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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周家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張林淑珠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及107年7月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㈦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620元,及自9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林 淑珠應給付原告30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 ㈠被告張林淑珠乃為訴外人張天星之配偶,二人實際共同經營 勤毅工業社,另其大伯即訴外人張天龍,則為勤毅工業社之 負責人,自97年間,三人向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宏綺有限 公司(下稱宏綺公司)訂購生產用模具,惟多次積欠貨款並 未給付。嗣三人又因經營不善,陸續向原告及宏綺公司借款 ,後於97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張天星簽發金額1,179,380元 本票乙紙作為當時欠款之擔保。後訴外人張天星、張天龍再 與原告商議就前揭積欠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遂於98 年5月12日由張天星、張天龍為借款人訂定契約,約定質押 勤毅工業社相關設備,被告張林淑珠並口頭約定要併負連帶 保證之責。張天星於此期間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張林淑珠為 使勤毅工業社可以順利營運,遂商請原告將相關設備歸還、 借貸營運所需用之成本資金,被告張林淑珠更承諾勤毅工業 社營運期間之所得,由原告先為取得再分配於勤毅工業社。 原告基於商誼,並以為協助被告張林淑珠等人繼續經營勤毅 工業社,被告張林淑珠等人於存有一定收入後,便會清償先 前積欠之款項,故同意被告張林淑珠之請求,出錢維持勤毅 工業社經營之所需,甚至被告張林淑珠個人有資金需求,向 原告所經營之宏綺公司借款,原告亦借予被告張林淑珠所需 款項。詎被告張林淑珠卻未依兩造約定,私自侵吞相關款項 高達108萬元,見原告察覺後,遂自行簽立協議書,請原告 原諒,並為取信原告,除承諾返還108萬元及所借395,751元 外,同意一併擔保張天星、張天龍先前債務即上開1,179, 380元,且對先前約定以勤毅工業社名義接洽業務取得之所 得,仍由原告先取得後再進行分配,亦承諾若有損害原告或 宏綺公司,願將所有款項一併返還,更表示其子即被告張家 豪願意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乃同意被告張林淑珠之提議,以 前開款項中之235萬元部分,再與被告張林淑珠簽訂借款契 約書,由被告張家豪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 本票乙紙,以使原告可繼續提供資金以經營勤毅工業社。詎 被告張林淑珠故態復萌,將本應約定由原告先取得款項私自 侵吞達37萬元,已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損害原告。 ㈡查被告張林淑珠陸續向原告經營宏綺公司借款、抑或侵占計 1,845,751元,已由宏綺公司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張林淑珠於101年間因私吞款項遭發現後,已承認侵占108 萬元並願意返還,又再次請求就前述1,170,620元再擬清償 方案,並與告張家豪簽訂借款契約及簽發票據予原告。雖被 告二人所簽「借款契約書」,實則被告二人係就先前債務已 為承認並願負連帶之責,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堪認兩造間已另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因 被告張林淑珠未依兩造約定,將業務所得交付予原告,已致 原告損害,違反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債務承認之無 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 620元(計算式:1,080,000+90,620=1,170,620),及自 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張林淑珠陸續向宏綺公司借款395,751元,因被告張林 淑珠違反兩造契約約定,私吞37萬元,原告依借貸關係、兩 造約定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張林淑珠請求單 獨給付305,131元(計算式:395,751-90,620=305,131) 及利息。 ㈢依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文義解釋 ,可知被告二人承認積欠原告235萬元,並表明於98年7月1 日至111年6月30日分期清償,於111年6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 。雖系爭契約書上載「借款契約書」,惟係因被告張林淑珠 於101年間應給付宏綺公司108萬元(係因被告張林淑珠陸續 接獲訂單後,先向材料商即金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壕公 司》購買材料,嗣被告張林淑珠加工製作商品後,再出貨給 購買廠商,出貨單如原證16,二者詳細列表如原證17)而未 予給付,違反自己承諾,亦怕身陷囹圄,遂與宏綺公司簽定 協議(原證6),即被告張林淑珠陸續接獲訂單,本應由被 告張林淑珠自行向材料商即金壕公司購買材料,惟金壕公司 知被告張林淑珠無資金,遂要求以宏綺公司為訂購人,由宏 綺公司對金壕公司負責,且因原告已答應被告張林淑珠之請 求,故以此一方式進行,使被告張林淑珠以宏綺公司名義為 訂貨人,並由宏綺公司先付款予金壕公司,並仍由被告張林 淑珠取貨(原證15),事後被告張林淑珠加工製作後,再出 貨予購買之廠商(原證16),並予以簽收單據、收取款項。 