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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宗 訴訟代理人 黎孟輝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即謝憲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7月間陸續售貨給被告,100年4月 出貨當期帳款為新臺幣(下同)166,276元、稅額8,314元, 合計應收款174,590元;同年5月出貨當期帳款為70,850元、 稅額3,543元,合計應收款74,393元;同年6月出貨當期帳款 為238,678元、稅額11,934元,合計應收款250,612元;同年 7月出貨當期帳款為47,068元、稅額2,353元,合計應收款49 ,421元。貨款總額為549,016元。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 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174,590元、發票日100年8月10日、票 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1,207元、發票日100年9月10 日、票號BA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為243,094元、發票日10 0年10月10日、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 票)予原告,合計票面金額為568,891元,支票較實際貨款 總額多19,875元。上開支票陸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即發票人)應就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 責。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15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該債務 尚有糾葛,但未敘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主張相符之帳單、銷貨 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4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 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 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 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 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系爭3張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權利人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執有系爭3張 支票,其票據追索權利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自10 0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49,0 15元,並因此簽發系爭3張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 於549,015元貨款之利益,堪予採信。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3張支票所受 利益549,015元,即無不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償還因 系爭3張支票所受利益549,01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支 付命令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015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 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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