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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悠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貝蓓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創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59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59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創意興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07月06日向原 告訂購名為「VAGO」之「旅行用衣物真空壓縮」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共3萬組,除有訂購產品之E-mail 電子郵件(下稱E-mail)可參外,另有原告於西元20 16年10月18日所提供之貼紙類下單數量報價E-mail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回覆數量「請下30K」之原證十四 E-m ail可稽,又依西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所寄發 之原證十五E-mail回覆內容可知,被告除確認之前下 單之總數量確為30K(即3萬組)外,並另就系爭產品 之各種顏色需求數量為指示,此時被告所下單指示原 告生產之產品數量,已達24,200組,被告更告知原告 :後續會再告知所需之系爭產品顏色數量及補足數量 至30K(即3萬組)。被告所訂購之產品內容,包含生 產系爭產品所需之原物料、零組件之採購、模具之設 計開發及產品之製造生產、包裝檢測等,並於系爭產 品組裝完成後,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 買受人。故兩造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者,乃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係。 (二)原告因被告下單訂製產品,因此支付相關原物料、模 具及產品之生產費用合計15,381,202元,惟被告迄今 僅支付其中之9,711,800元(內含模具費用:2,238,0 00元、馬達模組:1,505,308元、真空袋:765,201、 塑膠殼費用:309,711元、其他零件:1,138,815元、 貨款:3,754,765元),尚有5,669,402元未付(未稅 ),其後更拒絕受領產品。原告乃於106年4月19日寄 發臺中向上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 並告知被告其已受領遲延,若仍不履行給付之責,原 告將依法解除契約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等情。詎被告 仍拒不履約,甚至逕自聯繫原告之協力廠商而要求協 力廠商出貨給被告所指定之人,違反誠信及損害原告 。因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產品,乃屬客製化產品,其 模具、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皆無法退貨、另行轉 製或轉售予他人,故被告拒不受領所訂製之產品,且 拒絕給付貨款,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254條及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相關原物料、委製零件 及製成之成品費用合計5,669,402元暨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云云。惟若 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部分成品業已出貨 ,如透過檢測庫存品之良率方式,推估已出貨之成品 之瑕疵比例,亦不符合真實,蓋因已出貨之成品均經 檢測,無瑕疵後始會出貨,自無從與庫存品進行比擬 ,且依如下所述,亦無就有無瑕疵送請鑑定之必要: 1、兩造於西元2017年3月10日曾就尚未出貨的成品 、半成品及零件數量進行盤點,並經被告員工蔡 孟筠及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中華精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工公司)員工陳姿燕確認 ,有原證十之數量表可參(其上年度誤載為西元 2016年,正確日期為西元2017年)。 2、兩造另於西元2017年5月間就置放在訴外人中華 精工公司處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及馬達,由 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進行檢測,有被告於西元20 17年5月24日所發之E-mail可稽(原證七)。而 上述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及馬達,經訴外人 中華精工公司檢測後製作電測紀錄表可稽(原證 九),另依原證六所示:馬達測試後確認之良品 數量為8171個,金額為1,245,178.7元,核與原 證七所示馬達電測紀錄表之記載內容相符,原告 同意以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所為測試結果,供為 認定此部分庫存馬達之良率。又此部分馬達不良 品之數量及金額,亦經被告予以扣除而將良品數 量及金額,列入原證六次頁之彙算表中,且同意 第一階段所應付款予原告之金額計為1,361,253 元。足證被告亦同意以上述中華精工公司所測試 之馬達良品數量,計算所應給付之金額。 