詎原告發現被告張林淑珠未依兩造約定履行,質問被告張林 淑珠,並將單據一一比對(原證17),發現侵吞高達約108 萬元,被告張林淑珠擔心身陷囹圄而簽署原證6之協議書。 又為爭取還款時間,遂偕同被告張家豪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 書,約定將108萬元納入借款契約(原證7),由被告張家豪 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中90,620元部分,係被告張林淑珠於 101年6月1日前陸續向宏綺公司借款,並同意將該90,620元 納入系爭契約書,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兩造書 立系爭契約書係因上開事由而生,當時未曾言及任何借款關 係,從而兩造就出具系爭契約書之真意,自不得拘泥於「借 款契約書」之名義。系爭契約書未將被告積欠原告原因加以 記載,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 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而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範 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未如被告辯稱限於原債務人 與債權人間始能訂立之要件,則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於到 達被告經其接受時,即生效力,即被告以債務承認之方式書 立系爭契約書,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即系爭契約書係因被 告張林淑珠恐受刑事訴追,再與原告另訂契約而書寫,其再 將被告張家豪一併列為連帶保證人,係為取信原告,核系爭 契約書性質,係以契約承認一定債之關係存在,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該契約 雖未將被告積欠原告金額之原因加以記載,性質上當屬未標 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且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均應受 拘束,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以契約承認與原告間有 1,170,620元債務,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意思,且上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當為有效,此亦係被告張林淑珠與原告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性質屬和解契約,係以和解契約 創設新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拘束,談被告張林淑珠 未信守承諾,嗣後陸續侵吞款項37萬元係已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乃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書第3、4條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而被告二人所涉1,845,751元中僅1,475,751元(1,080, 000+395,751=1,475,751),由宏綺公司債權讓與予李惠 玉,復再讓與予原告。雖被告張家豪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不 知系爭契約書、被告張林淑珠辯稱原告及其妻李惠玉管理勤 毅工業社,被迫簽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云云,惟被告二人並 不否認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係由被告二人親簽,亦不否認仍以 勤毅工業社名義對外繼續經營,委託宏錡公司製作模具,並 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取得勤毅工業社對外經營款項後,再與 被告張林淑珠進行分配,可見以勤毅工業社對外經營之款項 ,皆會由被告張林淑珠先向廠商取得,嗣再由被告張林淑珠 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張林淑珠卻未依兩造約定,將款項占為 己有,被告張林淑珠始會簽訂原證6之協議書及原證7之借款 契約書、本票。縱認因被告張林淑珠涉嫌侵占原告主觀上欲 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亦係主觀行使權利所為,難認係不法危 害行為,被告二人辯稱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難採 信。況常人願於一定文書上簽名蓋章者,應係已明瞭所簽訂 文書意涵、清楚知悉因簽名所負責任、義務,被告二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係完全不知簽署文件所表彰意義之情下簽名,或 有何誤信情事,應認被告二人係知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應負 權利義務情形下,方於該文件上簽名,遑論被告張林淑珠為 被告張家豪母親,果非如原告所述上情,被告張林淑珠豈會 讓自己兒子背負龐大債務?則由系爭契約書,可知被告二人 負連帶責任。