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周昞華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巫國想
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被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銜接消防管線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國想應將○○○區○○○段2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冷氣(面積0.4㎡)、B通風管及水槽(面積1.44㎡),及
符號C、D、E監視器,均予拆除。
被告巫國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
之1至之7)房屋交誼廳天花板內如照片F(附件一)、廁所天花
板內如照片G(附件二),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
上2樓護理站天花板內如照片H(附件三)所示消防管接管標記部
分,均
予以切除,並均以同管徑鐵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方法
回復
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國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 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謝雯卿,
嗣於106年6月間改選由周昞華擔任主任委員,有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6年6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060014230號
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主任委員
周昞華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圖1以紅色實線
標示之消防管線(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被告應
將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排氣管及水
槽、編號C之監視器、編號D之監視器及編號E之監視器(以
上各項之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嗣於107年11
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符號A面積0.40平方公尺之冷氣、符號B面積1.44壹平方公
尺通風管及水槽,符號C、D、E之監視器拆除。二、被告應
將
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會勘照片編號F所示地下1樓交誼廳
天花板內之消防管接管如紅色斜線標記部分,106年10月23
日
勘驗筆錄照片G所示地下1樓廁所天花板內之消防管接管如
標記部分,106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照片H所示2樓護理站天
花板內之消防管接管如標記部分,均予切除,並以同管徑鐵
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方法回復原狀。」
核屬原告起訴後依測
量及
履勘結果更正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三采麗園尊邸社區(下稱三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三采社區住戶規約,負責管理三采社
區公共設施及公共區域;被告巫國想係三采社區之「店三」
即臺中市○區○○段12980、18130、18131、18132、18133
、18134、181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上1層、2層),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層之1、之2、之3、之5、之6、之7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
所有權人,被告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蘊荷方
公司)及被告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
係向被告巫國想承租系爭建物之住戶,被告巫國想亦為被告
蘊荷方公司及中南海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經三
采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
1樓交誼廳天花板內如107年10月26日會勘照片編號F紅色斜
線標記所示位置(如照片F),地下1樓廁所天花板內如106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照片G所示位置(如照片G),2樓護理
站天花板內如106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照片H所示位置(如照
片H),將原告管理三采社區公共設施消防幹管於
上開F、G
、H照片所示位置切開,私自接用被告個人另行施作之消防
灑水管線。另被告未經原告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
於原告管理三采社區公共空間如附圖符號A處裝設冷氣、符
號B處裝設通風管及水槽,符號C、D、E裝設監視器,而無權
占用原告管理之公共空間。經原告多次要求拆除,甚至報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至現場會勘及裁罰後
,被告仍拒絕拆除及回復原狀,原告依三采社區住戶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9條第2項及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冷氣機、B排氣管及
水槽、C監視器、D監視及E監視器拆除,並將如照片F、G、H
所示消防管線接管標記部分切除,並以同管徑鐵管帽焊接於
一次側之方法回復原狀。被告於照片F、G、H銜接管線拆除
後如何回復原狀,經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工程師提供
施工說明為:將照片F、G、H如標記部分切除,並以同管徑
焊接鐵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施工方法回復原狀;又所謂「
一次側」,係指流入本體之流入側,此有內政部91年12月10
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899之1號函公告實施之「流水檢知裝
置認可基準」
可參。
㈡被告辯稱其申請系爭建物「地上1層及地上2層室內裝修」,
業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
惟依臺中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106年4月7曰中市消預字第1060014790號函說明,被告
所稱
室內裝修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僅係消防安全設備有
按被告所
提室內裝修圖說施作,至被告有無善接公共管線之權利,則
非消防局審查權責。況被告擅接公共消防管線,已因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連續處罰,足見被告擅自銜接公共消防幹管之行為,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9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並違反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被告另稱原告訴請其拆除消
