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玉光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廣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科
訴訟代理人 趙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電子零件組裝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間,被
告欲將其前與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成
立之讀卡機組裝
承攬契約(料件編號:OPUD21N103、品名
規格:Ezio Shield Pro C410)委由原告代工施作,雙方
開始接洽。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表示每
件讀卡機之組裝為新臺幣(下同)28.6元(不含5%稅金)
,經被告應允後,暫定交付3萬件予原告組裝,然因雙方
首次合作,實際上是每次以1萬件為單位交由原告組裝,
且
兩造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系爭讀卡機之組裝半成品
部分,於生產過程中亦經雙方協議,以「已完成PC BA測
試(即電路板於其上安裝零件後所為之效能測試)」部分
未稅單價每件6.8元計算、「已組裝完畢未包裝」部分未
稅單價每件20.65元計算,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組裝讀卡機之運作模式,係由福華公司直接將相關料件出
貨至原告工廠,組裝過程均有福華公司技術人員、生產管
理人員駐廠監督,原告出貨前需要經過福華公司品管人員
確認,再由被告派車運往福華公司。然因福華公司所提供
之料件於組裝時因相容性問題導致工時加長,經多次討論
,兩造約定以106年3月20日作為交件期限。
(三)目前已經完成組裝及出貨部分為15,768件、已完成PCBA測
試為3,292件(未稅單價每件6.8元)、已組裝完畢未包裝
部分為940件(未稅單價每件20.6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
517, 400元(含稅價)承攬報酬與原告。
詎料被告卻拒絕
給付並一再要求原告共同分擔遭福華公司扣款之運費、趕
工加班費等損失。
爰依照兩造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
1項提起
本件訴訟。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將讀卡機之組裝委由原告承攬代工施作,
惟雙方約
定代工組裝
期間為106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應完成
3萬件讀卡機之組裝,被告以每次1萬件為單位下單,並約
定由原告親自交貨給福華公司,原告所述以106年3月20日
作為交貨期限及雙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節,均
非屬實
。原告拒絕送貨到福華公司,被告出於無奈親自為之,被
告之交貨期間應以製程計畫表為準,原告雖完成第1批1萬
件讀卡機之組裝,惟第1批1萬件之交貨已有遲延,第2批1
萬件讀卡機同有遲延,且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係以每1萬件
為單位,每1萬件之PCBA測試、包裝均應全部完成才屬完
工,原告未符合約定組裝交貨之條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
(二)因原告組裝進度遲延,福華公司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讀
卡機部分,支出加班費用114,986元,且已將該加班費用
自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中扣除,另因原告遲延,被告需提供
車輛負責運送,業界均以趟計價,每趟行情約3,500元至
4,000元,被告共載運6趟,專車運費為16,800元,被告受
有共計131,78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502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相互抵銷。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一)原告為從事電子零件組裝之公司,於106年1月間,被告欲
將其前與福華公司成立之讀卡機組裝承攬契約(料件編號
:OPUD21N103、品名規格:Ezio Shield Pro C410)委由
原告代工施作,雙方開始接洽。
(二)兩造間就讀卡機組裝成立承攬契約。
(三)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表示每件讀卡機之
組裝為28.6元(不含5%稅金)。
(四)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向原告下1萬件之訂單,該1萬件已經
完成組裝及出貨。
(五)後續訂單,已完成組裝出貨為5,768件、已完成PCBA測試
為3,292件、已組裝完畢未包裝部分為940件。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及計價方式為何
?
(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製成期間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多少之承攬報酬?
(四)被告陳稱其得依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向原告請求131,786元
(114,986元加班費和16,800元運費)之損害賠償,並主
張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
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
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
與否則非所問,
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又解釋契約、
適用
法律為法院
之職權,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及應適用
何法律,法院應
依職權解釋及
適用法律。查本件兩造間係
約定由原告進行讀卡機之組裝(含PCBA測試、組裝、包裝
)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衡本件交易履行,著眼於按
照需求條件,完成交付加工成品,其等約定真意應係重視
工作物之完成,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與
委任
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是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應
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應
堪認定,此
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及計價方式為何
?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製成期間為何?
