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壹點柒壹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積欠伊
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35萬8770元,
兩造遂於民國104年
8月13日簽訂償債計劃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
公司應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5期,每月攤還25萬
元,餘款10萬8770元及應計利息於105年6月全數清償完畢,
並約定利息自102年9月起
按年息1.71%計算。如一期未履行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榮華則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
證人。
詎被告公司
迄未依系爭契約償還。被告唐榮華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
惟被告公司無法清償貨款,
係因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材料,被原告扣押在訴外人宏
全精密科技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內,致被告公司無法加工
製成模具出售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在104年8月13日有簽訂如本院卷第7頁、第8頁之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自102年9月1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返還135萬8770元。
(三)被告唐榮華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35萬8770元,兩造遂於
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唐榮華為連帶保證
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材料扣押在宏全公司
,致其無法生產模具出售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即宏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茂林於本院證稱以:被告公司所
購買的材料,因為102年9月間被告公司跳票,幫被告公司
加工之公司沒辦法加工,模具不知道要送到哪裡,被告公
司有和原告公司商量,將東西放在伊公司,放在伊公司的
東西,被告公司隨時可以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見被告公司無法製造模具,係因其自己因素,與原
告無關。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35萬8770元,被告
公司應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5期,每月攤還25
萬元,餘款10萬8770元及應計利息於105年6月全數清償完
畢,並約定利息自102年9月起按年息1.7 1%計算。如一期
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榮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5萬877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