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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   告 林俊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韋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並未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富營造公 司),卻謊稱於民國104年9月及10月間受雇於原告俊富營 造公司,積欠伊薪資,要求原告林俊富同意原告俊富營造 公司將其加入勞健保遭拒,被告即對原告林俊富提出刑事 告訴,最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期間:⑴104年10月6 日向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檢舉命原告前往說明;⑵104年10 月7日向彰化縣政府水資處第二次檢舉命原告前往說明; ⑶104年10月9日向臺中市勞檢所檢舉命原告前往說明;⑷ 104年10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收到檢舉經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政風單位命原告前往埔里壽全橋說明;⑸104年1 2月8日檢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政風單位第二次命原 告前往埔里壽全橋說明(下合稱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惟 其後均查無檢舉所稱之情形。 2.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之不當檢舉及提出告訴之行為,顯已 造成原告林俊富之名譽嚴重損害,導致原告林俊富必須經 過多次說明釐清,反能澄清,以利原告俊富營造公司順利 承接工程並領取工程款,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2人之 名譽,故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 報如聲明二之道歉,用以回復原告2人名譽,原告林俊富 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俊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高10公分、寬5公分篇幅 登載「被告向原告道歉啟事:本人韋桂蘭對俊富營造有限 公司及林俊富之諸多不實言論,惡意檢舉,造成名譽受損 ,爰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依判決所示,登報向道歉,謹請 週知」。 二、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公司,卻謊稱 於104年9月及10月間受雇於原告俊富營造公司,積欠伊薪資 ,要求原告林俊富同意原告俊富營造公司將其加入勞健保遭 拒,被告即對原告林俊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期間,先後向彰化縣政府水 資處、臺中市勞檢所、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政風單位等檢舉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惟其後均查無檢舉所 稱之情形,被告已造成原告林俊富之名譽嚴重損害,導致原 告林俊富必須經過多次說明釐清,反能澄清,以利原告俊富 營造公司順利承接工程並領取工程款,故被告之行為已經損 害原告2人之名譽,故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在報紙上登載道歉聲明,用以回復原 告2人之名譽等。然: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見解相同)。又原告以受被告誣告 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 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 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第1項暨第313條所定 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 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 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 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 第310條第1項或第313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 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林俊富、訴外人林怡萍、林怡 惠等人因認為被告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涉有誣告罪嫌,而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告林俊富等人因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4月13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案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76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 8、17、1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以言,本 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誣告之上揭情事存在,依照前揭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顯難以此認定被告涉 有為誣告罪所涵蓋之刑責較輕之妨害名譽罪情事。又原告對 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 ㈡另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復按 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 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 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 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 ,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主管機關或檢 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 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1、增訂雇 主對「吹哨者」之勞工的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者,無效,而公務員對「吹哨者」勞工身分負保密責任。 2、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 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被告所檢舉上揭全部檢舉情事之內容為何;而依原告所提 出作為證據使用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處分 書所列載內容觀之,係包括被告指稱原告林俊富、訴外人林 怡萍、林怡惠等3人涉嫌侵占外,即指稱原告林俊富、訴外 人林怡萍、林怡惠等3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惟 依上揭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為 保障及強化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 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為目的,是倘任何人認事業單位有 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時,本得依法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提出 檢舉或申訴。而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檢舉或申訴後, 依照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應為 必要之調查;並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行政主管機關本有調查所申訴檢舉 事項是否屬實,雇主有無違法情事之權責;主管機關或檢查 機構並應對申訴或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以期保障檢舉人 之權益,並不至於產生原告所稱之誣告或妨害名譽之情事, 是原告稱被告之上揭全部檢舉情事涉嫌對原告誣告及妨害名 譽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原告自承係承攬向受檢舉 之政府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施作(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 本即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契約之約定,進行相關工程之 施作;而各負責發包工程之各個行政機關,本即負有查核原 告是否有合乎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進行工程施作之權責,以 保公共工程之品質,並維社會大眾之權益,在此情形下,各 級負責發包工程之行政機關尚難僅單憑被告之檢舉,而在無 查證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所違法或違約 ,甚或逕認原告之施工能力不足。而本件原告亦自承經上揭 受檢舉之機關進行查證之後,並未發現原告有受檢舉之違法 情事,在此情形下,原告當無因此受誣告及名譽受損害之虞 ,足認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稱上揭全部檢舉情事之存在,尚屬 上揭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得以行使之權利,無法認定係不 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利,應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1、賠償原告林俊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高10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 被告向原告道歉啟事:本人韋桂蘭對俊富營造有限公司及林 俊富之諸多不實言論,惡意檢舉,造成名譽受損,爰於蘋果 日報、聯合報依判決所示,登報向道歉,謹請週知」等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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