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董建成
昇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董宗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榮田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民國105年5月6
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簽
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契約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建成與被告廖榮田在92年間成立被告鴻億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成公司),二人出資額分別為51
%及49%,主要業務係銷售國外廠商盧森堡森拉天時公司(下
稱森拉天時公司)所生產之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刀片,
嗣董
建成於102年6月28日轉讓其所有鴻億成公司之股份給廖榮田
,雙方約定在102年7月1日起2年內,董建成不得從事與鴻億
成公司相同業務之
競業禁止協議。嗣董建成之配偶即訴外人
晁淑華,任職於原告昇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益興公司
),其以自己為發明人,以昇益興公司為申請人,於104年3
月間委任長盛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提出
有關車削刀片新型與設計專利之申請,取得證書號碼
M505355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然被告擔心董建成
與其競爭,為此廖榮田透過森拉天時公司的弗客寧先生(Fr
ank Ning)進行協調與施壓,兩造
乃於104年7月23日簽署系
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專屬鴻億成公司銷售對象
的12家客戶,昇益興公司不得對之有任何銷售行為,另依系
爭協議第6條規定,被告須尊重原告取得之各項專利權,且
包括晁淑華取得之系爭專利,被告不得再就相關專利問題提
起訴訟,且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兩造已確認董建成有遵守
競業條款無誤。
詎廖榮田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竟以晁淑華所
申請系爭專利源自其構想,以及董建成於系爭協議
期間,討
論專屬於鴻億成公司銷售對象的12家客戶過程中所提出之客
戶資料為鴻億成公司機密為由,而對董建成及晁淑華提出給
付
違約金訴訟,另由鴻億成公司及廖榮田對董建成提出
侵占
罪及妨害工商秘密罪等刑事告訴,廖榮田
上揭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原告通知其等撤回訴訟,均置之
不理,則系爭協議所欲達成「本於誠信及互相尊重已取得專
利權」之本旨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6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05年5月2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受後3日內撤回訴訟,否則該函即
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5年5月3日收受而
未撤回訴訟,因此系爭協議自105年5月6日起因原告終止契
約而不存在
等情。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署之
系爭協議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廖榮田與董建成拆夥前,廖榮田即提出與系爭專
利有關之車削刀片設計圖之構想與董建成討論,嗣廖榮田獨
立完成設計並於103年10月開模生產,詎晁淑華竟於104年3
月先完成系爭專利登記,之後在弗客寧先生出面協調時,董
建成又未經廖榮田同意或事先知會,擅將鴻億成公司之營業
客戶及營業金額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弗客寧先生,另昇
益興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董宗山(即董建成之弟),然系
爭專利發明人為晁淑華,董宗山能力亦不足以開設昇益興公
司,昇益興公司真正負責人應為董建成,是廖榮田乃懷疑並
主張董建成將系爭設計構想洩漏給晁淑華,並有妨害工商秘
密之嫌,而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對董建成提出侵占罪、
妨害工商秘密罪刑事告訴,然此均非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訴訟
,系爭協議僅就日後兩造銷售金屬切削硬質合金之業務之執
行達成協議,對於在104年7月23日前之各項違約行為並未約
定廖榮田應拋棄各項
請求權或董建成獲得免責之約定,何況
侵占告訴部分與專利訴訟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參、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董建成與廖榮田於92年間成立鴻億成公司,董建成持股51%
、廖榮田49%,公司業務為銷售盧森堡森拉天時公司生產之
切削硬質合金刀片。
㈡於102年6月28日董建成與廖榮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由董建成將其
持有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股權51%及
機械設備、庫存貨物及專利權等權利,全數讓渡給廖榮田,
讓渡價金約定為2700萬元,但董建成應協助辦理交接業務,
交接期為3個月,廖榮田需每月支付董建成11萬元月薪及負
擔勞健保費用,且董建成自102年7月1日起2年內,受競業禁
止之限制,不得從事與
上開公司行號相同之業務,並不得洩
漏公司機密,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董建成所領取2700萬元已
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同時如任一方有違約者,應無條件給付
他方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㈢晁淑華為董建成之配偶,其以自己為發明人,昇益興公司為
申請人,於104 年3 月間申請取得證書號碼M505355 號之新
型專利(系爭專利)。昇益興公司負責人董宗山為董建成胞
弟。
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6至第7頁)。
㈤系爭協議第6 條所約定之專利權包含晁淑華取得之系爭專利
。
㈥被告於105年5月6日對董建成提起侵占、妨害工商秘密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176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駁回再議而確
定。
㈦廖榮田於104年11月10日對董建成、晁淑華提起給付違約金
訴訟,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
駁回,案未經
上訴而確定。
㈧原告於105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
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256條、263條等規定終
止系爭協議,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4至第28
頁)。
二、本件爭點:
㈠廖榮田對董建成與晁淑華提出民事違約金訴訟、被告二人對
董建成提出侵占罪、妨害工商秘密罪刑事告訴,是否違反系
爭協議之約定?