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張林淑珠陸續向宏綺公司借 款395,751元,宏綺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予李惠玉,復讓與原 告。其中90,620元已納入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張家豪負連 帶保證責任。關於305,131元部分,係就395,751元中剩餘之 305,131元,有被告張林淑珠親簽借款單據可證(原證4、5 )。被告辯稱無積欠宏綺公司借款90,620元、305,131元云 云,惟原告提出單據,多寫「借支」二次,文義解釋即為「 借取支用」,足認兩造間就此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雖 被告辯稱為「預支薪水」,惟被告張林淑珠非宏綺公司員工 ,縱為預支薪水,亦不影響其為消費借貸之質,被告張林淑 珠既未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則被告張林淑珠與宏綺公司間顯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張林淑珠未舉證已清償,即無依 約返還前揭款項,則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林淑珠就其餘305,131元部分,由被告張林淑珠負 清償之責。至被告辯稱受雇宏綺公司而遭誘使簽約云云,惟 被告二人並非宏綺公司員工,所言即與實情不符。另被告辯 稱99年8月5日單據,欠缺被告簽名,惟此單據上記載原告係 給付票據予被告張林淑珠,並載明支票號碼AZ0000000,該 票據上有被告張林淑珠之簽名,可證被告張林淑珠確有借款 。至101年6月10日單據上亦確實有被告之簽名。另被告辯稱 99年12月10日係被告張林淑珠向林麗金借款云云,惟觀99年 12月10日2張單據,可知單據上註明「林’s自己錢不夠用我 向公司借」等語,則被告張林淑珠再簽第2張99年12月10日 單據,故1萬元係被告張林淑珠向宏綺公司之借款。對100年 8月8日單據已扣款不爭執;另100年2月10日單據係因當時記 載於感熱紙上,因時間久遠已淡化;觀103年10月3日單據, 可知被告張林淑珠向宏綺公司借款28,000元,扣除應給付被 告張林淑珠15,000元,尚餘13,000元未還,後面註明之「( 留分紅)」係指待勤毅工業社分紅時,被告張林淑珠再予清 償之意。 ㈤從原證四之單據,可知此為宏綺公司內部收據資料,並由被 告張林淑珠所領並簽收,倘被告張林淑珠未向宏綺公司借款 ,何以需在收據上簽名?至被告張林淑珠辯稱係向勤毅工業 社所借,此與被告張林淑珠表示無積欠宏綺公司借款,並稱 其在離職前預支之薪水,早已於領薪或分紅時扣還等語,即 已承認向宏綺公司借款並為清償等語,前後矛盾。另原告與 被告張林淑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隱含委任之法律行為 ,則應本於兩造之真意,依法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而為 法律效果之判斷。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62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林淑珠應給付原告305,131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舉證 證明金錢交付並及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二人為母 子關係,原告為僱用被告張林淑珠從事工作(未定期限), 竟誘使被告張林淑珠及事前毫不知情之被告張家豪二人,於 101年6月1日在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上共同簽名,被告二人既 不知該借款契約書內容,原告更未交付契約予被告留存,僅 因被告張林淑珠離職,即持該借款契約書主張被告二人連帶 清償借款,於法無據。又依原告陳述宏綺公司既於106年12 月13日將上開和解債權108萬元及借款債權395,751元轉讓予 李惠玉,惟原告卻於106年11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二狀代為通知宏綺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意思 表示,前後顯矛盾,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原告債權 讓與是否合法?被告張家豪是否知悉並同意轉換而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宏綺公司對被告張林淑珠之損害賠償所 生和解債權108萬元、借款債權395,751元及損害賠償債權或 基於委任契約債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㈡依兩造10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文義內容,被告二人互為連 帶保證債務,為「被告二人積欠原告」之借款共235萬元, 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101年6月1日協議書所示「被告張林淑 珠與宏綺公司」之損害賠償和解債權108萬元、或「被告張 林淑珠與宏綺公司」自99年8月至103年10月所生借款債務 395,751元、或「張天星與宏綺公司」自97年8月至12月所生 借款債務76萬元、或「張天星、張天龍與宏綺公司」借款債 務1,179,380元。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欠款期限竟為「98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亦即涵蓋立約日期以後,則如 何特定借款事實及金額?