1、就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實做實算方
式計價,半成品部分已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觀諸卷附「Da
te:2017/01/04」報價單,於報價部分載為「作業機種C410
讀卡機」、「NT $28.6」、「工程A.前加工B.組立C.測試D.
包裝」,備註則載明「此報價不含5%稅金」,此有報價單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76頁),可見此報價單係
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每件讀卡
機為報價對象,並約定每件讀卡機單價以未稅價28.6元計算
,並非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
每1萬件」讀卡機為報價對象,是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1萬
件為單位計價乙節,本有可疑之處;再觀於106年4月28日由
被告寄發與原告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容,其上「
應付貨款」係以有效成品數數量15678件(即完成PCBA測試
與包裝)及未稅單價28.6元計算而來,亦非以1萬件計算應
付貨款之數額,被告就兩造約定每1萬件為單位,每1萬件完
工才屬完工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
尚難
憑採。另就半成品部分之承攬報酬,
上開報價單係以完成「
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之每件讀卡機為報價
對象,該報價單並未區別讀卡機各項工程分立各式半成品價
位,
是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顯未約定半成品部分應由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堪以認定。而證人葉爾杰即原告業務經
理雖於本院證稱:生產過程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副
總經理)口頭協議,就其餘以半成品方式提交部分被告有同
意計價,後來原告請款時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
頁)內容,亦有提到半成品的計價方式及請款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然審酌證人身為原告業務經
理,又為實際接洽系爭承攬契約之人(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證人葉爾杰所為之證詞,係否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
況且,讀卡機計價方式既為兩造承攬契約重要之要素,如雙
方於生產過程中確已同意半成品應計價,並就計價方式等細
節均達成口頭協議,卻未見重新製作報價單或以書面留下相
關紀錄,實與常情相違,再觀於106年4月28日由被告寄發與
原告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容,其上「應付貨款」
均係以有效成品數數量(即完成PCBA測試與包裝)及未稅單
價28.6元計算,全未將半成品數量及單價列入其中,同一封
電子郵件內文就「PCBA測試」、「組裝完成未包裝」兩種狀
態之讀卡機,雖載有「應付」及未稅單價分別為6.8元、20.
65元等語句,惟該部分語句係與其他「應扣項目」併存於「
折讓單」欄位當中,且下方載明「結論:廣盛(即被告)應
付款473513(含稅),預計開立折讓單136561(含稅),如
上表請回復,將在確認後開出折讓單」等語句,又106年5月
2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3
3頁)內容則載有「A.項是貴我協商建議內容(1萬PCS製程
加班費NTD109510……廣盛提議此金額8(廣盛NT87608)/2
(船井NT21902)分攤費用,屬實!B項是我司向貴司請款由
3200元/次改為2500元/次(B.運費NTD3200……廣盛提議此
金額修正為NTD2500……負擔方(廣盛?)----此處修正是我
司請款!C.我未曾說過與客戶端談過不需扣款,我是說我們
有向客戶端爭取到未完成之半成品要付款(未完成品加班費
NTD4 6345……(此金額廣盛已與客戶端協商無須扣帳?)
