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其宗
訴訟代理人 黎孟輝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即謝憲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7月間陸續售貨給被告,100年4月
出貨當期帳款為新臺幣(下同)166,276元、稅額8,314元,
合計應收款174,590元;同年5月出貨當期帳款為70,850元、
稅額3,543元,合計應收款74,393元;同年6月出貨當期帳款
為238,678元、稅額11,934元,合計應收款250,612元;同年
7月出貨當期帳款為47,068元、稅額2,353元,合計應收款49
,421元。貨款總額為549,016元。被告為支付
上開貨款,
乃
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174,590元、
發票日100年8月10日、票
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1,207元、發票日100年9月10
日、票號BA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為243,094元、發票日10
0年10月10日、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3張(下稱
系爭3張支
票)予原告,合計票面金額為568,891元,支票較實際貨款
總額多19,875元。上開支票陸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即發票人)應就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
責。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15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表示該債務
尚有糾葛,但未敘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之主張相符之帳單、銷貨
單、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
第4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利得償
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
請求權人須
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
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
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
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846號判決
參照)。系爭3張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權利人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執有系爭3張
支票,其票據追索權利雖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自10
0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49,0
15元,並因此簽發系爭3張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
於549,015元貨款之利益,堪予採信。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3張支票所受
利益549,015元,即無不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償還因
系爭3張支票所受利益549,015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支
付命令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015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准
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