防水管係「
權利濫用」,惟被告將其私人消防水管擅自銜接
社區公共消防幹管,係作為被告開設蘊荷方產後護理之家營
業使用,屬私人營利事業,被告擅自銜接消防水管之行為,
對社區及全體住戶之消防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之虞
,且不合消防法規、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消防水管係依法行使權利,且係為維護社區
利益而為,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自無理由。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0.40㎡之冷氣、符號B面積
1.44㎡通風管及水槽,符號C、D、E之監視器拆除。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地下1層交誼廳天花板內如照片F(附件一)、
廁所天花板內如照片G(附件二),及系爭房屋地上2樓護理
站天花板內如照片H(附件三)所示消防管接管標記部分,
均予以切除,並均以同管徑鐵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方法回復
原狀。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合法經營蘊荷方產後護理之家,須設置消防撒水系統
,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內合法設置之消防管線與原告社區公共
管線連接,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同意被告接管,但原告以住戶
對於消防管線接管後可能造成水壓不足為由,拒不同意。但
兩造於105年5月11日在都發局第三會議室進行協調,協調會
中消防局列席人員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內之消防管線與
社區管線連接,並不會造成住戶水壓不足或其他使原告受損
之情事,此有被證1會議
記錄:「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表示
社區現有消防系統於店3使用執照變更後,尚符合
法令規定
,並經耐壓測試通過」可證。被告使用三采社區公共消防管
線符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對於全體住戶並未有任何損
害,原告執意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二、三照片銜接消防管
處拆除,僅係要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請求有違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公共
設施。原告社區於原始起造時即設有消防、撒水主幹管,該
主幹管路原本即有延伸至系爭建物內,該主幹管設置之目的
即在使與住戶所設置之消防水管連接,被告為符合消防局審
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乃施作系爭建物消防、撒水管
與原告社區消防、撒水主幹管之銜接工程。該銜接工程本即
屬於主幹管之通常使用方法,不需經原告同意,被告僅單純
將已設置於系爭建物內之主幹管與幹管進行連接,並未於原
告公寓大廈原有管線外另行設置管線或使用共用部分,被告
將消防、撒水管路銜接至公共幹管,並未違反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以「一次側」
方式作為管線回復原狀之方式,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圖編號A冷氣面積0.40㎡、B通風管及水槽面積1.44㎡及
C、D、E監視器均為被告巫國想所有,裝設在由原告管理
之三采社區公共區域。被告巫國想裝設上開
地上物未經原
告同意。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巫國想所有。系爭建物內如106年10月23
日現場履勘照片F照片(附件一)所示地下1交誼廳天花板
內消防灑水管接通處、照片G(附件二)所示地下1樓廁所
天花板內消防灑水管接通處、照片H(附件三)所示2樓護
理站天花板內消防灑水管接通處,係被告巫國想雇工將系
爭建物消防灑水管接通在原告管理社區公共消防管,原告
未同意被告巫國想將系爭建物上開消防灑水管接通至公共
消防水管。
㈡爭點:
⒈被告自系爭建物拉設消防灑水管線,於照片F、G、H處接
通三采社區大樓共用部分消防管線,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情形?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
第4、9款之約定?
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
4條第4項第4、9款請求被告將附圖A冷氣、B通風管及水槽
,C、D、E監視器,及照片F、G、H接通至公共消防水管部
分切除,並以同管徑鐵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方法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巫國想所有,附圖符號A冷氣、B通
風管及水槽,C、D、E監視器,係被告巫國想未經原告同意
裝設於原告管理三采社區公共區域;另系爭建物地下1樓交
誼廳天花板內照片F、地下1樓廁所天花板內照片G、地上二
樓護理站天花板內照片H所示消防幹管線銜接處,係被告巫
國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增設消防及灑水管,接至
三采社區消防公共幹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69頁),而上開地上物
及消防幹管銜接處,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其中F、G、H消防幹管銜接處
,因位處室內天花板內,測量人員無法測繪於複丈成果圖,
經兩造同意以附件一照片、附件二照片G、附件三照片H特定
位置)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
、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附圖符號A冷氣、B通風管及水槽,C、D、E監視器,係被告
巫國想未經原告同意裝設於原告管理三采社區公共區域,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對上開地上物占用公共區
域有何專用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巫國想無權占用附圖A、B、
C、D、E所示位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巫國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㈢以增設消防灑水管銜接至公共消防幹管,屬對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三采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
第9項規定:「4.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後為之。9.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
之範圍和定義依本規約、《條例》及相關法令為準。」三
采社區就共用部分已於住戶規約約定,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公用部分時,需經管理委員會同
