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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被   告 億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鐵件,原告於同年9月 完成加工,加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向被 告請求時,被告曾交付3張支票,惟該3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嗣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 ㈡被告沒有多餘鋼材留存在原告處。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曾委由原告加工鐵件,加工費用為55萬元,加工完成 經原告確認後,被告曾簽發支票支付加工費用。 ㈡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鋼材,其中C鋼型金額為727,550元 、鐵板為913元、角鐵為169,781元、扁鐵為55,455元,合計 為953,699元,稅後金額為1,001,384元。被告於支票跳票後 ,即向原告表示以這些材料的價值來抵銷加工費用,抵銷後 ,原告尚應歸還被告451,384元。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工鐵件,原告於同 年9月完成加工,加工費用總計55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時 ,被告曾交付3張支票,惟該3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加工費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本院司促字卷第 3、12、13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3、29、31至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1、36頁),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完成向被告所承攬代工鐵件之工作,且被告簽發用以支付 加工費用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足認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且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其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鋼材為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為給付承攬報 酬之金錢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以其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 鋼材稅後金額合計1,001,384元為抵銷抗辯,除經原告否認 有剩餘鋼材留存在原告處外,且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原告對 被告亦僅負有返還剩餘鋼材之債務,該債務非屬金錢債務, 顯與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因此,被告以其 留存在原告處之剩餘鋼材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10萬元、 3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5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 月30日之支票,以用支付承攬報酬,應認兩造約定承攬報酬 係以分期給付,且以支票發票日為各期給付期限,嗣經原告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則被告應於各 該支票發票日之次日起,就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負遲延責任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可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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