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林冠宇
趙信賓
林汝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李建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廖益鑫、饒錦河、林冠宇、趙信賓為被告,
並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地下二層、部分地下一層及擋土牆等工作物返還原
告。」。
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撤回對廖益
鑫、饒錦河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林汝南,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
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其為上開
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廖益鑫、饒錦河均未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與
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於102年3月
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為系爭土地之起造人,並於102年5月15日與
原告簽署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4000萬元。
㈡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462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建照及土地
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
拍賣,由被告林冠宇、趙信賓及訴外人
廖益鑫、饒錦河共同拍定買受,並依本院核發之移轉證書辦
理所有權登記,分別由廖奕鑫登記取得55/100持分、被告林
冠宇取得持分20/100、被告趙信賓取得持分15/100、饒錦河
取得持分10/100,系爭建照亦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四人
。廖奕鑫、饒錦河分別將
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再讓售予被
告林冠宇、林汝南,因此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趙信賓(持分
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汝南(持分25/100)
共有,系爭建照則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上開建案工程開工後,原告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工
程、安全支撐工程、挖掘地基工程及保全工程,大致已在系
爭土地上完成工程地基,並留有擋土牆、擋土柱、安全支撐
架、欄杆、鐵梯及圍籬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而系
爭建案工程事宜,允瑞富公司固為起造人,唯依原告與允瑞
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
爭契約明定工作物完成後之所有權係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工
作物之所有權,
俟允瑞富公司付訖貨款後方得移轉所有權。
且系爭工作物固尚未辦保存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所
有權人,應屬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者亦即原告所有,
而非以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來為認定。又原告按系爭契約後
附之估價單出資興建上開建案工程,並在系爭土地上留有系
爭工作物等工程,足認系爭工作物之建造,其興建人係原告
而非允瑞富公司,在工作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完
成並點交與允瑞富公司接管前,
難謂定作人或起造人即允瑞
富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工作物,既未建造
完成並點交與允瑞富公司接管,則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
非允瑞富公司,而應屬實際出資興建人即原告所有。
㈣本件被告等雖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惟上開拍賣公告並未列入系爭工作物,因此系爭工作物並非
上開買賣之標的,其所有權亦未隨同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等
。
詎104年4月2日,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申請補發
建照,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捷正營造有限公司,欲在原告所
有之系爭工作物基礎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侵害原告對
系爭工作物所有權
之虞,且被告等亦無占有該工作物之正當
權源,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
系爭工作物。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查系爭土地上開挖之地基部分連同擋土牆、擋土柱等系爭工
作物,為鋼筋混凝土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有其固定性、永久性,且所費甚
鉅,另工程地基及擋土牆、擋土柱等工作物,在經濟目的上
具備日後搭建房屋基座之用途上,實有高度經濟價值,應屬
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因此系爭工作物顯非系爭土地之
成分,而係獨立之工作物無疑。
⑵系爭工作物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業如上述。另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106年5月17日
勘驗
筆錄,亦
可證實允瑞富公司主張系爭工作物並非允瑞富公司
之所有物,而係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退步言,縱認系爭工
作物係由允瑞富公司原始取得,本件執行處就允瑞富公司之
拍賣標的僅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
並未包含系爭工作物。而104年6月29日,亦僅就系爭土地進
行點交,不包含其上之系爭工作物,被告等無從經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
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時,已向執行
書記官、事務官異議表示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
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並聲明應停止點交
,惟本院執行處均已駁回,整個拍賣過程是有問題的,地上
物當時都沒有鑑價,配電箱、監視器是原告所有,應返還予
原告,營造廠不可能有配電箱及監視器。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
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
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拍定後,經被告趙信賓、林冠宇、訴外人廖奕鑫及
饒錦河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點交,依本院之點交
執行命令說明
第五點載明:「本件
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
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
力所及,
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損,如有上開行為,
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是由執行命令之說明,系爭土地
內之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自屬拍賣效力所及。而
本院於104年6月4日亦至系爭土地現場依現況將系爭土地(
包含內部設施)及圍籬全數點交予被告趙信賓、林冠宇、訴
外人廖奕鑫及饒錦河。現因廖奕鑫及饒錦河已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汝南及林冠宇,則系爭土地及附著於
系爭土地之設施自屬被告等所有。本件被告為合法
占有人及
所有權人,原告已喪失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㈡原告與允瑞富公司簽訂之
承攬契約乃是
債權契約,效力僅存
在於原告與允瑞富公司之間,
核與被告等無關,亦無法因原
告與允瑞富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土地
上之擋土牆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9日由拍定人
聲請點交時,系爭土地現況有部分擋土牆、及安全支撐架、
欄杆、鐵梯、外圍圍牆,現場另有訴外人星鑫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場表示上開設置動產為該公司所有,當
場由拍定人及星鑫公司達成協議上開設置之動產由雙方自行
處理,而執行
司法事務官當場
