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源商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惠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
被 告 賴秋景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同年6月19日先後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委託銷售底價為1480萬元,委託
期間自106 年3月9
日起至106 年9月1日止。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委託期間內被告如自行將房地產
標的物出售或經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仍應支付原告以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3
日以通訊軟體傳訊通知原告,其業以1500萬元之價格賣出
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1580萬元之6 %計算之違
約金,即94萬8000元等語。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6 年3月9日
起至106 年6月8日止,
惟原告於期間屆滿前,均未完成任
何銷售,故系爭契約書於106年6 月9日業已失效。
嗣原告
公司之臺中北區加盟店店長吳峰儀於106年6月19日向被告
表示,尚有意願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6年6月19
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並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1480萬元
。然當時被告因有其他買家接觸,故有向吳峰儀表示此次
簽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可自行找尋買家,吳
峰儀亦當場表示同意,是被告於此契約期間自行找尋買家
銷售,並無違約之情。
(二)
退步言之,被告若有違約,兩造之所以於106年6月19日簽
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係因原告有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李豐權
之故,而李豐權之最高出價為1400萬元,未達底價1480萬
元,根本無法成交,被告事後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對於原告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縱受有損害,然系爭契約
書之期間原為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8日,原告於該段期
間未仲介銷售成功,並
非被告之責任;至於106年6月19日
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起,至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即106
年7月3日止,期間不到半個月,原告付出之人力及費用甚
微,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第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編號:A0000000)
,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委託期間自106
年3 月9日至106年6月8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680萬元,
依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
行將房地產標的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
為者,應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2、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
編號:V0000000),約定銷售底價為1480萬元,委託期間
延長至106年9月1日止,服務費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兩造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修改為1580萬元。
3、原告曾於106年6月23日覓得買方李豐權,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委託原告以1350萬元之價額代為向被告議價,議價
期間至106年7月1日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萬元。
4、被告主動於106 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店長吳峰儀
其業以1500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地,實拿1450萬元。
5、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月3日經惠双房屋臺中旗艦店
之仲介而與買受人彭貴琪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10
6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貴琪指定之成
功禮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經惠双房屋
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違約?
2、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94萬8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經惠双房屋
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違約?
1、查兩造於106 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間自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8
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680萬元;
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
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
同意修正系爭契約書事項如下:一、委託銷售底價為1480
萬元,底價至委託銷售價格間,受託人均可依市場狀況廣
告銷售。二、委託期間延長至106 年9月1日止。三、其他
變更內容:買賣稅金、費用各付1480 萬元含4%服務費,
並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修改為1580萬元
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變更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
足認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由被告再度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時,除
合意變更之內容外,係一概沿用系爭契約
書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茲系爭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第1款既規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房地產
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
為者,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
,若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兩造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9月
1日之期間內,仍屬專任委託銷售關係。
2、被告雖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可自行尋覓買家,原告店長吳峰儀亦表示同意
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書首頁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左側均以顯
著文字載明:「為確保權益,所有權利義務皆以本契約
所
載為準,凡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契約者,均不生
效力。」此亦屬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同受
拘束
。而遍觀系爭契約書或變更同意書,均未有兩造合意排除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專任委託銷售約定之記
載,則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兩造間仍屬專任委託銷售
關係,原告不得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
洵
無疑義;原告店長吳峰儀與被告間
縱有何口頭協議,該口
頭協議既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書或變更同意書,對於原告而
言即不生效力。況證人吳峰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簽
立系爭變更同意書時,被告有問伊如果可不可以自己賣,
伊記得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他的親戚有意願買,伊說好,他
可以自己找買家,但伊有跟他說不能找其他仲介公司銷售
,如果有其他仲介去找被告,要請他們來找伊合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則被告於106 年7月3日
經惠双房屋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予彭貴琪(
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仍違背其與吳峰儀間之口頭協議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準此,被告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未待委託銷售期間屆
滿,即經惠双房屋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該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94萬8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6 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
成立契約,須為市場調查、廣告規劃、買賣交涉、諮商服
務、差旅出勤等活動,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補貼,系
爭契約書第5 條復規定,原告僅於買賣成交時,始得向被
告收取實際成交價4 %之
報酬。故被告在委託期間屆滿前
近2 個月,即透過惠双房屋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不可能
在委託期間內促成買賣成交而取得服務報酬,投入之勞費
、時間均付諸流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自受有損害。
被告徒憑原告於106年6、7 月間覓得之買家李豐權出價未
達底價,即謂
本件不可能成交,故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
實不足採。
3、原告就其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投入之勞費、時間,固提出買
方洽談一覽表、刊登之網路廣告、報紙廣告及廣告宣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之公文袋內),證人吳峰儀亦證稱
:因為被告的房屋很久沒有人居住,伊等有幫忙打掃,有
在樂屋網、104、591等網站做網路,在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刊登廣告,去路邊駐點發傳單,公司固定有3 個人負責
銷售系爭房地,現場也有派人力駐點,都是下午開始駐點
等客人,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上述工作
沒停過,來看屋的人至少有20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正反面)。惟原告所投入之勞費、時間,多發生106 年
6 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前,此觀原告所提買方洽
談一覽表記載之洽談日期,及報紙、廣告宣傳單之日期即
足徵之,而兩造間之委託銷售關係,原於106 年6月8日即
告終止,原告在此之前投入之勞費、時間,因被告當時尚
未違約,
核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不能因被告於
展延委託期間後違約,改論為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亦即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謂浪費之勞費、時間,應認僅
有106年6月19日以後發生者,衡情尚屬有限。又依原告所
陳,其固於106年6月23日覓得買家李豐權,委託原告以13
50萬元向被告議價,並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證人吳峰儀亦證稱:當時李豐權出價1400萬
元,是從1350萬元談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系爭
房地之底價為1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足見原
告尚未覓得合於底價之買主,如僅因被告違約,即可依系
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之違約金,此金額極可能高於仲介成
功之報酬(即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對被告而言亦
難謂
公允。再
參酌原告因被告違約,省卻後續促成買賣成交所
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但亦因被告違約引起之糾紛需
付出相關訴訟程序等時間、費用支出等情,本院認系爭委
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2 計算即31萬6000元(計
算式:1580萬元2 %=31萬6000元),始為合理。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業於10
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