3、依原證六次頁之彙算表所載,尚未出貨之成品數 量計為2413組,但早於西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 回覆原告之前,被告另有指示訴外人中華精工公 司出貨,此觀原證七之未出貨成品於民國106年5 月份檢測時,檢測表所載成品數量僅有1700組, 相較原證六所載2413組,有所短少,然馬達及半 成品數量則未短少,足見確有部分成品已行出貨 ,自無從再就被告所稱之2413組成品進行鑑測, 況已出貨之成品,於出貨前均會測試,如有不良 ,即不會出貨,足認已出貨之成品並無瑕疵可言 。 4、兩造就真空袋之交易,並無應符合72小時維持真 空度不漏氣之約定,另庫存之真空袋,距出廠時 間已經歷一段期間,真空袋為塑膠材質,其品質 或效用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劣化、變質或效用減 退;是庫存之真空袋縱有漏氣之瑕疵,亦非原告 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真空袋之規格、材料 及樣式,均係由被告直接指示原告之協力廠商訴 外人百特免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所 製作,原告僅係依被告所需之數量下單,及將被 告所指示由協力廠商百特公司所製作之真空袋, 分裝在各個VOGA產品之包裝內,此有被告就真空 袋之規格、樣式、材料及指示第三人製作之E-ma il可稽(原證九)。又被告實際上亦知悉真空袋 有漏氣之情形,但其因出貨壓力之故,仍指示訴 外人百特公司繼續製作及出貨,此亦有西元2016 年10月15日被告所寄發之原證十三E-mail可稽。 是縱使真空袋存有瑕疵,原告亦無庸負瑕疵擔保 責任。 5、塑膠殼件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7及被證7-1,指 稱塑膠殼件應使用PC材質而原告卻使用ABS材質 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本即依被告之指 示,使用ABS材質,本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此 有被告於西元2016年11月14日指示原告使用ABS 材質之E-mail(原證十二)可證。另於被告提出 被證7及被證7-1之後,嗣於西元2016年10月31日 及2016年12月13日,另提供新設計圖說,而新圖 說上之塑膠外殼之規格即記載使用ABS材質,自 無再就塑膠外殼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VAGO產品乃係成立類似「OEM」之委託 代工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產製產品,原告則依照被 告指示之圖說、規格及設計內容,進行製造、加工、 組裝及產品包裝,並於完成後交付予被告,性質上應 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原告 自需完成一定工作(即組裝完成系爭產品及包裝), 始得對被告取得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但因原告並未 依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產品及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處所 ,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被告固有發送原證一所示之E-mail,然其內容僅為被 告對原告所發在原本約定之2萬組之外,欲新增1萬組 之要約,但希望能另行議價,故有「希望價格方面能 多多幫忙」之語。惟因原告對被告所為要約,後續並 未有議價之回覆或提交報價單,足見就該1萬組產品 ,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三)依原告所自承及依原證四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業已給 付原告9,711,800元,此項金額已超過原告所已出貨 之產品總價。 (四)原告雖另謂:依原證四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3所載,被告已承認之產品及零件金額合計為1,059,8 42元云云。然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產品及零 件之數量及計算式。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次頁彙算 表中間最下排記載「目前出貨總價0000000.9」,此 部分出貨總額,被告業已支付完畢(即含括在被告所 已給付予原告之9,711,800元範圍內)。是除上述已 出貨之產品總價額6,421,488.9元外,被告並無應另 行給付原告「零件總價0000000.1」及「模具0000000 .1」等費用之義務。而原證六次頁彙算表所以記載此 二項金額,係因兩造進行協商之過程中,被告依原所 訂購之產品數量比例而為付款,及應原告之請求,先 行給付部分貨款以供原告用以給付予協力廠商之成品 預付款、零件、材料代墊款之用,並非針對零件、材 料所為之價金給付之應允。另被告本欲經由協商而另 向原告購買上述零件及模具,然截至目前為止,因雙 方並未達成共識,且原告亦未將上述零件及模具交付 被告,則在達成合意之前,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零件 及模具費用之義務。 (五)原證六次頁之彙算表最下排雖記載:「第一階段尾款 需付款項0000000」,然此係因被告本欲購買上述零 件0000000.1元及模具0000000元,再加上當時已出貨 之總價0000000.9,合計為11,073,053元。此11,073, 053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711,800元,差額即為1, 361,253元。