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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全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渝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參加訴訟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 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雄公司)承攬國雄大禮居建案之新建工程,並向被告 購買該建案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興建完成,將該建案 交由國雄公司出售後,國雄大禮居住戶李淑端等人以該建案 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致產生水泥脫落為由,訴請國 雄公司減少價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國雄 公司應賠償李淑端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3,262元後 ,原告與國雄公司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依前開判決給付國雄 公司應賠償李淑端等人之11,533,262元及訴訟費用126,621 元,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造間 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3,377,270元,以及原告依調解筆錄應 給付國雄公司之11,659,883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應以原告對於國雄公司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斷 ,而原告對於國雄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又以李淑 端等人對於國雄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成立及其範圍為前提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國雄公司應賠償住戶李淑 端等人合計11,533,262元後,業經雙方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 審理中,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 電話紀錄可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有於該減少價金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