在未能特定具體借金額、原告所派 工作、被告所得情況下,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3條內容,客 觀上均難以解釋當事人真意,亦難認契約當事人已就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其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違反 勞動平權及公序良俗,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復主 張債權讓與,顯見借款契約書並非依當時已發生事實而簽訂 ,且該借款契約書無記載原證6協議書之內容,更無被告二 人承擔或承認原證6之債權而願負連帶責任之文義或旨趣, 難認原告與被告二人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兩造立約當 時已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主張 受讓之債權1,475,751元(108萬元和解債權、借款債權395, 751元),完全與借款契約書無關。另兩造不爭執被告張家 豪未曾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張家豪事前既不知悉借款契約書 內容,亦未同意上開債權轉換為借款債權,更未承認並承擔 被告張林淑珠、原告與宏綺公司,甚至被告張林淑珠、張天 星、張天龍、原告與宏綺公司之間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原 告對被告張家豪無任何借款債務,且原告對被告張林淑珠既 無任何借款債權,被告張家豪自無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張林淑珠否認侵占宏綺公司貨款,原告應就和解債權10 8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被告張林淑珠之配偶張 天星從事樂器材料製作工作,至張天星約98年因案入監執行 以前,被告張林淑珠並未參與經營,故張天星經營工廠所生 之債務或他人債務(原證2、3、原證4之1所示98年8月8日轉 帳傳票),與被告張林淑珠無關。原告見張天星因刑案遭羈 押執行,被告張林淑珠與尚在就學之子被告張家豪及幼子因 家中經濟鉅變,遂圖掌握張天星業務,而假以宏綺公司願支 持被告張林淑珠以勤毅工業社名義繼續經營(即被告張林淑 珠繼續委託宏綺公司製作模具),但由原告及其妻李惠玉管 理全部財務,被告張林淑珠則領薪水及分紅。惟原告於101 年間故勤毅工業社業務不佳,誣指被告張林淑珠侵吞貨款, 逼迫被告張林淑珠於101年6月1日簽立原證6之協議書,否則 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張林淑珠只能被迫簽立協議書,更 在原告逼迫誘使下,讓當時服兵役休假且豪不知情之被告張 家豪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證7)。惟事實上被告 張林淑珠並無協議書所述侵占宏綺公司應收貨款,而原告與 李惠玉掌理勤毅工業社財務,被告張林淑珠亦無侵占勤毅工 業社應收貨款,原告亦未指明108萬元何來,僅憑協議書遽 指被告張林淑珠承認侵占宏綺公應收貨款。顯有不實。 ㈣被告張林淑珠並無積欠宏綺公司借款,蓋原證4單據及明細 中,98年8月5日、101年6月10日欠缺被告張林淑珠簽名;99 年12月10日係註明向林金麗借;100年8月8日註明9月10日扣 (含此其他預支薪水亦是由被告張林淑珠日後之薪水扣還) ;100年2月10日並無金額;103年10月3日註明留分紅而非借 款,其餘形式上無意見。而原告藉上開事件要求被告張林淑 珠退出勤毅工業社經營,名義上被告張林淑珠仍舊享有領取 薪水及分紅權利,實際上原告已將勤毅工業社納入己有(見 原證7第2條所稱「甲方得指派乙丙方經營甲方所有事業」, 及原證6「接受宏綺公司指派所有適法工作以獲正當報酬」 ),嗣更藉口分擔或虧損,致被告張林淑珠分紅漸少或歸零 ,被告張林淑珠只好於106年9月間離職,於離職前,被告張 林淑珠預支之薪水早已於領薪或分紅時扣還,否則原告豈會 遲至本件審理時、於106年10月5日具狀主張,倘原告於被告 張林淑珠在職時有借款不還之情,原告豈會一借再借?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先前債務108萬元及借款90,620元已為 承認,願負連帶之責,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成 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云云,姑不論被告已否認上情, 抑或借款契約明顯未記載原證6之內容,上開契約已改由原 告承擔,則宏綺公司於101年6月1日後如何將相同債權轉讓 予李惠玉、李惠玉又如何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 張林淑珠於101年6月1日所簽原證6協議書具有創設新法律關 係性質,姑不論被告已否認上情,抑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 上開協議書文義創設:「被告張林淑珠願分期償還款項,並 接受宏綺公指派所有適法工作以獲正當報酬」等權利義務, 若由李惠玉概括承受,且因上開文義隱含勞務給付,具有不 可讓與性質,必須徵得被告張林淑珠同意,次由原告概括承 受時,是否須再次徵得被告張林淑珠同意,非無疑問,遑論 原告迄今未說明各該契約承擔之時點及舉證被告張林淑珠同 意之證明為何。況依原證7之文義及旨趣,並無被告張家豪 同意或承認「宏綺公司對被告張林淑珠一人之損害賠償所生 和解債權108萬元、宏綺公司對被告借款債權90,620元,以 上共1,170,620元」,轉換為原證7「借款契約書」與「本票 」債務,更無同意與被告張林淑珠就1,170,620元部分對原 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主張宏綺公司對被告借款債權 90,620元係東拼西湊而成,難認有借款事實。 ㈥被告張林淑珠否認有原證6所指侵占宏綺公司應收貨款之事 實。再核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勤毅工業社營運所得由原告先取 得再進行分配,嗣主張被告張林淑珠未依約定給付款項,顯 均與宏綺公司應收貨款無關,如何得出被告張林淑珠侵吞宏 綺公司應收貨款?