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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源商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惠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賴秋景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同年6月19日先後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委託銷售底價為1480萬元,委託期間自106 年3月9 日起至106 年9月1日止。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委託期間內被告如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或經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仍應支付原告以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竟於106年7月3 日以通訊軟體傳訊通知原告,其業以1500萬元之價格賣出 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1580萬元之6 %計算之違 約金,即94萬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6 年3月9日 起至106 年6月8日止,原告於期間屆滿前,均未完成任 何銷售,故系爭契約書於106年6 月9日業已失效。原告 公司之臺中北區加盟店店長吳峰儀於106年6月19日向被告 表示,尚有意願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6年6月19 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並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1480萬元 。然當時被告因有其他買家接觸,故有向吳峰儀表示此次 簽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可自行找尋買家,吳 峰儀亦當場表示同意,是被告於此契約期間自行找尋買家 銷售,並無違約之情。 (二)退步言之,被告若有違約,兩造之所以於106年6月19日簽 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係因原告有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李豐權 之故,而李豐權之最高出價為1400萬元,未達底價1480萬 元,根本無法成交,被告事後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對於原告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縱受有損害,然系爭契約 書之期間原為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8日,原告於該段期 間未仲介銷售成功,並被告之責任;至於106年6月19日 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起,至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即106 年7月3日止,期間不到半個月,原告付出之人力及費用甚 微,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第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編號:A0000000) ,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委託期間自106 年3 月9日至106年6月8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680萬元, 依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 行將房地產標的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 為者,應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2、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 編號:V0000000),約定銷售底價為1480萬元,委託期間 延長至106年9月1日止,服務費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兩造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修改為1580萬元。 3、原告曾於106年6月23日覓得買方李豐權,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委託原告以1350萬元之價額代為向被告議價,議價 期間至106年7月1日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萬元。 4、被告主動於106 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店長吳峰儀 其業以1500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地,實拿1450萬元。 5、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月3日經惠双房屋臺中旗艦店 之仲介而與買受人彭貴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 6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貴琪指定之成 功禮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經惠双房屋 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違約? 2、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94萬8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經惠双房屋 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違約? 1、查兩造於106 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期間自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8 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680萬元;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 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於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 同意修正系爭契約書事項如下:一、委託銷售底價為1480 萬元,底價至委託銷售價格間,受託人均可依市場狀況廣 告銷售。二、委託期間延長至106 年9月1日止。三、其他 變更內容:買賣稅金、費用各付1480 萬元含4%服務費, 並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修改為1580萬元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 足認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由被告再度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時,除合意變更之內容外,係一概沿用系爭契約 書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茲系爭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第1款既規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房地產 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 為者,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 ,若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兩造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9月 1日之期間內,仍屬專任委託銷售關係。 2、被告雖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可自行尋覓買家,原告店長吳峰儀亦表示同意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書首頁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左側均以顯 著文字載明:「為確保權益,所有權利義務皆以本契約所 載為準,凡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契約者,均不生 效力。」此亦屬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同受拘束 。而遍觀系爭契約書或變更同意書,均未有兩造合意排除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專任委託銷售約定之記 載,則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兩造間仍屬專任委託銷售 關係,原告不得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 無疑義;原告店長吳峰儀與被告間縱有何口頭協議,該口 頭協議既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書或變更同意書,對於原告而 言即不生效力。況證人吳峰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簽 立系爭變更同意書時,被告有問伊如果可不可以自己賣, 伊記得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他的親戚有意願買,伊說好,他 可以自己找買家,但伊有跟他說不能找其他仲介公司銷售 ,如果有其他仲介去找被告,要請他們來找伊合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則被告於106 年7月3日 經惠双房屋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予彭貴琪( 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仍違背其與吳峰儀間之口頭協議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準此,被告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未待委託銷售期間屆 滿,即經惠双房屋臺中旗艦店之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該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94萬8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6 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 成立契約,須為市場調查、廣告規劃、買賣交涉、諮商服 務、差旅出勤等活動,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補貼,系 爭契約書第5 條復規定,原告僅於買賣成交時,始得向被 告收取實際成交價4 %之報酬。故被告在委託期間屆滿前 近2 個月,即透過惠双房屋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不可能 在委託期間內促成買賣成交而取得服務報酬,投入之勞費 、時間均付諸流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自受有損害。 被告徒憑原告於106年6、7 月間覓得之買家李豐權出價未 達底價,即謂本件不可能成交,故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 實不足採。 3、原告就其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投入之勞費、時間,固提出買 方洽談一覽表、刊登之網路廣告、報紙廣告及廣告宣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之公文袋內),證人吳峰儀亦證稱 :因為被告的房屋很久沒有人居住,伊等有幫忙打掃,有 在樂屋網、104、591等網站做網路,在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刊登廣告,去路邊駐點發傳單,公司固定有3 個人負責 銷售系爭房地,現場也有派人力駐點,都是下午開始駐點 等客人,106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上述工作 沒停過,來看屋的人至少有20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正反面)。惟原告所投入之勞費、時間,多發生106 年 6 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前,此觀原告所提買方洽 談一覽表記載之洽談日期,及報紙、廣告宣傳單之日期即 足徵之,而兩造間之委託銷售關係,原於106 年6月8日即 告終止,原告在此之前投入之勞費、時間,因被告當時尚 未違約,核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不能因被告於 展延委託期間後違約,改論為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亦即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謂浪費之勞費、時間,應認僅 有106年6月19日以後發生者,衡情尚屬有限。又依原告所 陳,其固於106年6月23日覓得買家李豐權,委託原告以13 50萬元向被告議價,並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證人吳峰儀亦證稱:當時李豐權出價1400萬 元,是從1350萬元談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系爭 房地之底價為1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足見原 告尚未覓得合於底價之買主,如僅因被告違約,即可依系 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之違約金,此金額極可能高於仲介成 功之報酬(即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對被告而言亦難謂 公允。再參酌原告因被告違約,省卻後續促成買賣成交所 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但亦因被告違約引起之糾紛需 付出相關訴訟程序等時間、費用支出等情,本院認系爭委 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2 計算即31萬6000元(計 算式:1580萬元2 %=31萬6000元),始為合理。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業於10 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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