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旭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烱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5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53萬6,4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3萬6,45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
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旭紘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中市選
舉委員會簽訂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
公報之財務採購契約,總價536萬4,566元,履約期限自簽約
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依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約
定,廠商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
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
㈡原告依約完成印製,並於105年1月7日送達各區選務作業中
心並經點收完訖。
詎料,被告竟藉故原告未於105年1月5日
下午3時前將全部公報印製完成為由。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
,沒收
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然契約第14條
第㈨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
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
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
還。」故縱使
本案原告有逾分段進度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
時前全部印製完成(原告否認之)之事實,該筆違約金仍應於
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有於105年2月24日以中市選三字第1053350008號函
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沒收繳公庫。被告所憑理
由係因原告並未確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之履約
期間,即
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並將選
舉公報每100份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
㈡原告係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此
部分事實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90
26號案件調查屬實。
㈢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
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
間。所謂履約交貨期間,係指契約第七條㈠⒈⑴及⒉⑶所約
定之「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數印製完成,每100份
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蓋依系爭契約
第十四條之規定係載明:「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
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
;如
非屬上述事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
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違約金,至第二天晚上12時仍無法
交貨者,機關有權取得打字排版等相關資料,並另覓其他廠
商印製,不得
異議,倘因影響選務工作時,應負
法律責任。
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
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
。」由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可知,該條明白區分二
種情形(以○○○區○○○○段之記載係關於「逾越履約交貨
期限」之處理方式;後段係記載「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
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之處理方式。足見該第十四
條前段所謂之「履約交貨期限」係指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
日前印製完成之要求。
㈣本件被告所沒收者為「保證金」,被告是依據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並非對原告收取「違約金」。按
「履約保證金係
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
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且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
第
三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
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
保證人出具之文件內容獨
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
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
其他給付者,尚屬有別。又履約保證金
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
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其本身並非違約金;
倘若依約收取或
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不及違約
與否,如屬違約金即無發還之
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3號判決
可參。故
原告主張「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
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
規定,自不
適用本件有關「保證金」之規定。
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簽訂
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之財務採
購契約,總價536萬4,566元,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
457元,另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依契約第
7條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部印製完畢,
選舉公報每100份捆一包,由被告於印製廠點驗完畢;另105
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原告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
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惟事後,被告卻以原告未於105
年1月5日下午全部印製完畢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53萬6,45
7元之事實,有採購合約書、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
24日中市選三字第105335000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有依約定在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將全數選舉公報
印製完畢,惟
迄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件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調查結果亦認定原告係於105年1月6
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故本件原告確實未遵期
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成全數選舉公報之印製一情,亦
堪
認定。
㈢按「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如非屬上述事由而逾
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
期違約金,至第二天晚上12時仍無法交貨者,機關有權取得
打字排版等相關資料,並另覓其他廠商印製,不得異議,倘
因影響選務工作時,應負法律責任。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
,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系爭採購合約第十
四條第㈠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未依約定於105年1月5
日下午3時完成全數選舉公報印製之事實,被告據以沒收履
約保證金53萬6,457元,自屬有據。
㈣另被告固主張,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係沒收
履約保證金,非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故無發回問題。惟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由此可知,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在遲延履
約之情形,已轉換為違約金之性質,自當與違約金同視。再
按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
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
履約期限後發還。」本件原告固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
成選舉公報之印製,惟最終仍能於105年1月8日依約定期限
將選舉公報送達各選務作業中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發還違約金(即保證金)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返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茲經原告起訴,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
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
證金53萬6,457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