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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51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8,1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號誌 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於 民國104年1月6日、1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製「 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 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承 攬工程之產品,有經兩造確認之報價確認單可證,訂購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8萬元7,490元。 (二)原告於兩造確認後,即開始製作被告所訂購之客製化產品 ,而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係專用於上開工程,無法挪用於其 他工程。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陸續通知原告出貨,原告 亦依被告通知陸續於104年11月19日、12月17日出貨部分 產品,有被告公司人員蘇嘉輝簽收之出貨單可證,出貨產 品金額共計140萬9,310元。依兩造報價確認單約定交貨完 成後,被告即須支付金額款項,然迭經原告催收,被告皆 藉詞拖延遲不付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71萬2,971元 ,就原告已完成出貨之產品,被告尚有餘款69萬6,339元 未支付。 (三)原告曾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取貨及支付 部分產品之貨款97萬8,180元。嗣又於106年1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付款,然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付款。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已收貨但未給付之產品貨款69萬6,339元,及原告已製作 完成但被告不願領取之產品貨款97萬8,180元,以上合計 167萬4,519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其抗辯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針對原告請求已交貨之貨款69萬6,339元部分,被告收貨 後,發現燈板不亮,請原告修理,原告修復完畢後,燈板 會亮,但發現邊框有鏽蝕剝落的情況,依照兩造間合約, 邊框應該是鍍鋅鋼板,表面粉體烤漆,不應該有鏽蝕剝落 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更換,原告表示要等被告付款後才 要去更換。 (二)本件是因為原告所交付之路名牌,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 定,也不符合基隆市政府圖說的規格,所以被告沒有支付 第1筆貨物的尾款,也不再去領第2筆貨物。針對第1筆貨 物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針對第2筆貨物部分, 被告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 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 陸續於104年1月6日、1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製 「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 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 承攬工程之產品,訂購金額共計238萬元7,490元,被告至 今僅支付訂金71萬2,971元,其餘款項迄未支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確認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13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路名牌有邊框鏽蝕剝落之情 形,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其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員 蘇嘉輝之簽名,且出貨單上皆註記:「經簽收人員點交 確認數量品質無誤交貨,之後安裝過程或加工造成產品 之問題由安裝廠商自行負責」。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路 名牌等產品時,並未在出貨單上有任何瑕疵或缺陷之保 留註記,則關於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乃不合於兩造間契 約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一節,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提出缺失照片表及路名牌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 45-70頁),惟其中除「中正路」、「義一路」、「信一 路」、「信二路」與本件訂單之路名相同外,其餘路名 均與本件訂單之路名不同,而為被告前次於103年9月19 日向原告訂製,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出貨之產品, 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次訂單廠商通知單及附件資料、出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則為本次訂單內容)。而針對上開與本件訂單相同路名 之「中正路」、「義一路」、「信一路」、「信二路」 部分: (1)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中正路」係橫式(見本院卷第 46頁),與其本件向原告訂製之「中正路」路名牌係 直式(見本院卷第105頁)有所不同。 (2)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義一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 ②」字樣(見本院卷第62頁),然其本件向原告訂製 之「中正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北」字樣(見本 院卷第103頁)有所不同。 (3)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有「 102」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與其本件向原告訂製 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並無「102」字樣(見本 院卷第103頁)有所不同。 (4)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二路」路名牌(見本院卷第 63頁),據原告查證乃安裝在義一路與信二路之交岔 路口,與被告本件向原告訂製之「信二路」路名牌係 安裝在義二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08頁 )有所不同。 (5)綜據前述,被告所提缺失照片表之路名牌,均非本件 訂單之產品,被告執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貨款之訂單 無關之產品瑕疵作為抗辯,即非有據。 4、況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查,關於「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 下地工程(單價標)」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等相關事宜, 獲回覆略以:該工程已驗收合格。基隆市政府於該工程驗 收合格後將屆1年時,曾要求廠商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對LED路名牌進行保固,以維持該設施功能正常運作(當 時部分LED路名牌不亮,並已修復完畢),有基隆市政府 106年11月14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60061832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路名牌,業經業 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在案,並無被告所謂不合於債之本 旨之情形。至於後續LED路名牌不亮之問題,乃屬保固維 修之範疇,且基隆市政府回函亦完全未提及路名牌有被告 所辯材質不符合圖說以致邊框鏽蝕剝落之情形。 5、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合 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 即非有憑,而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先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0日內付清,復於106年1月1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上開2份存證信函先後於105年12月 24日、106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依照第2份存證信函,被告 應於106年1月24日前付款),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上開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加給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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