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被 告 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被 告 潘政君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零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營造
公司)、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于恒消能公司)、王
雅慧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全營造公司邀同被告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
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署銀行授
信函辦理授信項目: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撥款700萬
元,原到期日為107年6月26日,被告豐全營造公司依約應
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
詎料,被告豐全營造公
司自應繳日10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
被告豐全營造公司寄發催告函表示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請被告等辦理清償事宜,
惟被告等
迄今尚未全數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763元,及自10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潘政君:當初並不知道要借這筆錢,當時叫我簽當保
證人,要簽的時候,被告王雅慧跟我說他簽在前面,有事
的話也是他有事,且當時我只是掛名豐全營造公司和于恒
消能公司的負責人而已,我現在房子也被
查封,我也沒有
錢了,且王振揚也欠我好幾千萬。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豐全營造公司、于恒消能公司、王雅慧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述被告豐全營造公司於10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
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逾期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
務資料9紙、催告信函影本1份、公司資料、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36頁)等
為證,被告潘政君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潘政君既不爭執
上開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欄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27頁背
面、第49頁背面),自應依保證書約定之內容負保證責任
,其抗辯應無可採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
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豐全營造公司邀同被告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
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為清償,被告豐全營
造公司、被告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慧就上開借款
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7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