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敏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料,約明由原告按月請領款項
,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月、12月購入之油料費用各
為新臺幣(下同)967,404 元、1,566,522 元、642,211 元
,總計3,176,137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催繳,被告同意雙方
匯算
上開3,176,137 元款項扣除於原告1,000,000 元之
押金
,應給付原告2,176,137 元。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137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堪認已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13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