且因原證6協議書記載不論時間(於101年 間)、侵占宏綺公司應收貨款次數(連續侵占應收貨款數次 )、金額(約108萬元)、分期償還次數及金額等等均未具 體特定,難認被告張林淑珠業已就債權債務必要之內容與宏 綺公司達成協議或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反從原證6協 議書記載被告張林淑珠「接受宏綺公司指派所有適法工作以 獲正當報酬」以觀,可知原證6協議書目的,僅係原告要求 告張林淑珠簽名同意宏公司得指派被告張林淑珠工作而已, 並無雙方約定就具體事項或金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效力,自非屬和解。況原告既主張宏綺公司對 被告張林淑珠之上開和解債權108萬元,具有創新法律關係 之和解性質,並於101年6月1日同日承認、轉換為原證7借款 契約書之借款債權,另又主張宏綺公司對被告張林淑珠之上 開和解債權108萬元已轉讓予李惠玉、李惠玉再轉讓予原告 ,前後主張矛盾。則依上開證據推知,被告張林淑珠堅稱原 證六是原告事先所擬並逼令其簽字等節,並非無據。 ㈦被告張林淑珠否認向宏綺公司借款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關於「宏綺公司」交付金錢予被告張林淑珠及消費借貸約 定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原證4經被告張林淑珠簽字之字據及 原證5借款明細,惟原證4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甚至便條紙等各種形式,有的蓋用「宏綺」、「樂器」 印章,有的無,可否作為「宏綺公司借款予被告張林淑珠」 之證據,已非無疑。且原告主張原告出資維持勤毅工業社( 登記負責人張天龍,經營樂器製造業務)經營所需費用,則 被告張林淑珠收受之資金應納入勤毅工業社,原告逕向被告 張林淑珠請求返還借款,於法有誤。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勤毅工業社營運所得由原告先取得後再進行分配」、「被告 張林淑珠繼續經營勤毅工業社,可對外招攬業務」,兼以兩 造尚無否認自勤毅工業社分紅,則原告或宏綺公司與被告張 林淑珠似非委任關係,惟至少可確認勤毅工業社係以獨立帳 務資金支應被告張林淑珠,被告張林淑珠未向宏綺公司借款 。倘被告張林淑珠向勤毅工業社預支薪水或款項,依法應由 勤毅工業社向被告張林淑珠請求。 ㈧本件宏綺公司出資予勤毅工業社,原告遂要求立據確認被告 張林淑珠願接受宏綺公司指揮經營勤毅工業社,而簽署原證 7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其他如金額等記載僅徒具形式亦非 事實,原告並無交付正本予被告二人,被告張家豪更係當兵 服役休假時,於不明究理之情下,見被告張林淑珠已於原證 7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誤認被告張林淑珠有向原告借 款,亦跟著簽名捺指印,惟不知原證6原委亦未簽名其上。 可知被告張林淑珠並無積欠原告借款,原告亦不爭執原證7 並非借款契約,自不能依原證7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張家 豪負連帶給付責任。次查「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是指 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同意繼續履行原有債務(例如時效消滅 情形),顯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無涉,更與「連帶保證」 係指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 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明顯不同,故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絕不 等於連帶保證。況若被告張家豪於原證7簽名即表示承認告 張林淑珠在原證6之債務,為何原告要求被告張家豪於原證 7簽名,而非原證6?何以原證6、7所示債權金額不符?原證 6、7內容為何不直接將債務承認旨趣記明於原證6、7之內? 至依原證15銷貨單文義係指由訴外人金壕公司將青銅材料送 貨至宏綺公司,由被告張林淑珠簽收,宏綺公司自應負給付 貨款債務,非被告張林淑珠或勤毅工業社,勤毅工業社單憑 上開材料亦無法出貨予客戶,故原證15銷貨單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林淑珠侵占宏綺公司貨款之事實。被告否認原證16出貨 單形式上真正,原證17為原告據原證16整理之明細,被告亦 否認內容之真正,且原證16上無被告張林淑珠簽名,客戶欄 固有林淑珠姓名,然蓋印有「樂器」,核該「樂器」印模與 原證4之「樂器」印模,肉眼可視相符,即原證16所謂出貨 簽收單,應係宏綺公司或原告製作而提出予客戶簽收,難認 宏綺公司或原告事前對於出貨客戶簽收,甚至受領之金額不 知情,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張林淑珠侵占宏綺公司貨款」 之主張為事實。且查原告先主張兩造約定勤毅工業社營運所 得由原告先取得再進行分配,嗣主張被告張林淑珠未依約給 付款項,故被告張林淑珠對外所收貨款均與勤毅工業社有關 ,與宏綺公司應收貨款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林淑珠侵 占宏綺公司應收貨款」或「被告張林淑珠於101年間將本應 給付予宏綺公司款項,未予給付」等主張不僅矛盾,亦於法 無據。 ㈨被告張家豪並未承認原證6之被告張林淑珠債務而受拘束, 亦無擔任原證6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僅憑被告張家豪於原 證7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即逕認被告張家豪為原證6之連帶 保證人。另被告並無積欠宏綺公司借款,被告預支之薪水或 分紅均為勤益工業社款項,並非宏綺公司,原告竟以其為勤 益工業社之支出傳票(原證4、5)轉化稱被告張林淑珠係向 宏綺公司借款,並不可取。