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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旭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烱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5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3萬6,4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3萬6,45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旭紘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中市選 舉委員會簽訂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 公報之財務採購契約,總價536萬4,566元,履約期限自簽約 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依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約 定,廠商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 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 ㈡原告依約完成印製,並於105年1月7日送達各區選務作業中 心並經點收完訖。詎料,被告竟藉故原告未於105年1月5日 下午3時前將全部公報印製完成為由。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 ,沒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然契約第14條 第㈨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 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 還。」故縱使本案原告有逾分段進度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 時前全部印製完成(原告否認之)之事實,該筆違約金仍應於 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有於105年2月24日以中市選三字第1053350008號函 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沒收繳公庫。被告所憑理 由係因原告並未確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之履約期間,即 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並將選 舉公報每100份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 ㈡原告係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此 部分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90 26號案件調查屬實。 ㈢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 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 間。所謂履約交貨期間,係指契約第七條㈠⒈⑴及⒉⑶所約 定之「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數印製完成,每100份 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蓋依系爭契約 第十四條之規定係載明:「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 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 ;如非屬上述事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 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違約金,至第二天晚上12時仍無法 交貨者,機關有權取得打字排版等相關資料,並另覓其他廠 商印製,不得異議,倘因影響選務工作時,應負法律責任。 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 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 。」由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可知,該條明白區分二 種情形(以○○○區○○○○段之記載係關於「逾越履約交貨 期限」之處理方式;後段係記載「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 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之處理方式。足見該第十四 條前段所謂之「履約交貨期限」係指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 日前印製完成之要求。 ㈣本件被告所沒收者為「保證金」,被告是依據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並非對原告收取「違約金」。按 「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且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 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 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人出具之文件內容獨 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 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 其他給付者,尚屬有別。又履約保證金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 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其本身並非違約金;倘若依約收取或 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不及違約與否,如屬違約金即無發還之 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可參。故 原告主張「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 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 規定,自不適用本件有關「保證金」之規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簽訂 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之財務採 購契約,總價536萬4,566元,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 457元,另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依契約第 7條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部印製完畢, 選舉公報每100份捆一包,由被告於印製廠點驗完畢;另105 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原告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 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惟事後,被告卻以原告未於105 年1月5日下午全部印製完畢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53萬6,45 7元之事實,有採購合約書、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 24日中市選三字第105335000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有依約定在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將全數選舉公報 印製完畢,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調查結果亦認定原告係於105年1月6 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故本件原告確實未遵期 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成全數選舉公報之印製一情,亦堪 認定。 ㈢按「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如非屬上述事由而逾 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 期違約金,至第二天晚上12時仍無法交貨者,機關有權取得 打字排版等相關資料,並另覓其他廠商印製,不得異議,倘 因影響選務工作時,應負法律責任。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 ,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系爭採購合約第十 四條第㈠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未依約定於105年1月5 日下午3時完成全數選舉公報印製之事實,被告據以沒收履 約保證金53萬6,457元,自屬有據。 ㈣另被告固主張,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係沒收 履約保證金,非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故無發回問題。惟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由此可知,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在遲延履 約之情形,已轉換為違約金之性質,自當與違約金同視。再 按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 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 履約期限後發還。」本件原告固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 成選舉公報之印製,惟最終仍能於105年1月8日依約定期限 將選舉公報送達各選務作業中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發還違約金(即保證金)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茲經原告起訴,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 證金53萬6,457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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