諭知解除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交由拍定人占有,並當場告知拍定人就系爭土地之實
際界址另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鈞院不予處理。顯見於10
4年6月29日點交時,系爭土地及其內之擋土牆設施即已點交
予拍定人占有。
㈢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天然或填築之土石、砂礫及類似的粒狀物
質所構築,係為防止高處土壤崩落之構造物。以系爭土地內
之擋土牆(壁)及安全支撐H型鋼之設置方式,係直接於系
爭土地內開挖土壤,形成U型狀,再於四壁以土石、砂礫等
材料堆砌附著於系爭土地,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該擋土
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
,而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如該擋土牆(壁)、
安全支撐H型鋼與系爭土地分離,系爭土地不會失其功能及
價值,但該擋土牆(壁)則不能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
易價值,且一旦分離即不成為擋土牆(壁),應認該擋土牆
(壁)、安全支撐H型鋼是一體的,與土地已結合,且具固
定性及繼續性,即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附合於系
爭土地內,並為
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既拍定系爭土地
,拍定範圍當然包括土地內之擋土牆(壁)及安全支撐H型
鋼在內。且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735號判決亦認定系爭擋土
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無從與系爭土地分離,應
認已符合附合之要件,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具
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綜上,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應已
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另關於原告主張之配電箱、監視器還在工地現場,
鈞院106年訴字第735號判決則認定是允瑞富公司所有。
㈣關於原告提出之出資明細
暨證明單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何工作物是屬於原告所有,而且原告同時有好幾個工程在
施作,原告提出支單據無法證明是在系爭土地上所施作的工
程收據。此外,現在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蓋大樓及透天厝,
所以擋土牆大部分已經拆除,至於原告
所稱的安全支撐H型
鋼、安全欄杆、圍籬應該都已經拆除,屬於廢棄物處理掉了
,此併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訴外人允瑞富公司於102
年3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為系爭土地之起造人,並於102年5月
1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振
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
值併同拍賣,由廖奕鑫、饒錦河及被告林冠宇、趙信賓共同
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04年6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依現況
將系爭土地全數點交予廖奕鑫等四人;廖奕鑫等四人依本院
核發之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別由廖奕鑫登
記取得55/100持分、被告林冠宇取得20/100持分、趙信賓取
得15/100持分、饒錦河取得10/100持分,上開建照亦同時變
更起造人名義為該四人。嗣廖奕鑫、饒錦河分別將
渠等就系
爭土地持分在轉售予被告林冠宇及林汝南,因此系爭土地現
由被告趙信賓(持分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
汝南(持分25/100)共有,上開建照則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強制執行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
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擋土柱、擋土牆
、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
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等工作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由原告與訴外人允瑞富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項記載:「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兌付前,
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鴻運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一第12頁背面
),可知此乃原告與允瑞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權利
歸屬所為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該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作物本即無給付之義務
。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第2625號
裁判意指
可參
)。原告雖主張上開強制執行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施作之
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
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等工作物,並提出106年3月3
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被告已陳稱:系爭
土地現已施工,坑還在,擋土牆有部分已經拆除,支撐擋土
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欄杆應該都已經拆除,屬於廢棄物
,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參以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之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堪
認系爭土地上已無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
籬等物之存在,自無從為本件訴訟之給付標的;而擋土柱、
擋土牆,係緊貼系爭土地所開挖之U型凹地週側,設置之目
的係為強化系爭建案開挖地基後之U型凹地邊緣表面,以免
土石崩塌流失,足見該檔土柱、擋土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且因此所形成一開挖地基之
空間,均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而被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應歸被告取得所有,原告對之
已是無所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上之擋
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
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等物,應屬無據。
(三)依前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確有臨時電箱、
監視器、臨時水等物品置放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亦提出承攬
系爭建案工程時所出資訂購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4
2頁),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
堪認上開物品尚屬原告所有
,惟被告已抗辯稱其並未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有占用,
監視器、電箱還在現場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
面、第65頁背面),且查被告於本件前即已以本於所有人之
權能,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此亦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35號判決確定訴外人允瑞富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物品權利
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配電箱、監視器等工作物
,自是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
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
監視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