原告另未舉證原證4、5相加得出 305,131元之數,亦不足採。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及第151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4、6、7為被告張林淑珠親自簽名。 ⒉原證7為被告張家豪所親自簽名。 ⒊依照原證2,97年8月11日張天星所書立之借據,前三行有表 明該日有借款40萬元,另外97年9月5日借款證明書內表明有 向原告借款36萬元,合計訴外人張天星有在該兩日向原告借 款為76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二人約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實 際交付235萬元予被告二人,則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70,620元,及自9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張林淑珠給付30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債權讓與、原證7借款契約書(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 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該借款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 和解契約、連帶保證部分,應係原告就該借款契約書之法律 性質所為之表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70,620元,其 餘305,131元則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 張林淑珠負清償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不否認原證7為被告二人 所親自簽名,惟否認該借款契約書有原告所述兩造間已另成 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情形,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 ㈡查依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張林淑 珠,丙方為被告張家豪,其一開始已記載:「茲就乙、丙雙 方積欠甲方借款共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整,經雙方協議條 件如下」等語,其第3條約定:「期間免計息,但有下列情 形者,期限逕行到期,並自98年7月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息…」、第4條約定:「乙、丙雙方互為對方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足證依該借款契約書所示,係就被告二人 積欠原告借款共235萬元,並由被告二人互為連帶保證人等 情加以證明甚明。此亦可從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確係主 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情相符,惟依 原告其後變更之主張,已坦承該235萬元並非借款(見原告 民事準備㈥狀,本院卷第114頁),足證原告亦不認為該235 萬元確係原告所借予被告二人之款項無誤。 ㈢原告其後雖主張該235萬元中,包括其中108萬元係被告張林 淑珠所侵占之款項,另其中1,179,380元係被告張林淑珠就 訴外人張天星、張天龍再與原告商議積欠款項1,179,380元 部分,口頭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另外餘額90,620元部分,則 係被告張林淑珠個人有資金需求,向原告所經營之宏綺公司 借款395,751元之一部分,故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其中180 萬元款項,及另外餘額90,620元之部分,其餘305,131元部 分,則由被告張林淑珠負責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協議書,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真正,惟依原證6之協議書所示,係記載「本 人張林淑珠於民國101年間,因私人因素,藉業務之便,連 續侵占宏綺有限公司應收貨款數次,金額約新台幣壹佰零捌 萬元,做為本件私用,未知已觸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今宏 綺有限公司表示,須給予本人自新機會,不予刑法之告訴, 惟本人願分期償還上述金額,並接受宏綺有限公司指派所有 適法工作以獲正當報酬,絕無異議」等語,而與原證7之記 載,難以證明相關,況依原證6之記載,其對象為宏綺公司 ,代表人為原告,亦與原證7之甲方為原告本人,顯有不符 ,且原證6、7之簽立日期均為101年6月1日,如該2證物確有 相關,衡情自均以相同之簽約對象為之,惟兩者互有不符, 更難證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即包括原證6之協議書,且如依原 告主張,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如確為上述3筆款項,惟原告竟 僅將其中395,751元部分,拆成90,620元部分由被告二人連 帶負責,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㈢、㈣、㈤狀部分,仍無法整 理出該90,620元之計算方式,顯難認係兩造之約定,故被告 抗辯原證7之235萬元係由原告所拼湊,應可採信。