但此項協商金額因原告當時表示不願接 受,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告現亦無意接受該項條 件。 (六)就零件、模具、半成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成品,被告 均無給付各該部分費用之義務。則原告反而溢領0000 0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000000.1 )應返還被告。另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下列瑕疵: 1、塑膠殼依約應使用PC材質且不透光,然原告所製 作之塑膠殼,卻使用ABS材質且嚴重透光。 2、馬達通電不良。 3、真空袋應至少維持72小時之真空度,然實際測試 ,卻不到24小時或不到48小時即發生失效之漏氣 問題。 足見原告所生產之零件、馬達、半成品及成品,其良 率過低,難期所組裝後產品品質無虞,自無要求被告 接受品質堪慮之零件、半成品及成品之理。 (七)再依兩造自西元2017年2月6日至同年2月9日之往來E- mail所示,雙方業已終止契約,是被告自無給付上述 協商未果之零件、模具、半成品及未經檢驗合格之成 品費用之義務。另被告因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存有瑕 疵及遲延交貨之情,導致消費者客訴產品不良而要求 退款,退貨金額高達2,391,386元(被證六),如按 最低利潤40%計算,則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至少為956 ,554元,尚未加計其他運送損失或預期利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VAGO」之產品(內含塑膠 殼、馬達及真空袋等組件)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5,381,202元,惟僅支付9, 711,800元,尚有5,669,402元未付等語。被告固不否 認有委託原告代工產製及組裝系爭產品之情,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合約數量有所爭執,另以原告所產製之產 品存有瑕疵等語置辯。 (二)本院依兩造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如下: 1、系爭「VAGO」產品,為供旅行用之衣物真空壓縮 產品,整組產品主要為馬達模組(塑膠外殼、內 置馬達及線材)及真空袋等組件。 2、卷附兩造間往來之E-mail電子郵件及所附帶傳送 之附檔,形式上均為真正。 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711,800元,已出貨之產品 總價為6,421,489元。 (三)依兩造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本件主要爭點如 下: 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所約定之合約數量為何 ? 2、原告所產製、組裝之系爭產品(含零件、半成品 及成品)有無瑕疵? 3、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茲判斷如下: 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所約定之合約數量為何 ? (1).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工作物供給契約」 究為「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而定。若當事人之意思無所偏重或 無從區分時,即應認係「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 「承攬」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則適用「買賣」規定。 (2).本件依兩造間往來之E-mail內容觀之,系爭 產品乃係由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規格而為客 制化之生產。參酌卷附產品之生產、組裝及 交付過程,本院因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產 製,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系爭產品之 所有權交付,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3).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合約數量為30K(即3 萬組),被告則抗辯為2萬組。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就「 工作物供給契約」而言,雙方對於一定之工 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契約即為成立, 本無須另有何特定之要式。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 被告原本委由原告製作系爭產品2萬組,雙 方乃係基於長期之契約關係而為合作,並由 被告對原告下達數量指示後,原告即為產製 行為,果無其他額外或特殊之要求,於後續 為產品數量之增加時,原則上即依原交易條 件,供為所增加數量之合約條件,不另改變 。依卷附被告於西元2016年7月16日所發之E -mail內容觀之,其標題為「VAGO增加訂單 」,內文表示:「…目前市場對於VAGO的需 求大增,我們(指被告)要再跟您(指原告 )多下單10K(總共數量為30K)…」(見本 院卷一9頁),另依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之 E-mail所示,被告多次就相關產品之零件數 量表示總數量為30K(見本院卷一215、216 、250、255、256頁)。