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益
被 告 億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鐵件,原告於同年9月
完成加工,加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向被
告請求時,被告曾交付3張支票,
惟該3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
嗣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
㈡被告沒有多餘鋼材留存在原告處。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曾委由原告加工鐵件,加工費用為55萬元,加工完成
經原告確認後,被告曾簽發支票支付加工費用。
㈡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鋼材,其中C鋼型金額為727,550元
、鐵板為913元、角鐵為169,781元、扁鐵為55,455元,合計
為953,699元,稅後金額為1,001,384元。被告於支票跳票後
,即向原告表示以這些材料的價值來抵銷加工費用,抵銷後
,原告尚應歸還被告451,384元。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鐵件,原告於同
年9月完成加工,加工費用總計55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時
,被告曾交付3張支票,惟該3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
迄
今尚未給付加工費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本院司促字卷第
3、12、13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3、29、31至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1、36頁),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⒉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
已完成向被告所承攬代工鐵件之工作,且被告簽發用以支付
加工費用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足認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且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萬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其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鋼材為抵銷
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為給付承攬報
酬之金錢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以其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
鋼材稅後金額合計1,001,384元為
抵銷抗辯,除經原告否認
有剩餘鋼材留存在原告處外,且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原告對
被告亦僅負有返還剩餘鋼材之債務,該債務
非屬金錢債務,
顯與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
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因此,被告以其
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鋼材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
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10萬元、
3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5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
月30日之支票,以用支付承攬報酬,應認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
係以
分期給付,且以支票發票日為各期給付期限,
嗣經原告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則被告應於各
該支票發票日之次日起,就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負遲延責任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
可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
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