則自難認 有原告所述由被告張家豪擔任原證6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和 解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張家豪明瞭原告所述其餘90,620元部 分,係在被告張家就所簽原證7之範圍內,故被告即便無法 證明原證7之簽立,確有遭原告脅迫之情形,仍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㈣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林淑珠向宏綺公司借款395,751元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證4、5證物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並未自認有向宏綺公司借款之事實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關於宏綺公司交付金錢予被告張林淑珠 及消費借貸約定之事實。查原告所提出原證4部分,有「現 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甚至便條紙等各種形式,其 中僅有本院卷第22頁之3紙現金支出傳票有蓋用「宏綺」、 「宏綺有限公司」印文,其餘則無,且其餘單據部分,其中 98年8月5日部分,欠缺被告張林淑珠簽名(至101年6月10日 單據部分,其下方則有被告以「林淑珠」之簽名無誤),另 99年12月10日係註明向林金麗借等情,100年8月8日註明9月 10日扣,則除蓋有宏綺公司印文之3紙現金支出傳票外,其 餘部分是否確由被告張林淑珠向宏綺公司所借用,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另就蓋有宏綺公司印文之3紙現金支出傳票 部分,原告亦自認係因同意被告張林淑珠之請求,出錢維持 勤毅工業社經營之所需,甚至被告張林淑珠個人有資金需求 ,向原告所經營之宏綺公司借款,原告亦借予被告張林淑珠 所需款項等語,則該3筆款項究係被告張林淑珠所借,或勤 毅工業社所借,原告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再提出原證 15銷貨單、原證16簽收單及原證17之應收款項明細,惟被告 已表示原證15之銷貨單文義,係指由訴外人金壕公司將青銅 材料送貨至宏綺公司,由被告張林淑珠簽收,宏綺公司自應 負給付貨款債務,故原證15銷貨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林淑珠 侵占宏綺公司貨款之事實等語,且原證15之證明,亦難認與 原告所主張之原證4有關,原證16、17部分,並無被告張林 淑珠之簽名,亦難證明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關,且被告亦否 認原證16、17內容之真正,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張林淑珠尚有對宏綺公司借貸395,751元部分, 自難採信。 ㈤再就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108萬元及395,751元部分,原告於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之記載,係表示由宏綺公司將 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見本院卷第46頁),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2之債權轉讓 確認書,其內則表明就上開原告主張之108萬元及395,751元 部分,係由宏綺公司轉讓與李惠玉,再轉讓予原告本人,原 告並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則原告前後主張互有不符,難遽認宏綺公司已將該債權 轉讓予原告後,再將相同債權先轉讓予李惠玉,再轉讓予原 告。況即令宏綺公司確對被告張林淑珠擁有該108萬元及395 ,751元債權部分為真實,惟原告與被告於簽立原證7之借款 契約書時,原告既尚未對被告表示已受讓宏綺公司對被告張 林淑珠之上開債權,難認原告有合法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 而被告既否認簽立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時,有所謂無因的債 務承認、債務拘束、和解契約或連帶保證之情形,自難單憑 原證7之書面約定,而得出被告對原告本人而言,確有上開 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170,620元,及其餘305,131元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張林淑珠清償部分,自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合法受讓宏綺公司之債權,且 依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原證7有原告所述被告有所謂無因 的債務承認意思,或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之情形,自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及利息,及被告 張林淑珠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 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 宏綺公司可否另向被告二人請求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之範 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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