客觀上足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為下訂數量增加之表示,且為原告 所接受。尚無從以郵件內文所另記載:「也 希望價格方面能多多幫忙!!!」等語,即認 所增訂之10K(1萬組),尚未達成合意。 2、原告所產製、組裝之系爭產品(含外殼、馬達及 真空袋之零件、半成品及成品)有無瑕疵? (1).依卷附民國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 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6日之設計圖說所示( 見本院卷一47、91、93、208、266頁),其 上所標示之塑膠外殼(二片)材質確為PC材 質。另民國105年12月13日之設計圖(見本 院卷一119、266頁),其上所標示之塑膠殼 材質雖改為ABS材質。然依卷附民國105年10 月29日原告所發出之E-mail記載:「…來料 不良的部分…塑膠件目前短期解決的方式是 以要求榮營/小而美達到產能並交好的零件 給我們組裝為前提,今天所有問題的核心是 在於來料不良,而塑膠件占了非常大的一部 分…我們(指原告)這邊也很努力的開發模 具與塑膠射出廠,詠豪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我想透過這次與詠豪的合作,你(指被告 )可以感受到他們(指詠豪)的專業度與積 極性…」。客觀上足認系爭產品之塑膠件( 含塑膠殼)原係委由訴外人榮營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榮營公司)生產,但產品未能符合 被告之要求,嗣於105年10月間之後更換生 產廠商為詠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豪 公司。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塑膠件協力廠商 訴外人榮營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所標示之PC 材質生產,且所使用之ABS原料不佳,導致 零件射出後之品質,未能符合被告要求,其 後乃更換塑膠件生產廠商為詠豪公司及變更 材質為ABS一語,應可採信。是原告前所委 由訴外人榮營公司所生產之塑膠外殼,確有 未能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 (2).兩造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曾就尚未出貨的 成品、半成品及零件數量進行盤點,並經原 告人員陳昱呈、被告員工蔡孟筠及原告之協 力廠商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員工陳姿燕共同 簽名確認在卷,有原證十之數量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84頁以下)。另就置放在訴外人中 華精工公司處之未出貨之馬達,由訴外人中 華精工公司進行檢測,亦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所發之E-mail可稽(見本院卷一7 7頁)可參,而上述尚未出貨之馬達,經訴 外人中華精工公司檢測後,製有電測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一78頁以下)。依測試結果 ,:馬達測試後確認良品數量為8171個,不 良品為1707個,另其他零件之不良狀況,亦 有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一85頁以下),足 證原告所生產之馬達等零件,亦有瑕疵存在 。 (3).原告之真空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百特公司, 前於生產過程中有提供2016年10月至2017年 1月之歷次品管測試報告,其上均記載符合 72小時以上之維持真空度(見本院卷一131 頁以下),足認此項72小時之真空度應為兩 造所約定之品質要求,否則協力廠商何須為 此項目之品管測試?惟被告嗣卻接獲真空袋 漏氣之客訴,此有卷附報導及貼文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53頁以下),且被告嗣另於西 元2017年4月10委由訴外人中華精工公司就 庫存之大、中、小各尺寸規格之真空袋而為 測試,發現各尺寸之真空袋,其真空維持度 均未達72小時,更有不到24小時即行漏氣失 效之情形,而上開真空袋自產製完成到測試 ,未逾一年之期間,尚難以塑膠材質會隨時 間之經過而劣化、變質或效用減退為由,而 為合理之抗辯。足見原告委託訴外人百特公 司所生產之真空袋,確有瑕疵存在。 (4).原告雖指稱造成系爭產品存在上述瑕疵之原 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不良及定作指 示錯誤所致云云。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產品之 承攬人,就所產製之產品本負有符合約定品 質之義務,其所產製之產品既有上述瑕疵存 在,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指 示或設計而生,且表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是原告所稱非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1).兩造原所約定之系爭產品之訂單數量為3萬 組、真空袋部分則為7萬個,另原告所產製 之系爭產品及零件,部分存在有上述瑕疵等 情,已如上述。 (2).依卷附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6日所發E-mail 所示「在本次美國向出貨完畢後,悠景的階 段性工作將完成,後續工作將由創意接手。 