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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還款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柒壹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積欠伊 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35萬8770元,兩造遂於民國104年 8月13日簽訂償債計劃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 公司應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5期,每月攤還25萬 元,餘款10萬8770元及應計利息於105年6月全數清償完畢, 並約定利息自102年9月起按年息1.71%計算。如一期未履行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榮華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詎被告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償還。被告唐榮華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公司無法清償貨款, 係因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材料,被原告扣押在訴外人宏 全精密科技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內,致被告公司無法加工 製成模具出售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在104年8月13日有簽訂如本院卷第7頁、第8頁之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自102年9月1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返還135萬8770元。 (三)被告唐榮華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35萬8770元,兩造遂於 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唐榮華為連帶保證 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材料扣押在宏全公司 ,致其無法生產模具出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即宏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茂林於本院證稱以:被告公司所 購買的材料,因為102年9月間被告公司跳票,幫被告公司 加工之公司沒辦法加工,模具不知道要送到哪裡,被告公 司有和原告公司商量,將東西放在伊公司,放在伊公司的 東西,被告公司隨時可以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見被告公司無法製造模具,係因其自己因素,與原 告無關。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35萬8770元,被告 公司應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5期,每月攤還25 萬元,餘款10萬8770元及應計利息於105年6月全數清償完 畢,並約定利息自102年9月起按年息1.7 1%計算。如一期 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榮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5萬877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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