㈡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是否合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董建成與廖榮田於92年間成立鴻億成公司,董建
成持股51%、廖榮田49%,公司業務為銷售盧森堡森拉天時
公司生產之切削硬質合金刀片。嗣於102年6月28日董建成與
廖榮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董建成將其持有鴻億成
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股權51%及機械設備、庫存貨物及專
利權等權利,全數讓渡給廖榮田,讓渡價金約定為2700萬元
,但董建成應協助辦理交接業務,交接期為3個月,廖榮田
需每月支付董建成11萬元月薪及負擔勞健保費用,且董建成
自102年7月1日起2年內,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得從事與上
開公司行號相同之業務,並不得洩漏公司機密,否則應負賠
償責任,董建成所領取2700萬元已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同時
如任一方有違約者,應無條件給付他方違約金5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二、而系爭協議簽訂緣由,原告主張董建成之配偶晁淑華以自己
為發明人,昇益興公司為申請人,於104年3月間申請取得系
爭專利後,因原告於104年7月後不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限
制,被告擔心與之競爭,乃透過森拉天時公司的弗客寧先生
居中協調施壓而為簽訂。被告則陳稱,係廖榮田得知董建成
以其配偶為專利發明人申請系爭專利後,曾向森拉天時公司
之弗客寧先生談及「董建成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廖榮田日
後已無法再販售以鴻億成公司設計圖型(見本院卷第57頁)
所產製之產品」,嗣經弗客寧先生基於保障森拉天時公司之
利益,及協調雙方之營業衝突,兩造才會在弗客寧先生之協
調及建議下,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並
參酌系爭協議前言
所載:「背景:廖榮田
先生與董建成先生在2003年成立鴻億成公司,銷售廬森堡得
森拉天時的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刀片。在2013年董建成先生
轉讓鴻億成其持有的所有股份給廖榮田先生。按協議規定在
2015年7月1日前董建成先生不會銷售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刀
片,廖榮田先生將支付台幣2700萬(約USD900,000)的總金
額做為股權轉讓金。在此期間,董先生遵守協議沒有銷售任
何金屬切削刀片,而是專注餐廳經營,廖榮田也已依約定的
時間付清股權轉讓金,現在約定時間結束,為了避免市場衝
突,董建成先生、董宗山先生與廖榮田先生已達成銷售金屬
切削的硬質合金業務協議如下…」,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之目的,係為解決系爭專利申請後廖榮田唯恐侵害系爭專利
而無法繼續銷售該相關設計產品之問題,乃經由弗客寧先生
居中協調使達成系爭協議之約款。
三、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對於所有的專利項目(當地政府
已正式核准的專利),雙方將尊重對方擁有的專利權,而不
可嘗試從盧森堡森拉天時或其他的製造商購買類似的產品,
雙方可向擁有專利權的一方購買其產品,擁有專利權的一方
將盡力給予最優惠的價格,支持對方推廣業務,任一方都不
要以專利權向對方提出法律訴訟,除非未得到擁有專利權方
的同意進行仿冒銷售,當一方的專利在當地正式核准後,須
在7個工作日通知對方,以避免造成雙方或不知情的誤用。
」該條文中所謂「尊重對方擁有之專利權」,原告主張「最
主要是系爭專利」,被告陳稱「不只是系爭專利,尚包括之
前所有之專利」;另其中「任一方都不要以專利權向對方提
出法律訴訟」之約定,原告主張「包括不能質疑系爭專利取
得之
適法性」,被告則稱「認為是專利權的訴訟,範圍較大
,包括原告陳述的範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據此,被告不僅不能對原告提起系爭專利權之合法性訴訟
,亦不得藉由其他訴訟,否認系爭專利權之合法性,至為明
確。
四、
惟廖榮田
旋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104年11月10日,對董建成
、晁淑華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其訴訟要旨關涉
本案者,乃
以晁淑華所取得之系爭專利,係董建成洩漏、剽竊或使用原
告所有之設計開發圖案予晁淑華知悉,甚至以晁淑華之名義
申請系爭專利,據以主張董建成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