以下為過來的工作項目:…」,而被告係於 翌日(2月7日)回覆:「了解,非常感謝這 段時間的協助,待物料清點結束與合約簽署 …」(見本院卷一51頁)。足認兩造業已於 民國106年2月7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3).兩造嗣依西元2017年3月10日之清點數量表 (見本院卷一84頁以下,年度誤截為西元20 16年)就各項庫存零件之良否及應付款項之 金額進行磋商,被告於西元2017年6月16日 以原證六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我司(指被 告)第一階段可以先支付款項為1,361,253 元…」並附有彙算表一份(見本院卷一P34 、35),其上載明被告所確認原告已出貨之 產品數量、清點後之庫存零件數量及被告所 同意之付款內容。參諸上開彙算表所示,兩 造彙算後主要之爭執乃為:A、塑膠外殼應 否僅按半數計價?B、馬達部分應否僅就測 試後之良品計價?C、已出貨之真空袋應否 僅按半數計價?另庫存之真空袋應否全數為 不良品而不得計價?茲判斷如下: A、塑膠外殼應否僅按半數計價? 按系爭產品之塑膠殼件,其訂單數量應 為3萬組,已如上述。原告委由協力廠 商榮營公司所生產之塑膠殼件,確有部 分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使用PC材質生 產,而採用品質不佳之ABS材質生產之 情事。惟被告知悉未依約定材質生產之 情後,並未拒收訴外人榮營公司所生產 之塑膠殼件,且依106年5月24日E-mail 所示,被告更已表明:「回收料本體殼 件因為噴漆遮蔽缺陷,也較無功能性問 題…」(見本院卷一77頁),加以被告 於同意改由詠豪公司生產塑膠殼件時, 亦同意由原設計之PC材質,改採ABS材 質。本院因認此部分外殼之缺陷,主要 並非源於材質因素,而係源於訴外人榮 營公司所使用之射出原料為回收料之故 。再參酌西元2016年10月24日之E-mail 所示,被告當時已確認之殼件數量為24 200個(內含白色9000個、黑色7000個 、桃紅3500個、紫色2500個、鋼鐵紅12 00個、隊長藍1000個,見本院卷一216 頁);另兩造並未提出如何區別庫存零 件分別由訴外人榮營公司與詠豪公司所 各別生產之方式,加以原證六所示彙算 表之庫存塑膠殼件數量,加計已出貨之 數量,尚未逾3萬組。本院參酌該瑕疵 殼件之成本一組二片,每片約為19元, 另殼件總成本(不含馬達)約為206元 等情,因認此部分庫存殼件之瑕疵扣款 ,爰以庫存殼件309,724元之一成,即3 0,972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所應付 款項應為278,752元(計算式:309,724 元×90%=278,751.6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B、馬達部分應否僅就測試後之良品計價? 如上所述,系爭產品之庫存馬達,經檢 測後其良品數量為8171個,是此部分應 付之款項為1,245,178.7元,與彙算表 所載相符。 C、已出貨之真空袋應否僅按半數計價?庫 存之真空袋應否全數為不良品而不得計 價? 經查,依卷附西元2016年10月5日E-mai l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協力廠商百特 公司所生產之真空袋有漏氣一情,已有 知悉(見本院卷一122頁),但被告考 量出貨壓力,仍指示在2萬個真空袋之 數量內予以生產。是在所指示生產及出 貨之數量範圍內,因尚無法確認究係可 歸責於設計者?抑或可歸責於生產者之 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出貨之真空 袋應扣款半數之抗辯為可採。另庫存真 空袋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確係再依被 告所為另行指示之數量而為生產,復存 在有無法維持72小時真空度之漏氣情形 ,即難認被告應就庫存之真空袋負有給 付765,200.24元之責任。 (4).據上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庫存零件費用應 為3,931,606元(計算式2,413,264.1元+24 9,481元+469,282.925元+799,577.84元= 3,931,605.865元),加上被告前已同意給 付之模具費2,238,300元及已出貨之成品總 價6,421,489元,合計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應為12,591,395元,扣除前已給付之9,711, 800元,尚不足2,879,595元,原告自得本於 兩造間原有之定作物供給契約,在此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5).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 ,致生消費者退款金額達2,391,386元(被 證六),按最低利潤40%計算,被告因而受 有損害金額至少956,554元云云。然查,被 告所提出之退貨資料,僅為其所自行製作之 節錄資料,且無從據以確認退貨之原因均係 源於原告所產製之產品瑕疵所致。是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損害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原存在有「工作物供給契約」,另原告所 製作之系爭產品(含外殼、馬達及真空袋之零件、半成品及 成品)雖存在有上述瑕疵,惟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前,被 告知悉瑕疵之存在,卻仍指示及同意原告在一定數量範圍內 繼續生產且予以受領並進行銷售。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原 有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669,402元及利息; 就其中之2,879,59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