意;另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三采社區住戶規
定第30條第2項規定:「住戶使用公共設施有毀損者,應
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巫國想為增設系爭建物內消防灑水設備,將三采社區
公共設施消防公共幹管切開,再銜接其專有部分自行設置
之消防灑水管線,此屬對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拆除及改變,
依三采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且被告巫國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將照片F、G、H所示公共消防幹管切開,再將其私有消
防灑水管銜接至公共消防幹管,已對公共消防幹管造成毀
損;另被告巫國想設置其專有管線,銜接至公共消防幹管
,亦屬使用共用部分,應經原告同意。原告為三采社區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三采社區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自得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及住戶規
約規定,請求被告巫國想將三采社區公共消防幹管於照片
F、G、H部分回復原狀。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將照片F、G、H
銜接處切除,並以同管徑鐵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方法回復
原狀,均無意見,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亦
屬可採。
⒊被告
抗辯於照片F、G、H銜接至三采社區公共消防幹管,
屬共有權能之行使,並經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等語。被告
巫國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被告巫國想為三采社區公
共消防幹管之共有人,然就該公共設施之使用,經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三采社區住戶規約於第4條第4項、第9項特別約定
「設置管線,必須使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已就三采
社區內公共設施使用管理另為約定,被告巫國想雖為三采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公共消防幹管共有人,然其就共
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使用權能,已受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
限制,被告巫國想未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
不得使用、拆除或變更(改良)照片F、G、H所示之公共
消防幹管。至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經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
,此僅係系爭建物室內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至被告未
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可否使用、拆除破壞三采社區消
防幹管,並非消防局可認定之範圍,消防局於106年4月7
日中市消預字第1060014790號函亦說明:本次室內裝修申
請非作為開業立案會勘合格之依據,相關申請文件未涉及
使用權限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系爭建物室內
裝修消防設備經消防局檢查,不
足證明被告有權將其增設
消防灑水管線銜接至社區公共消防幹管。
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將照片F、G、H銜接公共消防幹管處切
除並回復原狀,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被告巫國想於上開照片所示位置,將原公共消防幹管
切開鑿孔後,以焊接方式將其自有管線接通共用部分消防
管線乙事,已變更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亦非使用該共
用部分之通常方法,更事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行
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三采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巫國想所為既未經三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已違反三采社區住戶規約。更甚者,已於102
年5月24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不同意三采社區
消防幹管與系爭建物私設消防管路連接(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原告為三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9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
故請求被告巫國想將上開照片F、G、H銜接處私有管線處
切除,並回復原狀,係三采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所規定「
共用部分維護、住戶違規情事制止」之職責,尚無權利濫
用情形。
⒌另被告所提105年5月11日會議記錄雖記載「社區現有消防
系統於店3(即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後,尚符合法令
規定,並經耐壓測試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消防局就其測試方法說明略為:有關室內消防栓水壓及供
水,係以同時使用2支消防栓計算及測試,並非以同使用
全棟消防栓及測試;自動撒水設備之水壓及供水,以各層
設置之自動警報逆止閥配管系統配置計算及測試,並非以
全棟撒水頭全開時計算及測試等語,有消防局107年5月28
日中市消預字第107002568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
頁),故消防局並未測試三采社區全棟消防栓、撒水頭全
開時之水壓及供水,
難認被告巫國想將其私設消防撒水管
銜接至公共消防幹管後,於全棟消防栓、撒水全開時之水
壓及供水均無任何影響。
㈣附圖A、B、C、D、E所示地上物,及照片F、G、H公共消防幹
管銜接,係被告巫國想所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蘊荷方
公司、中南海公司有設置上開地上物或銜接、損壞公共消防
幹管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蘊荷方公司、中南海公司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蘊荷方公司、中南海公司拆除
附圖A、B、C、D、E地上物,及將照片F、G、H公共消防幹管
銜接處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國想將附圖A、B、C、D、E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照片F、G、H公共消防幹管銜接處,予
以切除,並均以同管徑鐵管帽焊接於一次側之方法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