記及憑據等 書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6至54頁背面) 。而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 至 4 、7 、12至15(即標示★者)所示之執行情形,附表其 餘編號(即無★標示者)所示之執行則與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無直接關聯。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1 月2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規定,執票人被告對於發票人之一即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6年1 月26日完成,亦即 被告至遲應於96年1 月26日行使本票票據權利,始生時效 中斷效力。雖花蓮中小企銀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6089號裁定准以 強制執行,債務人於93年7 月4 日收受裁定送達,而經確 定,本院於93年8 月5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但花蓮中 小企銀或受讓本票債權之被告並未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之6 個月內對原告另行起訴給付票款或開始給付票款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於96年5 月31日始由被告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花蓮中小企銀之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 視為時效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即 於96年1 月26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雖於106 年9 月20日 答辯狀載明於94年9 月間曾對吳佩玲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 第55008 號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查閱結果,該事件之執行情詳如附表編號1 之整理 所示,當時花蓮中小企銀所持執行名義為對吳佩玲及吳昇 家請求返還借款之假扣押裁定,與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有別,且該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亦不及於原告,自 無中斷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給付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之效力。而被告係迨於96年5 月31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 (即本院96年度執申字第34582 號事件,見本院卷第9 頁 及該執行卷宗),斯時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自得對受讓本票債權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7 、 12至15所示之時間及事件對原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均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其間 未經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抗辯時效消滅,經本院執行處本於 形式審查原則而依法執行原告之財產,然系爭本票裁定執 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於96年1 月26日消滅時 效完成,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後即使再依原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及 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雖票據債權人之本票債權本身並未 消滅,但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 以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之請 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 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相同理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就 原告訴之聲明之兩項請求,前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563 號裁定認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同為888,710 元,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相同之888,710 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玆原 告一部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與所繳納裁判費之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原告受執行之本院執行案號及執行結果如下: (標記★者為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聲請執行事件) ┌──┬───────┬────────────┬───────┬───────────────┬────────────┬──────────┐ │編號│聲請執行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命令發文 │執行單位(第三人)及執行情形 │執行期間 │ 卷證出處 │ │ │ │執行債權額(新台幣元) │ │ │執行清償情形(新台幣元)│ │ ├──┼───────┼────────────┼───────┼───────────────┼────────────┼──────────┤ │ 1 │93年11月17日 │93年執申字第55008 號給付│ │ │ │93執申字第55008 號卷│ │ │ │票款 │ │ │ │93執全字第1333號卷 │ │ │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 │ │ │ │本院卷第74至89頁背面│ │ ├───────┼────────────┼───────┼───────────────┼────────────┤ │ │ │93年6月4日 │93年執全1333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93年執全567 號執行(債權人│93年執全1333號之執行費24│ │ │ │ │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 │台灣銀行,債務人吳佩玲、吳建宗│00元,在93年執申55008 號│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吳昇家),並併入93年執申字第│執行事件受償 │ │ │ │ │債務人吳佩玲、吳昇家 │ │55008 號執行 │ │ │ │ │ │執行名義93年裁全2936號假│ │ │ │ │ │ │ │扣押裁定(因請求返還借款│ │ │ │ │ │ │ │契約債權300,000 元而聲請│ │ │ │ │ │ │ │假扣押裁定) │ │ │ │ │ ├──┼───────┼────────────┼───────┼───────────────┼────────────┼──────────┤ │ 2 │95年1 月12日 │95年執申字第2778號給付票│95年1 月18日發│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薪│ │95執申字第2778號卷 │ │ │ │款 │扣押及收取命令│津債權,並由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 │ │ │ │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 │ │收取 │ │ │ │ │ │ 債務人吳佩玲、陳中樂 │ │ │ │ │ ├──┼───────┼────────────┼───────┼───────────────┼────────────┼──────────┤ │★3 │96年5月31日 │96年執申字34852號給付票 │96年6月5日 │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薪│1、96年6 月起至96年9 月 │96執申字34852號卷 │ │ │ │款 │發扣押及收取命│津債權,並由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 收取扣薪。 │本院卷第17、36頁 │ │ │ │聲請狀誤載債權額28,710元│令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2、執行費230元。 │ │ │ │ │ ├───────┼───────────────┤3、本院執行處於96年6 月 │ │ │ │ │ │96年6月25日 │陳中樂對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25日發還執行名義即本 │ │ │ │ │ │發移轉命令並終│薪津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瑞陞復興一│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 │ │ │ │ │結及同時撤銷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正本 │ │ │ │ │ │取命令 │ │ 。書記官於本票裁定正 │ │ │ │ │ ├───────┼───────────────┤ 本上註記執行費230 元 │ │ │ │ │ │96年9月22日 │ │ 。 │ │ │ │ │ │通知本件已移轉│ │ │ │ │ │ │ │終結,債權金額│ │ │ │ │ │ │ │有誤,應重新聲│ │ │ │ │ │ │ │請執行 │ │ │ │ ├──┼───────┼────────────┼───────┼───────────────┼────────────┼──────────┤ │★4 │96年7月24日 │96年執申字48731號給付票 │96年7月31日 │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執行扣押存款債│1、執行無結果。 │96執申字48731號卷 │ │ │ │款 │發扣押命令及收│權,並由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2、新增執行費2,080元。 │ │ │ │ │債權額288,710元 │取命令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3、本院執行處於96年8月17│ │ │ │ │ ├───────┼───────────────┤ 日及96年10月23日發還 │ │ │ │ │ │96年8月17日 │台灣企銀豐原分行於96年8月10日 │ 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 │ │ │ │ │ │發函執行無結果│陳報陳中樂未於該行開戶,本院執│ 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 │ │ │ │ │終結 │行處以執行無結果終結。 │ 證明書等正本。書記官 │ │ │ │ │ │ │ │ 於本票裁定正本上註記 │ │ │ │ │ │ │ │ 執行無效果及新增執行 │ │ │ │ │ │ │ │ 費2,080元。 │ │ ├──┼───────┼────────────┼───────┼───────────────┼────────────┼──────────┤ │ 5 │96年8月 │96年執申字第55692號 │96年8月24日 │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9月起至104年7月收取 │本院卷第17至18、37至│ │ │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發扣押命令及收│執行扣押薪津債權,並由債權人寶│ │38頁 │ │ │ │ │取命令 │華商業銀行收取 │ │ │ ├──┼───────┼────────────┼───────┼───────────────┼────────────┼──────────┤ │ 6 │96年9月 │96年執申字第61142號 │96年9月12日 │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薪│96年9月起至104年7月收取 │本院卷第17至18、40至│ │ │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發扣押命令及收│津債權,並由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41頁 │ │ │ │ │取命令 │收取 │ │ │ ├──┼───────┼────────────┼───────┼───────────────┼────────────┼──────────┤ │★7 │96年11月26日 │96年執申字第82460號給付 │96年12月17日 │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份執行扣押│1、96年12月起至104年7月 │96執申字第82460號卷 │ │ │ │票款 │發扣押及收取命│薪津債權,並由債權人瑞陞復興一│ 收取(最後一次扣薪日 │本院卷第17至18、21至│ │ │ │債權額260,000元(288,710│令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 期為104年8月6日匯款轉│27、44至45頁 │ │ │ │-已執行28,710) ├───────┼───────────────┤ 帳)。 │ │ │ │ │ │97年1月25日 │陳中樂對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本院執行處於97年1月25│ │ │ │ │ │發移轉命令並終│薪津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瑞陞復興一│ 日發還執行名義即本票 │ │ │ │ │ │結及同時撤銷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 │ │ │ │ │ │取命令 │ │ 權讓與證明書等正本。 │ │ │ │ │ │ │ │ 書記官於本票裁定正本 │ │ │ │ │ │ │ │ 上註記執行案號及第三 │ │ │ │ │ │ │ │ 人名稱。 │ │ ├──┼───────┼────────────┼───────┼───────────────┼────────────┼──────────┤ │ 8 │97年3月 │97年執申字第15847號 │97年3月10日 │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3月份起至104年7月收 │本院卷第17至18、46頁│ │ │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 │發扣押及收取命│執行扣押薪津債權,並由債權人台│取 │ │ │ │ │ │令 │新商業銀行收取 │ │ │ ├──┼───────┼────────────┼───────┼───────────────┼────────────┼──────────┤ │ 9 │97年6月 │97年執果字第46984號 │97年6月24日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97年6月份起至104年7月 │本院卷第17至18、47頁│ │ │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 │發扣押及收取命│押薪津債權,並由債權人日盛商業│ │ │ │ │ │ │令 │銀行收取 │ │ │ ├──┼───────┼────────────┼───────┼───────────────┼────────────┼──────────┤ │ 10 │97年11月 │97年執申字第94492號 │97年11月27日 │無財產可執行 │ │本卷第50頁 │ │ │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 │發債權憑證 │ │ │ │ ├──┼───────┼────────────┼───────┼───────────────┼────────────┼──────────┤ │ 11 │98年3月 │98年執申字第3565號 │98年3月3日 │陳中樂對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卷第52頁 │ │ │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 │發移轉命令 │薪津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新光商業銀│ │ │ │ │ │ │ │行 │ │ │ ├──┼───────┼────────────┼───────┼───────────────┼────────────┼──────────┤ │★12│101年9月13日 │101年司執申字第97312號給│101年10月23日 │速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債權人於101年11月2日 │101司執申字97312號卷│ │ │ │付票款 │發扣押命令 │執行扣押薪津債權 │ 撤回執行。 │本院卷第53、54頁 │ │ │ │債權額888,710元 ├───────┤ │2、本院於101年11月6日發 │ │ │ │ │ │101年11月2日 │ │ 還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 │ │ │ │ │ │更正執行債權額│ │ 、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 │ │ │ │ │ ├───────┤ │ 與證明書等正本。書記 │ │ │ │ │ │101年11月6日 │ │ 官於本票裁定正本上註 │ │ │ │ │ │撤銷執行命令 │ │ 記執行案號及執行無結 │ │ │ │ │ │ │ │ 果。 │ │ ├──┼───────┼────────────┼───────┼───────────────┼────────────┼──────────┤ │★13│102年4月2日 │102年司執申字第32265號給│102年4月16日 │擬扣押陳中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本院於102年4月16日發還執│102年司執申字第32265│ │ │ │付票款 │函查無結果執行│公司臺中郵局之存款債權 │行名義即本票裁定、確定證│卷 │ │ │ │債權額888,710元 │終結 │經郵局查報無開戶 │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正│ │ │ │ │ │ │ │本。書記官於本票裁定正本│ │ │ │ │ │ │ │上註記執行案號及執行無結│ │ │ │ │ │ │ │果。 │ │ ├──┼───────┼────────────┼───────┼───────────────┼────────────┼──────────┤ │★14│105年8月15日 │105年司執申字第94290號返│105年8月24日 │主銓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扣押業務所│ │105年司執申字第94290│ │ │ │還借款 │發扣押命令 │得債權 │ │號卷 │ │ │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 ├───────┼───────────────┤ │本院卷第61至62頁 │ │ │ │ │105年9月22日 │陳中樂對主銓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 │ │ │ │ │ │發移轉命令 │所得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日盛商業銀│ │ │ │ │ │ │ │行 │ │ │ │ │ ├────────────┼───────┼───────────────┤ │ │ │ │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 │105年10月7日 │陳中樂對主銓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 │ │ │ │ │★併案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撤銷前移轉命令│所得債權分別移轉予債權人日盛商│ │ │ │ │ │ 產管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重發命第三人│業銀行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依債權人債權比│有限公司(因併案債權人瑞陞復興│ │ │ │ │ │ │例分別給付之移│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 │ │ │ │ │ │ │轉命令 │司執申字第110844號執行事件併入│ │ │ │ │ │ │ │本案執行) │ │ │ │ │ ├────────────┼───────┼───────────────┼────────────┤ │ │ │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 │106年6月22日 │陳中樂對主銓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106年11月8日債權人瑞陞復│ │ │ │ │★併案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撤銷前移轉命令│所得債權分別移轉予債權人日盛商│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產管有限公司、 │,重發命第三人│業銀行、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撤回執行 │ │ │ │ │*併案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依債權人債權比│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因併案│ │ │ │ │ │ │例分別給付之移│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之106年司執 │ │ │ │ │ │ │轉命令 │申字第55047號執行事件併入本案 │ │ │ │ │ │ │ │執行) │ │ │ │ │ │ ├───────┼───────────────┤ │ │ │ │ │ │106年7月6日 │陳中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 │ │ │ │ │本院臺中簡易庭│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為由 │ │ │ │ │ │ │106年度中簡聲 │,聲請就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 │ │ │ │ │字第79號裁定10│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裁定停止執行│ │ │ │ │ │ │5年司執申字第 │ │ │ │ │ │ │ │110844號併入本│ │ │ │ │ │ │ │件105年司執申 │ │ │ │ │ │ │ │字第94290號強 │ │ │ │ │ │ │ │制執行部分於債│ │ │ │ │ │ │ │務人陳中樂供擔│ │ │ │ │ │ │ │保後停止執行 │ │ │ │ │ │ ├────────────┼───────┼───────────────┤ │ │ │ │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 │106年11月16日 │因106年11月8日債權人瑞陞復興一│ │ │ │ │ │ 併案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撤銷前移轉命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 │ │ │ │ │ │ │,重發命第三人│ │ │ │ │ │ │ │依債權人債權比│ │ │ │ │ │ │ │例分別給付之移│ │ │ │ │ │ │ │轉命令 │ │ │ │ ├──┼───────┼────────────┼───────┼───────────────┼────────────┼──────────┤ │★15│105年10月3日 │105年司執申字第110844號 │105年10月7日 │併入105年司執字第94290號事件執│本院於105年107日發還執行│105司執字第110844號 │ │ │ │給付票款 │發函併案執行 │行 │名義即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卷 │ │ │ │債權額600,000元 │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正本│本院卷第61至62頁 │ │ │ │ │ │106年11月8日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本票原本。 │ │ │ │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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