----本句話我未曾說過.我說的是PCBA測試(3292PCS)NT22
386+組裝完成未包裝(940PCS)NT19411爭取到客戶端付款
,而你也基本同意我所述說,兩項(付款及扣款)相抵相差
就不多了)(下略)」等語句,足見前述106年4月28日電子
郵件(即本院卷第13頁)內文「折讓單」欄位上
所載內容,
應係被告單方試圖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
要約,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於此之前曾與被告達成就半成品部
分付款之協議,且兩造就此折讓單所列應扣、應付項目既未
能達成一致,亦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就半成品方式給付報酬等
節,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
應為「每件」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程
之讀卡機以未稅價28.6元計算承攬報酬,堪以認定。又被告
雖稱原告於生產過程中曾希望將單價提高為每件未稅價32元
,並提出「DATE 2017/02/23」報價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
惟查被告既又稱「DATE 2017/02/23」內容
有誤,最終未得到被告正式回簽,無法成為正式報價單等語
(見本卷卷第73頁反面),經
核與證人葉爾杰證述:伊有提
供正式報價單,單價要提高至32元,時間大概在106年2月20
日左右,被告沒有任何的回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98頁反面),故此以未稅價32元計算之報價,兩造意思表
示既未
合致,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
,
附此敘明。
2、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及製成期間部分,原
告主張兩造係以每次1萬件為單位,且約定以106年3月20日
作為交件期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預排生產計劃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1頁),其上生產日期係自2/15逐日排至3/15,3/15欄位
下方包裝成品數之生產計劃累計則載為30,000;再
參酌證人
葉爾杰證稱:被告有先行提供3萬套的包裝紙盒給原告,預
排生產計畫、生產計畫累積是由福華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填
入生產實際、生產實際累積,數字由原告公司會計陳怡樺填
寫,填載完後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預排生產計畫表格日期最
後只到106年3月15日,是福華公司預計給原告的交件目標,
也有與被告溝通,是三方溝通過,才訂106年3月15日為目標
期間,因為當初沒有包含不良品的統計,此部分還是儘量在
106年3月15日前達成交貨,原告從106年2月15日開始生產系
爭讀卡機,之後原告與被告口頭協商以106年3月20日為最後
出貨截止日,亦即在106年3月20日將原告當時所生產的成品
與半成品,全部出貨,系爭讀卡機的生產計畫排程表只有1
份,並未重新製作排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
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自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
包裝紙盒數量及預排生產計劃表所載之數量,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確為30,000件讀卡機之組裝乙節,
應可認定。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應為兩造承攬契約
重要之要素,前述預排生產計劃表影本既經兩造與福華公司
三方商議
而定,自係慎重而為,如兩造於生產過程中確就更
改生產期限重新達成口頭協議,理應通知福華公司,並重新
製作生產排程表或以書面留下相關紀錄,方與常情相符,原
告於承接本件訂單之初,即應自行估評自身之出貨能力,亦
非得事後因無能力如期交貨而單方更改約定之交貨期限。況
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既係完成30,000件讀卡機之
「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證人葉爾杰證述
所稱「雙
方協調後在106年3月20日將原告當時所生產的成品與半成品
,全部出貨」乙節,亦難據以認定為雙方更改全部30,000件
交件期間之約定。是以,兩造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製成
期間應即為於106年3月15日完成30,000件讀卡機之組裝,
洵
可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多少之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
要旨、83年度
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讀卡機組裝數量、製成期間應即為於
106年3月15日完成30,000件之讀卡機組裝,且系爭承攬契約
之約定計價方式,應為每件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
裝」全部工程之讀卡機以未稅價28.6元計算承攬報酬。就超
逾106年3月15日完成「前加工、組立、測試、包裝」全部工
程讀卡機部分,當認係原告於遲延後所為之給付,而被告並
未拒絕給付;至於未完成組裝即所謂半成品狀態部分,顯然
原告就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全數完成,縱使將上述半成品交
付予被告,亦
難謂已符合債務本旨實行,又原告復未能證明
兩造就半成品部分已達成付款之協議,就此部分自無法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已經完成組裝及出貨15,768件,為
兩造所不爭執。據以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
(含稅價)應為473,513元(計算式:28.6x15,768x1.05=47
3,513.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
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
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被告
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讀卡機,致被告出貨不及,以專車
運送,多支出運費16,800元,又因被告客戶福華公司接續趕
製原告未完成之讀卡機數量,支出加班費用114,986元,且
已將該加班費用自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中扣除,被告共計有13
1,786元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福華公司付款明細表、福華公
司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福華公司因原告未於106年3月15日完成30,000
件讀卡機之組裝,因此需加工支出加班費,且原告業已賠償
福華公司之損害,此部分費用顯然均係被告因原告就系爭承
攬契約不完全給付直接衍生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支出運費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內容係由原告親自交貨給福華公司
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卷附「Date:2017/01/04」報價單
(即本院卷第11頁、第76頁)亦未見雙方就組裝完成讀卡機
應如何交貨曾為相關約定,被告對「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內
容係由原告親自交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從而此部分運
費之支出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受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核無足採。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
,應為358,527元(計算式:473,513- 114,986= 358,527)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請求
,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
前揭承攬報酬,
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8月1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18日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8,527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即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