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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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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被   告 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被   告 潘政君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營造 公司)、于恒消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于恒消能公司)、王 雅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全營造公司邀同被告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 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署銀行授 信函辦理授信項目: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撥款700萬 元,原到期日為107年6月26日,被告豐全營造公司依約應 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本息。詎料,被告豐全營造公 司自應繳日10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 被告豐全營造公司寄發催告函表示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請被告等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全數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763元,及自10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潘政君:當初並不知道要借這筆錢,當時叫我簽當保 證人,要簽的時候,被告王雅慧跟我說他簽在前面,有事 的話也是他有事,且當時我只是掛名豐全營造公司和于恒 消能公司的負責人而已,我現在房子也被查封,我也沒有 錢了,且王振揚也欠我好幾千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豐全營造公司、于恒消能公司、王雅慧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述被告豐全營造公司於10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 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逾期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 務資料9紙、催告信函影本1份、公司資料、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36頁)等 為證,被告潘政君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潘政君既不爭執 上開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欄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27頁背 面、第49頁背面),自應依保證書約定之內容負保證責任 ,其抗辯應無可採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豐全營造公司邀同被告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 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為清償,被告豐全營 造公司、被告于恒消能公司、潘政君、王雅慧就上開借款 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7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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