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3067
號案卷核閱無誤。嗣被告又於105年5月6日對董建成提起侵
占、妨害工商秘密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就妨害工商秘密
部分,所為主張與上開給付違約金訴訟要旨大致相同,侵占
告訴部分,係指摘董建成擅自拷貝屬於鴻億成公司所有之「
青松STK-2000進銷存系統程式」、「鴻億成公司網站後台管
理系統電子檔」、「客戶業績排行榜」等電磁紀錄,此亦有
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766號偵查卷宗
可參。然
兩造既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將系爭專利納入約定範圍,強調
雙方應予尊重,不得提起專利或其他相關法律訴訟,有如前
述,則廖榮田於上開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妨害工商秘密告訴所
為之主張,顯然業已抵觸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甚明。被告
雖強調系爭協議僅就日後兩造銷售金屬切削硬質合金之業務
之執行達成協議,對於在104年7月23日前之各項違約行為並
未約定廖榮田應拋棄各項請求權或董建成獲得免責之約定
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已
自承系爭協議第6條約
定「不得提起專利權之訴訟」,範圍較大,包括原告陳述不
能質疑系爭專利之適法性在內,則廖榮田仍對董建成提起上
開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刑事妨害工商秘密之告訴,即與系爭協
議係為解決系爭專利所生營業利益糾紛之目的不合,而有違
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要
堪認定,被告所為
抗辯,不足採
憑。至侵占告訴部分,告訴意旨
所稱董建成擅自拷貝屬於鴻
億成公司所有之「青松STK-2000進銷存系統程式」、「鴻億
成公司網站後台管理系統電子檔」、「客戶業績排行榜」等
電磁紀錄,
核與系爭專利之相關訴訟無直接關連,尚難
遽認
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
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
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
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解決系爭
專利及相關產品銷售所生糾紛而簽訂系爭協議,參酌系爭協
議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雙方銷售金屬
切削硬質合金之業務利益,而對於系爭協議附件之12家客戶
限制昇益興公司之銷售權,另於第6條約定(尤其是)被告
不得再就系爭專利向原告提起法律訴訟,上開約定為雙方所
各應遵守消極
不作為義務,
核屬系爭協議之主給付義務,被
告既有違反,且該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無補正之可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得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屬有據。查原告業於105年5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本旨履行,構成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256條、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協議,被告
於同年月3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
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給予被告3日期限撤回訴訟,否則原
告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從而,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
105年5月6日合法終止,即堪認定。原告係行使終止權,
而
非解除權,則系爭協議應於合法終止之日即105年5月6日起
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不存在,聲明範
圍包括105年5月6日前仍具效力之部分,尚非有據。
伍、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3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自105年5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